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

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

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的选型、购臵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臵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臵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

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或者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

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臵。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

定。

第三十三条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三十四条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

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

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臵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臵或者放水装臵;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已安装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

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二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四条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五条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

务。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七条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

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

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双城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范文

双城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一、基本情况 1、自然概况 双城位于黑龙江省南部,松嫩平原东部,松花江中游南岸。西北、北隔松花江与肇源、肇东两县相望;东北靠哈尔滨市;东、东南与阿城、五常县接壤;南、西以拉林河为界,与吉林省榆树、扶余县为邻。市区位于哈尔滨市区西南44公里处,市域面积3112.29平方公里,东西长85公里,辖9镇18乡,385个行政村。 2、社会经济发展概况 2004年双城市市域总人口为80.58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17.36万人,人口密度为256.05人/平方公里。 双城镇区人口为18.19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为13.59万人。双城市域经济发展水平在黑龙江省县及市中名列前茅。2004年双城市域国内生产总值为126.57亿元,其中第一产业总产值为38.15亿元;第二产业总产值为43.06亿元;第三产总产值为45.35亿元;一、二、三产业产值所占比例为30.1:34: 35.8。 二、规划期限

依据城镇体系划编制办法,规划期限为2005――2020年其中 近期:2005年――2010年 远期:2011年――2020年 三、城镇发展与布局的综合条件分析评价 (一)有利因素 1、区位条件优越双城位于黑龙江省南端,历来是联接内地和北部边疆地区的重要门户,是中国东北北部中心城市哈尔滨的近邻和强辐射区域,是形成中的哈尔滨大都市圈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并可以继续强化与哈尔滨的对位同步发展关系。另为作为老工业基地改造中的哈尔滨市第二产业的承接地对双城市经济影响巨大。 2、土地资源丰富双城全市呈平原地貌,无山,海拔高程120米-210米,属中温带大陆季风性气候,土质肥沃,多为黄粘土,其次为黑粘土,宜于种植旱田。市域内有林地及牧草地亩。 3、交通优势双城处在京哈铁路线、京哈速公路和102国道并行构成的东北地区生产力布局一级轴线上,并贴近京哈、绥满两大交通干线和城市产业带“T”形布局结构的交接点,市内的交通网已初具规模,铁路保持了原有的状况,公路交通得到了大力的加强。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整理)黑龙江省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黑龙江省城市生物多样性 保护规划 文本 (2007-2020)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06年10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结构布局 (3) 第三章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5) 第四章近期保护规划 (20) 第五章附则 (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黑龙江省市城市长远发展需要,优化配置资源、协调城乡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本次规划范围为黑龙江省行政区域,总面积45.48万km2。规划分两个层次进行。 第三条本规划的规划期限为2006-2020年。其中:近期2006-2010年,远期2011-2020年。 第四条规划依据 1、《生物多样性公约》及相关国际条约; 2、《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3、《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公布)、 4、《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通过)、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 6、《环境保护法》(198912月26日通过)、 7、《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通过)、 8、《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03年6月20日通过)、 9、《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1998年4月16日修正) 10、城市功能的规划参照黑龙江省建设厅、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黑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2001—2020)总报告。 第五条规划原则 1、强调地域性和区域性的原则。 普遍保护、重点突出。根据野生动植物类别(珍稀、渐危、濒危),优先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处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关键地区的城市予以优先支持,对于关键种予以优先保护。 2、注重整体性,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建设并举。 3、以就地保护为主,迁地保护为辅的原则 在珍稀濒危动植物重点分布区和栖息地优先建立保护区,保护地和禁猎区。 4、各部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统筹规划、分步实的原则。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特点,突出重点,分期建设成有特色的具有生物多样性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考核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考核办法 一、总则 (一)为了全面提高黑龙江省供热行业的整体管理水平和业务工作质量,强化内部管理,根据《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规范考核的对象是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 (三)规范考核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统一考核,统一表彰。 (四)规范考核按实绩定期评定,每年评定一次。 (五)规范考核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确保考核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规范考核的内容是《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规定的内容。 (二)规范考核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考核标准(详见附件1)进行,考核实行百分制。 得分达到70-79分的供热单位,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达标单位; 得分达到80-89分的供热单位,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先进单位; 得分达到90分以上的供热单位,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标兵单位。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已经

确认的撤消原确认的资格。 1、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 2、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三、考核方法 (一)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辖区内供热单位考核工作。 (二)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供热服务规范考核的申报、初验和推荐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考评、验收确认工作。省城镇供热协会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组织实施具体考评工作。 四、申报、考核程序 (一)申报。9月15日至10月15日供热单位按照规范标准进行自检,自检达到规范标准的可向所属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如下资料:1、文字报告(规范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及申请报告);2、申报表(附件2);3、有关附件(含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二)考核。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供热单位申报材料后,于10月15日至11月15日对申报单位进行初检,考核结果达到规范标准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推荐。11月20日至12月20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供热单位,进行全面的考核验收确认。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要与申报单位交换意见,公开考核结果,并形成书面考核材料,主要包括:考核得分情况;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

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空间布局分析报告

目录 绪论 (2) 第1章大同市基本情况简介 (2) 1.1地理环境 (2) 1.2自然资源 (2) 1.3社会与经济 (3) 第2章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发展进程 (3) 2.1 总体规划的历史进程 (3) 2.2 大同市空间布局的发展趋势 (5) 第3章大同市发展目标、策略与规模 (5) 3.1 城市发展目标 (5) 3.2 城市发展策略 (6) 3.3 城市发展规模 (6) 第4章城市的空间布局 (7) 4.1 城市空间布局的基本原则 (7) 4.2 大同市空间布局的主要特色分析——双城双轴模式 (7) 第5章大同市城市规划中存在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10) 5.1大同市城市规划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0) 5.2就大同市城市建设工作问题提出的相关建议 (11) 第6章总结 (11) 参考文献 (12)

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空间布局分析 绪论 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为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等所作的一定期限内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第一阶段,也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大同作为山西省第二大城市、省域副中心城市、特大城市,位于山西省北部大同盆地的中心、黄土高原东北边缘,有“北方锁钥”之称。大同古称云中、平城,曾是北魏首都,辽、金陪都,是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大古都之一,境内古迹众多,著名的文物古迹包括云冈石窟、华严寺、善化寺、恒山悬空寺、九龙壁等。大同是为中国最大的煤炭能源基地,国家重化工能源基地,素有“中国雕塑之都”,“凤凰城”和“中国煤都”之称。从它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方面都有很高的研究价值。本文从城市规划角度来探究大同市其中的奥义。 第1章大同市基本情况简介 1.1地理环境 大同市位于山西省最北端,北以外长城为界,全境总面积14176平方千米,市区面积2080平方千米,建成区108平方千米(2010年)。大同地理环境处于南下阴山、东来燕山、北上吕梁山、太行山北方四大山脉的交叉通道,是大雁为首的中部鸟类南迁通道。大同地处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区,受季风影响,四季鲜明。气候干寒多风,温差较大。 1.2自然资源 水资源。水资源十分贫乏,人均水资源量少。用水状况为:工业与生活用水占80%,农业用水占20%。虽然水资源开发利用率已达67.5%,但年缺水量仍为2000多万立方米。 矿产资源。大同具有丰富的煤炭资源。大同煤质量好、热能高,灰分和硫分低,是适宜发电供热的优质动力煤和化工原料。得天独厚的资源优势,使大同市

黑龙江各市经济排名

第一,哈尔滨市中国重要的重工业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中心城市,经济实力强,拥有厚重的文化底蕴,具有旅游业的优势,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健全的工商业体系决定了她是沈阳市同为祖国东北两大中心都市,未来有望成为直辖市。 第二, 大庆市全国重要的能源基地之一,并于哈尔滨共同成为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黑龙江省最富有的城市,拥有雄厚的资金和科研实力,人均购买力是任何一个企业家都不能不关注的地方。未来有两种可能:一是大庆地方经济的崛起,成为黑龙江省的副中心城市,大庆与哈尔滨将共同成为黑龙江省的“双中心”。二是哈尔滨直辖后,成为黑龙江省省会。 第三,齐齐哈尔市全国最重要的重工业基地之一,黑龙江省西部的中心城市,重要的地理位置,雄厚工业基础是她再次腾飞的资本。未来有望成为大兴安岭省省会城市。 第四, 牡丹江市全国重要的城市之一.黑龙江省东南部的中心城市,重要的地 理位置,丰富的旅游资源,蓬勃对俄贸易是她不断发展的引擎,未来她将成为牡丹 江省的省会城市。 第五, 佳木斯市全国重要的城市之一,黑龙江省东北部的中心城市,重要的地 理位置,大量的待开发矿藏资源和未开发荒地,是她能够腾飞主要因素,未来她将 成为三江省的省会城市。 第六, 鸡西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丰富的煤炭资源是她 快速发展的动力.未来她将是牡丹江省第二大城市。 第七, 鹤岗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丰富的煤炭资源是她 快速发展的动力。未来她将是三江省第二大城市。 第八, 双鸭山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丰富的煤炭资源是 她快速发展的动力.未来她将是三江省第三大城市。 第九, 七台河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丰富的煤炭资源是 她快速发展的动力.未来她将是牡丹江省第三大城市。 第十, 绥化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便利的地理位置和交通,丰富的粮食产量是她发展的条件.未来她将成为大哈尔滨直辖市的一个区。 第十一,伊春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丰富森林和木材是她宝贵财富.发展森林旅游和木材深加工是她唯一的出路.未来她将是三江省第六大城市(第四同江,第五富锦)。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合同范本)

( 合同范本 ) 甲方: 乙方: 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 同(合同范本) The contract concluded after the parties reached a consensus through equal consultations stipulates the mutual obligations and the rights they should enjoy.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合同范 本)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监制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填写说明 1.合同空白处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 2.字迹清楚,页面整洁; 3.合同条款中有选择项的,在选定的项目前的括号内划√,在否定的项目前的括号内划×;

4.合同中没有填写的空白处,用删除线划掉。 供热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热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用热地点、面积及种类 (一)用热种类:(___)采暖用热;(___)工业用汽。 (二)用热地点:_____ (三)用热面积:____________平方米(___)建筑面积;(___)使用面积。 折合标准收费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四)用蒸汽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吨(吉焦),每月按实际供用蒸汽量核算费用。 详见面积计算表。 第二条供热期限及质量 (一)供热期限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 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 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 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 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供热常用法规汇编

信访常用法规汇编 供热与用热 一、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三、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

四、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 五、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

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

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 规划范围: 市域:指哈尔滨市行政辖区,总面积为5.3万平方公里。 规划区:指哈尔滨市区,总面积为7086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指哈尔滨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的行政辖区,呼兰城区及双井镇、长岭镇、沈家镇、孟家乡和阿城城区(包括新利街道、舍利街道)及蜚克图镇、料甸乡、红星乡,总面积为4187平方公里。 主城区:指哈尔滨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呼兰区规划的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458平方公里。 城市性质: 哈尔滨市是黑龙江省省会、我国东北北部中心城市、国家重要的制造业基地、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冰雪文化名城。 城市规模: 1、人口规模 2020年,市域常住人口控制在1050万人,城镇化水平达到65%;中心城区常住人口控制在600万人,非农业人口为500万人,城镇化水平为83.3%;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为460万人,其中常住人口为387万人,暂住人口为73万人。 2、用地规模

2020年,中心城区用地面积为4187平方公里。主城区城市建设用地458平方公里,人均城市建设用地99.6平方米。 城镇空间结构: 形成一个中心,十字型交通干线为主轴,三大圈层逐级拓展,三个城市经济亚区相互补充的点轴式城镇空间网络体系。 城镇职能结构: 以哈尔滨市区为市域中心城市,以尚志市区、双城市区、五常市区等中等城市为支点,以小城镇为基础,形成产业分工明确、职能结构合理、专业特色突出的现代化城镇职能结构。

主城区空间发展策略: 空间发展策略概括为:“北跃、南拓、中兴”。 主城区空间形态与结构: 形成可持续发展的“一江、两城、九大组团”的主城区空间结构。 以松花江(一江)为轴线,联系两岸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形成江南、江北两大城区(两城),构筑中心、群力、哈西、哈东、平房、前进、松浦、利民、呼兰九大组团,建设功能分区明确、组团布局合理、楔形绿地相隔、人居环境良好、基础设施完备、交通网络便捷、风貌特色突出的生态型园林城市。 1、以“一江、两河、三沟、四湖”为依托构筑生态框架。 2、构建“一主六副”城市公共中心。 3、建设“五大产业基地”。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供热收费 第五章供热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31日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哈尔滨市总体规划(最新)

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 (2011—2020年) 规划范围: 市域:指哈尔滨市行政辖区,总面积为5.3万平方公里。 规划区:指哈尔滨市区,总面积为7086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指哈尔滨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的行政辖区,呼兰城区及双井镇、长岭镇、沈家镇、孟家乡和阿城城区(包括新利街道、舍利街道)及蜚克图镇、料甸乡、红星乡,总面积为4187平方公里。 主城区:指哈尔滨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呼兰区规划的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458平方公里。 城市性质: 哈尔滨市是黑龙江省省会、我国东北北部中心城市、国家重要的制造业基地、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冰雪文化名城。

城市规模: 1、人口规模 2020年,市域常住人口控制在1050万人,城镇化水平达到65%;中心城区常住人口控制在600万人,非农业人口为500万人,城镇化水平为83.3%;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为460万人,其中常住人口为387万人,暂住人口为73万人。 2、用地规模 2020年,中心城区用地面积为4187平方公里。主城区城市建设用地458平方公里,人均城市建设用地99.6平方米。

城镇空间结构: 形成一个中心,十字型交通干线为主轴,三大圈层逐级拓展,三个城市经济亚区相互补充的点轴式城镇空间网络体系。 城镇职能结构: 以哈尔滨市区为市域中心城市,以尚志市区、双城市区、五常市区等中等城市为支点,以小城镇为基础,形成产业分工明确、职能结构合理、专业特色突出的现代化城镇职能结构。 主城区空间发展策略: 空间发展策略概括为:“北跃、南拓、中兴”。 主城区空间形态与结构: 形成可持续发展的“一江、两城、九大组团”的主城区空间结构。

哈尔滨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哈尔滨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 (一)规划指导思想 根据哈尔滨市“建设东北北部中心城市、国家重要的制造业基地、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冰雪文化名城”的城市定位,哈尔滨市绿化以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市,优化人居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核心,以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为主线,结合哈尔滨市城乡产业结构调整和生态经济体系建设工程的实施,规划综合运用先进的科学理论和系统工程方法,构筑城乡一体、结构合理、植物多样、文化蕴涵丰富的生态型城市绿地系统。为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二)规划原则 1、生态优先和生态安全原则 以生态效应为核心,以生态学原理科学进行城市绿地系统布局和园林植物的配植,确保哈尔滨市的物种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从根本上调解和改善城区生态环境,完善绿化生态功能。 2、体现地域特色和可操作性原则 立足哈尔滨市地带型生态条件,充分利用现状江、河、沟和其它水域,强化地域特色,构筑特色鲜明的城市绿地体系。 3、人本性原则 一切从市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从市民的实际生活、健康、审美等需求出发,探索适合城市特点的游憩绿地体系,增进人民身心健康,真正服务于民。 4、文化性原则 绿地规划融合哈尔滨市的历史文脉、时代文化,把自然绿化空间与人文特色空间相结合,生态景观与反映城市特色的主题文化景观相结合,在城市出城口和部分公共绿地处,形成自然美与人工美有机结合的空间,提升城市窗口型绿地的生态文化、历史文化价值,营造地方景观特色,丰富城市文化内涵。 5、整体协调性原则 分析城市环境、社会、经济系统中错综复杂的变化规律,研究城乡一体的大环境下生态影响机制,使绿化建设与城市经济建设、社会文化建设互相促进、协调发展,加快实现环境、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生态城市建设目标。 规划范围与期限 (一)规划范围 规划范围为哈尔滨市行政区域,总面积5.31万平方公里。分两个层次进行规划: ?市域宏观层面,包括哈尔滨市八个区和外围十县(市)。 ?市区总面积7086平方公里,其中城市规划建设用地500平方公里,包括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呼兰区和阿城区八区,生态控制区面积58.79 平方公里,为松花江(四环桥—滨北铁路桥)沿江湿地、呼兰河沿江湿地和长岭湖林地,总计城区总面积 558.79平方公里,是本次规划工作重点。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HF-2020-0502)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HF-2020-0502) Heat supply contract for Urban Non residents in Heilongjiang P rovince (hf-2020-0502)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HF-2020-0502)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监制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填写说明 1.合同空白处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 2.字迹清楚,页面整洁; 3.合同条款中有选择项的,在选定的项目前的括号内划√, 在否定的项目前的括号内划×;

4.合同中没有填写的空白处,用删除线划掉。 供热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热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用热地点、面积及种类 (一)用热种类:(___)采暖用热;(___)工业用汽。 (二)用热地点:_____ (三)用热面积:____________平方米(___)建筑面积;(___)使用面积。 折合标准收费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四)用蒸汽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吨(吉焦),每月按实际供用蒸汽量核算费用。 详见面积计算表。 第二条供热期限及质量 (一)供热期限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合同有效期内,用热种类属于采暖用热的,

双城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二、规划期限 依据城镇体系划编制办法,规划期限为2005――2020年其中 近期:2005年――2010年 远期:2011年――2020年 三、城镇发展与布局地综合条件分析评价 (一)有利因素 1、区位条件优越双城位于黑龙江省南端,历来是联接内地和北部边疆地区地重要门户,是中国东北北部中心城市哈尔滨地近邻和强辐射区域,是形成中地哈尔滨大都市圈地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并可以继续强化与哈尔滨地对位同步发展关系.另为作为老工业基地改造中地哈尔滨市第二产业地承接地对双城市经济影响巨大. 2、土地资源丰富双城全市呈平原地貌,无山,海拔高程120M-210M,属中温带大陆季风性气候,土质肥沃,多为黄粘土,其次为黑粘土,宜于种植旱田.市域内有林地及牧草地467881亩. 3、交通优势双城处在京哈铁路线、京哈速公路和102国道并行构成地东北地区生产力布局一级轴线上,并贴近京哈、绥满两大交通干线和城市产业带“T”形布局结构地交接点,市内地交通网已初具规模,铁路保持了原有地状况,公路交通得到了大力地加强. 4、劳动力优势双城市域人口2004年末总数为80.58万人,在哈尔滨所辖12县(市)中列第2位,人口密度为256.05人/平方公里,这样高密度地人口是与高垦殖率相联系地,双城实有耕地3374946亩.人均占有耕地4.19亩,农业人口人均占有耕地5.34亩.双城市域地人口分布比较均衡,40.9%地人口分布于双城镇、兰棱镇、周家镇,五家镇和韩甸镇,非农业人口为173563人,现有满族人口17万人,有8个满族乡,1个满族锡伯族镇,满族、锡伯族保持着各自特有地民族传统和民族风情. 5、自然旅游资源双城具有悠久灿烂地文化历史.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民俗民风、轶事掌故、传统建筑都是具有相当价值地旅游资源,悠久地历史、荟萃地人文、具有历史凝重感情和建筑文脉统一地建筑、繁华街市地风味食品,构成了双城发展旅游地重要人文资源. 6、地下油气资源丰富在临江乡区域,发现了大量地地下石油资源,目前已打生产油井进300眼. (二)制约因素 1、资源条件方面地制约因素.旅游资源虽然规模较大,但其存在无形多、有形少,破坏严重地局限性,历史文化价值不能得到充分地体现,目前地旅游资源尚未形成,规模不够以吸引旅客. 2、经济基础方面地制约因素.在过去地一段时间内,双城经济虽然得到了长足发展,但制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施行时间2011年10月1日 总则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 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折规划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 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黑龙江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附件: 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 为加强全省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决定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一、申请条件 (一)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在热源项目所在地) 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

金不少于500万元。 7.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及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8.生产、运行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岗位证书。 9.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10.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必要的供热设施检验、检测设备。 (二)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在热源项目所在地) 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利用

贺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

贺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 2013-12-09 15:50:11 来源: 为了让广大市民更多地了解贺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9年11月8日到12月8日贺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规划文本和图纸将通过信息公开平台,面向社会公众公示,以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下一步规划编制单位将把这些意见连同专家的意见一并在报送审批的规划方案中加以体现。 一.规划概况 《贺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自2005年批复以来,基本体现了贺州市城市发展的特征和要求,解决了贺州市城市发展中许多战略性和实质性问题。并充分发挥了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发展中的龙头作用,使建设有法可依。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贺州市城市职能日趋完善,城市布局日趋合理,城市环境日益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承载力大幅度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从2003版规划实施效果看基本达到预期目标,但近年来,贺州城市发展的内外环境有了比较大的变化。首先, 2007年4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平桂管理区;其次,交通通道的超预期建设导致宏观区域发展态势的变化。随着贺州“四高三铁”(桂梧高速、广贺高速(2009)、永贺高速(2010)、南贺高速;洛湛铁路(2009/6)、贵广高速铁路、柳韶铁路),贺江复航,机场的选址,贺州将形成“东靠西连,南北贯通”的交通大格局,贺州将迎来其有史以来最大的发展机遇。交通枢纽城市将成为贺州市城市性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再次,重大项目落户贺州,要求有新的城市总体规划以适应新的发展变化。如:华润贺州电厂一期工程占地140公顷,动态投资约76.52亿元;最后是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尤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及实施《新城乡规划法》的需要,使贺州市原城市总体规划面临诸多新的问题。

哈尔滨大都市圈规划

哈尔滨大都市圈规划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有效调控哈尔滨大都市圈内城镇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省市共建”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黑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2001-2020年)》、《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绥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以及其它相关文件,特制订本规划。 第2条本规划是宏观引导和调控哈尔滨大都市圈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大都市圈内城镇发展与布局、区域与城市生产力布局、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配置、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土地利用等均应以本规划为依据。本规划同时指导大都市圈内各级城镇规划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 第3条本规划的范围为《黑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中所确定的以哈尔滨为核心的哈尔滨城市经济区的范围,包括哈尔滨市区、阿城市、双城市、尚志市、五常市、肇东市、呼兰县、宾县、方正县、依兰县、巴彦县、木兰县、通河县、延寿县、绥化市区、望奎县、兰西县、青冈县、庆安县、明水县、绥棱县、海伦市,共22个市县,总面积8.443万平方公里。 第4条规划期限为2001—2020年,近期为2005年。远景考虑到2040年左右。 第二章哈尔滨大都市圈城镇体系发展的总体战略 第5条哈尔滨大都市圈应发展成为中国东北北部现代工业、信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密集区,全国和东北亚地区的产业密集区之一;在先进生产方式的发展方面具有与国内外先进水平接轨能力的城市地区;黑龙江省“二次创业,富民强省”战略的主要载体,实施“省市共建”策略的基本调控空间;哈尔滨中心城与外围地区构建合理经济社会联系、实现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打破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人为分隔的有效平台。 第6条作为大都市圈的中心城市,哈尔滨市在东北、全国、东北亚和世界的定位是:东北北部的区域性中心城市,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国家重要的现代服务业中心,东北亚地区的制造业基地和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重要中心城市,寒冷地区国际性城市,世界冰雪文化名城。 第7条哈尔滨市的职能定位是:以装备工业、绿色食品产业、冰雪旅游、以北药为代表的寒冷地区生物产业、高技术产业,以及金融业、物流业和中高层次管理为代表的现代服务业为主要职能。 第8条继续强化哈尔滨市的“冰城”形象。同时发展哈尔滨面向未来的新的城市形象,即“冬夏风光如画、多元文化荟萃、经济开放繁荣、人居环境优良的北方大都会”。 第9条哈尔滨市的远景目标是成为中国北方重要的中心城市,有创新能力的国内 一流城市,有国际竞争力的东北亚大都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 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9 年 10 月 23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目录 1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 第一章 总则 1. 2.1 第一条 2. 2.2 第二条 3. 2.3 第三条 4. 2.4 第四条 5. 2.5 第五条 6. 2.6 第六条 3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1. 3.1 第七条 2. 3.2 第八条 3. 3.3 第九条 4. 3.4 第十条 5. 3.5 第十一条 6. 3.6 第十二条 7. 3.7 第十三条 8. 3.8 第十四条 9. 3.9 第十五条 10. 3.10 第十六条 4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1. 4.1 第十七条 2. 4.2 第十八条 3. 4.3 第十九条 4. 4.4 第二十条 5. 4.5 第二十一条 6. 4.6 第二十二条 7. 4.7 第二十三条 8. 4.8 第二十四条 5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1. 5.1 第二十五条 2. 5.2 第二十六条 3. 5.3 第二十七条 4. 5.4 第二十八条 5. 5.5 第三十条

6. 5.6 第三十一条 7. 5.7 第三十二条 8. 5.8 第三十三条 9. 5.9 第三十四条 10. 5.10 第三十五条 11. 5.11 第三十六条 12. 5.12 第三十七条 13. 5.13 第三十八条 14. 5.14 第三十九条 15. 5.15 第四十条 6 第五章 热费管理 1. 6.1 第四十一条 2. 6.2 第四十二条 3. 6.3 第四十三条 4. 6.4 第四十四条 5. 6.5 第四十五条 6. 6.6 第四十六条 7. 6.7 第四十七条 7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1. 7.1 第四十八条 2. 7.2 第四十九条 3. 7.3 第五十条 4. 7.4 第五十一条 5. 7.5 第五十二条 6. 7.6 第五十三条 7. 7.7 第五十四条 8. 7.8 第五十五条 9. 7.9 第五十六条 10. 7.10 第五十七条 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 8.1 第五十八条 9 第八章 附则 1. 9.1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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