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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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为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宏观经济的调节作用,加强利率监管,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我行对1990年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附件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
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
第二章利率的制定与管理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以下利率:(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二)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三)优惠贷款利率;(四)罚息利率;(五)同业存款利率;(六)利率浮动幅度;(七)其他。
第六条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以下利率:(一)浮动利率;(二)内部资金往来利率;(三)同业拆借利率;(四)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五)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他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1996年2月8日)近一时期,一些地方的企业、公司和金融机构,无视国家金融法律和规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有的情节恶劣,甚至引发了严重的经济犯罪。
为增强利率政策的透明度,加大社会监督的力量,维护国家利率政策的严肃性和正常的金融秩序,中国人民银行现公告如下:一、国务院批准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项利率为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二、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存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上浮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决定,但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限存款利率的5%。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
四、金融机构对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浮动利率。
浮动利率是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在规定的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确定的利率。
(一)各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可在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按上浮20%,下浮10%的浮动幅度,实行浮动利率。
(二)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为30%,农村信用社上浮幅度最高为60%。
超过以上幅度,需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五、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限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租赁贷款利率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各档次利率执行;抵押(含质押)贷款利率在低于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个百分点内,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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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1995年6月26日银传〔1995〕49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今年7月1日开始,调整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同时,调整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平均上调0.24个百分点。
1年期再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10.89%调整为11.16%,6个月期再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10.71%调整为10.98%,3个月期再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10.44%调整为10.62%,20天期再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10.26%调整为10.44%。
再贴现利率在调整后的各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5--10%。
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现行的10.98%上调为12.06%;6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9.00%上调为10.08%。
三、技术改造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的利率合并为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统一的期限档次。
1年期以下(含1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11.70%调整为12.24%;1年期以上至3年期(含3年期)年利率现行的12.96%调整为13.50%;3年期以上至5年期(含5年期)年利率由现行的14.58%调整为15.12%;5年期以上年利率由现行的14.76调整为15.30%。
1994年度发放的能源、交通等十三个行业基本建设贷款,其利率仍按银传〔1994〕121号文附表二所列基本建设贷款现行利率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补充通知-银发[1993]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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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补充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补充通知(1993年8月12日,银发<1993>22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并实行储蓄存款保值的通知》(银发<1993>185号)下发以后,各地分行在执行中提出一些问题,现明确如下:一、由于对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后存入的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实行保值,并在调整后的利率基础上计算保值贴补率,因此,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实行自动转存的范围,只限于今年三月一日至七月十日存入的一年、二年期整存整取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
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不含一日)之前存入的三年、五年期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在保值期内分别按年利率14.94%、16.74%计付利息;三年、五年期存本取息存款,在保值期内分别按年利率11.34%、13.14%计付利息;保值期内均不分段计息。
三、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含一日)至此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存入的三年、五年、八年期个人定期储蓄存款,计息办法仍按《储蓄管理条例》和保值储蓄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含一日)至今年三月一日之前(不含一日)存入的上述存款,在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开办保值储蓄之前分段计息;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以后存入的上述存款,在开办保值储蓄之前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息,不分段计息;七月十一日至存单到期日,上述各项存款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并计算保值贴补率。
四、单位活期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季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日前一天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93)-银发[1993]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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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93)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3〕1281993年5月12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邮电部:为稳定金融,加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支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现行存、贷款利率进行适当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提高存款利率。
各项存款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上调1.19个百分点(详见附表一)。
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活期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上调0.36个百分点。
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定期存款(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八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上调2.18个百分点。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中的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活两便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也相应上调。
单位协定存款利率上调幅度,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
向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需要上浮,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行决定;如需上浮,最高幅度不能超过同期存款利率的5%。
保险公司的财产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存款年利率由6.12%上调到7.56%。
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水平。
二、提高贷款利率。
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上调0.82个百分点(详见附表二)。
1.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8.64%上调为9.36%;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8.10%上调为8.82%。
银发[1999]77号 -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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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
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
第二章利率的制定与管理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以下利率:(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二)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三)优惠贷款利率;(四)罚息利率;(五)同业存款利率;(六)利率浮动幅度;(七)其他。
第六条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以下利率:(一)浮动利率;(二)内部资金往来利率;(三)同业拆借利率;(四)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五)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他利率。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货币政策要求,制定利率政策和利率管理法规并组织实施;(二)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的情况;(四)协调、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利率违规行为;(五)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六)研究、制定、实施国家的利率改革规划;(七)监测、调控金融市场利率;(八)其他利率管理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一)实施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管理,指导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二)及时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对有关利率调整等内容的重要文件,应在生效日之前传送到辖区内金融机构,并严守机密;(三)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政策的情况,处理利率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本辖区内利率政策执行情况;(四)建立和完善利率违规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五)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六)组织有关利率政策的调查研究;(七)完成上级行安排的其他利率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银传[1993]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1993年8月21日,银传<1993>38号)根据七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为整顿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把利率混乱的局面扭转过来,现就加强利率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国务院批准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和变动。
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存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否上浮由省人民银行决定,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存款利率的5%。
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也不得上浮,必须执行国家法定利率。
四、浮动利率是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确定的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可上浮20%、下浮10%的浮动幅度,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信用评估后效益等级确定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
各银行总行必须制定具体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对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的利率,不能“一刀切”,要体现择优限劣的原则。
各银行总行制定办法后报人同银行总行批准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检查、监督和查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5.29•【文号】银发[1998]221号•【施行日期】1998.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7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5日)废止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8]22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处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银发[1986]1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银发[1986]118号1986年5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最近,其些地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混乱,有的设在城镇的信用社提高了储蓄存款利率,有的行处开办有奖储蓄在储蓄利息之外再加奖金,有的储蓄代办所擅自提高储蓄存款利率。
吸收储蓄存款,不执行统一利率政策,而通过改变储蓄利率与其他银行信用社开展竞争,不利于储蓄业务的正常开展。
针对上述问题,特作规定如下:一、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五年一号文件中“放活农村金融,提高资金融通效益”的精神,设在农村的信用社可以根据当地资金供求情况试行浮动利率。
农村信用社试行浮动利率应确定范围、幅度,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农业银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后实行。
设在城市、城镇、城关及大工矿区的信用社暂不试行浮动利率。
二、开办有奖储蓄应在储蓄利息额度内支付奖金或实物,不得额外增加奖金或实物,变相提高储蓄存款利率。
三、委托企业代办储蓄,应执行统一的储蓄利率,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储蓄利率。
各行完成储蓄存款任务应通过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服务手段、加强储蓄宣传扩大储源。
没有执行统一利率政策的行处、地区,应按以上规定立即纠正,并注意做好善后工作。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正文:---------------------------------------------------------------------------------------------------------------------------------------------------- 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0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邮政储汇局:近来,一些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违反国家法定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问题(简称高息揽存,下同)时有发生。
有的公然与客户签定高息存款协议,直接提高存款利率;有的以贴水、支付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等形式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有的擅自开办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有的另外设置专门账户支付存款户高息;有的以赠送实物、安排人员等条件诱致高息存款等等。
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妨碍金融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制定和公布的存款利率为国家法定存款利率。
严格执行利率政策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重要方面,不执行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违反国家法定利率行为进行惩处。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制止金融机构利率秩序混乱问题作了重要批示,要求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问题。
为了巩固整顿金融秩序的成果,维护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严肃性,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开展自查自纠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对1998年2月前吸收的存款,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档次存款利率标准做一次认真的自查。
自查的主要内容是:(一)199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通知》(中发〔1993〕6号)发布以后,各年度特别是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发生、尚未支付的高息揽存金额、利率水平,并逐笔登记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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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文号:银传[1993]38号
发布日期:1993-8-21
执行日期:1993-8-21
生效日期:1900-1-1
根据七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为整顿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把利率混乱的局面扭转过来,现就加强利率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务院批准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和变动。
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存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否上浮由省人民银行决定,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存款利率的5%。
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也不得上浮,必须执行国家法定利率。
四、浮动利率是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确定的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可上浮20%、下浮10%的浮动幅度,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信用评估后效益等级确定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
各银行总行必须制定具体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对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的利率,不能“一刀切”,要体现择优限劣的原则。
各银行总行制定办法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检查、监督和查处。
(二)金融性公司、城乡信用社也要相应制定浮动利率的具体办法。
全国性金融公司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地方性金融公司、城乡信用社制定的浮动利率范围、浮动幅度以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五、企业债券和企业有偿筹集资金的利率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六、同业拆借利率必须严格控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的最高限度内,不得超过。
七、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
八、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对存、贷款利率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理。
清理的方法:以自查为主,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在全面开展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检查稽核,边检查,边纠正,检查与纠正相结合。
七月七日以前发生的违规行为,只要能及时检查、纠正,不再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七月七日以后,再发生违纪的,要严格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各金融机构在九月十五日以前,对存贷款利率的清理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对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各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布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
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二)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
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三)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
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对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
(五)违反利率政策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采取发实物,发手续费,搞贴水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违反国家利率规定,多次查处无效,仍擅自变动存贷款利率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金融秩序混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厉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降级直至撤职或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如工作失职,查处不力,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必须担负起《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职责,加强对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充实利率管理机构和人员。
总行和各省、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利率管理部门要设立举报中心,对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专人负责,严肃认真地查处举报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