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讲_国际避税与反避税、国际税收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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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一、国际避税地
国际避税地也称避税港、税务天堂、税收避难所,是指能够为纳税人提供某种合法避税机会的国家和地区。
1.没有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如巴哈马、百慕大群岛、开曼群岛等。
2.征收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但税负较低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澳门、瑞士、列支敦士登、英属维尔京群岛。
3.所得税课征仅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香港、巴拿马、阿根廷。
4.虽有规范税制但有某些税收特例或提供某些特殊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如爱尔兰、英国、加拿大、希腊、卢森堡和荷兰。
二、国际避税方法
1.选择有利的企业组织形式避税
纳税人对外投资时,可以根据合伙企业与公司、子公司与分公司在不同国家之间的税制差异,选择最有利的组织形式以实现税收利益最大化。
2.个人住所和公司居所转移避税
(1)跨国自然人可以通过迁移住所避免成为某一国的居民,从而躲避或减轻纳税义务。
(2)跨国法人可以将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移居到低税区,避免成为高税国的居民纳税人,得以降低整个公司的税收负担。
(3)企业也可通过跨国并购,将自己变成低税区企业的组成部分,实现税收从高税区向低税区的倒置。
3.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跨国公司集团从整体利益出发,利用各关联企业所在国的关税税率和所得税的差异,通盘考虑所有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费用,通过内部转让价格处理关联交易,将费用和成本从低税区转移至高税区,将利润从高税区转移至低税区,以减轻整个集团在全球负担的关税和所得税。
4.利用税收协定避税
一个第三国居民(缔约国的非居民)可以通过改变其居民身份,得以享受其他两个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优惠待遇。
5.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选择债务性融资方式比权益性融资方式具有税收优势;很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股权投资税负低。
6.利用信托转移财产避税
利用信托转移财产,可以通过在避税港设立个人持股信托公司、受控信托公司和订立信托合同的方式实现。
7.利用避税港中介公司避税
跨国公司使用的“双层爱尔兰”“双层爱尔兰荷兰三明治”“双层爱尔兰一荷兰一百慕大”架构,是利用中介公司避税的典范。(2019年新增)
8.利用错配安排进行避税
纳税人在跨国交易中,利用两个国家对同一实体、同一笔收入或统一支出的税务处理规则的不同,同时规避或减轻跨国交易在两个国家的税负。
三、国际反避税基本方法
1.防止通过纳税主体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
2.防止通过纳税客体实现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
3.防止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措施。
4.转让定价调整。
5.加强税收多边合作。
第五节国际税收合作
一、我国税收情报交换
(一)情报交换的种类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二)税收情报的保密
(1)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10年)。
(2)属以下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20年):
①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②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3)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30年)。
二、美国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
1.美国制定《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简称FATCA)的主要目的是追查全球范围内美国富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
2.FATCA要求外国机构向美国税务机关报告美国账户持有人信息,若外国机构不遵守FATCA,美国将对外国机构来源于美国的所得和收入扣缴30%的惩罚性预提所得税。
3.美国公布以政府间合作方式实施FATCA的两种协议模式:
模式一:通过政府开展信息交换,包括互惠型和非互惠型两种子模式;
模式二:金融机构直接向美国税务机关报送信息。
4.虽然金融机构负有尽职调查与信息报告义务,但举证责任最终仍由纳税人承担。
5.2014年6月,中国按照模式一中的互惠型子模式与美国签订政府间协议。
三、OECD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1.OECD参照美国的FATCA制定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标准),标准由《主管当局协议范本》(MCAA)和《统一报告标准》(CRS)两部分内容组成。
2.MCAA是规范各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性文件,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分为双边和多边两个版本。CRS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3.统一报告标准和尽职调查标准是AEOI的核心。
4.根据AEOI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缔约一方的金融机构通过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出缔约另一方的税收居民,包括全部自然人和账户余额在25万美元以上的实体在该金融机构所开设的账户。
5.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四、我国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
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①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②证券公司;
③期货公司;④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⑤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⑥信托公司;⑦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不属于金融机构的有: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②财务公司;③金融租赁公司;④汽车金融公司;⑤消费金融公司;⑥货币经纪公司;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⑧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1.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2.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20%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目第1项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4.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