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灵佳、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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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辉、熊胜群、张萍等6140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宏辉、熊胜群、张萍等6140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宏辉、熊胜群、张萍等6140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红波蔡陈飞曾莹【审理法官】谢红波蔡陈飞曾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熊胜群;李宏辉;张萍【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熊胜群李宏辉张萍【当事人-个人】熊胜群李宏辉张萍【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熊俐华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熊俐华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生熊俐华【代理律所】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被告】熊胜群;李宏辉;张萍【本院观点】首先,第三人战峰村委会并非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在《具结书》上提出同意先行支付70%补偿款的意见,该意见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各方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搬迁封房后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111518元,各方未对先行支付70%货币补偿款一事另作约定;再次,原告熊胜辉等3人向第三人晋安房屋征收工程处退还222000元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同意对安置补偿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金忠、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6017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金忠、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6017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金忠、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6017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闽行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珩吴声鸣陈生奇【审理法官】王珩吴声鸣陈生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金忠;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当事人】陈金忠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陈金忠【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徐秋霖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秋霖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秋霖【代理律所】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金忠;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应优先以在案证据结合全案情况确定适格被告。

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由鼓山镇政府设立的晋安新城横屿组团项目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被上诉人亦否认组织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主体亦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曾忠、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曾忠、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曾忠、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3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曾忠;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宏榕房屋征收工程公司【当事人】曾忠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宏榕房屋征收工程公司【当事人-个人】曾忠【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宏榕房屋征收工程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雅琴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雅琴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雅琴杨建华【代理律所】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曾忠;福州市宏榕房屋征收工程公司【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曾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曾忠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曾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22:57: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钟志洪(乙方)与国金公司(甲方)就钟志洪委托国金公司提供展览服务等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xxx-HK20190181的《委托展览服务合同书》,约定:“一、服务内容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物品(详见合同附件)参加甲方组织的展览活动,甲方为乙方的物品展览提供相应的服务;2.展览地点:香港。

李孝元、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孝元、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孝元、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6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孝元;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当事人】李孝元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当事人-个人】李孝元【当事人-公司】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代理律师/律所】林莹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莹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莹【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孝元;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书证合法性驳回起诉可诉性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限期作出并送达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书面送达2018年《致××路××号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的一封信》、《××路××号地块旧屋区改造项目协商征收补偿方案》及2019年《关于××路××号地块旧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告知书》、《××路××号地块旧屋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原件,书面送达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合同书。

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松风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松风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松风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3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松风【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松风【当事人-个人】林松风【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天华、陈凤斌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天华、陈凤斌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天华、陈凤斌【代理律所】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被告】林松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被上诉人林松风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浦下旧屋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上诉人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

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江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江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江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江【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江【当事人-个人】林江【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被告】林江【本院观点】根据正当程序原则,无论行政机关基于何种理由对建筑物实施拆除,均应依法进行。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无论行政机关基于何种理由对建筑物实施拆除,均应依法进行。

本案中,与案涉房屋相关联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为尚未成立、生效,且被上诉人林江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存在异议,并曾向征收实施单位提出异议。

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亦尚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基于一份尚未成立、生效的协议,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缺乏依据。

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据此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07:20【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被征收房屋认定公示表记录:坐落在晋安区××镇××村的被征收房屋(未注明系西陇村23号,实际为西垅村23号即案涉房屋),总建筑面积142.12㎡,其中无产权部分142.12㎡,产权人为肖冬花;其中1984年前建成,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4.68㎡,用途居住,房屋来源自建;2006年后建成,建筑面积78.64㎡;简易搭盖,38.8㎡。

肖灵佳、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肖灵佳、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肖灵佳、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4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肖灵佳【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肖灵佳【当事人-个人】肖灵佳【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郭颖、唐丽珍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郭颖、唐丽珍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喆郭颖、唐丽珍【代理律所】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被告】肖灵佳【本院观点】上诉人晋安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置。

执法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实质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一般要求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当日或极短的时间内就停止建设或自行拆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安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林武、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林武、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林武、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淑娟王小倩郑鋆【审理法官】俞淑娟王小倩郑鋆【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林武;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武少侠;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当事人】林武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武少侠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当事人-个人】林武武少侠【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代理律师/律所】汪林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池小芬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林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池小芬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林池小芬陈玉生【代理律所】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林武;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武少侠;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实现顺利征迁。

上诉人林武长期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其以使用人身份在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了在限定期限内交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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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灵佳、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张厚磊郑鋆【审理法官】王小倩张厚磊郑鋆【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肖灵佳;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当事人】肖灵佳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当事人-个人】肖灵佳【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曹卫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卫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卫陈玉生【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灵佳【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管辖受案范围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坐落于晋安区××村(××综合市场)的房产系其与张嵘、张正阳共同共有,但张嵘、张正阳二人在具结材料中认为该房产系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故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规,根据出资金额,应当认定案涉房产应属于按份共有,即三人各拥有案涉房产三份之一份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三份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可以处分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因此,案外人张嵘、张正阳有权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交由行政机关拆除。

被上诉人对案涉被拆除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属履约拆除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

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6:01肖灵佳、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1行终6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灵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北,上诉人肖灵佳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为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倩如,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

上诉人肖灵佳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房管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经庭审中向各方确认,本案案涉被拆除房屋即为编号xxx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被征收房屋。

被告晋安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张嵘、张正阳、福州市宏榕房屋征收工程公司就案涉被拆除房屋签订了书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亦约定案外人张嵘、张正阳自愿将该房屋交付被告晋安房管局拆除,故应认定被告晋安房管局对案涉被拆除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属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履约行为,而非原告肖灵佳所主张的强制执行行为。

原告肖灵佳若对编号xxx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法性持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肖灵佳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灵佳的起诉。

上诉人肖灵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其提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就认定案涉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属房屋征收部门的履约行为而非行政强制行为,该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

1.案涉被拆除房屋是上诉人和张嵘、张正阳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案涉房产是不可分的整体,三人也从未对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过划分。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要求征收部门行为相对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未规定可以是部分“房屋所有权人”。

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明知案涉被拆除房屋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人共有,却从未向上诉人履行任何有关征收、补偿决定、权利义务等的送达、告知,更不用说与上诉人协商补偿安置方案事宜。

2019年5月23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也曾向被上诉人抄送《关于妥善处理晋安区××村房屋征收强拆事宜的函》明确“强制拆除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即便案外人张嵘、张正阳“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他们也无权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张嵘、张正阳达成一致、签订协议,不等于可以无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与张嵘、张正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征得上诉人同意。

2.被上诉人就有关的补偿安置尚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并签署协议就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拆除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强制行为。

强行拆除案涉房屋时实施的暴力行为还造成上诉人聘请的三名员工受伤,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审认定该行为属履约行为,而非行政强制行为,明显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就强行拆除案涉房屋,违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先补偿、后搬迁”规定,其强制拆除行为也违反《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一审裁定未对此进行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1.《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迁,强拆更无依据。

2.被上诉人自行组织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强制拆除的前置程序。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任何权利,也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并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已签订的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也毫不知情,更不要说履行补偿决定。

上诉人也无法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

3.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其强制拆除程序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

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自身不具备强制执行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自行实施强拆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晋安房管局、一审第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二审时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1.《协议》;2.《关于福州市五一北路28号有关产权情况的说明》;3.肖江北、张嵘、张清、蔡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福建省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晋安区××300号综合农贸市场业主的函;5.龙湖地产竞得案涉地块的搜狐新闻网页截图;6.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

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事由,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坐落于晋安区××村(××综合市场)的房产系其与张嵘、张正阳共同共有,但张嵘、张正阳二人在具结材料中认为该房产系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故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规,根据出资金额,应当认定案涉房产应属于按份共有,即三人各拥有案涉房产三份之一份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三份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可以处分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因此,案外人张嵘、张正阳有权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交由行政机关拆除。

被上诉人对案涉被拆除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属履约拆除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

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倩审判员张厚磊审判员郑鋆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李升书记员赖忠鸿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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