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释义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十五条

第⼗五条设⽴商业银⾏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件、资料: (⼀)章程草案; (⼆)拟任职的董事、⾼级管理⼈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件、资料。
【释义】本条规定,经初审合格后,申请开业的申请⼈,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及提交供开业审查的⽂件、资料。
本条款的第(⼆)项,在拟任职的⾼级⼈员前,增加了“董事”⼀项;第(五)项,将原来规定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以上,变更为“百分之五以上”;第(⼋)项,将原来规定的“中国⼈民银⾏”,变更为“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
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经审查申请⼈按照本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件、资料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填写正式的申请表,同时,要求申请⼈提交以下⽂件、资料供进⼀步审查: ⼀、章程草案 章程是商业银⾏发起⼈拟定的从事⾦融业⾏为的规范性⽂件。
章程不得与法律、⾏政法规及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章相抵触。
章程草案的内容⼀般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公司所在地、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或营运资⾦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及其产⽣的办法、股东的职权、议事规则和公司中⽌、清算等事项。
⼆、拟任职的董事、⾼级管理⼈员的资格证明 根据银⾏业监督管理法第⼆⼗条的规定,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业⾦融机构的董事和⾼级管理⼈员实⾏任职资格管理。
本项相应地增加了“董事”。
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商业银⾏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公司规定。
依据公司法,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作的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七十条

第七⼗条商业银⾏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清算组,进⾏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和利息等债务。
【释义】本条是对商业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后清算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经过批准设⽴的商业银⾏,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是商业银⾏开展经营活动的⾸要条件。
⽽对于违法经营的商业银⾏,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颁发和吊销经营许可证可以说是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使监管权的重要内容。
商业银⾏设⽴后,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进⾏经营活动。
如果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进⾏经营活动,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违法经营的商业银⾏。
根据本法第七⼗四条、第七⼗五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的,商业银⾏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吊销该商业银⾏的经营许可证,撤销违法经营的商业银⾏:(1)未经批准设⽴分⽀机构的;(2)未经批准分⽴、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3)违反规定提⾼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其他不正当⼿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4)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5)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6)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
买卖⾦融债券的;(7)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向⾮⾃⽤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8)向关系⼈发放信⽤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同类贷款的条件的;(9)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10)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11)未遵守资本充⾜率、存贷⽐例、资产流动性⽐例、同⼀借款⼈贷款⽐例和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根据本法第七⼗六条、第七⼗七条的规定,商业银⾏有以下情形之⼀的,中国⼈民银⾏可以建议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该商业银⾏的经营许可证:(1)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2)未经批准在银⾏间债券市场发⾏、买卖⾦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3)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4)拒绝或者阻碍中国⼈民银⾏检查监督的;(5)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6)未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例交存存款准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关系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将成立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作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并确立了商业银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的经营机制。
该决定指出,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要强化集中管理,提高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全行统一核算,分行之间不允许有交易行为。
国有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没有投资权。
1.统一核算。
银行会计核算是银行会计的重要组成部份,它是指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方式,对银行货币业务、信用业务和财务活动进行的全面、系统的记录、计算和反映。
我国的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核算的财务制度,例如,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规定,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
同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规定,城市合作银行的组织形式为股分,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体制。
对于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核算的范围,依照1999年财政部《关于增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针对分支机构不同的经营状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
原则上对县支行要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个月集中报地(市)中心支行,由地(市)中心支行统一核算,以增强对县支行的财务管理。
对个别县以下营业网点较多的银行,可由县支行统一核算,并对县以下营业网点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个月集中报县支行。
2.统一调度资金。
商业银行对资金实行统一调度,能够更好地增强对全行资金的集中管理,正确引导和合理调节资金流向,实现全行资金的安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第六⼗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被接管的商业银⾏名称; (⼆)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对接管的实施和接管决定的规定。
接管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采取接管措施时,应当以书⾯形式作出接管决定。
接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接管的商业银⾏的名称。
2.接管理由。
即需要采取接管措施的原因,⽐如,由于银⾏内部⼈员违法贷款致使不能⽀付存款⼈到期存款等。
3.接管组织。
即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由接管⼈员组成的临时机构。
4.接管期限。
即采取接管措施的起⽌⽇期。
根据商业银⾏法第六⼗七条的规定,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间,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组织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接管措施。
接管决定作出后,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使被接管银⾏的存款⼈、客户及⼴⼤公众能了解该银⾏已经被接管的情况,从⽽能够配合接管组织采取的相关措施。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般⾸先要了解和调查被接管商业银⾏发⽣信⽤危机的原因,然后根据问题所在,制定出相应的措施来挽救被接管的商业银⾏。
接管组织采取的⼿段⼀般是秘密的,不宜公之于众,以免引起存款⼈和其他客户不必要的混乱。
⽐如,可以要求中央银⾏调拨资⾦,或者要求其他商业银⾏给予收购等。
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被接管商业银⾏的业务,总之,接管组织可以采取⼀切⼿段来挽救被接管的商业银⾏,尽⼒使其恢复正常的经营能⼒。
对于接管的⼿段,⼀些国家和地区都作出了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接管时应当停⽌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察⼈的部分或者全部职务,可以勒令被接管银⾏停业并限整顿,并可以沿请有关机关限制银⾏负责⼈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第三⼗七条商业银⾏贷款,应当与借款⼈订⽴书⾯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途、⾦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式、违约责任和双⽅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贷款合同的规定。
商业银⾏决定对借款⼈发放贷款后,应当与借款⼈以书⾯形式订⽴贷款合同。
订⽴贷款合同,是商业银⾏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也是贷款管理⼯作的重要内容,它对于明确商业银⾏与借款⼈的权利义务,保护贷款合同双⽅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商业银⾏按期收回贷款,保证信贷资⾦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
⼀、贷款合同的内容 为了规范商业银⾏的贷款业务活动,减⼩贷款合同双⽅当事⼈发⽣争议的可能性,贷款合同必须采取书⾯形式订⽴。
借款⼈的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双⽅同意修改贷款合同的有关书⾯材料,也是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贷款合同必须由当事⼈双⽅的法定代表⼈或者经法定代表⼈书⾯授权证明的经办⼈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产⽣法律效⼒。
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1)贷款种类;(2)贷款⽤途;(3)贷款⾦额;(4)贷款利率;(5)贷款期限;(6)还款资⾦来源以及还款⽅式;(7)违约责任;(8)当事⼈双⽅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本法规定,商业银⾏贷款原则上应当实⾏担保。
贷款合同当事⼈可以在贷款合同中订⽴担保条款,作为贷款合同的组成内容。
商业银⾏也可以与借款⼈、保证⼈或者第三⼈另⾏订⽴担保贷款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贷款合同双⽅当事⼈的权利义务 贷款合同双⽅当事⼈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的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贷款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强令商业银⾏发放贷款;商业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
贷款合同依法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当事⼈双⽅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合同规定的义务。
借款⽅必须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途使⽤借款,不得作它⽤,不得使⽤借款进⾏违法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85条

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骗取”,是指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比如会计、出纳员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等等。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对于其他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对贪污罪的处罚,即“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挪用公款的犯罪及其处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三十六条

第三⼗六条商业银⾏贷款,借款⼈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应当对保证⼈的偿还能⼒,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性进⾏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审查、评估,确认借款⼈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贷款担保的规定。
担保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产⽣的⼀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
近年来,银⾏等⾦融部门为了减少信贷风险,越来越多地采⽤抵押贷款的⽅式。
商业银⾏从事贷款业务实⾏担保,是保障信贷资⾦安全的重要⼿段,本法也把贷款担保作为贷款业务的⼀项原则加以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在总结我国担保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通⾏做法,对担保制度进⾏了具体化、全⾯化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是资⾦融通和商品流通过程中进⾏担保活动的法律依据。
商业银⾏从事贷款业务实⾏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有关保证、抵押质押的规定,并结合本⾏贷款业务的⾏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具体的担保⽅式,保障银⾏信贷的安全。
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五种担保⽅式。
商业银⾏贷款担保可以采⽤保证、抵押、质押的担保⽅式,尤其是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是银⾏采⽤较多并已取得⼤量实践经验的担保⽅式。
⼀、抵押担保⽅式 担保法律制度上的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
这⾥所说的债务⼈或者第三⼈为抵押⼈,债权⼈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可见,采⽤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式时,既可以是借款⼈将⾃⼰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银⾏提供抵押,也可以是借款⼈和银⾏以外的第三⼈以其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银⾏提供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
这⾥的依法可以转让,包括不属于法律禁⽌转让的财产,如交通⼯具等;当事⼈有权处分的财产,如未被有关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四十二条

第四⼗⼆条借款⼈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和利息。
借款⼈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依法享有要求保证⼈归还贷款本⾦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商业银⾏因⾏使抵押权、质权⽽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取得之⽇起⼆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到期不归还信⽤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偿还到期贷款以及对借款⼈不偿还到期贷款如何处置的规定。
这次修改商业银⾏法,将原商业银⾏法的这条内容作了如下修改:1.将商业银⾏处置抵押、质押资产的期限由过去的1年改为2年。
2.将商业银⾏因⾏使抵押权、质权⽽取得的股票修改为股权。
即本条第⼆款中原规定的“商业银⾏因⾏使抵押权、质权⽽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取得之⽇起1年内予以处分”,修改为:“商业银⾏因⾏使抵押权、质权⽽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取得之⽇起2年内予以处分”。
贷款是商业银⾏最主要的⼀种资产业务,也是商业银⾏利润的主要来源。
商业银⾏法对商业银⾏的贷款业务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如贷款业务应当遵循的原则、对借款⼈的审查、贷款的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利率等,本条则是对借款⼈应当偿还到期贷款本⾦和利息以及对借款⼈不偿还到期贷款应当如何处置的规定。
商业银⾏向借款⼈发放贷款后,借款⼈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和利息。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商业银⾏与借款⼈订⽴借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归还贷款本⾦和利息的期限。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业银⾏归还贷款本⾦和利息。
借款⼈向商业银⾏偿还的款项包括本⾦和利息两部分。
本⾦,俗称“母⾦”,是指存⼊银⾏或者贷给别⼈以滋⽣利息的原本⾦额。
利息,也称“利⾦”,“⼦⾦”,是本⾦(母⾦)的对称。
它是借款⼈为取得货币使⽤权向贷款⼈⽀付的超过本⾦(母⾦)的部分。
借款⼈到期不归还贷款本⾦和利息,按照贷款的不同形式,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
对于担保贷款,本条第⼆款规定,借款⼈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依法享有要求保证⼈归还贷款本⾦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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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释义全文
商业银行是指经监管机构批准,依法设立,以经营金融业务为主,为公众提供融资、支付、储蓄、结算、理财、保险等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法是我国对商业银行运营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明确了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经营范围、监管要求等。
下面,我们将对商业银行法的各条款进行全文释义。
第一条商业银行是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经营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和其他符合法律和监管规定的存款,以及经营贷款和其他符合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贷款,为公众及经济活动提供支付结算、融资和信用等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这一条款从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和经营范围来定义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主要以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这是商业银行的核心功能。
商业银行还可以经营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和其他符合法律和监管规定的存款,并经营贷款和其他符合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贷款。
商业银行通过提供支付结算、融资和信用等金融服务来满足公众和经济活动的金融需求。
第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设有总行,并可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商业银行、港澳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在福建、河北、河南、辽宁、山东、山西、陕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黑龙江、吉林等省份以及重庆市、天津市、上海市、北京市,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多家分行。
这一条款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地域分布要求。
商业银行应在全国范围内设有总行,并可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同时,外国商业银行、港澳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的合资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在一些特定省份和直辖市可以设立多家分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业管理、风险防控、法律监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对
商业银行实行监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制度,开展合法、稳健、高效的金融业务活动。
这一条款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和商业银行的合规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业管理、风险防控、法律监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制度,开展合法、稳健、高效的金融业务活动。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状况和风险管理需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内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合理激励约束机制。
商业银行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
这一条款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治理要求。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情况和风险管理需求,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内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合理激励约束机制。
商业银行法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需要,合理确定业务范围、风
险定位、发展策略、收益分配政策等内部规则,明确内外部监管要求。
这一条款要求商业银行根据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需求,合理确定业务范围、风
险定位、发展策略、收益分配政策等内部规则,并明确内外部监管要求。
......
商业银行法的全文释义包括了商业银行的定义、组织形式、监管职责、治理要
求等内容。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经营和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旨在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保护公众和经济活动的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加强内部管理,严守合规,为公众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