论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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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论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论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10法一班严志威110563010123摘要: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长期被人忽视,而且这个权利主体涉及两个,既夫妻双方,那么夫妻双方是共同拥有生育权,还是单方享受生育权,生育权利的主体性冲突在法理上应当如何解决,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按照中国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国的生育权是受限制的,而且相同的公民享有不一样的待遇,这样的生育权在行驶上的不平等待遇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

关键词:权利冲突生育权平等权法律保护一、生育权的概念生育权作为人权之一的权利被关注得十分晚,因为在20世纪中期以前,人口是不会为国家造成压力的。

甚至在人类很漫长的一段时间里面,人口对于国家而言都是一项极其珍贵的资源。

但是,伴随着科技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人口和环境和谐发展的问题成为一个国家政治经济都必须得解决的问题,也日益成为一个国际问题,从而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国际上把生育权作为一个基本人身权来进行研究的历史并不长,虽然生育从人类起源就已经存在,但真正提出生育权的时间并不早。

19世纪女权主义者要求妇女有“不生育的权”,第一次提出生育权的概念。

国际会议文件开始涉及生育权,并将生育权视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

196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将生育权的概念从主体、内容上逐渐发展完善,生育权定义为:“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

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依法享受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在自主地为生育或不生育的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依法请求保护的权利。

这是一种对于生育权的定义,按照这个定义,在理解上来说是一种请求权。

论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

论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

论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生育权乃一项基本人权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生育请求权之说存在法律逻辑错误。

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应充分协商,共同行使。

夫妻因生育问题发生冲突,不能简单以侵权论,若导致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可诉请离婚。

标签:生育权;人格权;生育请求权一、生育权的概念与性质(一)生育权的概念联合国在1968年德黑兰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上第一次阐释了人类社会对生育权概念的理解。

生育权概念也随后被国际社会和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和认同[1]。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婚姻法都未对生育权作出明确界定,婚姻法解释三也仅是提到生育权并未进行明确界定。

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的规定,生育权的概念应当包括三个要素,即生育权的主体,生育权的权能以及生育权行使所受到的限制。

因此生育权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以及间隔的权利。

(二)生育权的性质一项权利的性质是该种权利区别与他种权利的本质特征。

公认生育权属于人身权范畴。

争论较为激烈的是生育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通过生育权的概念界定,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生育或不生育是法律赋予每一个自然人的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其权利主体是自然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二、质疑生育请求权美國法规定,妻子享有决定人工流产的权利,妻子在决定实施人工流产前无需取得丈夫的同意[2]。

我国很多学者支持和认同该法,他们认为,女性独立行使生育决定权,男性则享有生育请求权[3]。

于是形成了一个比较流行的观点,即认为生育权的权能之中包含一个生育请求权。

这个观点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不仅不能正确把握生育权的性质,而且使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即一方想生育而另一方不想生育的问题更加复杂化。

因为如果按照生育请求权的说法,该问题属于生育侵权的范畴,而生育侵权理论根本无法解决问题。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生育权。

首先,我们要明确生育权的定义。

生育权是指个人有权利决定是否要生育子女以及生育多少个子女的权利。

然而,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生育权的滥用已经导致了严重的人口问题,包括过度消耗资源、环境恶化、社会负担加重等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废除生育权,以便控制人口增长,减轻社会压力。

其次,废除生育权可以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减少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

据统计,全球每年有数以百万计的婴儿出生,这导致了水资源、土地资源、能源资源等资源的过度消耗,加剧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如果废除生育权,可以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减少资源消耗,保护环境。

此外,废除生育权还可以减轻社会负担。

随着人口的增长,社会负担也在不断增加,包括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如果废除生育权,可以有效地减轻社会负担,让社会资源更加合理地分配。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生育权。

首先,生育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废除生育权违反了个人的自由选择权。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是否要生育子女以及生育多少个子女,这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国家不应该干涉。

其次,废除生育权可能导致人口老龄化问题。

如果废除生育权,可能会导致人口增长率下降,人口老龄化加剧。

这将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负担,包括养老金支出增加、医疗费用增加等问题。

最后,废除生育权可能导致社会稳定问题。

人口的增长和结构对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废除生育权,可能会导致人口结构失衡,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不应该废除生育权,因为这违反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可能导致人口老龄化和社会稳定问题。

相反,应该通过其他途径,如教育、宣传等方式,引导人们理性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环境和资源。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人口过多,是社会的毒瘤。

”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合理的手段控制人口增长,而不是废除生育权。

论生育权的冲突解决模式和立法建议

论生育权的冲突解决模式和立法建议

()论生育权的冲突解决模式和立法建议引论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此意见稿一出,引发了有关生育权的一系列争议与讨论。

本文就生育权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一、生育权的起源和发展生育现象是与人类自身一样广泛而悠久的存在,自从人类进入社会状态起,生育便有了社会属性。

但作为法律概念的生育权的产生却相对很晚,是在19世纪女权运动之后产生并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的。

生育权的起源和发展是以生育的起源和发展为基础的。

(一)生育的起源和发展关于生育的起源和发展,学者们一般把它分为三个阶段,即自然生育阶段、生育义务阶段和生育权利阶段。

1.自然生育阶段从人类起源时起,直至夏、商之交,生育处于无规范无控制的状况,既非权利,亦非义务,完全是一种自然而然的、带有浓烈生物色彩的活动。

这段时期人类的性活动和生育行为基本体现了人类的自然属性,当时的人们进行着“毫无节制的性交活动”,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

这一时期被称为杂乱性交时期,两性的结合没有明确的社会约束,一切男子属于一切女子,一切女子属于一切男子。

这种人类两性关系的原始状态,被瑞士历史学家和法学家巴柯芬最早发现,并记录在其著作《母权论》中。

这一时期便是人类自然生育的阶段。

2.生育义务阶段公元前18世纪至19世纪中期,人们对性活动的功能有了新的认识、开始把性与生殖联系起来的时候,生育便进入了能够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状态。

在生育的自然属性之外,()社会规范的形成使生育获得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它不再是自然而然的东西,而成为一种社会制度,旨在满足人类种族的绵延。

此时,生育毫无权利可言,只是一项义务,特别是妇女的义务。

在此阶段,大多数社会采取鼓励生育的政策,历代不少统治者采取种种措施(制定法律加赋税、降低婚龄、强制婚育等)来增加人口。

论生育权的性质及其冲突解决

论生育权的性质及其冲突解决

论生育权的性质及其冲突解决作者:董永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2期摘要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落实以及相应法律的修改完善,生育问题再次成为讨论的热点。

本文围绕“生育权”的性质及其冲突解决,结合我国最新立法动态与基本程序法理,从程序法的视角进行探讨,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应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路径应强调和解与调解优先,同时注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关键词生育权冲突程序法作者简介:董永进,复旦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93-02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于2016年1月1日实施。

此次修正案的最主要内容就是对“全面二孩”政策以及相关生育问题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为权利保护及纠纷解决提供法律支撑。

“全面二孩”政策的落实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的通过,使得生育问题再次成为讨论的热点。

在这样一个强调私权保护的时代,“生育权”问题一直得到法学理论界的关注,此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正,必将使得生育权问题再次成为理论探讨的热点。

笔者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尝试推陈出新,结合最新立法动态与程序法理,从程序法的视角审视生育权的性质,并探讨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路径,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生育权的性质要探讨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路径,必须要明确生育权的性质。

对于生育权性质的探讨,首先应该结合法律分类的基本理论,确立探讨的维度。

法律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因而对于生育权性质的界定,也有公法和私法两个不同的维度。

公法视野下的生育权在国际上是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内则是一项宪法权利,具有根本性和至上性。

私法视野下的生育权则属于民法范畴,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

虽然生育权最早是在国际上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提出,国内也有许多宪法行政法学者加以研究,但作为一项与自然人息息相关的权利,停留在公法领域的生育权由于其模糊性和抽象性,并不能在公民个体的生育权遭到侵犯时,为其提供得以发动司法救济程序的请求权基础,因而生育权难以得到有力保护。

当代社会生育权的冲突与解决

当代社会生育权的冲突与解决

2012年第23期总第325期前沿Forward Position No.232012Sum No.325当代社会生育权的冲突与解决史秀娟(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内蒙古通辽028000)[摘要]生育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当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加以解决?这两个问题已经成为探讨的热点,并且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生育权属于人格权,是绝对权。

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发生冲突主要表现为一方欲生育,而另一方拒绝。

冲突是由生育权的本质所决定的。

解决生育权冲突问题,应当遵循夫妻平等协商原则、义务法律明确规定原则、尊重和保护自由的多重判断原则、生育权冲突之解决途径多样化原则。

[关键词]生育权;人格权;冲突;解决原则[中图分类号]C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267(2012)23-0079-03[作者简介]史秀娟(1968—),女,内蒙古乌海人,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实验师,研究方向为法学。

当前,很多婚姻家庭纠纷是因为“生育问题”引起的,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代孕”行为也是由“生育问题”引起的。

为此,生育权问题重新成为法学领域新的热点课题。

一、生育权的权利性质(一)生育权的内涵按照多数学者的观点,生育权是人所享有的可以生育子女,并因此享有与此相关的服务和信息的权利。

该项权利包括生育自由权、生殖健康权、夫妻平等权以及人身自由权等多项权利。

①生育权问题至关重要。

第一,生育对于繁衍后代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是人本身就应该具有的一项权利。

从自然法的角度而言,它是一项应然性的权利,那么,从实体法上就应当得到保障,也即通过实体法使这项应然性权利转变为实然性权利,即实体权利;其次,生育权只是夫妻一方的权利,而且这项权利没有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即,夫或妻不是另一方生育权实现的义务主体,那么,可以推断,如果双方发生生育类纠纷,一方不能以享有生育权为理由,主张对方必须帮助其实现该项权利,因此,生育权也就不能成为解决此种纠纷的法律依据。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生育权。

首先,生育权的废除可以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减轻资源紧张和环境污染的压力。

随着全球人口的不断增长,资源的消耗速度也在加快,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废除生育权可以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减少资源的消耗,减轻环境的压力。

其次,废除生育权可以提高孩子的素质和教育水平。

在现代社会,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更加注重子女的教育和成长。

而如果废除生育权,父母可以更加集中精力和资源来培养孩子,提高孩子的素质和教育水平。

此外,废除生育权可以减少社会负担,提高国家的整体素质。

随着人口的增长,社会的负担也在增加,包括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压力都在增加。

如果废除生育权,可以减少社会的负担,提高国家的整体素质。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生育权。

首先,生育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废除生育权会侵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作为人类的基本权利之一,生育权不应该被废除,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育方式。

其次,废除生育权可能导致人口老龄化加剧,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社会的负担会增加,劳动力的减少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也会受到影响。

此外,废除生育权可能导致性别比例失衡,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在一些地区,由于生育权的限制,导致了性别比例失衡的问题,这会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综上所述,虽然废除生育权可以减轻资源压力和社会负担,但是也会侵犯个人的权利,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因此,不应该废除生育权,而是应该通过其他途径来控制人口增长,如加强计划生育政策、提高教育水平等。

正如英国哲学家罗素所说,“生育权是人类的基本权利,不应该被侵犯。

”同时,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也是一个经典案例,通过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有效控制了人口增长,减轻了资源压力和社会负担。

因此,废除生育权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论夫妻生育权冲突及解决途径

论夫妻生育权冲突及解决途径

论夫妻生育权冲突及解决途径夫妻生育问题是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发生夫妻生育权冲突也是很常见的现象,如何解决夫妻生育问题,是社会上广泛关注的问题,本文将探讨夫妻生育权冲突及解决途径,并给出三个案例。

夫妻生育权冲突在生育问题上,夫妻之间可能会存在意见不合的情况,例如有的男方或女方不愿意要孩子,或者一个要孩子,但另一个并不想要,这种现象暴露了夫妻权利的冲突。

特别是在一些传统的家庭中,夫妻的孩子数量常常是家庭幸福的代号,而在现代社会中,夫妻对于孩子的数量、生育时间等问题的看法完全不同。

夫妻生育问题的主要矛盾是由生育行为和婚姻观念引起的。

夫妻一方因生育理由坚持生育,而另一方因工作、经济、身体及家庭压力等种种原因拒绝生育,无论哪一方,都保护自己的“权利”,风险却被推到夫妻的“伴侣”上,转而导致生育权冲突。

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的途径一、沟通交流婚姻生育中的冲突常常是由于双方对于生育规划和对于家庭经济状况的不理解,因此应该通过多方面的交流,让彼此了解对方的想法,找出共同语言。

沟通的过程应该积极主动,尽可能地避免抱怨、指责、攻击等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的行为,而是要尽可能多的阐述自己的一些原则,让双方都能够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

案例一:李先生和李太太结婚几年了,他们意见不一致。

李太太希望生孩子,但李先生觉得现在还没有准备好,希望等一段时间再生。

他提出他们应该先存一些钱,然后考虑生育问题。

他们通过沟通了解了对方的观点,发现彼此有共同的观点,即先存一些钱再考虑生育问题,于是达成了妥协。

二、寻求婚姻协商在婚姻法中,夫妻之间可以寻求法律颁发的婚姻协商法规,通过法院调解,最终达成妥协。

夫妻应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协商手段,如律师辅助协商,调停员协助,并且在协商的过程中以婚姻共同财产规划为前提,充分征求对方的意见,寻找共性,达到寻找共性、加强互信的目的。

协商的结果应该是尽量让双方都感受到理解和尊重,以达到一致的目的。

案例二:刘太太想要二胎,但是刘先生担心自己一个人的负荷,难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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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10法一班严志威110563010123摘要: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长期被人忽视,而且这个权利主体涉及两个,既夫妻双方,那么夫妻双方是共同拥有生育权,还是单方享受生育权,生育权利的主体性冲突在法理上应当如何解决,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按照中国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国的生育权是受限制的,而且相同的公民享有不一样的待遇,这样的生育权在行驶上的不平等待遇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

关键词:权利冲突生育权平等权法律保护一、生育权的概念生育权作为人权之一的权利被关注得十分晚,因为在20世纪中期以前,人口是不会为国家造成压力的。

甚至在人类很漫长的一段时间里面,人口对于国家而言都是一项极其珍贵的资源。

但是,伴随着科技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人口和环境和谐发展的问题成为一个国家政治经济都必须得解决的问题,也日益成为一个国际问题,从而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国际上把生育权作为一个基本人身权来进行研究的历史并不长,虽然生育从人类起源就已经存在,但真正提出生育权的时间并不早。

19世纪女权主义者要求妇女有“不生育的权”,第一次提出生育权的概念。

国际会议文件开始涉及生育权,并将生育权视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

196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将生育权的概念从主体、内容上逐渐发展完善,生育权定义为:“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

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依法享受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在自主地为生育或不生育的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依法请求保护的权利。

这是一种对于生育权的定义,按照这个定义,在理解上来说是一种请求权。

是在生育权利受到阻碍或者侵害的时候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还有一个观点是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

包括生育自由权利、夫妻平等权利、生殖健康权利。

笔者认为,生育权做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和身份权,那么对于生育权的定义应该是,公民享受对自己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以及生育地位的平等。

整个生育权最核心的两个东西就是生育自由和生育平等。

二、生育权的性质1.合法婚姻内夫妻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

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人身权,具体应进入身份权范畴;生育权应由夫妻共同享有,它是夫妻共有权。

这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夫妻身份权,这是可取的。

但说是夫妻共有,却有点说不过去。

因为人身权无法强制实行,因此在一切人身权上规定的共有是荒谬的。

同时我们也不能因为一个权利需要和别人合作才能实现,就说这个权利是和别人共有的。

2.只有女性才享有的一种权利。

该观点认为,女性受孕,才真正地使生育成为可能性, 而这个阶段女性的身体与生育意愿使其成为唯一的生育主体,正是因为权利本身不允许任何支配他人的身体的权利存在(除非自卫),男性的生育权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生育自由———只有女性自己才是身体的主宰,是生产力发展给予女性的机会。

显然,这种观点把生育权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即生育权是女性在受孕以后是决定生还是选择堕胎的权利,说白了就是堕胎权。

堕胎权当然为女性专有。

因为这时,胎儿是孕妇身体的一部分。

男性不可能强制女性堕胎。

否则会侵犯女性的身体和人身自由权。

堕胎权已在我国取得合法地位,也为女性所享有,这已人所共知。

但把生育权只限制在堕胎权这一种权利之内,却未免混淆了两者是包含关系的逻辑事实。

因为,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方面,生育的自由中包括:决定何时生育权、决定子女数量权、决定生育间隔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等,不生育的自由包括: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同时这种观点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和各国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内,没有人会认为生孩子是妻子一个人的事(权利)。

即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这也不成为生育权只为女性所独享的理由。

因为这一条主要是针对旧中国妇女没有生育权,只是被视为传宗接代的工具而立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生育权,而非排斥男性的生育权。

3.民事主体都享有的一种人格权。

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于一种人格权,因为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 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

4.生育权是合法婚姻内夫妻各自享有的一种身份权。

在民法上规定的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下的夫妻个人权利。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下的夫妻个人权利。

这个性质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子女生活和生存的保障。

三、生育权的冲突在开始讨论生育权冲突之前,先来看看什么是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生育权是不是属于这样状态呢?生育权冲突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对舒服生育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丈夫不想生育而其中因为身体、年龄或为维系感情等各种原因而坚持要生育;另一类是妻子拒绝生育而丈夫坚持。

对第一种情况,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同结果。

有点丈夫最后迫于压力或其他原因最后接受了生育的事实。

有点则坚持不接受,最后离婚了结。

颇有意味的是,大多数学者及公众认为,如果能证明丈夫去世拒绝生育,但其中坚持的,应由其中一人来承担养育责任。

其理论基点是,生育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而未达成合意的不利后果当然由违背合意方独自承担。

其中的生育意愿不能对抗丈夫的不生育权利。

道理在这一状况中似乎显直白的。

然而,当论及妻子不生育的自由能否对抗丈夫要生育的权利时则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论点争论观点主要分为两种。

一种是,生殖过程是精子与卵子的自然结合过程,需要男女合意与共同参与。

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愿意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对方生育的要求,夫妻双方均应如此。

“男女协商并怀孕后,一方(尤其是女方)不能随便违反约定,除非基于一些原因:如继续怀孕会严重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或者有导致其死亡的危险;胎儿发育有严重缺陷;或基于伦理道德上的原因,如遭强暴等导致怀孕。

”另一种则认为,“生育权是个人基于人格而单独享有的权利,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

”除了这两种主要观点外,还有学者在面对生育权纠纷时认为易用“生育协议”的方式解决冲突。

当然,现实已经证明,生育协议根本无法阻止当事人随着时事变迁而改变原来的决定,热烈的论争其实显示出了社会对这一问题的极大敏感与关心,生育权,这一以前往往只在家庭内论及的问题,如今却因其与文化禁忌,道德伦理及公民权利本位的强烈关联在法治社会中蕴含了更多的内涵。

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发展趋势向也逐渐投射在这一权利之上。

四、生育权的不平等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

保守估计,目前的中国人已经达到15亿,这个数字有区别于官方的数字,因为官方的数字是不包括黑户在内的,而中国又是一个绝对存在黑户的国家。

所谓黑户就是没有户口没有身份证的人。

这一类人不能称之为公民,因为在法律上,他们并不具享有权利,也不用履行义务。

众所周知,计划生育从七十年代末期开始,就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有数据显示表明,在过去的三十年里,计划生育政策减少了2.6亿人口。

从政策的效绩上看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成功,成功地使中国的人口和环境问题得到进一步和谐化的处理。

但是从人权的角度是值得谴责的。

计划生育主要内容及目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

是的,字面上的意思是很漂亮的,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暴力打胎事件,打的都是生命。

所以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这是对人权的践踏。

当然,中国拥有自己独特的国情,有自己特色的政策。

而且,成绩也是国家皆知的。

计划生育政策把同是中国公民的人分为很多类进行区别,有的人只能生一胎,有的人因为是少数民族或者农业户口可以生两胎。

那么这样的区别就造成了一个严重的问题,计划生育国策是违反宪法的。

虽然在中国宪法的地位不高,也不显著,但是毕竟还是宪法还是一个国家的基础。

奇怪的问题是,一个严重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计划生育国策居然被坚定不移得执行了三十年,而且这三十年从来没有过任何声音质疑这项国策是违宪的,更没有人因为这一项国策的违宪向有关司法机关起诉过。

中国就是一个这样神奇的国家。

计划生育是对生育权的限制,这点无可厚非,毕竟环境和人口问题是关乎人类未来发展的问题,需要有一项政策去限制生育权的行驶。

这里的限制也只是限制生育的数量,并不限制生育的自由。

但是,在2001年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地规定了哪些人可以生两胎,哪里人只能生一胎。

这就是生育权不平等的最明显表现。

同是一个国家的公民,为什么会有不平等的待遇呢?而且是拥有优势资源的一类人是被限制生育的,例如国家公职人员。

而其他城镇民人和农业人员区别又不一样,甚至不同的民族也会有不同的区别。

生育权的不平等冲突也是生育权利冲突的一个重要表现,要解决这一个问题,就要看国家对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如何的修改了。

上述讨论了生育权的概念和性质,以及生育权冲突的两个重要表现,一个是生育权主体的冲突,一个是生育权平等的冲突。

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在于国家对于法律的修改和政策的调整。

一个平等,自由的中国,不会离我们太远的。

五、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在夫妻双方依法定方式行使生育权时,生育权的实现受法定规则、人类生理结构的天然制约,必须要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愿和行为。

而在生活中,夫妻双方并不总是能够在生育权行使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意见。

尤其是在妻子怀孕以后,一方想生育,一方不想生育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冲突尤烈。

生育权是人格权,重在强调公民个人的生育意志、行为不受外界的非法干预,而在夫妻之间,保护任何一方的生育权,都意味着对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如果双方无法形成合意,相互间的生育权就形成了冲突,这也是两个完全相同的人格权之间的冲突。

这种情况下,审理此类生育权纠纷案,就应考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是否负有协助义务?不同主体的人格权是否具有更重要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一)坚持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没有法律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没有义务。

综观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乃至所有可称为法源的规范,都不曾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实现生育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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