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

2. 保险人 人身保险保险人又称人身保险承保人,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收取保险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义务的人
蒋虹 人身保险(第二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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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 体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 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 投保人 直接与保险人商谈以及签订保险合同、负责支付保险费用的一方。 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第五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 更、终止和无效
蒋虹 人身保险(第二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1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 险合同。它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 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中确定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 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应有的权利。 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经订立并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应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 律后果。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三)近因原则 (四)损失补偿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投保人对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 利益:(利益和同意原则)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一 可保利益在何时必须存在
赵某于1996年5月22日为其公公瞿常秋(本人同意)投保10年期简身 险15份,保额2055元,指定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孙子瞿润东,当时年 仅8岁。1998年元月,赵某与被保险人的儿子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 时经法院判决,瞿润东由其爸爸抚养。离婚后赵仍按月从自己的工资 中扣交保险费。1999年1月20日,被保险人因病身故。赵向保险公司 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前夫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的父亲,指定受 益人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赵某则认 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瞿润东的母亲,也是合法的 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谈谈你的看法。
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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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人寿保单转让的种类
1.绝对转让。是把保险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一个新 的所有人。
如把人寿保险单捐赠给慈善组织和教育机构。 夫妻离婚后变更投保人
2.抵押转让。大多数人寿保险单转让是抵押转让, 即把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被保险人的 信用担保或贷款的抵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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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本案处理
儿媳赵某与其公公具有赡养关系,符合《保险法》第五 十三条规定,具有保险利益 。其公公同意投保。 有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 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婚姻发生变化, 这份合同也有效。 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给指定受益人瞿润东。 瞿润东未成年怎样处理?
试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试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摘要: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我国自从80年代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人身保险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不断发展的过程。
特别是1995年《保险法》颁布施行以来,人身保险在我国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正如美国布兰克法官于1943年在关于“东南部保险人联盟”的判决书中所描述的那样:“在对人类全部生活的直接影响方面,也许没有哪个现代企业能像保险企业一样,达到如此广泛的人群。
保险会涉及每个家庭、每个行业、每个公司里的每一个人。
”人身保险对维持社会的安定,解除后顾之忧起到了它应有的作用。
因此被称为“社会的稳定器”。
但我们也应看到,因保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也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日益增多,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保险人经常以保险合同无效而做出拒赔,影响了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保险法》和《合同法》。
《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6条第1款)。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一、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

PART SEVEN
建立统一标准的 健康告知制度, 确保公平公正。
规定健康告知的 具体内容,明确 告知义务。
建立健康告知监 管机制,防止隐 瞒和误导。
完善健康告知的 处罚机制,提高 违规成本。
简化申请材料:减少繁琐的申请流程和不必要的证明文件,方便客户快速完成申请。
明确申请时效:规定合理的申请时间限制,避免因错过申请时间而导致合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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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复效制度概述
人身保险合同 复效的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 复效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 复效的风险
人身保险合同 复效的案例分 析
PART ONE
PART TWO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指保险合同在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 人补交保险费后,使合同效力重新恢复的制度。
复效后的合同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复效 后,保险合同的条款将重新生效,双方需 要遵守合同中的各项条款。
复效后,保险公司将重新评估被保险人的风险等级,可能调整保费。 调整后的保费可能高于或低于原保费,取决于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保险人应了解复效后的保费调整情况,确保能够承担相应的保费。 保险公司通常会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宽限期,以适应新的保费水平。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 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 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复效后的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复效后, 保险公司将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包括但 不限于死亡、残疾、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赔偿责任。
复效后的保障期限:复效后的人身保险合 同,其保障期限将重新计算,通常为合同 中约定的保障期限。
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

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旨在保障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疾病或死亡等不可预测风险发生时的经济利益。
该合同规定了保险
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以弥补因
意外事件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包括以下要素:
1.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同中明确定义了被保险人的身份,以
及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或伤残时可以获得保险金的资格和权利。
2.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合同规定了保险金额的数额,即保险公
司在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应支付的最高金额;同时也规定了被保险
人需要支付的保险费用。
3. 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合同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于不同意外事
件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和条件。
4. 保险期限和终止,合同规定了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以及在
何种情况下合同可以提前终止或续期。
5. 理赔程序和申报义务,合同详细说明了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应当如何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以及保险公司对于理赔申请的处理程序和时限。
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具有保障性质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死亡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和帮助。
因此,在起草和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需要特别关注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合法性,以确保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规范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规范一、人身保险的意义人身保险的创立,能够追溯到18世纪。
巴比伦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凶战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
时至今日,人身保险早已扩及社会各类人员。
参加保险,能使人们在遭遇疾病或意外伤害时获得一定的赔偿,做到损失承担社会化,从而免除个人的后顾之忧。
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和生活质量的提升,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价值和意外风险的防范,保险意识大为增强,人身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已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业是国际保险业以至金融业的资产巨子。
但在国际寿险业蓬勃发展时期,中国还在计划经济禁锢之中。
到1982年,我国才恢复人寿保险业务。
1992年,美国友邦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我国第一家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
1993年,美国友邦首度将个人寿险营销引入上海市场,199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开了民族寿险个人营销的序幕。
所以,直到1994年,我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业。
经过短短两年多的市场挖掘,我国人寿保险市场表现高速发展的势头,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规范,也越来越成为人们注重的焦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存有的主要问题及思考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随着人身保险的普遍推广和使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
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发展。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正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去年下半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注重。
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认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认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经常会约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实际销售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为促进交易的快速达成,经常会出现保险销售人员与投保人合意一致,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便为被保险人投保具有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的情况下,该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的约定是当然无效的。
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整体效力如何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人身保险合同其他部分效力该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只要人身保险合同中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条款无效,整个保险合同就应认定为无效;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出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当然无效,但合同的其他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还需对其他保险责任与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来认定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
笔者较为认同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即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无效时,其他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还需对其他保险责任与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来对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整体无效和部分无效的认定合同在出现合同法及专门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合同并非当然的被认定为整体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如果出现合同法和专门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就将合同当然的认定为整体无效,会使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从根本上失去了实现最大限度保留合同效力;尊重合同主体之间意思自治;鼓励交易效率提高的立法目的的可能。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有哪些人身保险合同常用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有哪些人身保险合同常用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有哪些? 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条款主要有:(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
所谓不可抗辩,就是说当保险人放弃了可以主张的权利,以后不可以再主张。
该条款规定,保单生效一定时期(通常为2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
保险人的可抗辩期一般为2年,保险人只能在2年内以投保人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解除合同或拒付保险金。
该条款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同时约束保险人滥用诚实信用原则。
(2)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通常规定了投保人在投保时误报被保险人?年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
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年龄不实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
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但向投保人退还保费。
二是年龄不实影响保费及保险金额的情况。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少于应付保费或多于应付保费,保险金额根据真实年龄进行调整。
调整的原因在于年龄是寿险估计风险与计算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
调整的方法是:误报年龄导致实缴保费少于应缴保费的,投保人可以补缴过去少缴保费的本利,或按已缴的保费核减保险金额;误报年龄导致实缴的保费大于应缴保费的,无息退还多收的保费。
(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分期缴费的寿险合同中关于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延迟缴费而失效的规定。
其基本内容通常是对到期没缴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投保人只要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保单继续有效。
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保险金中扣回所欠的保费及利息。
《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60天,自应缴纳保费之日起计算。
宽限期条款是考虑到人身保单的长期性,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内,可能会出现一些因素影响投保人如期缴费,例如,经济条件的变化、投保人的疏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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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