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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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海事律师年度考核总结

2024年海事律师年度考核总结

2024年海事律师年度考核总结一、组织部署和开展情况今年的规范建设年活动,是去年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延续和深化,同时也是促进律师队伍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要求。

对此,我所针对本所实际,为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推动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首先召开了三个层面会议:第一,召开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对规范建设年活动先行动员,统一了管理核心层的思想认识;第二,召开全体律师会议,传达上级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进行了全面动员部署;通过两个会议的召开,使每一位律师明确了规范建设年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方法步骤和工作要求,自觉消除了信心不足、厌倦抵触思想和认识上的偏差,形成了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浓烈氛围。

规范建设年活动时间长、内容多、要求高,为确保活动扎实有效地开展,取得成效,事务所将规范建设年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制定了规范建设的具体方案。

首先,为加强组织领导,确定了以事务所主任、执行合伙人和行政业务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对本所规范建设年活动的组织、规划、协调、督查工作。

其次,为避免这次活动流于形式、走过场,并解决与日常法律服务工作争时间、争精力,在时间安排上,根据律师工作的时间特点,尽量利用晚间、休息日组织活动,保证各项活动按序时进度完成。

内容上具有针对性,组织全体律师学习法规条例,交流体会,查找问题,密切联系本所、本人实际,确保活动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再次,明确了要求,以促发展、完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事业发展。

为此,事务所积极组织了几项活动。

如组织合伙人、行政业务管理人员交流和学习,研究国内一些优秀律师事务所管理工作的成熟经验和先进作法;邀请法官、检察官等相关部门人员座谈征求意见活动等形式,报告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的工作整体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争取配合、支持;通过省厅组织的在本所召开的全省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观摩会与兄弟律所学习交流等。

通过上述工作的具体部署和落实,并结合保持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我所规范建设年活动开展扎实,并取得较好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

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9年12月)
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授权相关省市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试点工作。

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结合上海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海事案件。

二、上述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三、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

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来源: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日期:93-11-03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的海事法院建设--从“三审合一”模式切入

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的海事法院建设--从“三审合一”模式切入

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的海事法院建设—从“三审合一”模式切入侯猛代伟摘要:部分海事法院正在进行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试点,海事审判“三审合一”的模式初步实现。

这是 在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法院的应对举措。

但为了更好地建设海洋强国,还需要在整体上反思海事法 院建设。

这包括如何有效提升海事刑事审判能力、能否通过飞跃诉讼制度实现海洋裁判规则的统一,从而形成有效区别于陆地空间的裁判规则。

此外,还需要审慎思考海事法院组织改革的可行性,例如实行一院二审制、改为海洋法院,并衔接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各地自由贸易试验区 人民法院的相关职能,从而更加有力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彰显中国的海洋司法主权。

关键词:海洋强国海事刑事案件三审合一飞跃诉讼海洋法院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 益,建设海洋强国”,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 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这意 味着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确立和全面实施。

行使 海洋司法主权的海事法院,在其中发挥什么样的 作用,如何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现实发展提出 来的紧迫问题。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推 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 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提出“推动完善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

要尽 快调研启动修改现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将涉海涉船涉货民商事纠纷案件和海事行政案件 统一纳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

要密切关注海 盗、走私、污染等海上违法状况和国家海洋维权 形势,深人研究将海事刑事案件统一纳入海事法 院专门管辖范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016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 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 理案件的范围包括海事行政案件,没有特别提及 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但该规定第112条规 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 定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的,从其规定或者指定。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指定宁波海事法院试点审理宁波“5*7”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金山江彧超、杨丹芳2014年03月25日引言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

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

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

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

20120223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法民一(2012)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宁波海事法院海事庭: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同时,我院执行局也已于今年一月下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请一并在审判中参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高法〔2001〕361号,2001年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高法〔2001〕361号(2001年12月9日)全省各级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为指导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将该三个《意见》下发,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如最高法院今后对上述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为准。

过错责任原则。

至于劳动合同与服务合同具体有哪些区别,还有不同看法,故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2001年12月19日附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

但对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置之不理,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确属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当事人自身原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依法进行审理。

4、对于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以其它民事案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直接受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浙高法〔2018〕80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18〕8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公正高效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起诉条件,统一收费标准1.严格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严格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及时裁定驳回起诉。

2.统一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财产案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的,一般不予准许。

二审发现一审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仍应按照财产案件通知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提高审判效率,加快审判流程3.提高审判效率。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后,需要开庭审理的,优先安排庭审,并适当增加直接送达方式,尽量减少公告送达;开庭后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尽量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尽快合议,一般应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

4.加快审判流程。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后进入二审、再审的,二审、再审法院要充分利用电子阅卷系统,确需调卷的,要把握好送卷、退卷节奏,加快卷宗流转进度。

_审判职能_的延伸与提升关于上海法院司法建议制度运行现状的实证分析

(一)制发数量:逐年上升,涨幅较快 自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发布后,上海各级法院普遍 加强了司法建议工作力度,司法建议制发数量逐年提高。 2008 年 上 海 法 院 发 出 司 法 建 议 124 份 ,2009 年 制 发 数 量 猛 增至330份, 涨幅高达166.1%,2010年继续保持较快的增 长态势,全年共发出司法建议509份,涨幅为54.2%。 〔3〕 (二)涉案范围:类型多样,分布较广 司法建议涉及的案件类型广泛,涵盖了刑、民、商、知 产、海事、行政和执行等各类案件。 2008年至2010年,在上 海法院发出的963份司法建议中, 民商事案件占比最高, 为495份,占51.4%,其次 为 刑 事 案 件225份 ,行 政 案 件153 份 ,执 行 案 件42份 ,知 识 产 权 案 件34份 ,海 事 案 件 11 份 , 综 合 〔4〕3份 。 在民商事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案件类型包括有:买卖 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物业纠纷、保险 纠纷等。 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有:盗窃罪、诈 骗罪、职务犯罪等。 行政案件中,涉案的主要类型为:不服 行政处罚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 定职责案件等。 执行案件涉及的主要类型有:金融机构协 助执行、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等。 知识产权案 件涉及的主要类型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侵犯商标专
作内容和水平上仍显参差不齐。 此外,司法建议反馈、采纳情况虽不断向好,但总体
情 况 尚 不 理 想 ,2008年 有 近6成 发 出 后 “石 沉 大 海 、 杳 无 音 信 ”,2009年 和2010年 均 有3成 左 右 司 法 建 议 未 有 反 馈 、 未 被采纳。 反馈意见中表态性回复也多于实质性回复,司法 建议的实效性尚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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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作者:吕新会 日期:2010年06月01日 13时46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

[日期:2009-12-28] 来源: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一、关于审理水路货物运输(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以下简称《批复》)中"赔偿请求
权"范围的问题。《批复》规定的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可能基于违约、侵权等诉因。因此,《批复》中"要求赔偿的请
求权"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基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如要求托运人、收货人支付运费、要求赔偿所欠运费的利息等的请求权;也包括向托运人、
收货人主张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请求权,如要求托运人赔偿因货物潜在缺陷造成承运船舶损害等的请求权。
(二)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上述法释[2001]18号《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
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审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
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以适用《海商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
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如何判定共同海损分摊主体的问题。签署共同海损担保函、自愿分担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货物保险人是共同海损的分摊主体,应当按照共同海损理
算书确定的分摊金额或《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分摊义务。
通常情况下,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是支付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义务主体。但是,如果货物已经投保,而且保险范围包括共同海损分摊,则货物的分摊金
额实际上是由货物保险人支付。发生共同海损以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之前,收货人为了及时提取货物,往往请求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函。
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的保证支付经过恰当理算的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分摊额的担保函,是货物保险人愿意自行分担共同海损损失及费用的承诺,是货物保
险人直接将自己作为义务主体的特殊保证。
(二)关于承运人可能存在的过失是否影响其要求分摊共同海损权利的问题。承运人可能存在的过失不影响其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的权利,非过失方不得以
此为由对抗承运人提出的分摊请求,但可就此项过失另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的一方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
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该规定源于《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的规则D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
可能是由于航程中的一方过失造成,亦不影响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不应妨碍就此项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过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辩。
据此,在尚未确定承运人有无免责过失的情况下,前提是先分摊,只有在分摊以后,分摊方才有权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要求。承运人亦有权抗辩,这里的抗
辩是承运人对分摊方提出赔偿请求的抗辩,并非是分摊方对承运人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的抗辩。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商法》有关共同海损的章节并不调整过失
问题,即当事人之间就过失问题提出的索赔或抗辩不属于共同海损的内容,只能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条款而提出,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承运人是否存在过失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分摊方应在共同海损分摊纠纷中先予支付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三、关于审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已经明确了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的审查标准:
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以及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审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主体资格。
(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四类限制性债权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的审
查程序不同于对申请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等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
(三)行政机关因申请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限制基金的申请后,
应当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在公告期间进行债权登记。由此可见,在债权人登记之前,基金申请所针对的利害关系人应是涉案海
损事故所有可能存在的、不特定的债权人。申请人因海损事故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互相独立的责任。行政机关不能因申请人需承担
行政责任而排除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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