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性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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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在法律领域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它是法庭判决案件的依据。

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秩序至关重要。

本文将详细探讨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并解释其在司法程序中的作用。

首先,证据的要求是指证据的必备条件,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真实性要求证据是基于真实事实的,不能虚构或捏造。

完整性要求证据涵盖了案件的全部事实,不能遗漏重要的信息。

此外,证据的相关性也是一个重要的要求,证据必须与案件的事实和问题直接相关。

如果证据与案件无关,法庭将不予采纳。

除了真实性、完整性和相关性,证据还需要具备合法性,即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证据的标准是衡量证据的质量和可信度的标准。

在法庭审理中,常用的证据标准有合理怀疑、预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晰和准确的证据、证明充分和确凿等。

合理怀疑是在刑事案件中常用的标准,要求证据足以引起合理的怀疑,足以支持起诉或逮捕的合理性。

预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是在民事案件中使用的标准,要求证据的证明程度超过对立证据的程度,即证据更倾向于某一方的观点。

清晰和准确的证据要求证据明确、清晰,并能够提供清楚的证据链,使法庭能够理解和评估证据的内容。

证明充分和确凿的标准要求证据具有非常高的证明力,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并让法庭有充分的信服力来作出判决。

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例如,证据的收集应遵循合法的途径和程序,不能使用非法手段或违反隐私的方法收集证据。

此外,证据的保全和链式证据的完整性也非常重要。

证据的保全要求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过程中,确保证据的原始状态不被破坏或篡改。

链式证据的完整性要求证据的收集和保全过程中,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确保证据的可追溯性和可信度。

此外,证据的鉴定也是评估证据质量和可靠性的重要步骤。

刑事诉讼法证据三性是哪三性?

刑事诉讼法证据三性是哪三性?

刑事诉讼法证据三性是哪三性?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

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客观性。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有着极高的地位,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还是法院的审理过程,证据可以证明犯罪行为,也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清白,所以我国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十分严格,这表现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三性上,今天小编就和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证据的三性。

▲一、证据的合法性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

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

有的是从积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5条规定了关于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具体方法、步骤;有的则是从消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法律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法律还对各提供证据的主体作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

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由合格的证人作出。

刑诉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是三样?

刑诉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是三样?

刑诉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是三样?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

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客观性。

▲刑诉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是三样?一、证据的合法性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

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

有的是从积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5条规定了关于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具体方法、步骤;有的则是从消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法律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法律还对各提供证据的主体作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

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由合格的证人作出。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这是对证人资格的法律要求。

再如,对于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还应当回避。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认定与证据规则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认定与证据规则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认定与证据规则高空抛物行为是指在高空抛掷物体,有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行为。

这类行为在城市中时有发生,给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因此,准确认定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确定相关证据规则是非常重要的。

一、法律认定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认定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于因玩闹、恶作剧或者违反管理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扰乱秩序的行为,如果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抛掷物品致使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如果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具有违反管理规定或者有恶劣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如果导致了交通事故,还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相应追责。

二、证据规则要确定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充分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证据规则:1. 目击证人:收集目击者的证言作为证据,可以确定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和行为人的身份。

目击证人的证言应当具备真实性、确切性和可信度。

2. 摄像监控录像:城市中很多区域都安装了摄像头,这些监控录像可作为证据来证明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和行为人的身份。

但是,要保证录像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免被抛弃物体阻挡或摄像头故障所影响。

3. 财产损失证据:对于因高空抛物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收集被损害人的财物照片或视频、估价报告等来确证,从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4. 抛掷物品证据: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收集抛掷物品作为证据十分重要。

抛掷物品通常是作为直接伤害的媒介。

通过保留抛掷物品,并进行鉴定和保存,可以确证抛掷物品的性质、来源以及与被损害人的关联性。

5. 笔录和鉴定意见: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相关部门可以对现场进行勘察笔录和物证鉴定,以确保调查过程及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笔录记录行为细节,鉴定意见对现场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证据调查的原则有哪些

证据调查的原则有哪些

证据调查的原则有哪些1、收集证据必须主动、及时。

2、收集证据要有目的,有计划。

3、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

4、收集证据要深入、细致。

5、依靠群众与科学技术手段相结合。

6、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注意保守秘密。

7、证据必须及时固定,妥善保存。

证据调查是指为了查明诉讼过程中的相关事实或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相关活动。

证据调查为了有效地规范执法过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应遵循相关的原则。

关于证据调查的原则有哪些,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内容。

▲一、证据调查的概念证据调查,是指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即司法人员、执法人员及其有关人员,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调查活动。

证据调查主体: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律师、仲裁人员、纪律检察人员,私人侦探。

▲二、证据调查的原则1、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主观主义、反对表面主义、反对片面主义2、遵守法制的原则3、节约成本的原则▲三、证据的分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可分为七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延伸到涉税工作中,税案证据按种类可分为: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戡验和现场笔录;按照税案证据的属性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等。

1、书证、物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

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

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

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

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联邦证据规则中英文对照

联邦证据规则中英文对照

联邦证据规则中英文对照以下是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RulesofEvidence)中的一些常用规则及其对应的中文翻译:1.Rule401:Definitionof"RelevantEvidence"(证据的相关性)证据被认为是相关的,如果它有助于证明或推翻一个事实。

2.Rule402:GeneralAdmissibilityofRelevantEvidence (相关证据的普遍准许性)所有相关的证据都是可准许的,除非联邦法律另有规定。

3.Rule403:ExcludingRelevantEvidenceforPrejudice, Confusion,WasteofTime,orOtherReasons(因偏见、混淆、时间浪费或其他原因而排除相关证据)可以排除一些相关证据,如果其价值被混淆或被不良影响,并且其不良影响大于其证明的价值。

4.Rule404:CharacterEvidence;CrimesorOtherActs (人品证据;罪行或其他行为)在一些情况下,被告的人品证据或其它行为可以作为证据,但不能用于证明其行为的倾向性。

5.Rule405:MethodsofProvingCharacter(证明人品的方法)有多种方法可以证明一个人的人品,包括通过证人证言、证明过去行为等。

6.Rule406:Habit;RoutinePractice(习惯;常规做法)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或相关的专家证明一个人的习惯性行为或常规操作。

7.Rule601:CompetencytoTestifyinGeneral(一般作证能力)每个人都被认为是有资格作证的,除非他们在涉案事件中被认定为不具备足够能力的。

8.Rule602:NeedforPersona lKnowledge(个人知识的必要性)证人只能作证他们个人所知道的事实,他们不能引用他人的陈述或以其他方式作证他们没有直接的感知。

9.Rule701:OpinionTestimonybyLayWitnesses(非专业证人的意见证言)非专业证人可以作出一些基于其个人知识和经验的意见证言,但必须遵守某些限制。

法律英语学习-美国证据规则

法律英语学习-美国证据规则

法律英语学习| 美国证据规则美国的证据规则(或证据法)是关于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相关性(relevancy)、价值量(weight)和充分性(sufficiency)以及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等问题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

证据的可采性处于核心的地位。

确定一个证据是否可以采用,主要应考察其实质性(materiality)、证明性(probativeness)和有效性(competency)。

而实质性和证明性合在一起即构成了相关性。

由于美国律师们在就对方证据提出反对时经常使用无相关性(irrelevant)、无实质性(immaterial)、无有效性(incompetent)这三个概念,所以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也被概况为“三无”规则(”three I’s”)。

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律,证据有两种基本类型(types of evidence)和三种基本形式(forms of evidence)。

两种基本类型包括直接证据(direct evidence)和间接证据(indirect evidence)或旁证(circumstantial evidence)。

三种基本形式包括言词证据(testimonial evidence)、实物证据(tangible evidence)和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

其中,言词证据(testimonial evidence)是指为证人公开在法庭上所作的宣誓证词(sworn statements)。

广义而言,这类证据包括证人在宣誓后所作的口头和书面陈述,以及警察在审讯期间从证人、受害者或嫌疑犯取得的证词。

实物证据(tangible evidence)是指案件中的“展示物品”(physical exhibit),它包括实在证据(real evidence)和示意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

前者指案件中“实实在在的东西”,如杀人用的枪、伪造的支票等;后者只能表明案件中某些情况的视听材料,如现场模型、图示等。

证据法学第三讲

证据法学第三讲

但有相关性,不一定容许为证据。


FRE403:Exclusion of Relevant Evidence on Grounds of Prejudice, Confusion, or Waste of Time (External policy considerations) Although relevant, evidence may be excluded if its probative value is substantially outweighed by the danger of unfair prejudice, confusion of the issues, or misleading the jury, or by considerations of undue delay, waste of time, or needless presentation of cumulative evidence.
FRE 401

"Relevant evidence" means evidence having any tendency to make the existence of any fact that is of consequence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ction more probable or less probable than it would be without the evidence.
此种事实的关联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事实的有相关性取决于客观条理,不取决于主 观的置信; 第二,相关性是经验问题,而非纯粹的逻辑问题,即 相关性产生于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心理上或逻辑概念 上的关系; 第三,有相关性涉及盖然性,不是确定性; 第四,有相关性是相关的,没有“腾空”的有相关性, 即这种关联总是相对于具有实质性的待证事实的关联; 第五,有相关性的类型不能予以限定。在此,尤其需 要指出的是,对于相关性问题,立法的规范能力是十分有 限的,一般只能够予以有限的或一般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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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证据规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十七、十八世纪后,以两种途径传播到世界各地。其途径之一是,伴随着在世界范围内的殖民扩张,英国开始在其殖民地强制推行包括证据法在内的英国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了一个以继受普通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基本上沿袭了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一些国家甚至根据本国的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较大的发展,如美国通过宪法判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二是,基于完善本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主动吸收、借鉴英国法的一些合理做法,也开始确立了一定数量的证据规则。经过数世纪的发展,证据规则已经超出了某一个特定国家,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些为多数国家所共认的证据规则。

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建设中,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作法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因为“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结合我国建立、健全证据规则的立法需求,本文以下将对西方国家普遍认同的一些主要证据规则予以介绍。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历史悠久、形式完备,在具体论述时,将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同时兼及大陆法系国家。

相关性规则,又称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美国学者格雷厄姆。C.雷丽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融汇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原则。……由于相关性这一涵义适用于所有所举出的证据,因此,也渗透于庭审的全部过程。所有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先与要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至少当对方举证就证据的相关性质疑时,必须首先证实其具有相关性。”相关性规则的基础性地位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相关性规则涉及的是特定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该证据的存在形式。因此,相关性规则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证据资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第二,相关性是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尽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资格(或曰可采性),但是,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却必然不具证据资格。

理解相关性规则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识何谓“相关性”。在英美法国家,由于相关性问题属于法官负责的事项,判例很少关心相关性的语义界定。事实上,学者一般是在日常语义上使用该术语的。在判例中,相关性被理解为“被提出的证据对于被证明的事实具有‘逻辑上的可能性(Logically Probative)’,或者说,就此目的而言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Logically relevant)”。“有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的内在特征;它仅仅作为一项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而存在。此项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项?这种关系是否存在,应按照某些原则去解决。这些原则由经验或科学所发展,并可被按照逻辑地在眼前情况中适用”。换句话说,相关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而基本上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对证据真假及其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是证据被采纳之后,陪审团的职责。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美国证据学家进一步解释说:“证据可以被采纳的首要条件是具有相关性。即以假定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当一个理智健全的调查者能够认为,提出该证据比不提出该证据可以在某种程序上使系争事实被确认并对事实运用有关实体法的可能性更大或者更少的情况下,这个证据便具有相关性”。在决定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法庭一般采用“中立、常识判断法(a fair-minded, common sense approach)”。 2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依据其证明方式被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或旁证)。直接证据是以直接的方式而非推论的方式证明关于事实的主张的,它直接地、一步地达到案件的实质性争议问题。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而必须通过推理来确立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主张的证据。由于关于实质性事实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相关的(并有证明性),因而相关性问题主要是与间接证据相联系而产生的。在判断一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应当依次考察以下三个问题:①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②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么(在刑事案件中,实质问题的范围取决于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③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么(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么)?。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该证据就具有相关性。换句话说,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两个方面,即证据针对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性。

所谓实质性是指准备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属于法律要求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问题。实质性并非对证据本身的要求,而是对待证事实的要求。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如果某一项证据并非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Issue in the case),那么,该证据在本案中即不具有实质性(Immaterial),属于不具相关性的证据。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违背了1999年6月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原被告于1992年达成的另一项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就可能不具有实质性。为了识别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可以通过考察“对方提出该项证据用以证明什么”,并进一步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来决定。例如,如果1999年的买卖合同是1992年合同的延伸,提出1992年的买卖合同有助于明确1999年合同的各项规定,那么,1992年合同在本案中即具有实质性。

所谓证明性是指提出的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对于证明性应当明确两点:首先,从证明性的意义上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相关性必须涉及某种情况下的概然性(probative)。“如果我们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使事实问题可能更真实或更不真实的趋向,而且是与没有该特定证据的情况相对而言的,那我们就是在谈论概然性了。所提出的证据会使某个主张(实质性事实问题)的存在成为可能(或不可能)吗?如果会,他就有证明力,并因此具有相关性”。其次,证明性是一个法律以外的问题,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证明关系(logical probativeness)所决定的,“即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 .此种事实的关联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事实的有相关性取决于客观条理,不取决于主观的置信;第二,相关性是经验问题,而非纯粹的逻辑问题,即相关性产生于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心理上或逻辑概念上的关系;第三,有相关性涉及盖然性,不是确定性;第四,有相关性是相关的,没有“腾空”的有相关性,即这种关联总是相对于具有实质性的待证事实的关联;第五,有相关性的类型不能予以限定。在此,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相关性问题,立法的规范能力是十分有限的,一般只能够予以有限的或一般性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在对该法第401条“‘有关联性证据’的定义”的注释中,清楚地表达了立法的此种局限性。“律师们非常巧妙地使用环境证据作为证明的方式,因此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有关关联性的问题。而大量的案件难以归结为若干固定的模式,因而设计此项规则目的就在于提出一条指导原则,用以指导如何处理这些案件。另一方面,某些情况经常出现,易于用具体模式加以规定,而构造若干模式。”

在判断证据的证明性时,法官必须依据符合事物关系的一般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而3

不得任意决断。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形成自由心证时应以一般事物的相关性判断证据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种事实的相关性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的性质和作用却显然不同。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根据真实的程度将事实的相关性区分为规范证明力的相关性和规范证明能力的相关性两种。“惟证据评价之相关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连,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据能力之相关性,系调查与假定之要证事实间具有可能的关系之证据,为调查证据前之作业,仍抽象的关系,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连性,得分为证据能力相关性与证据价值相关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相关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相关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规范法官自由心正的相关性是指证明力评价的相关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时,应遵从事物间的经验或逻辑关系,防止肆意品评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规范法官采纳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能力相关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采纳证据时应遵从事物间的经验或逻辑关系,以免不适当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或者不适当地采纳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而使陪审团错误的认定事实。?

根据相关性原则,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在法律上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基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在诉讼实务中,排除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并非法官的职责,法官没有主动排除不具相关性证据的义务。只有在一方律师对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异议”或“反对”时,法官才会就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作出裁判。对于一项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所依据的排除理由有误,那么,该项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也将获得可采性。对此,学理上称之为治愈的许可性(Curative admissibility)。?

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一般都可以采为证据。但是,依据普通法传统,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亦有权排除某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依据法律具有可采性。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据此,法官对于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是否采纳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即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也可能因导致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等原因而被法庭排除。

此外,英美证据法还专门对一些证据的相关性作了限定,以防止此类证据被不适当地使用。美国联邦证据法对下述证据的相关性作了规定:

1.品格证据。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不具有相关性。但是,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了关于其品格或被害人品格的证据,那么,控诉方提出的反驳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提出其品格端正来说明其不可能实施指控的罪行,那么起诉方亦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品行不良的事实,作为证据反驳被告人。

2.类似行为。关于相似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也即“一次为盗,终生为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例如,某人15年前曾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行为,对目前的强奸指控来说不具有相关性。然而,上述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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