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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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方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布其经营治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明白的语言。
保险公司能够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治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一)差不多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治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差不多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名称及缩写;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刻;
(五)经营范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名目及条款。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要紧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形;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形;
(四)高级治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形;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形;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形。
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量的讲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量变更的讲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讲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阻碍的再保险安排讲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讲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要紧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讲明性讲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讲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能够不经审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治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要紧风险的识不和评判;
(二)风险操纵,包括风险治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治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形。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形,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形,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预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缘故。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讲明缘故。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以后财务及经营状况的阻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运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讲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操纵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公司;
(八)偿付能力显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缺失;
(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
(十三)更换或者提早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刻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方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差不多信息。
公司差不多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缘故以及估量披露时刻。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刻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3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的披露时刻。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治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治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差不多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公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判制度;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治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治理人员治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治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爱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