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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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2005年09月16日 09:30

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1999年0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建设现代化花园式海滨城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规划控制区。

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为:日照、石臼(含日照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秦楼三个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和奎山街道办事处付疃河以北的行政区域以及曲河口水源地、涛雒与巨峰之间的机场规划区和鲁南海滨国家森林公园的风景保护区。

第四条县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具体范围,分别由县政府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突出城市特色,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按照合理确定规划布局和用地功能分区,加强现代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优化城市生态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抗震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等

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贯彻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方针。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二)负责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规划区内各项规划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查处违法案件; (四)东港区、日照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按市委、市政府有关事权划分的决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所需的基础性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并备案:

(一)日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总体规划在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项工程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专业建设规划涉及城市规划内容的,必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城市规划区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日照市区超过百分之四十,各县、镇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城市中心区和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第十五条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的,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城市建筑与居住区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得建设住宅楼,确需建设时,沿街立面必须按公建标准设计、装饰。

第十七条风景点周围,旅游接待区和依山临海处,新建住宅一般按红瓦坡屋面建设。以点式为主,条式不超过两个单元。外墙须用贴面材料装饰。对已有的建筑物,根据市容景观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市区住宅楼的阳台需封闭的,由住宅楼管理单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设计,统一标准。已经封闭,但影响市容观瞻的阳台要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九条市区内新建住宅建筑可设底层储藏室,不得单独另行建造。

第二十条鼓励兴建大型公共建筑。市区干道两侧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低于四层的公共建筑(小型网点除外)一般不予批建。批建的公共建筑应沿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变、配电室、泵房、库房等附属设施,一般应布置在建筑物底层或地下室,不得独立设置。如确需独立设置,要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防火、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安排,不得沿街设置,建筑造型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各类建筑须设置相应的给水、排水、供电、供暖、电讯、有线电视、排烟等入室管道、通道和人防设施。高层公共建筑要采用集中空调系统,高层公寓在设计时应考虑安放空调机的位置。建筑物的山墙以及冷却水塔、烟囱要作美化设计,与建筑物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道路两侧的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后退道路红线进行建设。

(一)城市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自路面算起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加5米;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和贸易市场等车流、人流集中、六层以下的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并须设专用或公用停车场。

(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符合本条前两款要求外,还应符合行车安全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建筑布局随坡就势,错落有致,尽量保持原有地形地貌,一般不得大挖大填。建筑色彩要以白色、乳白、浅兰等淡色为基调,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基调。

第二十五条市区住宅朝向,以东南、南、南偏西为前。建筑高度以设计高度为准,坡屋顶的以

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间距以主墙间距计算(不含阳台)。

第二十六条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多层条式(面宽20米以上,含20米)住宅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4倍,28m新区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5倍。30m

(二)多层点式(面宽20米以下,不含20 米)住宅间距,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1倍。22m

(三)多层条式和点式住宅间距。前面条式后面点式,其间距同第(一)项规定;前面点式后面条式,同第(二)项规定。

(四)高层塔式(面宽35米以下,含35米) 住宅间距。前楼高24米以下部分,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4倍(33.6m+(x-24)*0.6)确定其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24米以上部分,按不小于其高出部分的0.6 倍折减高度,计算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

高层板式住宅,24 米以下部分同高层塔式住宅的间距规定;24米以上部分,按其高出部分的0.8 倍

折减高度,计算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

(五)住宅侧面间距。多层住宅之间不小于 8米;高层与各种层数的住宅侧面间距不小于15米。

(六)别墅间距。前后间距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 8倍,别墅与多层住宅、高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同第(五)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二)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含二十四米)的建筑被遮挡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应进行日照分析,满足被遮挡住宅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 小时,但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

(三)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

不小于遮挡建筑物相对高度的一点五倍;

(四)住宅侧面间距。多层住宅之间不小于8 米; 高层与各种层数的住宅侧面间距不小于15 米。

修改依据:(一)《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规定,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我市建设多层点式住宅(面宽20米以下,不含20米)的情况几乎没有,而且多层点式住宅联排布置时,根据日照分析,日照间距与多层条式住宅相近。另外,原条文中提到的旧城改造区概念模糊,在实际操作中很难界定。

(二)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强制性条文规定,我市属位于建筑气候区

划第Ⅱ气候区的中小城市,住宅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8时-16时)内不少于3小时的规定。根据日照分析测算,平行布置多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按照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进行控制,可满足规范要求。

(三)关于高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按照《管理规定》原条文要求,如果高层住宅的日照间距单纯

按照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倍数关系进行控制,在高层住宅成片布置时,被遮挡住宅的有效日照时间大多不能满足规范要求。而高层住宅单排布置时,满足规范要求的间距远远小于按照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倍数关系的计算值,不利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因此修改方案对高层建筑的日照间距作出了根据日照分析具体确定,且不得低于15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与非住宅间距,住宅在后、非住宅在前的,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住宅在前,非住宅在后和侧面的,其间距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二十八条各类多层建筑与后面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楼、医院、病房的间距,应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8倍。

第二十九条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抗震、消防、卫生等有关规范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在计算间距时,前面建筑物面宽小于6 米的竖向突出部分与后

面建筑物不作间距计算,消防安全有特殊要求的,按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加层改造,须持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技术鉴定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二条临时建筑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材料要简易,结构要简单,一般应采用组装式构件。

第三十三条城市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位置和体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沿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与道路之间不得建围墙,因功能要求确需建围墙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围墙应通透美观,高度不超过1.8米。新市区内一律不得套建围墙,可采用绿篱分隔。沿广场的建筑一律不准建围挡设施。

第三十五条居住区建设实行综合开发,严格控制自建住宅,鼓励到新区开发住宅区,成片改造旧城区。旧城区适宜建多层住宅的,不再批建低层住宅。

第三十六条居住区人口规模不低于3万人,面积不低于70公顷;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不低于0.7万人, 面积不低于15公顷。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十七条居住区公共建筑(包括居委会、法庭、派出所、教育、文化、娱乐、医疗、金融、商贸等设施),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分级配套设置。市区内一律不设马路市场,原有马路市场逐步取消。

第三十八条居住区绿地,结合区内组团结构和自然地形布置。新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三十九条居住区、居住小区统一设置相应的供水、供电、通讯、煤气、热力、消防及停车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章工业、交通与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工业建设布局,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辟建大型工业园区,安排

新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在选址上要依据城市规划,充分论证。

第四十一条城市中心区内原有工业企业,要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调整。对占地少、运量小和污染轻的工业企业,结合旧城改造,集中建设;保留原址的工业企业必须服从城市规划,逐步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易燃、易爆、运量大、污染重的工业企业(车间)及影响城市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仓库或堆场,应按规划有计划地转产或搬迁;属搬迁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并严格控制翻建。

第四十二条村镇工业要集中布置在规划的工业园区,村镇驻地一般不安排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与工业建设项目相关的环保、水保、防洪、能源、交通、通讯、绿化等市政配套工程或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四十四条仓库和堆场设置,要按货物性质、流向、流量、运输方式和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十五条港(海港、空港)陆交通工程要因地制宜,综合布置。场、站、线路的选址(线),不得影响城市发展和城市安全,尽量减少干扰和污染。

第四十六条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合理利用海岸线。港口建设,根据码头泊位、船型、装卸工艺、堆存和集散条件合理布局,不得占用城市生活岸线。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险品及对城市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货物,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技术规范设置专用码头。

第四十七条铁路与公路交叉,铁路、公路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立体交叉。

第四十八条各类客运站,要统一建设各项配套工程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并与市区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第四十九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等应避开市区。按照机场的性质和等级,确定航行净空,机场和导航设施周围的建筑,要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严格控制。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满足城市交通、消防、管线敷设等要求,按道路功能分为交通性道路、生活性道路等。红线宽度,主干道50—100米 , 间距1000米左右;次干道30—40米,间距

500米左右;一般道路14—20米,间距250米左右。

第五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设置立交桥。平交道口转弯半径,主干道不小于25米,次干道不小于20米,一般道路不小于15米,其它道路不小于8米;主要道路交叉视距不小于80米,并根据车流量、流向设专用车道,渠化交通。

第五十二条城市干道上,根据交通需要,设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干道两侧严格控制开设车辆出入口。

第五十三条各类公共建筑和公用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自用停车场和公用停车场。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道路红线内横向设置的广告牌、标语牌等设施,其底边离地面净高不得小于5米。

第五十五条按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发展规模、用地布局、道路系统,合理确定城市供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分区负荷,合理布置相应的管线工程和水厂、加压泵站、提升站、变电站(所)、电讯交换站和增音站、换热站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六条市区各类工程管线应在地下敷设,提倡设置综合管沟。受地形及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综合管沟的,主次干管(线)一般应在道路红线内敷设。按城市管网综合规划的顺序,平行于道路中心线依次设置。

特殊情况下需要架空的线路,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加强管线综合规划,满足管线间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的要求。安排管线规划位置时,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自流管道。

第五十八条各类管线应按规划位置埋设,即:电力、煤气、给水管线埋设在道路的北侧或东侧;电讯、供热管线埋设在道路的南侧或西侧;排水管线埋设在道路两侧。新建桥梁设计时必须预留有关管线的位置。

第五十九条城市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工程实施后,不再批建自用锅炉房,原散建的锅炉房及其设施应无条件拆除,拆除后的场地及现有煤场应首先满足城市供热配套建设的需要。在未实行集中供热区,控制分散建设锅炉房,确需建设的,经批准可建临时设施,实行集中供热后无条件拆

除。

第六十条按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合理布局城市固体废弃物堆场、处理场及公厕等管理用地。

第六十一条按通讯技术要求,合理安排城市电讯微波通道和地下通讯管线。控制空中通道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合理布置市区公用电话亭。

第六十二条根据市区用地布局和道路系统规划,合理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场。

第六十三条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和分散处理相结合,按规划设置公用和自用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十四条任何工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定点,均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

第六十五条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区和城镇居住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相应的区划功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第六十六条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技术规定,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保持安全隔离、防护间距。有污水排放的建设项目,应配套设置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

第六十七条地表、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生产、储存和排放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禁止随意开采地下水、取土挖沙或从事其他有污染和损害地下水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八条城市各项建设均应配套绿化工程,树种、体量要符合规划要求。旅游接待区,各类学校、医院等,绿地率不得低于35%;工厂、仓储区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六十九条城市规划的公共绿地、风景区(带)及防护隔离带内,不得进行与绿地性质无关的建设。公共绿地、风景区(带)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与风格,应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七十条国家、省、市政府公布确定的文物古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确定文物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碍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有的视其影响程度,逐步拆除或改造;必须建设的项目,其建筑造型、体量、风格应与原环境相协调。经发现有

保护价值的,虽未公布为文物保护项目,亦应及时加以保护。因特殊工程建设,文物古迹需要迁移、挖掘、拆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及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分区规划的地块不得出让。

第七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必须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凡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合同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申请,填写建设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现场勘察,初步选定其用地的位置和界限;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1:500(1:1000)地形图,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分级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没有按规定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八十条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如需变更用地性质,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十一条沿路建设的工程项目,应负责代征其用地界限相对应的道路宽度一半的用地,无偿提供给城市人民政府安排道路建设。

第八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经批准,不得继续使用。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设施,退还土地。

第八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挖土、取砂、爆石、采矿、填海及堆置废渣、垃圾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六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八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需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及批准的规划设计或规划方案(或工程位置地形图)等有关文件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填写“建设工程申请登记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设计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提供两个以上方案,包括建筑平面、立面、剖面、透视图或模型及环境设计和外装修材料样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重要地段上的建设和重要建筑方案,需报政府城建专题会审定。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审查确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城市规划模型,按统一标准制作建筑模型,无偿提供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无偿将建筑设计计算机数据并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库。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开工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不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八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十六条管线施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跟踪测绘。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敷设的管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敷设临时管线。但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偿迁移。

单位需设专用管线的或在城市内现有桥梁敷设各种管线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七条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台阶、橱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以及楼房的悬挑部分水平投影,严禁占压道路红线。

第八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竣工图测绘,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组织测绘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并编制竣工图。

第九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察、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临时建筑不得出卖、出租、赠与或转让,使用期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未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使用的,应无偿拆除。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规划调整需拆除时,应服从规划,无条件拆除。为工程服务的临时建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清场。

第九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的批办手续、建设位置、建筑面积、层数、层高、造型、后退红线及放验线记录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要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九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它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规划要求,统一实行“日照市独立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所完成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无效。

第九十四条城市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城市规划成果无效。

第九十五条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而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选址无效。

第九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而取得土地权属证明和占用土地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九十七条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计划迁出市区的危险品仓库或堆场,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迁出。

第九十八条违反第八十三条规定,乱堆、乱倒废渣、垃圾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恢复原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擅自从事挖土、取砂、爆石、采矿、填海等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

(二)占用道路或消防通道的;

(三)压占地下管线、测量和水文标志及消防设施的;

(四)占用河道、水源地、滩涂、堤岸、防洪沟渠及其保护地带的;

(五)影响电力、电讯通道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占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及风景名胜保护区用地和影响其建设的;

(八)危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违反建筑间距规定的;

(九)影响城市交通安全及市容环境的;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城市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的;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影响结构安全加层和改造建筑物的;

(十二)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一百条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广告牌、标语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下列建筑,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

予以没收。

(一)擅自缩小建筑间距或加层增加建筑面积的;

(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三)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建设的。

第一百零二条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第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公布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通知来源:杭规发[2006]423号作者: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日期:06-11-17 各有关单位: 我局制定的《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试行稿)自2005年6月1日试行以来,对规范日照分析行为取得了成效。《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经修改完善并报市政府已经批准。 根据市政府第B20061680号简复单要求,现予以公布,自发文之日起正式试行。 杭州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使日照分析工作规范化,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修订版)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杭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 日照分析是指,具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计算机分析软件,在指定日期模拟计算某一高层建筑对北侧可能受其日照影响的某一规划或现状建筑的日照时数情况和日照影响情况的技术分析行为。 新建低层、多层建筑、危旧房改造与周边建筑的关系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按日照间距控制,不做日照分析。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萧山区、余杭区除外),萧山区、余杭区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和复核要求 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工程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日照分析报告》须经指定的具有甲级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咨询机构进行复核,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管理(审核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报告》若经再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最终结果。 第五条日照分析的对象、日照标准 1、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主要朝向的居室大寒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厅)。 低、多层农居单套住宅内含两个以上层次时,应满足其中一层居室的日照要求。 2、敬老院、老人公寓等特定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其居室冬至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的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3小时。中小学教学楼教学用房冬至日有效日照(一般为南外廊)不应低于2小时。中小学学生宿舍的日照要求参照住宅建筑。 4、医院病房楼的病房部分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5、传统风貌街区、历史街区、危旧房原址改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区域或地块内,当含上述建筑功能时其日照标准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非住宅用地上的建筑(酒店式公寓等)不作日照要求。 满足以上日照要求时即视为日照不受影响。 第六条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指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被遮挡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居住、教育、医疗类建筑。客体建筑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在高层建筑上午9时至下午15时日照阴影范围内的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

济宁市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讨论稿)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日照分析规划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规范或标准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生活居住类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条承担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具备丙级以上(含丙级)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测绘资质或甲级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的其中一项资质; (二)须使用建设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 (三)具有2名以上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具备日照分析条件和要求的单位可持书面申请、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满可申请办理延期。 办理登记备案的日照分析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满可申请办理延期。 第六条日照分析应由建设申请人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如不具有日照分析资格和能力,建设申请人也可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确定其它遮挡建筑。 第八条下列情况下,被遮挡建筑可不纳入日照分析对象:(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将建筑使用性质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低层简易住宅; 第九条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西)偏南60度以内(含60度)]城市主干道(包括控制宽度40米及4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建筑的日照遮挡情况考虑到相邻申报建筑的第一排。 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不含

苏州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5版)V2.3最终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5年版) 苏州市规划局

1 总则 1.1 为规范建筑日照的计算,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50180-93)、《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以下简称《国标》)、《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以下简称《省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以下简称《标准》)及《苏州市日照影响分析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苏州市区范围的姑苏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其他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江区)及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2 日照标准 2.1 日照有效时间段按真太阳时统计。有效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上午9时至下午15时(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 2.2 本规则中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指《省规》 3.2.6规定的住宅建筑和3.2.12规定的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宿舍等建筑。 2.3 本规则中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是指可作为卧室、起居室(也称厅)、书房的使用空间。 2.4 住宅建筑、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活动用房,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三段,其室外地面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中小学普通教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居住空间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 2.5 旧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自身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旧区”的范围在城市、县总体规划中确定。可酌情降低的规定只适用于申请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任何其他情况下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得降低。 2.6 每个有效时间段不应低于30分钟。 3 计算要求 3.1 计算范围 3.1.1 被遮挡建筑的计算范围:当拟建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0米时,拟建建筑以北,150米扇形阴影范围内的现状、在建或规划的建筑;当拟建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大于100米时,拟建建筑以北,240米扇形阴影范围内的现状、在建或规划的建筑。 3.1.2 遮挡建筑的计算范围:以已经确定的被遮挡建筑为中心,南侧半径150米扇形范围内的现状、在建或者规划建筑和南侧半径240米扇形范围内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现状、在建或者规划建筑。 3.1.3 与高层建筑相连的低、多、小高层建筑,应按实际建筑高度确定日照遮挡的影响范围并计算日照时间。 3.2 计算方法要求 3.2.1 日照分析计算的常用方法有窗户分析、沿线分析、多点分析、单点分析等。 3.2.2 在进行日照分析时,新报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场地、低层非单元式住宅及南外廊式中小学教学楼、宿舍、病房楼等采用沿线分析或多点区域分析,必要时辅用单点分析;除上述以外的有日照要求新报建的建筑应采用窗户分析方法。 3.2.3 本规则实施之前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以及已竣工的建筑仍可采用原日照分析方法。 3.2.4 未进行过日照分析计算的现状建筑,在进行日照分析时,可采用沿线或多点区域分析的计算方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标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文】: 【题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注】(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淮安市高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规定

淮安市高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高层建筑日照分析的技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以下简称《省规定》)和《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DGJ32/J26-2006)》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淮安市规划区范围内高层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影响分析。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日照分析是指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国家有关部门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在规定的范围内,就拟建的高层建筑(包括共同构成影响的建筑,下同)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包括拟建、在建、已建及规划建筑)进行日照影响分析。 第四条本规定称有日照要求的建(构)筑物是指住宅建筑、老年人居住建筑、学生宿舍、中小学普通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活动室及寝室、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 第五条日照分析的分析范围 被遮挡建筑的分析范围:北面为拟建高层建筑高度的1.41倍,最大不超过140米;东面、西面为拟建高层建筑最外侧向外各1倍的拟建高层建筑面宽距离。当拟建高层建筑超过一幢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见图示一)。 遮挡建、构筑物的分析范围:以被遮挡建筑的北墙或被遮挡场地的北边界为基准向南140米;东面、西面为被遮挡建筑最外侧向外各1倍的拟建高层建筑面宽距离。(见图示二)。当被遮挡建筑超过一幢时,其分析范围应累计叠加。 违法建设的影响不在分析范围内。 位于或部分位于上述分析范围内的建筑物(包括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已经批准尚未建设、正在建设的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的建设内容),应整体纳入计算。遮挡构筑物仅计算上述范围之内的部分。 上述范围外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场地可不作日照分析。 第六条日照标准 一、住宅建筑 住宅建筑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分两时段累计,最小连续时间30分钟。每套至少应有1个居住空间(卧室、起居室(厅),下同)满足日照标准。当1套居住建筑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个时,其中应有两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原有住宅建筑已满足日照标准的居住空间数不得减少。 在《淮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旧区内,可满足大寒日不低于连续1小时的日照标准,但与周边原有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按前款控制。 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建筑项目,已经过规划审批,按原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学生宿舍 学生宿舍主朝向的寝室,应能满足与住宅建筑居住空间相同的日照标准。 三、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老年居住建筑。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应满足冬至日不少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其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老年居住建筑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上述有效时间,分两时段累计,最小连续时间1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潍坊市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潍坊市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潍规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潍坊市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规划局、各分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潍坊市建筑日照阴影分析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潍坊市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潍坊市日照阴影分析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使日照分析工作进一步规范化,保障居民的日照采光权,鼓励建设高层建筑,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日照阴影分析(以下简称为日照分析)是指,在指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某一高层建筑、高层建筑群对其北侧某一规划或保留地块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或日照时数情况进行的分析。 第三条使用范围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条基础分析参数

(注:计算标准日为当年的大寒日或冬至日,如当年是闰年则顺延一年。) 第五条承担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须使用建设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 (二)具有乙级或乙级以上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的技术单位; (三)具有乙级或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 第六条日照分析的对象及日照标准 (一)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主要朝向的居室大寒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客厅); (二)敬老院、老人公寓等特定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其居室冬至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的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3小时,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中小学教学楼教学用房冬至日有效日照(一般为南外廊)不应低于2小时,中小学学生宿舍的日照要求参照住宅建筑; (四)医院病房楼的病房部分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五)位于东西向干道北侧的连片旧区改造开发用地范围内,新建居住建筑间距可执行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但用地范围以外被遮挡的住宅建筑仍执行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 (六)单身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七)旧城改造区(东到潍县路、西到长松路、北到玄武街、南到宝通街)现状多层或高层住宅两侧建设高层建筑时,应与现状多高层住宅之间满足13米距离要求,侧向遮挡相邻单元应达到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若达不到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则侧向与被遮挡建筑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6米的间距要求,且相邻单元必须达到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 统一规划的居住区不考虑高层对多层住宅的侧向遮挡; 满足以上日照要求时即视为日照不受影响。

日照分析规定(2)2015.2社会公示版

《济南市日照分析管理规定》解读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进程的逐步加快,城市发展空间不足的问题日益凸显。城市中的高层建筑也越来越普遍,而高层建筑带来的阳光纠纷事件也越来越多。如何做到既合理利用有限的城市建设用地,又有效改善居民生活居住环境,保障居民合法的采光权,成为城市规划建设面临的重要问题。 2014年8月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的《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 50947-2014)对日照分析提出了新要求,我局也计划将日照分析单位的监督管理纳入规划系统征信体系建设中,结合这两方面的变化,《济南市日照分析管理规定》同步进行了修订,在征求了规划行业协会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今天的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日照分析管理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济南本地的日照标准 我国幅员辽阔,特别是南北纬度差别大,气候相差悬殊,不能简单地采用统一的日照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中将我国按气候划分区域,制定出了适合各个地区的日照标准。济南市作为我国第二气候区大城市,其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当天,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

房间获得的日照时间大于等于2小时。标准中,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日照计算单位为每套住宅(以“户”为单位),日照时长为2小时。 我国居住区设计规范中,采用了冬至日与大寒日两级标准日。冬至日是一年中日照时间最短的一天,是更为严格的日照标准日。过去,我国有关文件曾规定“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不少于一小时”。但从实施情况看多数城市冬至日前后首层有一个月至两个月无日照,因而,多数城市无法以冬至日为标准日,而只能采用大寒日为标准日。但是,老年人公寓和医院病房楼、中小学教学楼等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采用冬至日作为标准日。 现行的日照分析过程中以窗户为单位进行分析,但最终是以“户”为单位考虑日照影响并作出最终结论。也就是说,个别窗户可能不满足日照标准,但一套住宅内有一个窗户满足大寒日2小时,这套房子就达到日照标准了。 日照时长2小时是个累计值。由于城市中建筑密度越来越高,被遮挡建筑一般都有多个建筑遮挡,因而获得日照的时间往往是不连续的。同时,为保证日照的质量,居住区设计规范明确了大寒日对应的有效日照时间带是8时至16时。考虑到很短的日照时间段,日照质量不佳,且实际观测中,日影边界模糊和周围环境等因素影响,过短的日照时间段也很难判断和觉察,因此累计中去除了5分钟以下时段。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无锡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定

无锡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工作,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 规范(2002年版)》(以下简称《规范》)、《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 年版)》(以下简称《省规》)、《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日照分析是指相关专业技术部门利用计算机采用分析软件, 在特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拟建高层建筑群内部的日照情况或高层建筑(群)对北侧 (含东北侧、西北侧)保留地块或已规划地块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并编制《日照分 析报告》。日照分析结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管理(审核方案、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时的依据之一。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除符合日照要求以外,还应符合《省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拟建高层建筑或多、高层建筑群及其周边受影 响建筑,其中的建筑是指《省规》第3.1条规定的居住建筑和医院病房楼、休(疗) 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不作 日照分析要求,其建筑间距根据《省规》要求控制。 第四条调整建筑设计方案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第五条日照分析应采用建设部或江苏省建设厅评估或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 第六条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受阳面的窗户的日照有效时间满足《规范》,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分析。 第七条日照分析参数为: (一)地理位置:无锡市区,东经120°18′,北纬31°35′。 (二)有效日照时间带指大寒日北京时间8时至16时,冬至日北京时间9 时至15时。 (三)时间统计采用累计日照时间方法进行分析,但小于30分钟的时间段 不得累计。 (四)采样时间间隔可为1-5分钟。总平面分析时,可采用5分钟采样时间间隔;局部放大分析时,可采用1分钟采样时间间隔。 (五)采样点间距不超过1米×1米。

唐山市日照分析技术规定

唐山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唐山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工作,加快旧城改造,促进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市容市貌,保护相邻用户权益,适应城市高层建筑建设需求,有效使用城市用地,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2003年版)等有关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日照分析是指,具有相关资质(城市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和测绘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利用计算机分析软件,模拟计算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受周围建筑影响的日照情况,计算分析相关的量化指标。 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书》,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区及周边实行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新建含有高层建筑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其他需作日照分析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因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调整使规划建筑的建筑位臵、建筑高度、外轮廓、窗户等发生改变的,对调整后的方案应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书》。 第四条日照分析必需的资料:

(一)覆盖本规定的所有遮挡建筑(包括构筑物,下同)、被遮挡建筑(包括场地,下同),与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材料一致的1:1000现状电子地形图。 (二)规划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图(附有建筑坐标、建筑外轮廓尺寸及各部分标高、±0.00处绝对标高等)。 (三)建设基地外已批准而未实施(或正实施)建设的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屋顶平面图的电子图(附女儿墙墙体标高)。 第五条日照分析必需资料的获取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规划建筑电子图由建设单位提供,必须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审资料一致; (二)分析范围内其它规划建筑、在建建筑或场地,采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数据; (三)其余遮挡、被遮挡建筑,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测量资质的单位实地测量、绘制。 第六条日照分析的软件及参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软件要求:经建设部、科技部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鉴定认可的专业日照分析软件。 (二)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1、地理位臵:唐山市区,东经:118°12′,北纬:39°36′。 2、有效时间带:大寒日为真太阳时8时至16时,冬至日为真太阳时9时至15时。

《日照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解读

《日照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解读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市政府制定发布了《日照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对城区养犬行为进行了规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居民个人养犬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二、居民个人禁养的犬只 禁止居民个人饲养烈性犬、身高50厘米以上的大型犬。 三、养犬应当注射狂犬病等疫苗 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性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只到具备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居民饲养爱犬办理免疫登记的流程 1、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只到具备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2、犬只初次免疫时领取由免疫机构加盖公章的免疫证明,并加挂免疫标识,以后每次免疫由免疫机构在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免疫标识应当佩戴于犬只颈部。 3、物诊疗机构应当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规定报畜牧兽医部门

4、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汇总、整理动物诊疗机构上报的犬只免疫信息。 五、居民养犬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或者区域散养、拴养犬只; (二)携犬到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且避让行人; (三)犬只因免疫、诊疗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内,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用电梯、大型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内; (六)携犬出户时,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工具,及时清除犬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我市哪些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禁止养犬区域内不得携犬进入,有违反规定养犬或者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劝阻、制止,并在权限范围内作出适当处理。 七、哪些场所和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兰州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试行)

兰州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充分保障居民的居住权、切实维护阳光权,引导建设宜居城市,规范建筑日照分析工作,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2002 )、《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划导则》)和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兰州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施行范围为兰州市规划市区(中心城区)。 第三条按照《规划导则》的有关规定,凡涉及需满足日照要求的建设项目在报审规划设计方案时,建设单位须同时报送该项目对周边建筑及建筑本身日照影响情况的《日照分析报告》。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条建设单位可自行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计算,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日照分析成果进行复核。复核单位在规定周期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管理的依据。对日照分析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若经再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最终结果。 第六条日照分析的对象及日照标准 1、住宅建筑每套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满足大寒日的有效日照不低于 2 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四个时,其中应有两个满足大寒日的有效日照不低于2 小时。

2、托儿所、幼儿园教室及生活用房(含活动场地)和医院病房、 休(疗)养院疗养用房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3小时; 3、中小学普通教室、老年公寓(含活动场地)冬至日有效日照不低于2 小时。 第七条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日照分析客体建筑指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被遮挡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居住、教育、医疗类建筑。客体建筑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在拟建建筑与大寒日上午8 时及下午16 时(当被遮挡建筑为教育、医疗类建筑时按冬至日上午9 时至下午15 时)太阳方位角控制线形成的北侧扇形范围(最大不超过遮挡建筑高度的1.44 倍距离)内有日照要求的建筑。(见附图一) 2、在上述范围内,方案设计已经批准、待建、在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也应确认为客体建筑。(在建建筑和已批待建建筑可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询)。 3、拟建建筑自身也应作为客体建筑进行分析。 第八条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指对其它建筑产生日照遮挡的建筑。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以已确定的每一幢客体建筑为中心,在其南侧扇形范围(最大不超过遮挡建筑高度的1.44 倍距离)内结合拟建建筑,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见附图二) 2、上述范围内方案设计已经批准、待建、在建建设项目,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

潮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潮州市城市规划管 理办法

潮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潮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潮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潮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168平方公里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174 平方公里的范围。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潮州市城建规划局是潮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的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或审批管理权限内的城市分区规划和各项详细规划; (三)参与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建设方案的可行性研究,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定点,核定用地位置、界限、性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的报建审批工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指导、检查、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 (七)检查、监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八)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化、技术化、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 (九)处理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其它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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