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由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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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41个重点难点问题

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41个重点难点问题

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41个重点难点问题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股东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

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司法实务中,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文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以整理、归纳、提炼,供读者参考。

一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诉权保护问题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1.关于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理解。

一般来说,只有具备股东身份才可以享有知情权,丧失股东身份即不应再享有知情权。

但《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这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般是指公司原股东可能行使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公司相关信息被隐瞒等。

例如,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和高管之间、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或者是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等,脱离股东身份的原股东主张股权价值或者公司经营状态等被公司的控制方或者股权受让方隐瞒,基于上述错误的信息导致其放弃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等。

2.关于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时应当提供的证据。

法律对公司的知情权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公司的知情权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公司的知情权是如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包括:财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选任权等,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权。

《公司法》过于简单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利益受侵害的股东的权利不能充分得到保护。

在此笔者结合两起案例谈⼀下个⼈看法。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知悉的范围过于狭窄如某法院审理的刘先⽣向法院请求对公司的知情权的案件,刘先⽣是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个注册资⾦为80万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刘先⽣出资了20万元。

最近⼀段时间,各股东因为公司的经营问题发⽣了分歧,后来⽭盾渐渐扩散到了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

于是刘先⽣要求查阅公司账册及相关原始凭证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结果被公司拒绝了。

刘先⽣觉得⾃⼰是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最近阶段的经营状况,为了维护⾃⼰的知情权,他把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110条、第176条的规定认为:刘先⽣就公司状况虽然有知情权,但是其主张查阅公司帐册和相关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所以本案的刘先⽣只能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要求公司提供帐册和原始凭证,因此法院仅判决该公司提供去年的财务年度报表给刘先⽣查询。

上述案件是依照《公司法》判决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这样的判决,对于⾃⼰投资占公司注册资⾦20%的本案原告刘先⽣来说,查阅公司的帐册和相关原始凭证就超越了知情范围,这样判决刘先⽣的知情权就很难真正得到实现。

从公司实际经营中,⼤家应该看到: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专为股东查阅⽽准备的,不⼀定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单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不能真正维护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中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股东是否可以查阅没有涉及,股东即使通过诉讼也会象本案中的刘先⽣那样难以得到法律的⽀持,这样势必导致股东难以了解公司实际资讯情况,⽆疑⼤⼤削弱了该权利的存在价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19•【字号】•【施行日期】2005.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

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随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

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

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

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

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为提⾼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和经营效率,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的管理⽅式,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权⽇益向“董事会中⼼主义”发展。

公司的⼤部分股东尤其中⼩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

股东知情权的设⽴就是为了解决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其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完善公司的治理具有重要的价值。

那么,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了相关内容。

股东知情权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三⼗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请求,说明⽬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股东提出书⾯请求之⽇起⼗五⽇内书⾯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1、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股东知情权”不是⼀个法定的概念,世界各主要国家公司⽴法中分别规定了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相关具体权项,但并未采⽤股东知情权的称谓。

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股东知情权的明确表述。

我国学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脚;也有学者将知情权简练地界定为“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根据世界各国的⽴法体例和相关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以下⼏个⽅⾯的权能内容。

(1)股东的查阅权。

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公司⽂件和账簿的⽅式进⾏,所以,股东知情权也就主要表现在股东的查阅权。

由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信息为公司董事会所掌握,因此股东有必要通过查阅公司⽂件档案材料的⽅式了解信息,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获取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所享有的重要权益之一。

然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及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常常引发纠纷。

本文将探讨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原因、影响以及解决途径。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司信息披露不透明。

一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关键信息的披露不够及时、不够全面,导致股东无法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从而无法有效行使知情权。

其次,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一些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问题,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于股东的信息需求和知情权的保护不够重视,导致股东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此外,一些公司存在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导致股东的知情权受到损害。

股东知情权纠纷对公司和股东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于公司而言,知情权纠纷可能导致公司声誉受损,股东信任度下降,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对于股东而言,知情权纠纷可能导致投资损失,降低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进而影响股东的利益实现。

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途径有多种。

首先,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应加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全面披露。

其次,加强公司治理建设。

公司应优化治理结构,加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和尊重,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此外,加强监管力度也是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重要途径。

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信息披露和治理的监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维护股东知情权的合法权益。

在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过程中,股东也应增强自身的知情能力和维权意识。

股东可以通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知识,提高自身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了解和判断能力,从而更好地行使知情权。

此外,股东还可以通过参与股东会议、提问和建议等方式,积极参与公司决策和监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

通过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公司治理建设以及加强监管力度等多种途径,可以有效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变更登记被告主体怎么确定

公司变更登记被告主体怎么确定

公司变更登记被告主体怎么确定公司作为独⽴的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的参加民事诉讼。

公司主体变更,需要办理变更登记,那么怎么确定被告主体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变更登记被告主体怎么确定公司合并后变更登记的,以合并后的企业法⼈为被告,公司分⽴的,以分⽴后的法⼈作为共同实⾏。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分⽴、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分⽴、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享有和承担。

”公司诉讼主体的确定:⼀、股东权确权纠纷诉讼当事⼈的确定1、在公司成⽴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或者股票,股东提起股票交付请求权诉讼时,应以公司为被告。

2、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发⽣股东权争议的⼀般情况下,以股东及公司为诉讼主体,即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

如果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争议的,应列争议双⽅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可以将公司列为当事⼈参加诉讼。

⼆、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1、公司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议决议强制转让股权的或者强⾏代转让⽅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者其他条件的,认为股东权利受到侵犯的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2、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为被告,股权受让⽅为第三⼈。

3、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会对向原有股东发⾏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4、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商⾏政管理部门进⾏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和受让⽅均可以公司务被告提起办理转让⼿续请求权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有协助义务⽽转让⽅不予协助的,受让⽅可以转让⽅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三、公司会议效⼒纠纷主体的确定1、因表决权效⼒发⽣争议的,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为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释义:1.股东、董事和监事属于公司的高层人员,该条在监事后面用一个等字,表明释法者有心将隐形股东、高管也纳入这一类里面,赋予高管同样的申请权利;2.决议应该只有有无效力之分,因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表决是有效的,违反了则是无效的,这里的不成立按理说应该就是无效的表示;3.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无效和不成立决议效力确认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释义: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利在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三会’做出的无效决议。

股东是指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股权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

一般分为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股东指自然人股东;2.起诉时,指法院已受理;3.具有股东资格是指持有股份或股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所说的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应该就是指公司法152条规定的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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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由谁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

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

热门城市:老边区律师省直辖律师建昌县律师盖州市律师兴城市律师日喀则律师山南律师南关区律师那曲律师作为公司股东其实可以享有一定知情权的,但实践中公司股东的这种权利可能会受到一定的侵犯,因此产生▲股东知情权纠纷。

那么这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都有哪些人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

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

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

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

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予受理。

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

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

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

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

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

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

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

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

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

《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

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

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

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

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一,加大公司的风险。

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

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是绝对有权说。

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

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

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

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

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

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起诉,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

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

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

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

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

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

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

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

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

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

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

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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