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发放
如何规范《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

如何规范《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作者:赵增辉来源:《企业文化·下旬刊》2017年第06期摘要:《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
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是新生儿作为登记户籍、获得保健服务、证明血缘关系的法律文本,对于规范出生户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十分重要。
它作为“人生第一证”,在公民入学、出国、遗产继承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档案管理。
一是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出生醫学证明》档案管理的思想意识。
二是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
三是加强监管力度,确保《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规范化。
关键词:《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根据《母婴保健法》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发文、结合《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如何加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结合本地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工作实际,谈谈如何加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需要,人们逐渐对《出生医学证明》提高了认识,在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利用到《出生医学证明》档案。
人们逐渐对《出生医学证明》提高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工作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户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有些资料与医疗涉法也有一定关系,及时有效地发挥人口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作用,维护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健全《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工作非常重要。
实施《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规范化管理,强化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印章、档案、废证等环节的监管,有效降低废证率,防止遗失,杜绝流失情况发生。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院属各科室:为了加强我院《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做到证书发放有据可查,杜绝虚假、冒领《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依据《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订此管理规定,具体如下:一、出生证明的出具:1、《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2、必须使用由卫生部,公安部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严格发放。
3、《出生医学证明》由专人管理签发。
根据婴儿出生状态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和弄虚作假。
(1)婴儿姓名根据新生儿父母申报姓名填写,用字必须准确。
(2)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婴儿出生时确认情况填写。
(3)新生婴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
(4)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须反复核实产妇姓名和婴儿,严防冒充或填写错误。
4、严格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并存档。
二、补发、换发1、新生儿父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到我院医务科申请补发、换发。
2、医务科对申请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办申请进行审核,同时请申请人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换发)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加注审核意见交妇产科办理。
妇产科接到经医务科审核,并加注审核意见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换发)登记表后,应当对原发证情况进行再次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方可予以补发(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登记。
3、未报户口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上户口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4、严格执行登记制度,认真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中所有项目,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补发、换发日期、原因、原出生证号、新出生证号、发证人签名、领证人签名等登记本中所有项目均为必填项,其中备注栏填写内容为补发或换发原因。
三、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父母亲姓名、身份证号码、发证日期、发证人签名、领证人签名等登记本中所有项目均为必填项,其中备注栏填写内容为补发或换发原因。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1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鲁卫人口家庭字〔2020〕8号•【施行日期】2021.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的通知各市卫生健康委: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要求,促进出生人口、育龄妇女等人群服务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委制定了《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2月9日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为全面做好新形势下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统计服务管理工作,明确服务管理责任,提高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服务管理对象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对象是指在本行政区内具有中国国籍(除现役军人外)的常住人口。
常住人口包含户籍人口、户籍待落人口和居住在我省6个月以上已办理居住证的人口。
二、服务管理内容(一)应用山东省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已婚和有生育现象育龄夫妇档案。
(二)核实上报婚姻、孕情、生育、收养、避孕、迁移、流动、奖扶、特扶、死亡等变动信息。
(三)办理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
(四)开展人口动态监测。
三、服务管理职责按照标准统一、覆盖全面、便民共享的原则实行常住地统计管理,开展人口监测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负有卫生健康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村(居)以及实行法人责任制的单位为基本统计单位。
(一)单位管理单位管理对象是指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或已签署劳动合同的女职工。
单位负责建立育龄妇女档案、审核并向所在乡镇(街道)报送育龄妇女信息,实施统计服务管理;村(居)对未实行法人责任制单位管理的育龄妇女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并报所属乡镇(街道)实施统计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制度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通常包括以下几种:1. 原始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如果个人或家庭原本有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但由于意外或其他原因丢失了,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重新补发。
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等,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丢失声明、公安部门的证明等。
2. 出生医学证明错误或不完整,如果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存在错误或遗漏重要信息,个人或家庭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补发。
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医院的证明、相关医学记录等,以及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3. 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更新,有些情况下,出生医学证明可能需要更新,例如在一些特殊疾病或遗传病的情况下,医学证明需要补充相关的遗传病检测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或家庭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更新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医学检测结果、医生的诊断证明等。
在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个人或家庭需要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一般来说,申请人需要到当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公安部门或出生医院等相关部门进行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和国家可能有不同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规定和程序,申请人应当根据当地的规定进行申请。
此外,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申请人在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时应注意隐私保护,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的要求。
总结起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制度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重新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求而设立的。
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当地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申请。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67d02a52e55c3b3567ec102de2bd960590c6d989.png)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1995年11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于1995年6月1日开始施行。
依据《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决定依法统一制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四、原卫生、公安、民政三部联合签发的卫统发(1992)第1号文通知中,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规定不再生效。
五、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它卡、册或纪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经济负担。
六、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及社区保健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负责辖区内儿童系列保健服务。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10]3号](https://img.taocdn.com/s3/m/59af5bdf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c1.png)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正文:
----------------------------------------------------------------------------------------------------------------------------------------------------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各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所:
现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领取、出入库、签发、补发等环节的监管,健全规章制度,搞好人员培训,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实现全省网络化、全覆盖管理。
二、各市卫生局要抓紧组织清理2008年底前产生的废证,将废证号码逐一登记,连同废证一起2010年3月25日前报省卫生厅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证件办”),由我厅统一集中销毁。
三、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统计工作,从今年起,各市卫生局每年3月1日前填写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3)报至省证件办,由我厅汇总后报卫生部。
附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结束——。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16•【文号】卫基妇发[2003]23号•【施行日期】2003.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因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两个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填写、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目前,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已在全国普及。
各地医疗保健机构与户口登记机关密切配合,使全国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率和出生人口登记率逐年提高。
但是,近年来个别地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出生人口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为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杜绝假证,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启用具有新防伪标识的《出生医学证明》(见附件1)。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见附件3)。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增加存根联;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规范拆切,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妥善管理。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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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