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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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

——“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

作者:邢嘉栋张娜发布时间:2008-05-29 08:09:41

编者按:

近年来,保险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许多问题给法院公正、合理地处理这类纠纷造成很大困扰,需要立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今年,保险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引人关注。5月17日至18日,本报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了“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来自法院、保监会、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保险理论界的专家学者,针对保险合同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提出了解决之道,并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了建议。

一、保险合同法一般规定部分的两个问题

(一)保险利益

保险行业中有一句法律谚语:“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给保险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困难。

1.关于财产保险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如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无损失需要填补。但是,如在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1:童某以现金方式购买林某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但未向对方索取现金收据。车辆过户前保险已经到期,童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但保单上按当时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情况注明实际车主为林某。投保一月后,童某完成了车辆过户,但未及时办理车主及车辆号牌的变更批注。两月后某日,童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鼓楼法院):被保险车辆的占有人、经营管理人、租赁人都应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故应认定童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实中类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如租借、挂靠形成的保险合同,很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法律意识不强、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等原因,难以举证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如一概认定无效,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处于“脱保”状态。而保险公司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为由退还保费,却不担风险地占有大多数保费,形成不当得利。因此,将此类保险合同作有效处理,更符合当前保险业界的现状,有利于维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2.关于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兼采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亲属主义,这在世界上也是少见的立法例,很容易引起法理的冲突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应以保险利益的存在,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是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来判断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这个问题长期困扰着实务界。

案例2:刘某于2002年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险费。2004年3月,王某因车祸意外身亡。王某的父亲和刘某事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刘某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王父则认为,刘某与其女早已离婚,刘某对王某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王某唯一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

鼓楼法院:从保险利益归属方面考察,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学术界存在投保人说、被保险人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受益人说等四种不同观点。保险利益的归属也应区分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

在。财产保险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被保险人是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不存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效力持续时间内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例2中,刘某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

到会的专家对保险利益存在不同看法。多数专家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要求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汪治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律制度中处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它应该贯穿整个保险合同制度,具有实现保险合同的保证功能、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但投保时如果没有保险利益,是否认为保险合同一定不生效,作为法院来说是两难问题:如果认为生效,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如果认为不生效,客观上大量存在这种情况。关于人身保险,基于对被保险人人身安全及道德因素的考虑,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可以不予考虑。

刘学生(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监督处处长):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就是可保利益,或称承保利益,是指保险合同项下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行为和保险法的核心概念,这个规则作为保险法的最重要原则,对于确立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价值原则、如何认定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如何适用代位求偿权具有理论上的重大意义,是构成保险合同法许多制度的基础。保险法第十二条沿袭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但这样的规定有两个主要缺陷:一是没有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是最重要的当事人,投保人只是埋单人,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的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如果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追问的话,被保险人作为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就缺少基本的法理基础。二是现有的保险法没有明确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要求,财产保险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需要具有保险利益。占有外型时就有占有利益,案例中童某对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是没有问题的。

在国际上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身保险不用保险利益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中为他人投保是依据第三人同意为必要条件。我们现在是因为用了保险利益概念来统说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人身保险当中是否要存在保险利益,本身就有争议。人身保险中需要有保险利益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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