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统筹调剂

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统筹调剂
适用范围:
涉及同一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的统筹调剂。
办理依据:
1.《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
2.《关于统筹解决我市各区农村留用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穗府办函[2009]118号)收件资料:
根据档案管理规定,除图件资料以外,复印件一律采用A4或A3纸复印,加盖各单位公章,并向收件人员提供原件核对。
办理部门:解决历史留用地专责工作小组
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留用地指标统筹调剂申请表
指标调出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表决书。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村(居)集体留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2012]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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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村(居)集体留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村(居)集体留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2012〕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阳江市村(居)集体留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六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0日阳江市村(居)集体留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村(居)集体留用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印发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41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村(居)集体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村(居)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村(居)集体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15%安排。
留用地的指标应包含40米以下(不含40米)道路面积, 40米以上(含40米)道路由政府负担。
第四条留用地的选址应遵循以下的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二)具体负责征地的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居)集体组织共同协商确定;(三)留用地原则应就近选址。
具体由住建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需要或更利于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情况安排。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通过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一)被征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二)被征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留用地的;(三)因建设项目需要全部征收村(居)集体土地,无法在本集体土地内安排留用地的;(四)被征地村(居)集体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在与实施征地的当地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1•【字号】穗府办[2012]7号•【施行日期】2012.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府办〔2012〕7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确保留用地指标兑现,规范管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印发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41号)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核定,建立台账,实行留用地指标动态管理(一)严格核定留用地指标。
新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并取得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后,向市(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和村民委员会)核发留用地指标核定书,明确留用地指标面积和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额。
从本通知颁布之日起,留用地指标面积按照实际征地面积的10%计算;本通知颁布之前已签订征地协议或已核发征地预公告的,留用地指标按原规定的标准执行。
为受征地影响需搬迁村民安排居住集中安置用地的,实际征地面积按照征地总面积扣减居住集中安置用地面积后确定。
(二)建立留用地指标台账动态管理制度。
市(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建立留用地指标台账,以行政村(包括经济联合社、村民委员会或改制后的经济公司)为单位,对留用地指标的核定、使用、调剂、注销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台账信息供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共享使用。
二、因地制宜,多策并举,多种方式兑现留用地指标(三)兑现留用地指标可采取以下形式:1.折算货币补偿款。
留用地指标可以折算为货币补偿款,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额按照不低于发布征地预公告时留用地指标面积与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级别价乘积的150%计算,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级市)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
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11.22•【字号】•【施行日期】1983.11.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83年1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第一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凡符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支援国家建设,按时交出被征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条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要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建设征用土地,由深圳、珠海、汕头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制订征地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征地办公室以及各县(市)建设委员会(基建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并对本地区的征地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征地审批权限:一、征用水田、旱地、鱼塘、藕塘、蒲草地两亩以下,林地或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五亩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十亩以下,拆迁农民房屋五户以下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2018〕50号

阳府〔201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七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4日
——结束——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8.09.04
施行日期
2018.09.04
文号
阳府〔2018〕50号
主题类别
土地资源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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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08•【字号】潮府规〔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潮府规〔2024〕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现将《潮州市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7月8日潮州市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推进征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和“百千万工程”实施,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潮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留用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三条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
留用地安置面积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其中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占留用地面积不超过15%。
第四条新征地项目原则上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应空间规划用途确定留用地的土地用途。
涉及多种用途的,按照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项目对应不同的空间规划用途,分别计算安排留用地。
其中,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应空间规划用途为公益类用途(包括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交通运输、公用设施、绿地与开敞空间、线性工程等)部分,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应空间规划用途为公益类用途的土地面积的10%给予折算货币补偿。
佛山留用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佛山市留用地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佛山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佛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和地方在建设用地审批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预留给原土地使用者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公益事业和保障农民生产生活用地。
第三条佛山市留用地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二)节约集约、合理利用;(三)保障权益、促进发展;(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第四条佛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佛山市留用地的监督管理。
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留用地取得第五条留用地取得方式:(一)原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取得;(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申请取得;(三)国家和地方依法征收、征用取得。
第六条原土地使用者申请取得留用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符合国家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土地用途符合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政策;(四)具备合法的开发建设条件。
第七条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留用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二)符合国家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具备合法的开发建设条件;(四)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
第八条申请取得留用地,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土地权属证明;(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五)土地用途说明;(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依法批准留用地;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经批准取得的留用地,原土地使用者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留用地使用第十一条留用地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二)符合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政策;(三)依法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四)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4.28•【字号】粤府办〔2016〕30号•【施行日期】2016.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推进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我省留用地安置政策,着力解决部分地区留用地安置不到位等问题,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合法权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留用地安置具体要求(一)合理确定留用地安置比例。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具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留用地安置的位置、用途、净用地比例、容积率、周边配套设施完善程度等情况确定;留用地安置面积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
征收土地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拆迁安置、旧村改造等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按低于10%的比例安排留用地或不安排留用地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89号)及其组织章程等相关规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通过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可按实际情况确定留用地安置比例或不安排留用地。
(二)及时制定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参照基准地价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平均土地收益制定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基准地价调整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要及时作相应调整。
(三)进一步明确留用地性质。
留用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5•【字号】湛府〔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湛府〔201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湛江海东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25日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留用地管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需安排留用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原则上集中安排在城镇规划区或工业功能区内。
留用地批准权限由市、县(市)政府批准。
(一)市区的留用地安置由被征地单位向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申请,区政府对申请留用地单位的历年实际征地面积、已安置留用地面积等数据进行核实,并根据辖区产业分类、功能分区确定选址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县(市)的留用地安置由被征地单位向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镇政府对申请留用地单位的历年实际征地面积、已安置留用地面积等数据进行核实,并根据辖区产业分类、功能分区确定留用地选址上报县(市)政府批准。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府办[2016]3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4.28【实施日期】2016.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推进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我省留用地安置政策,着力解决部分地区留用地安置不到位等问题,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合法权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留用地安置具体要求(一)合理确定留用地安置比例。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具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留用地安置的位置、用途、净用地比例、容积率、周边配套设施完善程度等情况确定;留用地安置面积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
征收土地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拆迁安置、旧村改造等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按低于10%的比例安排留用地或不安排留用地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89号)及其组织章程等相关规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通过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可按实际情况确定留用地安置比例或不安排留用地。
(二)及时制定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参照基准地价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平均土地收益制定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基准地价调整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要及时作相应调整。
(三)进一步明确留用地性质。
留用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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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2010-01-13 | 作者:| 来源: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大中小】【打印】【关闭】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条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具体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以及项目建设情况确定。
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条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二)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
(三)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
第五条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具体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
政府按照本地区平均土地收益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行制定。
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一起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
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
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各地级以上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七条留用地应当在项目预审阶段纳入用地范围,在申请城市分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安排解决。
因留用地选址等实际条件限制确实难以一并报批的,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报用地申请时应当附上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并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为其依法办理留用地的用地报批手续;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同征地项目的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或者属于公益性或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留用地的,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两年,并在书面承诺中加以明确。
留用地与征地一并报批的,应当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选址位置、面积和拟安排用途等内容。
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门作出书面说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标安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留用地选址方案的意见、是否经充分协商等情况,并附上当时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八条城市分批次报批及地级以上市、县级工程项目涉及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安排解决。
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因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省统筹安排解决。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安排解决留用地的,对留用地实行指标管理。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留用地指标管理台帐,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使用、调剂、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不同征地项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标累计合并使用,报批用地时使用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购
回该留用地指标。
用于核定留用地指标的原征地项目不获批准的,该留用地指标自动失效。
第九条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条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一条留用地安置不影响征地补偿,不得因实施留用地安置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用地指标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该留用地用地指标审批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按照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各地区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