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下
共同侵权适用法律的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
本文旨在分析共同侵权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共同侵权适用法律的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1)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②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③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2)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多个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最新的一部民事法律,对侵权责任进行了更为全面和细化的规定。
(1)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②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③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2)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多个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合同关系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也进行了规定。
(1)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②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③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2)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多个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4. 其他法律法规除上述法律法规外,其他法律法规对共同侵权行为也有相关规定。
共同侵权论文-浅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

共同侵权论文-浅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摘要: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要件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也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界定,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进行了重构,即将其分为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
关键词:共同侵权;共同性;关联性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民法学界都一致主张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比较严格的责任,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关的规定,但两个法条都只规定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划分界定统一的标准,由于过于抽象化的概念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异判的结果,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统一。
且由于对于共同侵权人课以严格的连带责任,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对侵权人加以过重的责任,会显失法律上的公平;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则会对受害人保护不利。
因此为了保护无辜受害人的权益和平衡加害人之间的利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必要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共同性"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共同侵权行为概述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概念性的规定,其指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概念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的行为主体必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第二,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第三,侵权主体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即具有关联共同性;第四,侵权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此条规定的过于模糊,无法厘清共同侵权行为的准确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据此统一裁判的标准。
从《侵权责任法》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

从《侵权责任法》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作者:庞丽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10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界定采取了双重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
本文试从对《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的解析,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是“有意思联络(共同过错)”的主观共同侵权行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内的地位,厘清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与责任承担。
关键词共同侵权意思联络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的发生时常并非由一人所致,而是因多人的参与所引发,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及程度亦随之增加,并渐趋成为侵权法规范的重要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法上当侵害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法律基于数个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联系,责令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一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然而,这一条文并没有明确数人之间基于何种共同关系才构成共同侵权。
一、《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条中虽未具体“共同”二字的涵义,但通过体系结构分析可以得出,此条是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作出了规定。
2、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体系连接中“共同性”的作用《侵权责任法》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这是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十一、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逻辑结论必然是:第十一、十二条系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
简析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

简析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摘要】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共同侵权的特例进行简析。
文章概述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情况。
接着,分析了共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和理论意义。
特例情形部分详细讨论了共同侵权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
对参与共同侵权的行为人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强调了各方责任和法律义务。
结论部分总结了特例的法律适用,强调了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和影响。
通过本文的分析,读者可以更好地理解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特例规定,从而更好地应对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特例、行为人、法律适用1. 引言1.1 概述侵权责任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对于保护个人和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是一个特殊的情形,指多个行为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中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
共同侵权行为人可能包括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等情形。
共同侵权责任的特例情形包括了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独立的过错等。
这些特例情形,会对共同侵权责任的适用产生影响,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在参与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中,各方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责任分配。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原则,需要对参与共同侵权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责任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法律适用上,特例情形下的共同侵权责任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旨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共同侵权责任的案件时,需要对特例情形进行深入分析,确保依法公正处理,保障法律的实施效果。
2. 正文2.1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中的相关内容。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过错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责任问题,其中包括了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证明责任、救济方式等方面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强调了对权利受害人的保护,要求侵权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简析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

简析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分配问题,但是对于共同侵权的特例情况,法律也做出了一些规定。
共同侵权是指多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种情况下,法律上的责任如何分配呢?接下来,我们将对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进行简析。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形式、损害的赔偿等内容,其中就包括了共同侵权的特殊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除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原则,即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是连带的,也就是说每个人都要承担全部的责任。
这一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强化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更好地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
也提醒了每个人在行为中要慎重对待,以免因为他人的过错而蒙受责任。
在具体的案例中,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各个侵权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时,受害人可以向多个侵权人进行追偿,而不必担心某一个侵权人能够逃避责任。
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出现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并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
A和B 两人同时向同一名受害人进行殴打,但在审理中发现其实只有A是实施了殴打行为,而B 只是在旁边助纣为虐。
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就会根据实际情况判断B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不同的情形。
A和B两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是A的过错更大,造成了更严重的损害。
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判决时对A和B 的责任进行不同的分配,让A承担更多的责任。
这种情况下,A和B就不需要承担完全连带的责任,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责任的分配。
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再探讨

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再探讨关键词: 共同侵权/共同加害行为/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内容提要: 在侵权法立法之际,我们应当再次探讨该制度,以构建完整的、妥当的共同侵权制度。
就共同加害行为而言,行为的“共同”的认定应采共同故意说,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而言,应妥当认定教唆人和帮助人,同时应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确立教唆或帮助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时的责任承担。
就共同危险行为而言,它是指加害人不明,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通过举证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免责。
此外,共同加害行为制度不能扩张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可以扩张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团伙成员的责任制度不宜规定的侵权法之中。
广义而言,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也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即教唆和帮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
在侵权法立法之际,我们应当再次探讨该制度,以构建完整的、妥当的共同侵权制度。
一、共同加害行为(一)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情形。
例如,甲乙二人合谋杀害丙。
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有数人。
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Mittäter)。
共同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但其是否可以是法人,则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这一争议涉及到法人是否有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
法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能力,这取决于不同的法人理论,在法人实在说之下,其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明确采法人实在说,因此,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似无问题。
另外,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似乎直接认可了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共同行为人的认定,并不要求其一定亲自实施了加害行为。
只要行为人有意思地利用他人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他就可以被认定为共同行为人。
[1]这具体体现在,数人有共谋的情形。
此时,参与共谋的人都是共同行为人,无论其是否亲自实施了加害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下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下为什么会采用后一种规则?理由是,在民事诉讼当中,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
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使法官建立确信,也就是说法官能够形成心证,原告的证明就完成了,就能够认定这样的事实。
既然它是这样的证明标准,那么就有可能所有参加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都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按照这样的规则,每个人都可以免除责任。
那么,就会出现一个结果: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确确实实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间的某一个人造成的,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证明了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并且都免除了侵权责任,因而受害人就没有办法得到赔偿了。
但真实的情况是,加害人确实是在已经免除了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
所以,司法实践才采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能免除责任,只有证明了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才可以免除责任的规则。
赞成第一种规则是有道理的:一是在现有的文献上,并没有发现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证明了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因而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得到赔偿的文献记载;二是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没有发现这样的案例。
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还是采用第二种主张更为稳妥。
同时,采取这样的规则,还可以区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的不同。
1960年颁布实施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42条规定“未查明加害人”:“(1)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
(2)在此等情形,法院可命令依法无疑要对损害的不确定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人赔偿损害。
”曾经有人认为这就是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严格的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而是未能查明加害人的规则,其中既包括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而不能查明谁是真正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包括类似于高空抛物的在一群人中只有一个人实施加害行为并未能查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谈《侵权责任法》与共同侵权诉讼制度的冲突

谈《侵权责任法》与共同侵权诉讼制度的冲突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中对共同侵权行为做了更加明确的界定。
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解决我国共同侵权制度中实体与程序的冲突。
本文在分析《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者冲突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共同侵权诉讼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必要共同诉讼内部追偿权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一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并没有出现特别的理论争议。
随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公布,使得该解释在使用的过程中与相关法律冲突。
例如《解释》第5条规定,对共同侵权人,原告不起诉的就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就是放弃对不起诉的共同侵权人的诉权。
采用这条规定处理侵权连带责任,改变了侵权连带责任的本质,损害了侵权连带责任的纯洁性。
所以,一些学者在认真起草《侵权责任法》时需对这个问题做审慎的研究。
但遗憾的是,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这个问题予以有效解决。
我国对共同侵权的规定(一)共同侵权责任在我国的发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早期司法实践将该条规定界定为狭义的共同侵权模式,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是指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随着侵权案件数量的与日俱增和类型的重大变化,司法理论逐步发展,出于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及救济,侵权责任的界定突破了“任何人仅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这一法律原则,将共同侵权的范围扩大到“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所谓“无意思联络”是指实施行为时各行为人间并没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行为意识问相互独立,并在独立的意识支配下分别实施各自的行为。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倒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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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