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年、普宁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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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楚光、张楚英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楚光、张楚英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楚光、张楚英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2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俊盛杨雪清窦家应【审理法官】林俊盛杨雪清窦家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楚光;张楚英;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张德昌【当事人】张楚光张楚英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张德昌【当事人-个人】张楚光张楚英张德昌【当事人-公司】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范宁桥、易伟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范宁桥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陈炯生、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陈马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宁桥、易伟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范宁桥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陈炯生、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陈马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宁桥、易伟范宁桥陈炯生、徐英鹏陈马【代理律所】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楚光;张楚英;张德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黄汉强、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黄汉强、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黄汉强、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汉强;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黄汉强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黄汉强【当事人-公司】广东省自然资源厅【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汉强【被告】广东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汉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行政处罚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汉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涉土地管理违法案件一般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具有直接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其投诉举报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颁证行为的职责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处理云浮市自然资源局违法发证行为、监督云浮市自然资源局查处云城区安塘石材转移基地的违法用地行为等,实质是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启动对云浮市自然资源局违法行使土地管理职权行为的内部层级监督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陈某1、陈某1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某1、陈某1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某1、陈某1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黔05行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川赵娟黄塑希【审理法官】陆川赵娟黄塑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清林;陈清美;陈清艳;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陈仲华;彭正伦;金沙县人民政府【当事人】陈清林陈清美陈清艳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陈仲华彭正伦金沙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清林陈清美陈清艳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陈仲华彭正伦【当事人-公司】金沙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宏霞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宏霞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宏霞【代理律所】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清林【被告】陈清美;陈清艳;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陈仲华;彭正伦;金沙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定案证据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本案中,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上诉人陈清林与被上诉人陈清美、陈清艳、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陈仲华、彭正伦及另案第三人陈清海、陈清波、陈清禄共十一人以陈仲华为户主承包了土地,1997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陈仲华、彭正伦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陈仲华、彭正伦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其原承包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仲华户在未对原承包土地分割的情况下,原审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给陈清林颁发《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2018年1月28日给陈清林颁发黔(2018)金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25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害了陈仲华、彭正伦的合法权益,陈仲华、彭正伦要求撤销黔(2018)金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25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王怀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怀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怀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怀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怀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怀伍【当事人-公司】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韩明、赵泰磊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张军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明、赵泰磊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张军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明、赵泰磊张军【代理律所】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怀伍【被告】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王怀伍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书证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与央子街办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按,地上附着物按7的标准予以补偿。

2008年8月26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并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土地收回并由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储备。

2010年8月,潍国用(2007)第C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登记。

又查明,根据潍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方案》,从2015年12月起,潍坊市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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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年、普宁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4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毓年;普宁市自然资源局;王育周;吕群英;王淳彬;王栩坤;王卓惠;陈泽森【当事人】王毓年普宁市自然资源局王育周吕群英王淳彬王栩坤王卓惠陈泽森【当事人-个人】王毓年王育周吕群英王淳彬王栩坤王卓惠陈泽森【当事人-公司】普宁市自然资源局【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周佳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陈涛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佳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陈涛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佳辉陈涛陈喜平【代理律所】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毓年;王育周;吕群英;王淳彬;王栩坤;王卓惠;陈泽森【被告】普宁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王毓年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王毓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普宁市自然资源局颁发给王育周等人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

但是,王毓年并非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对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何种权益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

王毓年提交了公司股份协定书和分拆合约等证据,拟证明其已故父亲王大秋系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但涉案土地使用权王大秋是否取得、是否属于遗产及是否发生继承,尚未明确,在解决该民事争议之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毓年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

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毓年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毓年上诉主张其与涉案土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普宁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理。

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王毓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1:07: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xxx),交付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其中金佑人生终身险(分红险)A款(2014版)保费为5570元年,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A款(2014版)保费为1970元年,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

××保险A款(2014版)条款中,××的定义中包括轻微脑中风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

××提前给付保险金中约定,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20%给××提前给付保险金予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

在保险费豁免上约定,××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提前给付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按以下约定豁免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费。

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单》中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保险合同编号为xxx,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为551元年,住院费用保险金额为10000元,赔付比例为85%等。

同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上签名。

2020年3月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原告患有腔隙性脑梗死、××及心绞痛、高血压等,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174.75元,其中个人支付2335.75元。

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急性脑梗塞、高血压、面神经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险(分红险)A款(2014版)和××保险A款(2014版),并依约交付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内,原告因病住院被诊断为脑梗塞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距原告起诉时已经三年有余,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病情属于××之一,被告应依约提前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20%)即20000元,并免除原告以后的保险费的交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并豁免之后的保险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被告知情后,其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原告发出解除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通知,故对其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拒赔不应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985.39元(2335.75元的85%),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1985.39元(20000元+1985.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明照保险金21985.39元;二、豁免原告崔明照金佑人生终身险(分红险)A款(2014版)和××保险A款(2014版)保险合同的后期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王毓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王毓年、普宁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终4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区河滨北路赵厝寮路段。

法定代表人:赖少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钏,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王育周。

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群英。

原审第三人:王淳彬。

原审第三人:王栩坤。

原审第三人:王卓惠。

原审第三人:陈泽森。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毓年因与被上诉人普宁市自然资源局以及原审第三人王育周、吕群英、王淳彬、王栩坤、王卓惠、陈泽森(以下简称王育周等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王毓年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本案中,王毓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普宁市自然资源局颁发给王育周等人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

但是,王毓年并非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对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何种权益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

王毓年提交了公司股份协定书和分拆合约等证据,拟证明其已故父亲王大秋系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但涉案土地使用权王大秋是否取得、是否属于遗产及是否发生继承,尚未明确,在解决该民事争议之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毓年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

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毓年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毓年上诉主张其与涉案土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普宁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理。

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王毓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林劲标审判员戴剑飞审判员郭琼瑜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段弘宏书记员林希翱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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