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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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1998年12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资源与环境保护,促进其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含长春净月潭国家风景名胜区、长春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

区域范围包括农林乡、净月潭和长春电影城。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开发区的建设应当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做好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度假旅游为特色的旅游经济区。

第六条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机构和职权第七条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经济与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二)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开发和管理;(四)负责开发区内林业、水利、旅游事业的管理;(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八)负责开发区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十)指导、协调、监督各驻区单位的有关工作;(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交通、消防和户籍审批管理;(十二)享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管理职权。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19【实施日期】198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卫生组织和责任制,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六条市区道路要保持路面平整。

塌陷破损的路面,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七条临街的建筑物要保持整洁美观。

门窗玻璃不齐全,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及时修整、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造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要求。

临街庭院的围墙要整齐美观,倒塌破损的要及时维修补齐。

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围墙要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的改建、封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小房、棚厦、板障、门斗等建筑物。

临街的建筑物门前、窗前、阳台及外廊,不得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主要街路两侧及其房屋上,不得晾晒衣物、悬挂各种杂物。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和促进边境地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搞好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一定要把吉林湿地保护好

一定要把吉林湿地保护好

达到 1 1 9 万公 顷, 有效保护湿地 3. 万 05 6 公顷 ; 建立各级湿地公 园6 , 处 湿地公园
面 积 达 到 1 万 公 顷 , 效 保 护 湿 地 . 3 有
82 公顷 。 由于 湿地保护 区和湿地 公 75
园 的 建 立 , 全 省 3%的 天 然 湿 地 得 到 使 1
点 , 有 效保 护 管理 、 用湿 地 资源 提 供 对 利 了重要 的科 学 依据 。为 解决 重 要湿 地 近 年 干旱 缺 水 的 问题 , 动 实施 _“ 启 『 引霍 林 河 水 入 向海 湿 地 ” “ 嫩 江 水 入 莫 莫 格 、引 湿地”“ 、向海湿 地 水 滞流 ” l 等 程措 施
要 的作 用 。 我 省 湿 地 资 源较 为 丰 富 , 省 共 有 全 湿 地 面 积 12 万 公 顷 , 中 天 然 湿 地 7. 8 其
管理机构——省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 。
近年来 , 我省在湿地保护 的法规体系建
设、 资源调查 与管理 、 重点保护与恢复工 程建 设 以及 湿地保 护 的国际合作 等方 面 , 了大量卓有成效 的工作 。一是初 做 步建 立 了湿 地保护 管理 的法规制 度体 系 。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了《 吉林 动 了湿 地 保 护 和 生 态 恢 复 建 启
设工程 , 国家重要湿地得到 了及时保 使 护和恢复 。四是积极探索了湿地保护
与 地方 政 府联 合 加 强湿 地 保护 管理 的互 动 机制 。普遍 建 立 了 由地 方政 府领 导 和
科学 发展“ 十二五”
矛盾冲突 , 大地促进 了湿地及野生动 极 植物资源的有效保护 , 使湿地保护管理 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管理 的轨道 。二是抢 救性地建立 了湿地保护 区和湿地公园。 全省 已建立各种 湿地类 型 自然保 护 区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3.30•【字号】•【施行日期】1996.09.2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条为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有关政策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现将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权限向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向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未获批准的,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当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四、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1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

六、征用或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需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时,应由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按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附有关证明材料,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失效日期】1988-09-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第六章城市用地第七章林业用地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修改)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修改)【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批准部门】8;807;80701;【批准日期】2003.03.27【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3.27【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上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5.11•【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施行日期】1992.05.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1992年5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新植幼树及木材的病、虫、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以营林预防措施为基础,生物御灾为主导,化学除治为急救手段,实行防、治、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建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目标管理考评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为本行政区域和经营区域内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本乡(镇)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建立“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等森林经营单位负责本施业区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的林木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森林病虫鼠害的预防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病虫鼠害的配套措施,防止病虫鼠害滋生和扩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森林有益生物抵御森林病虫鼠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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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空间管控、系统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涉及生态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落实各类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保护地相关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要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组织动员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空间管控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东部森林区、中部黑土区、西部草原湿地区和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绥芬河水系为生态基础,以自然保护地体系为支撑的生态安全屏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等因素,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加强规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要求,实行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禁止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开发活动和任意改变国土空间用途的行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合理布局生态空间、生产空间、生活空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流域、阶段确定环境质量目标,划定环境质量底线,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准入和环境质量底线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分阶段确定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强度、效率等目标,划定资源利用上线,落实管控要求。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和生态环境功能定位,优化区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科学规划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合理建设工业集聚区,鼓励培育发展生态产业和绿色服务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有关产业政策,推动传统产业清洁化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禁止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禁止落后产能转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能源绿色开发和清洁低碳利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发展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完善新能源机动车使用配套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比例。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废老旧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节能建筑,从标准、设计、建设等方面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发展节水农业,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

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

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

加强畜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绿色节能、资源循环利用、环境服务等节能环保产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并监督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生态恢复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强制性保护,防止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资源节约优先,改善资源利用结构,推进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大幅降低资源消耗强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生态环境恢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严格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保障生态基流。

加大重点流域、饮用水水源涵养和保护,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依法实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加快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管控,落实规划岸线分区管理要求,强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国土空间的规划管控、市场调节、标准控制和考核监管,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组织开展土壤修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矿产资源高效利用,鼓励发展绿色矿业。

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推进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护林体系建设,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抚育,严格管理森林采伐和林地征用占用,保护、培育和恢复森林资源。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原资源,发展生态畜牧业,加强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逐步恢复草原生态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和分级管理,落实湿地封育措施,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防范外来有害物种入侵,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保障生态安全。

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温室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二)定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问题;(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四)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落实整改措施;(五)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防治污染设施、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改变或者损毁,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实行人工监测的,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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