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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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案例分析

【提要】委托方与代理人因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下产生的运杂费产生争议,代理人作为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仲裁。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申请人作为国际货代企业,是否要全面、亲自地完成所委托的货物转运业务,以及代理费是否合理。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对委托方的委托事务,既可以自己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完成。对于本案委托第三人产生的运杂费用,仲裁庭认为是委托方所能合理预见的,属于合理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

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项下的运杂费争议案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日签订《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由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在港口为其代办海运进口货物的交接、报关/转关国内转运业务。代理方式为铁路(公路)自天津至张掖站,交至被申请人验收为准。

2002年5月12日,涉案货物抵达天津港。因被申请人无进出口经营权,由被申请人委托Z公司作为外贸代理。相关的文件Z公司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交至天津。由于文件晚到,申请人发送的日期也相应延后,申请人在2002年5月23日将全部手续办妥,发送完毕,将涉案货物发往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70,000元,于2002年5月17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02年5月20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5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02年6月5日,申请人将涉案货物运至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

2002年6月7日,申请人联系海关、商检等部门并协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被申请人无任何异议。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2002年9月25日,申请人将全部费用的收费清单交给被申请人,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59,522.36元。其中除按照协议约定应由申请人收取的代理费30,212元外,其他费用均是在货物交接、报关/转关、转运过程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垫的费用。2002年10月14日,申请人将相关代垫费用及代理费的发票交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进行了签收。被申请人在货物到达张掖之前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共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500,000万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代垫费用人民币259,522.36元。2004年6月8日,经申请人的催告,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0,000元,尚欠申请人运杂费人民币229,522.36元。多次催要未果,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运杂费人民币229,522.36元及截止至实际支付日的迟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仲裁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3、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的理由如下:

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达成的货运代理合同。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货运代理合同,因此,申请人仅需妥善履行作为货代的义务即可,不需要亦不可能要求申请人办理整个业务中的全部具体业务操作,否则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物流合同,应收取运输费用,而不应收取垫付费用。

2、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申请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

(1)在办理货物的报关等手续时,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方才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约定的在货到港后7天内将所有手续办妥,将货发运至目的地。(2)《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涉案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7天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票据。(3)《协议》中并未约定所有业务均应由申请人亲自完成。申请人将办理转关手续以及运输中的相关业务交给天津开发区F公司及北京铁路局来运作,是符合货代行业惯例的,发生的费用也是必要的,并不违反《协议》的约定。同时,按照国家对货代行业的惯例规范,办理转关手续并不要求企业具有国际货运代理资质,因此,申请人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转让其国际

货运代理批准证书及业务的情况。而当涉案货物运抵被申请人指定地点以后,申请人积极联系海关、商检等部门进行验货,并办理了报关手续。同时,货物到港发运情况申请人全过程都向被申请人通报,申请人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和操作。所以,申请人完成整个业务的过程既未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对本行业及业务的监管法规,被申请人理应将尚欠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另外,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发生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且在《协议》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3、申请人已经依约将所有的票据交给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理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代垫款项。

4、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的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申请人须在船抵港前将代运预算费用按50%预付入申请人帐户,当时被申请人预付给申请人的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说明被申请人认可该项业务的预算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00万元,而申请人最终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费用清单显示,实际支出的费用仅为人民币759,522.36元,并未超过被申请人认可预算费用。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认为已经支付的53万元足够支付所有费用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定案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根据合同性质,申请人应当履行货代的义务,而不应当将属于申请人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特有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擅自转由他人经营。合同并未约定业务由天津港开始操作就由天津的货代企业代理,所以申请人不能亲自完成进口货物代理运输业务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且F 公司没有资格经营国际货代业务。

2、申请人未诚实、全面、亲自完成委托事物。

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在货到港后7天内将所有手续办妥并将货发至被申请人指定地点;未按《协议》约定在货到答辩人指定地点7天内提供有效、合法、真实的发票结算;未按《协议》约定由其亲自完成口岸配车、代理发运;擅自对外转委托,造成货物运输延误并增加额外费用;对货物到港发运的情况未通知被申请人,且相关事宜未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称2002年9月25日将全部费用的收费清单交给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未收到全部费用的清单。

3、货物报关文件被申请人早已在船抵港前转交申请人,申请人违反协议已违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船抵港前未将报关文件送达;申请人提供的“出口/进口货代服务(过程)记录”不具有真实性,系单方自我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协议》当然约定了货物到达7天内验收并提供票据。

7天内交有效、合法、真实的发票结算,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协议前文规定的7天交单证、7天内办妥所有手续等规定相呼应。

5、被申请人认为货到前预付的人民币50万元及补付的3万元即足以支付所有费用。

签订《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费用合计不超过人民币55万元。申请人的经办人陈新在货到后几次来张掖,被申请人都与之交涉催促提供发票,但一直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索要发票长达半年之久后,申请人才坚持要被申请人签收费用清单然后才能给发票,但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14日签字后的2004年6月才收到现有票据。

6、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出具的部分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予认可。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协议》真实性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开庭时提及该《协议》为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做过进口业务,对货物进出口不懂,惟恐做出一些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解释。而申请人表示,就整个货代市场而言,目前明显是买方市场,货代行业竞争激烈,被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他货代企业办理此项业务,此份协议是双方在充分考虑了自身的利益后,经过多次协商而达成的。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说明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故2001年11月2日,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关于《协议》性质问题

经查,该《协议》条款中有如下文字描述: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港口为其代办下列海运进口货物的交接、报关/转关国内转运业务。

二、代理方式为铁路(公路)自天津至张掖站,交至甲方验收为准。

五、货物抵港后,乙方应及时与口岸联系交接配车、发运……

八、甲方同意向乙方按商业发票金额的1.3%支付代理费。”

基于上述合同条款,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扮演着货运代理角色。所谓货运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5号发布)第二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货运代理具有其自身的有利条件,不仅精通业务、熟悉货运市场的供求变化,而且还熟悉各种运输手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承运企业、贸易公司、港口、保险、银行、海关、检验等单位有着非常广泛的联系和密切的关系,从而可以在很大的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提供便利和专业的服务,并在整个货物运输中起着相当重要的组织作用。作为货运代理,对委托方所委托的事宜有些是由货运代理自己承办来完成的;有些是以委托方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来完成的;有些则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来完成的。这几种不同的方式有时可能交替采用来为委托方服务。被申请人援引的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早已过时。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同为甘肃省境内企业,而涉案进口货物却在天津新港卸船,两地相距遥远,双方都看不到船。因此,仲裁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双方在签订代理协议时都明知这块业务不可能全部由申请人亲自完成。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性质为一般的货运代理协议——即受托人(货代公司)接受委托人(货主)的委托,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有关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务的协议。作为货代公司,申请人在具体处理货运业务中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将部分业务操作交由其他企业完成这种模式是货代业普遍的行业惯例,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中并没有详细地明确由谁来具体实施有关运输行为。申请人在处理被申请人的委托事宜时,享有一定的自主权,这是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突破了《民法通则》中狭义的显名代理规定,引入了隐名代理制度,并赋予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务的合法性,在实际生活中隐名代理和未被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是大量存在的,《合同法》第402条对此有规定,《合同法》第403条进一步做了规定。至于在本案货物转运业务操作当中是隐名代理也好,还是披露也好,客观上均未造成被申请人的货物损坏、货物灭失和迟延交付货物等实际损失。

3、关于《协议》履行情况

仲裁庭查明,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海轮“SANTA ELENA”第0002E航次于2002年4月5日驶离荷兰的鹿特丹港,同年5月12日抵达中国天津新港。提单号CRTMTSN623650项下的货物所需的全套文件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交至天津,晚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船抵港口7天前将报关必须的单证文件送乙方。不管何种原因,被申请人属于违约在先。而正是由于文件晚到,方导致申请人无法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货到港后7天内将所有手续办妥,故申请人货运发送的日期相应延至2002年5月23日办理完毕当属合情合理,且已经做到克尽职责。2002年6月5日,涉诉货物到达被申请人指定地点。2002年6月7日,海关、商检、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无任何异议。在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货物晚发运的问题。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货物委托转运业务。

4、关于费用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整个货物转运价款,但被申请人已将代运预算费用的50%预付给申请人,上述50%的预算费用为500,000元。很显然,双方对于本案代运的费用已经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心理预期。申请人全部实际支出、收取的费用总额为759,522.36元,并未突破预算。然而,被申请人却在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费用后对剩余的229,522.36元拒不支付。仲裁庭认为,除请车费人民币3,900元之外,本案所产生的检疫费、THC、手续费、换单费、请车费、吊箱费、装车费、修箱费、滞箱费等其收费标准属于在合理的范围内,无明显不当,换上其他任何单位来办理,此类费用也会产生。

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其垫付的运杂费人民币225,622.36元及其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05年2月25日以年利率3%计的利息人民币16,357.00元,二者合计人民币241,979.36元。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双方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案例分析

41.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外商在某年11月按CIF条件签订了一项出口5万码法兰绒的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L/C。外商于次年3月上旬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一成。我方在备货期间,外商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三成。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L/C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了全套装运

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分析要点

开证行不能拒付。不可撤销信用证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例中,外商通过银行修改信用证,并没有经过受益人的同意,该修改无效。

42.某中行曾收到香港地区BD金融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USD992000.00,出口货物是20万台照相机。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1/2的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交与申请人代表。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作抵押,从受益人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后来,受益人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议付,但却被告知: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落不明。请问:该案例中的海南某公司的做法有哪些问题?你能否根据所学的知识提出一个比较好的做法?

答:分析要点

该案例中海南某公司的做法有许多问题。首先是信用证陷阱,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这是一种比较明显的信用证软条款,通常称为客检条款,检验权由进口商控制,出口商处于完全的被动状态,有经验的出口商不能接受这种条款。其次是1/2的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交与申请人代表,这也是明确的交易陷阱,出口商在进口商没有付款的前提下,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交与进口商,等于丧失了货权,实属不该。第三,申请人代表以数张大额支票作抵押换取提单,我方公司没有将支票交到银行验票,结果受骗。第四,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为伪造,银行并不承担责任,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对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承担责任。

在这笔贸易中,海南某公司应该在进口商开来信用证时认证审核,将有关的软条款删掉。

43.我国某贸易公司与美国S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地区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同,总金额高达1 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SHIPMENT CAN ONL 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L/COPENING BANK

NOMINA TING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我方贸易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失十分惨重。请问:我方贸易公司的做法有哪些问题?你能否根据所学的知识提出一个比较好的做法?

答:分析要点

本案例中的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是一种信用证陷阱条款。该条款将货物能否装运的权利放到了买方发出装运通知上,结果是买方代表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使出口商无法装运出口。此外,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这种做法十分危险,比较好的做法是采用银行保函方式。

44.我某公司向匈牙利出售水果,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货到并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量短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我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的费用5万美元,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分析要点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

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质,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将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第三款规定: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从这些规定看,买方在货物出现短少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保全货物,并且使货物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买方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仓储费和处理水果的费用5万美元不应该由卖方一家承担,买卖双方应该进一步协商如何解决。

45.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请问:我国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为什么?

答:分析要点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据此,新加坡商人提交的美国检验证书应该是有效的。

46.某外贸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共6000箱,1—6月份分6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箱。”该信用证的受益人1—3月,每月装运1 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四批货物,原定于4月25日装船出运。但由于台风登陆,该批货物延至5月1月才装船,当该公司凭5月1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该公司曾以“人力不可抗拒”为由,要求银行融通,也遭到银行拒绝。

请问:(1)在上述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力? (2)我方有无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力? 答:分析要点

(1)开证行有拒付的权力。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买卖,并且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所以,本案例中,公司凭过期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银行可以拒付。

(2)我方没有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从本案例看,台风登陆可以判断为不可抗力事故,从贸易合同的角度看,该不可抗力可以使卖方延期交货;但是,该不可抗力并没有使信用证的规定有所修改,因此当卖方要求延期交货时,应该要求修改信用证,否则银行只能根据原信用证的规定,接受4月份装船的货物,并且,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如果信用证规定为分批分期装运,只要其中一批或一期未按时装运,则以后各批均不得继续装运。

47.我国某公司向美国某贸易商出口工艺品一批,我方于周一上午10时,以普通电报向美商发盘,公司原定价为每单位500美元CIF纽约,但由于我方工作人员疏忽而误报为每单位500元人民币CIF纽约。

请问: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1)如果是在当天10点半发现问题,应如何处理?

(2)如果是在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客户尚未接受,应如何处理?

(3)如果是在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客户已经接受,应如何处理?

答:分析要点

(1)如果是在当天10点半发现,外商有可能未收到该电报,我方应尽快撤回发盘,并采用加急电报或传真等方式,使撤回通知早于或同时到达受盘人,让受盘人无法接受该项发盘。

(2)如果是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我方要想撤回发盘已不可能,但由于客户尚未接受,则可以撤销发盘,并将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送达受盘人。因为按《公约》规定:在合同签订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发盘人,发盘可以撤销。

(3)如果是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但客户已接受发盘,则等于交易已经成立,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双方在合同正式签署前,我方可与外商协商允许我方更正错误。如对方拒绝我方的请求,则我方只能接受该笔交易或承担违约的后果。

48.A公司有一批纺织原料待售,4月2日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原来的某老客户B公司发出要约,将羊毛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条款作了规定,约定若发生争议将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日期。4月4日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4月17日B公司收到信件。恰巧B公司急需一批该种原料,第二天即拍发电报请其准备尽快发货,并表示已按原来的惯例汇出了5%的货款作为预付货款。国内电报局于4月19日将B公司的电报送达A公司。不料A公司由于未收到B公司的回复,已于4月18日将原料卖给另一客户。B公司几次催货未果,便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其损失。请根据《公约》规定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答:分析要点

A公司在4月2日发出的要约中将羊毛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做了规定,并规定了有效期,应认为该发盘内容是完整、确定的。尽管信件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落款也没有日期,但根据《公约》第二十条的规定,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4月4日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所以应从4月4日起算。4月18日B公司拍发电报请其准备尽快发货,并表示已按原来的惯例汇出了5%的货款作为预付货款。根据《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因此,B公司4月18日作出的接受行为(按惯例预付货款)有效。

本案中A公司不能以4月18日未收到B公司的回复为由,认为该笔交易不成立。A公司应赔偿B公司的损失。

49.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萘污染。请问:

(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答:分析要点

(1)可向保险人索赔。对于茶叶的出口,有经验的贸易商会选择投保一切险或在平安险、水渍险上力口保串味险,如果投保了相关的险种,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还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因为根据运输合同,由承运人提供集装箱,承运人应提供适合装载茶叶这种货物的集装箱,由于集装箱存在问题导致茶叶串味,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集装箱,而货运代理人在提空箱时也没有正确履行其义务,即检查集装箱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承运人承担60%、货运代理人承担40%的责任。

50.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家代理协议,指定B公司为A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不久,A公司推出指定产品的改进产品,并指定中国C公司为该改进产品的独家代理。请问:A公司有无权利这样做?

答:分析要点

本案例中的这种情况要视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的内容而定,

如果代理协议中明确规定中国B公司享有代理指定产品的改进产品的权利,则A公司没有权利这样做:但如果没有规定,或不明确,则需要进一步协商。

货代案例分析

1、我国向科威特出口茶叶600箱,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从4月份开始,连续每月200箱”,问: 我方于4月份装200箱,5月份没装,6月份装200箱,7月份装200箱。当卖方凭单 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5月份没装,违反合同的装船时间”为由,拒绝接受全部 单据和拒付全部货款,但卖方提出异议。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拒绝接受全部 单据和拒付全部货款?为什么? 2、我国某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每批 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 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向卖方支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 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 款,但开证银行表示拒绝.问:开证银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为什么? 3、我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 行后,买方进行了承兑,但货到目的地后,恰逢行市上涨,于是买方出具信托收据向银 行借出单据。货物出售后,买方由于其他原因倒闭。但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 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及处理措施。 4、某一海轮,在航行途中有一船舱发生火灾,危及船货的共同安全。经船长下令灌水灭火后,原 装在该船舱内的500包棉花,除烧毁部分外,剩下部分有严重水渍,只能作为纸浆出售 给造纸厂,获得的价值为原货的价值的30%;原装在该舱内的500包大米,经检查后发 现只有水渍损失,而无烧毁或热熏的损失,经晒干后,作为次米出售,可得价值为原价 的50%。按照上述情况,棉花的损失价值占原价的70%,大米的损失价值占原价的50%。 试分析:在保险业务中,这两种损失属于何种性质的损失? 5、某公司以CPT条件出口一批冬装,公司按期将货物交给指定承运人,但运输途中由于天气原因 延期一个月,错过了销售季节,买方由此向该公司提出索赔。问此项损失应由谁承担? 请分析。 6、我国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按CIF成交一批出口货物,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 船只在航运途中触礁沉没。当该公司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要求国外进口商支付 货款时,进口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不能得到货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请分析 出口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进口方付款。 7、我方按CIF条件进口一批床单,货物抵达我方后发现床单在运输途中部分受潮,而卖方已如期

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有关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FOB贸易术语案例 案例一: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 同采用FOB 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 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 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 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 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 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 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 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 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 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 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 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 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 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 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 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案例二: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国际货代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 ?沈阳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签发销货合同,约定按CIF价采用陆海联运方式从沈阳经汽车运输运至大连经海运出口至新加坡,并规定可以签发凭指示的多式联运提单。货运代理A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汽车承运人和海上承运人办理托运和定舱事宜。货物装上汽车后,货运代理A因无自己的多式联运提单,则委托另一家货运代理B向沈阳公司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并向其收取了全程包干运费。试分析此例中: ?(1)货运代理A 、货运代理B的性质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 ?(2)谁负责安排租车定舱——沈阳公司还是新加坡公司?他们在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3)货运代理A设计哪些业务环节和业务内容? ?(4)此案涉及的多式联运提单、公路运单、海运提单在当事人栏和运输栏上应如何缮制? 案例参考答案 ?(1)应针对不同情况来判断货运代理的性质及责任。①于货运代理A,对于沈阳公司而言,他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因为双方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对于新加坡公司而言,他不承担责任,因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提单关系; 对于实际承运人(汽车承运人和海上承运人)而言,他是托运人,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②于货运代理B,对于沈阳公司而言,双方存在提单合同关系,但这种关系随提单转让而中止;对于新加坡公司或其他提单持有人而言,双方存在提单合同关系,他应承担提单下的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双方不存在合同或提单关系。 ?(2)由于采用CIF价,故应由沈阳公司安排租车订舱。在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考虑其是否具备合法资格、资信和从业经验等。 ?(3)货运代理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主要涉及以下业务环节和业务内容: ?①沈阳公司签发委托合同(实为运输合同); ?②有关汽车承运人、海上承运人、港口或仓库联系订车、订舱和仓储(如有的话)事宜; ?③通知货主向汽车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取得汽车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然后向其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此案由货运代理B签发提单); ?④通知装港代理安排货物卸车、仓储(如有的话)、装船等事宜,并取得海运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4)缮制结果如下: ?①多式联运提单:有关具体要求应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介绍通常的作法如下:托运人——沈阳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或为新加坡公司,收货地——沈阳,前程运输工具:写明具体的车名与车号,装港——大连(也可保持空白),船名——写上具体船名(也可保持空白),卸港——新加坡,交付地——保持空白。 ?②公路运单:托运人——货运代理A,收货人——货运代理A或货运代理A在大连指定的代理,收货地——沈阳,运输工具——写明具体的车名和车号,交付地——大连。 ?③海运提单:托运人——货运代理A或货运代理A在大连的指定代理,收货人——货运代理A或货运代理A在新加坡的指定代理,也可记载为凭指示,装港——大连,船名——写明具体船名,卸港——新加坡。

国际货运代理考试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考试案例题分析精选(1) 案例 1 货主A公司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B货运代理公司订舱出运20个出口集装箱,B公司接受委托 承运后签发了提单,又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0个集装箱交由C货运公司运输,将另外10个集装 箱交由D航运公司运输。D航运公司的船舶在运输途中遇强风,部分装在甲板上的装箱因绑扎不 收货人向B公司索赔,收货人持B公司签发的B/L提货时发现少了3个集装箱, 牢而落入海中灭失, B公司拒赔,从而引发诉讼。请分析:(1)B公司和D航运公司是否应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D航运公司对集装箱落海灭失是否适用免责条款?为什么? 答:(1) B公司和D航运公司应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①B货运代理公司作 为无船承运人,对其承运人的货物损失具有赔偿责任;②D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 途中,有责任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承担货物灭失责任。 (2) D航运公司对集装箱落海灭失不适用免责条款。理由如下:作为实际承运人,D航 运公司将运输货物装在甲板上,加剧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另外,D航运公司未将装箱绑扎 牢靠,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2002年1 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2 月5日前装船。1 月 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 月10日。由 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 2 月 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 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遭到拒绝。试分析: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 (2)作为卖方, 分析: (1)银行有权拒绝议付。理由如下: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 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 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 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2) 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货主A公司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B货运代理公司订舱出运20个出口集装箱,B公司接受委托承运后签发了提单,又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0个集装箱交由C航运公司运输,将另外10个集装箱交由D航运公司运输。D航运公司的船舶在运输途中遇强风,部分装在甲板上的集装箱因绑扎不牢而落入海中灭失。收货人持B公司签发的B/L提货时发现少了3个集装箱,收货人向B公司索赔,B公司拒赔,从而引发诉讼。 请分析: (1)B公司和D航运公司是否应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D航运公司对集装箱落海灭失是否适用免责条款?为什么? 答:(1)针对此票集装箱运输,B、D两家公司分别扮演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角色。收货人可根据其所持有的提单向其承运人B提出索赔,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3条之规定,在本案下,他也可向D公司提出索赔。 (2)D公司不能享受免责。因为根据案例描述,集装箱落海是由于绑扎不牢造成的。尽管途中遇强风,但绑扎货物应视为承运人的基本管货义务之一,承运人未尽到管货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一票航空运输的精密设备,从新加坡到延吉市,货运单号999-89783444。货物价值6万美元,声明价值6万美元。货运单上注明Airport of departure: Singapore; Airport of destination: YanJi,货物重20公斤。货物从新加坡运往长春机场,再使用卡车运输运至延吉市。由于在长春至延吉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精密设备受到损坏,相关检验部门对受损精密设备进行估价,其残值为2.4万美元。请分析: (1)航空公司是否应赔偿?理由是什么? (2)如果赔偿,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1)应当赔偿。由于空运单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新加坡至延吉,所以长春至延吉的公路运输仍属承运人的责任期间。(2)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规定,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班的国内段同样适用公约,而非国内航空法。但是由于该货物声明价值,因而航空公司的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数额为6-2.4=3.6万美元。 3.2005年5月20日,我国甲电力有限公司从欧洲进口一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委托我国乙货运代理公司负责全程运输。乙货运代理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向海运承运人订舱,装卸港口分别为A和B。货物从欧洲港口起运前,甲电力有限公司向我国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单上启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A和B。2005年6月9日,在发电设备被海

国际货运部分案例与计算题

部分案例与计算题 案例1 有一批货物共100箱,自广州转运至纽约,船公司已签发了”装船清洁提单”。但货到目的港,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1、5箱欠交;2、10箱包装严重受损,内部货物散失50%;3、10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有短少。试问上述:三种情况应属船方还就是托运人的责任?为什么? 如提单注明为100箱货物,船到目的港短交5箱,后经船公司查核大副收据及其它记载文件均为船公司实际收货为95箱,而不就是100箱。问托运人有无权利要求船公司按照提单交付100箱?为什么? 案例分析 前2项就是承运人的责任(第2项如果就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且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也可由保险公司承担),第3项就是托运人的责任。 提单作为收据的法律效力,英美法认为提单作为收据的法律效力应被视为表面证据,因为单据就是托运人填的,如果船方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短少就是托运人交货时所短交,船方收货件数与目的港的交货相符,托运人就没有理由找船方提出赔偿要求。大陆法认为提单作为收据在法律上有绝对的证据作用,反证无效。 案例2 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港,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当船方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就是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该货有28箱外表破碎”。卖方T公司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据了下列保函:“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船方接受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该货船起航后不久,接到买方M公司的指示,要求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F公司。经过一个多月的航行载货船到达马赛港,船舶卸货时法国收货人F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破碎,内部货物不同 程度受损,于就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后经裁定,向法国收货人赔偿20多万美元。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T公司要求偿还该20多万美圆的损失。但T公司以装船时仅有28箱包装破碎为由,拒绝偿还其它十几箱的损失。于就是,承运人与卖方之间发生了争执。 试分析本案中,买方可否要求卖方退回货款并要求给予损害赔偿。为什么?承运人就是否有责任?应由谁承担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可以,因为卖方装船时就提供了一部分包装破碎的货物,这本身就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不仅如此,还同承运人一起隐瞒真相,从而构成对买方的欺骗。 承运人有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损失。 计算题1 某轮从广州装载杂货—人造纤维,体积为20m3,毛重为17、8公吨,运往欧洲某港口,托运人要求选择卸货港Rotterdam或Hamburg,Rotterdam&Hamburg都就是基本

货代责任案例分析

货代责任案例分析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根据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异。 二、货代法律地位的识别标准 实践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一)货代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名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与《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货代在办理国际货运业务时使用的名义不同,会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造成影响。 (1)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委托以代理人身份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代理人) 当货代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货代作为代理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 不可出现越权代理的现象;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安排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 2、当委托人的指示与货运代理实践不一致时,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 3、不能进行双方代理。只能代理一个当事人。 案例:

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分析

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分析 判例一 原告: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青岛物流”) 被告:无锡某摩托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无锡摩托”) 原告青岛物流诉称:年月至月间被告无锡摩托委托其出运八份涉案货物,上海至波多黎各,运费到付总计美元。货抵目的港后,由于贸易原因,收货人未提货。后被告无锡摩托要求原告青岛物流回运货物,终因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货物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信息费美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摩托辨称,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主张运费。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至月日间,无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发出三份订舱单,其中月日发出的订舱单记载收货人为公司(波多黎各),被通知人为公司,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公司,成交方式上海,运费约定到付,货物品名为摩托车。三份订舱单项下实际出运了十三个集装箱。青岛物流接到无锡摩托订舱单后,分别于年月日、日、日向被告签发了自己名称的八份提单,其中青岛物流接受被告指令,将月日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更改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同的收货人公司。至此,八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无锡摩托,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公司,运费约定到付。无锡摩托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公司告知货物已出运。 在审理过程中,无锡摩托向法院书面确认,涉案提单在传真给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 青岛物流接受上述货物运输后,分别委托了达飞轮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物分别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美元。 年月日,青岛物流致函无锡摩托称“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年月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贵公司决定退运,需给我方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用和所有滞港费用打至我方账上。我方方可安排退运”。同年月日无锡摩托收到该函件并签字盖章。 庭审中,青岛物流主张输送舱单信息费美元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并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曾通过电话通知记名收货人提货和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始终未予提货也未支付运费。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判例二 案情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货代”) 年月日,公司将一批帐篷交货代承运,货代为此以承运人签单代理人名义于年月日签发了抬头为公司(承运人)的已装船货运承揽商收据(’,;’ ,)(货运代理收据)。该收据载明了收到货物的时间(年月日)、托运人(公司)、收货人及通知

国际货运代理历年案例分析汇总

国际货运代理历年案例分析汇总(02——09年) 09年案例分析 1.货主A公司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B货运代理公司订舱出运20个出口集装箱,B公司接受委托承运后签发了提单,又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0个集装箱交由C航运公司运输,将另外10个集装箱交由D航运公司运输。D航运公司的船舶在运输途中遇强风,部分装在甲板上的集装箱因绑扎不牢而落入海中灭失。收货人持B公司签发的B/L提货时发现少了3个集装箱,收货人向B公司索赔,B公司拒赔,从而引发诉讼。请分析: (1)B公司和D航运公司是否应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D航运公司对集装箱落海灭失是否适用免责条款?为什么? 答:(1)针对此票集装箱运输,B、D两家公司分别扮演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角色。收货人可根据其所持有的提单向其承运人B提出索赔,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3条之规定,在本案下,他也可向D公司提出索赔。 (2)D公司不能享受免责。因为根据案例描述,集装箱落海是由于绑扎不牢造成的。尽管途中遇强风,但绑扎货物应视为承运人的基本管货义务之一,承运人未尽到管货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一票航空运输的精密设备,从新加坡到延吉市,货运单号999-89783444。货物价值6万美元,声明价值6万美元。货运单上注明Airport of departure: Singapore; Airport of destination: YanJi,货物重20公斤。货物从新加坡运往长春机场,再使用卡车运输运至延吉市。由于在长春至延吉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精密设备受到损坏,相关检验部门对受损精密设备进行估价,其残值为2.4万美元。请分析: (1)航空公司是否应赔偿?理由是什么? (2)如果赔偿,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1)应当赔偿。由于空运单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新加坡至延吉,所以长春至延吉的公路运输仍属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规定,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班的国内段同样适用公约,而非国内航空法。但是由于该货物声明价值,因而航空公司的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数额为6-2.4=3.6万美元。 3.2005年5月20日,我国甲电力有限公司从欧洲进口一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委托我国乙货运代理公司负责全程运输。乙货运代理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向海运承运人订舱,装卸港口分别为A和B。货物从欧洲港口起运前,甲电力有限公司向我国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单上启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A和B。2005年6月9日,在发电设备被海运至我国B港后,乙货运代理公司又转委托中国丁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运至甲电力有限公司在C地的工地,并向其支付陆运运费。发电设备在公路运输途中,从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上侧移跌落地面,严重受损。请分析: (1)甲公司的货损应向谁索赔?为什么?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题整理

第1章国际货运概论 1、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其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分析: 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的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恪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即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结论: 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2、某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办理一批服装的出口运输,从上海运至日本。外运公司租用某远洋运输公司的船舶承运,但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分服装已湿损。于是,收货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向外运公司提起诉讼。 分析: 很明显,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但由于外运公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这一行为使其成为契约承运人,从而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因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当然,外运公司仍有权依据其与远洋运输公司(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远洋运输公司进行追偿。 结论: 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承担货损货差责任。 3、A是广州市的一家货代公司,B是深圳的一家进口公司,C是湖南省的一家工业供销公司。 C于某年某月某日持B致A的信件,向A办理8吨化工原料进口的代理业务,并随函附有按CIF条件的进口合同副本一份,在该合同的副本上由B公司的业务员手书注明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用卡车运至某地某库字样。 事隔3个月后,货从国外运抵广州,于是A向C发出“进口到货通知书”,在通知书的注意事项第5条内注明货运内地加批加保由货代统一办理。 A于办好进口报关、纳税等事项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广州市一家具有合法经营的车队(以下称承运人)将货物运往合同副本上指定的某地某库。不料货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违章操作,导致与另一卡车相撞后造成车货俱毁。 事后,C以A转交他人运输,又未履行加保为由,向A提赔。 A以造成货损是承运人的责任而拒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最后C向法院起诉。 原告C称:我公司委托A办理货物到港后的一切手续,并将货物运至某地某库。双方既已确定委托运输关系,即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方擅自转交第三者运输又未履行加保手续,结果导致货物灭失,理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A称:该业务系根据B的信件而受理的,我们只与B建立了法律关系,原告只是这

国际货物运输案例研究分析

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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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分析 判例一 原告: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青岛物流”) 被告:无锡某摩托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无锡摩托”) 原告青岛物流诉称:200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无锡摩托委托其出运八份涉案货物,上海至波多黎各,运费到付总计63 050美元。货抵目的港后,由于贸易原因,收货人未提货。后被告无锡摩托要求原告青岛物流回运货物,终因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货物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3 050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信息费250美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摩托辨称,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主张运费。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间,无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发出三份订舱单,其中11月8日发出的订舱单记载收货人为SC公司(波多黎各),被通知人为VEL公司,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VEL公司,成交方式FOB 上海,运费约定到付,货物品名为摩托车。三份订舱单项下实际出运了十三个集装箱。青岛物流接到无锡摩托订舱单后,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15日、29日向被告签发了自己名称的八份提单,其中青岛物流接受被告指令,将11月8日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SC更改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同的收货人VEL公司。至此,八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无锡摩托,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VEL公司,运费约定到付。无锡摩托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VEL公司告知货物已出运。 在审理过程中,无锡摩托向法院书面确认,涉案提单在传真给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 青岛物流接受上述货物运输后,分别委托了达飞轮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物分别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56 250美元。 2006年2月17日,青岛物流致函无锡摩托称“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2006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贵公司决定退运,需给我方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用和所有滞港费用打至我方账上。我方方可安排退运”。同年2月18日无锡摩托收到该函件并签字盖章。 庭审中,青岛物流主张输送舱单信息费250美元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并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曾通过电话通知记名收货人提货和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始终未予提货也未支付运费。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判例二 案情 原告:KG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KG公司”) 被告:FY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FY货代”)

货代案例分析

一、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 货运代理受货主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内部关系上,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货运代理不是货主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 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货运代理在A港接受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由于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前抵达B港。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评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造成货物灭

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二)仓单品名有误,货运代理赔偿数千美元 浙江省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出 运一票货物,即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至哥伦比亚。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为140桶扑热息痛,海关当即将多发的40桶扑热息痛(价值3800美元)没收,并罚款1900美元(合计5700美元)。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得知这一错装事件后通知货运代理,货运代理立即进行调查,查明果然是多装了40桶扑热息痛,同时误将40桶葡萄糖酸钙留在货运代理仓库内。究其原因,是因为业务人员工作疏忽,在开出仓单时,仅写了一种货名即扑热息痛而造成的。 事故发生后,客户要求中方为其洗刷走私罪名和取消没收货物及罚款的决定。为此,货运代理与哥伦比亚驻中国大使馆签证处联系,请他们出具签证以免除哥伦比亚海关的处罚。哥伦比亚驻中国大使馆商务参赞处要求提供公证处公证及 外交部领事司的证明,方可办理签证。为搞清具体解决途径,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案例 1 我方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按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国外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查合格后即向受益人议付货款。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请问我方是否可以要求开证行拒绝向议付行付款?为什么? 案例 2 某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吨,单层新麻袋装,准许分批装运。该公司即致电进口方,要求将“红小豆10吨”按合同规定改为“10公吨”。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公吨,单层新麻袋装,不准分批装运。公司认为“不准分批装运”条款不符合同规定,仍按原计划分批装运。请问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例 3 我方某公司出口一批钢材,国外开来即期信用证中未表明可撤消与否。信用证金额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及分批付款。我方已凭此信用证发出5万美元货物,并在中国银行议付5万美元货款。议付后第二天,中国银行收到开证行撤消信用证的通知,请问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货款有无拒付权利?我方是否应继续发货? 案例 4 1978年3月,美国Beyene公司向也门Mohammed Sofan出售一批货物。合同签定后,买方通过也门复兴开发银行开出信用证,并指定美国欧文银行为该信用证保兑行。1979年5月,卖方发货后,将单据提示给欧文银行付款,该银行发现提单中所载通知人名字系Mohammed Soran而非Mohammed Sofan,认为不符信用证,虽然该银行也曾向也门复兴开发银行请求授权付款而不管上述不符点,但开证行坚持拒绝授权付款。Beyene公司认为,因一个字母打错而拒绝付款是开证行过分挑剔,遂向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保兑行付款,并负担因其未按信用证付款而使原告(受益人)蒙受的损失。 案例 5 中国某外贸公司按信用证付款方式出售一批货物,买方通过日本银行开来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其中有下列条款:“Credit amount USD 50000 according to invoice value:75% to be paid at sight,the remaining 25% to be paid at 60 days after shipment arrival.”卖方收到信用证后,依约发运了货物,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有关单据,经检验单证相符,开证行即付75%货款,计37000美元。但货到60天后,开证行以开证申请人声称到货品质欠佳为由,拒付其余25%的货款。 案例 6 买卖双方按信用证付款方式签定了买卖合同。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即按合同规定装船后,向通知行交单议付,并声称因航程短,他已将空白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直接寄给了开证申请人,要求通知行向开证行请求授权提单副本付款,开证申请人则授权开证行凭副本提单付款。当通知行向受益人付款后,开证行向通知行偿付了款项,便通知开证行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在付款赎单的第二天,声称货已到港,但尚未收到正本提单而无法提货,遂请求开证行出具提货担保书。当开证申请人提货后一周,开证行又收到委托行代委托人(非信用证受益人)人寄来的托收指示书,并附有应在本信用证下提交的正本提单、即期汇票和商业发票等单据。此时,开证行试图与开证申请人联系,但该公司已经破产,且已无法联系,致使银行受骗上当,蒙受损失。 1、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 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致的提单。“顺风号”轮于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案例一]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 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分析:(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首先应由受损方A公司承担损失。因为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二] 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2002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请问:(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基本案例: 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 船务公司提单提取。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 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 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 的公司。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 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 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因为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 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 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 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 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 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 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 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 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 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 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日本D船务凭 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 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 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法院认为由于 国内货代C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 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 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 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 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

国际货运与报关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与报关实务》案例分析 目录 案例1 (2) 案例2 (4) 案例3 (7) 案例4 (15) 案例5 (17) 案例6 (19) 案例7 (21) 案例8 (23) 案例9 (25)

案例1 A是广州市的一家货代,B是深圳的一家进口公司,C是湖南省的一家工业供销公司。 C于×年×月×日持B致A的信件,向A办理8吨化工原料进口的代理手续,并随函附有按CIF条件的进口合同副本一份,在该合同的副本上由B公司的业务员手书注明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用卡车运至某地某库之字样。 事隔3个月后,货从国外运抵广州,于是A向C发出“进口到货通知书”,在通知书的注意事项第5条内注明货运内地加批加保由货代统一办理。 A于办好进口报关、纳税等事项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广州市一家具有合法营运的车队(以下称承运人)将货物运往合同副本上指定的某地某库。不料货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违章操作,导致与另一卡车相撞后造成车货俱毁。事后,C 以A转交他人运输,又未履行加保为由,向A提赔。A以造成货损是承运人的责任而拒赔。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最后C向法院起诉。原告C称:我公司委托A办理货物到港后的一切手续,并将货物运至某地某库。双方既已确定委托运输关系,即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方擅自转交第三者运输文未履行加保手续,结果导致货物灭失,理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A称:该业务系根据B的信件而受理的,我们只与B建立了法律关系,原告只是这笔业务的收货人,我们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货物灭失的责任在承运人,原告在向B购买货物时,理应知道国内段的运输风险已转至自身,原告自己没有转移风险,又未委托他人代为转移,理应自行承担风险。 被告A称:“进口到货通知书”注意事项第5条规定:凡集装箱进口货物在港口拆箱转运内地的货物统一由我司代办加批加保手续。但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因广州人保的“特别条款”的加批加保并不包括CIF条款,CIF条款系在国外投保。 最后,法院判决: (1)原告C与B是购销关系,货到广州后货物所有权即归C所有。从广州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报告

国际货运代理

国际货代案例分析报告 报告整合:覃勇兰 讨论记录:黄科杰 案例中业务员根本没有形成一种“公司本位观,维护公司资信”的意识,只考虑到了公司短暂的利益,而弃客户的利益于不顾,这样做只会让公司的名誉受损,会失去更多的客户,最终会失去更大的利益。货代行业的性质就是服务,客户就是我们服务的对象。货代人员必须具有责任精神,顾客就是上帝,一切都应以客户利益为重,凡事要有全局观念,多站在客户的角度想问题、解决问题,赢得客户信任才会赢得合作双赢局面。服务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要第一时间通知客户,以客户利益为中心,为客户处理好问题,把客户的损失降到最低,这才是获贷人员应有的职业素养。业务员做到了以客户利益为重,所以赢得了客户的认可。客户的认可应是获贷人员的最大目标,有越多的客户认可就证明你的服务质量和信誉越好,服务质量好、信誉高就能招揽到更多的客户、更多的业务,这才使得公司盈利更多。这就是货贷人员的业务素养:公司本位观,维护公司资信。 案例客户的业务员在不信任业务员的情况下,对业务员不与合作,出言不逊,没有抱怨,而是冷静对待,在出错时,尽最大努力帮助他解决问题,最终以服务和能力赢得了的信任。客户在不知晓货代公司能力和服务的情况下,难免会对货代公司产生不信任,甚至会提出一些无理要求,百般刁难货代公司的业务员,不与合作等,这都是货代人常遇到的现象。不管客户有没有错,都要以客户为主,主动与客户沟通,诚心为客户服务,以证明公司有能力为客户处理各种问题,使客户对公司产生信任。 案例中公司的客户的货物遭到船公司甩舱,虽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没有责任的,面对客户要求索赔的无理要求公司选择有理谦让,道歉并与船公司交涉,取得了改装班轮并打八折的结果,还由两位经理亲自登门道歉,公司最终取得客户谅解。在这一事件中公司不仅体现了为客户服务的作用,处理了纠纷,降低了客户损失,起到了运输中间人的组织协调作用,还体现了货代人员的业务素养和敬业精神、责任精神。 货代人员一般是为外贸公司或出口工厂服务的,由于出口业务中有很多变动和不可控制的因素,在货物在装箱的出口前前后后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例如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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