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点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方案共39页文档

36、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 神灵, 而不是 殚精竭 虑将神 灵揉进 宪法, 总体上 来说, 法律就 会更好 。—— 马克·吐 温 37、纲纪废弃之日,便是暴政兴起之 时。— —威·皮 物特
38、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 是丝毫 没有力 量的。 ——菲 力普斯 39、一个判例造出另一个判例,它们 迅速累 聚,进 而变成 法律。 ——朱 尼厄斯
40、人类法律,事物有规律,这是不 容忽视 的。— —爱献 生
31、只有永远躺在泥坑里的人,才不会再掉进坑里。——黑格尔 32、希望的灯一旦熄灭,生活刹那间变成了一片黑暗。——普列姆昌德 33、希望是人生的乳母。——科策布 34、形成天才的决定因素应该是勤奋。——郭沫若 35、学到很多东西的诀窍,就是一下子不要学很多。——洛克
跨国企业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政策介绍

跨国企业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政策介绍一、政策出台背景及相关定义1、政策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央部署〘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今年6月11日,人民银行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其中,考虑到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对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作用,该指导意见在原则上明确了跨国企业集团可以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但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操作。
为此,经反复研究论证,近期人民银行正式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于2014年11月2日生效。
2、《通知》涉及的相关定义点。
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范围包括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人民币资金归集、跨境人民币资金余缺调剂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等方面。
〘通知〙中对跨国企业集团及成员公司的范畴予以明确界定。
跨国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包括: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公司)及其他公司(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公司的资格认定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境内成员公司,经营3年以上,且不属于房地产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并未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二是境外成员公司(含港、澳、台企业)经营3年以上。
二、对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解读1、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准入条件。
参加归集的境内外成员企业需满足: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境外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2、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账户设立。
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账户设立由四个方面构成,包括:账户名称及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户人及境内主办企业;开户银行及主办企业注册地银行;开户个数原则上设1个资金池,开1个账户,确有需要设立多个资金池的,要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但同一境内成员企业只能加入一个资金池。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二)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二)1问:国际、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做账户质押?答:主办企业向境内机构借用贷款时,不得对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设立质押。
鉴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资金已实行意愿结汇,主办企业可对该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押。
2问: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外债资金是否区分外债额度来源的企业性质而适用不同的外债结汇政策?现有外债账户是否适用意愿结汇政策?答:集中至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的外债均可按规定以主办企业名义办理意愿结汇,无须区分外债额度来源的企业性质,即无论是中资还是外资企业的外债均可意愿结汇。
现有外债账户执行现行规定,不适用意愿结汇政策。
3问:汇发[2014]23号文第四条规定国内、国际外汇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其中的“净”头寸的背景及含义是什么?答:之所以采取“净头寸”管理,主要是考虑监管的有效性与便利性。
流入(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入)与流出(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出)之差为正值时,应小于外汇局核定的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上述差为负值时,其绝对值应小于外汇局核定的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4问:汇发[2014]23号第十五条有关国内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透支问题,是否仅局限于隔夜?答: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中的账户透支应符合银行经营惯例和国际通行规则,但透支时间应合理,不能无限延长。
5问:汇发[2014]23号文规定,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
目前合作银行分行的资金每日需上存至总行,由总行统收统支,请问10%额度内资金如何实现境内运用?答:各银行可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各自经营实际,确定10%资金境内运作的具体模式和具体路径。
原则上银行分行吸收的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存款,应当按日全额上收总行,由总行在境外开立专户存储,90%资金调至该专户境外使用,10%资金留存境内使用。
跨境企业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方案

中非现金管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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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优势
科技实力最强
首家完成数据大集中 首家一体化科技平台 中国银行业专利拥有数第一 首家建成同城+异地灾备体系 首家研发投产大型业务核心系统
坚持科技引领战略,拥有业界多个“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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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介绍
工行优势
方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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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介绍
2014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 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号) 2015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 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银发[2015]279号)
外汇
控股比例
无特殊要求
境内成员
无特殊要求
境外成员
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经营时间 1 年以上的跨国企业集团非 金融企业成员。
无特殊要求
政策要点
准入门槛
跨境人民币 外汇
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 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 元人民币。
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 元 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不 满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 规行为)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企业,货物 贸易分类结果为A类
上年度外汇收支规模超过1亿 美元;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 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 为A 类
境内成员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 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的需 额不低于10亿元;境外成员上年 要,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业务。 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2亿元 (不设准入门槛)
区内企业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规模(按余
提高了资金池净流入上限; 放宽资金池成员企业的准入标准; 放宽资金池资金来源; 允许境外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11.01•【文号】银发[2014]324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第十三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2014年6月11日,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明确跨国企业集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跨国企业集团按照本通知有关要求可以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包括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
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本通知所称境内成员企业是指经营时间3年以上,且不属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行业,及未被列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跨国企业集团成员企业。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本外币一体化管理研究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本外币一体化管理研究贺立(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长沙410005)收稿日期:2019-05-06作者简介:贺立(1989-),男,湖南长沙人,现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摘要:2019年3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了跨国公司实现全币种资金运营的管理政策,是跨境金融管理政策本外币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
而目前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仍存在两种不同模式,分别由人民银行和外管局主导实施,两种模式之间尚存监管重叠和真空。
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对两种模式的现状进行了回顾和异同比较,分析了政策运行的主要问题,并构建包含协同互补的监管主体、动态稳定的出入机制、融合统一的账户设置和宏观审慎的额度管理四大支柱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本外币一体化管理框架。
关键词:跨境资金集中运营;资金池;本外币一体化;外汇管理;跨境人民币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9.06.011中图分类号:F83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9)06-0080-08一、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管理现状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简而言之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现有跨境政策的约束,打通跨国公司境内外资金互联互通渠道。
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促进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金融改革内容之一,获得跨国公司的广泛青睐。
目前,我国建立起了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的“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主导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两种跨国公司资金运营模式,适用不同的管理政策和管理框架。
(一)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基本模式2014—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跨国公司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和双向资金池业务的两份文件,正式建立起了此类业务的运营模式和管理框架,并在全国推广实施。
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可通过“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实现境内外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即双向资金池业务),或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展以人民币结算的企业集团集中收付汇业务。
浙江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总则【模板】

附件浙江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同时规范辖内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要求,结合辖内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以下简称“浙江省分局”)备案后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和开户银行。
第三条浙江省分局负责对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企业进行备案,对相关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操作规程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第五条本操作规程所称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分为境内成员企业和境外成员企业。
与试点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认定为成员企业。
其他关联关系(如协议控制)可由浙江省分局根据具体情况集体审议后确定是否可认定为成员企业。
第六条本操作规程所称主办企业,是指履行主体业务申请、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跨国公司或取得跨国公司授权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七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省级区域,下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
并可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八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50%的部分境内运用。
天津地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模板】

天津地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约化管理,规范辖内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的批复》(汇复〔2014〕5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制定本操作方案。
第二条本操作方案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xx市分局(以下简称xx市分局)批准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和开户银行。
第三条xx市分局负责对跨国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资格进行审批,对相关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操作方案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财务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本操作方案所称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分为境内成员公司和境外成员公司。
第六条本操作方案所称主办企业,是指履行主体业务申请、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跨国公司或取得跨国公司授权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
第七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
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八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银行开立的NRA账户以及在取得离岸银行业务资格的离岸银行业务部开立的OSA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可境内运用额度=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前6个月日均余额*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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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便利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主办企业,是指取得跨国公司授权履行主体业务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境内外公司。
分公司以及与主办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视同为成员企业。
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通过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的业务,包括开展外债或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四条跨国公司可以选择主办企业所在地省级/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第二章业务备案及变更第五条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资金池业务:(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二)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四)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7亿元人民币;或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2亿元人民币。
如主办企业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3.5亿元人民币;或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1亿元人民币。
(五)近两年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规行为)。
(六)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参照第九条、第十条进行成员企业变更。
(七)境外成员企业如为境内企业投资设立,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第六条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作为跨国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并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类(含)以上;(二)近两年开展跨境收付及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内控制度和措施;近三年无重大的反洗钱行政处罚记录;(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合作银行在持续经营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为原客户办理原有类别业务。
第七条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委托的一家合作银行作为申请人提交,包括:(一)基本材料1.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近两年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情况、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及货物贸易企业分类情况、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成员企业境外投资合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管理及其系统建设情况等);2.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授权书;3.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1);4.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若注册文件为非中文,则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6.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7.主办企业委托合作银行办理委托授权书(如有)。
以上第2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二)专项材料1.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外债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2.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境外放款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3.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
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
以上专项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三)如前述基本材料和专项材料存在不清晰不准确情况需要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所在地外汇局可以要求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八条所在地外汇局应按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在收到完整的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相关申请材料后,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见附2)o第九条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等不涉及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的资本项目变更、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合作银行,同时提交原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
合作银行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事项,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
第十条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办理期间,拟对第九条以外的事项进行调整的,主办企业应在调整前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完整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一)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合作银行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2.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3.主办企业与变更后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二)主办企业、业务种类、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项下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等变更的,应照第七条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材料。
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委托的一家合作银行作为申请人提交。
第十一条主办企业应在收到备案通知书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资金池业务。
第十二条跨国公司拟停止办理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提交申请书和原备案通知书原件,申请书应写明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涉外收付款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
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完成备案手续,并收回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第三章外债额度集中管理第十三条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外债业务。
第十四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S(主办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外债余额+Σ外币外债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
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按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相关规定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调节。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外债额度,集中额度调整频率每年最多一次。
未被归集的外债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外债业务。
第十五条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
成员企业自行借入外债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外债账户办理。
第十六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第四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第十七条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
第十八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S(主办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归集比例)*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Σ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按境外放款相关规定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和币种转换因子进行调节。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集中额度调整频率每年最多一次。
未被归集的境外放款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第十九条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集中进行境外放款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
成员企业自行向境外放款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境外放款专户办理。
第二十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第五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第二十一条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