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5(000)031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总页数】8页(P22-29)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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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一、事项名称: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二、事项类型:行政检查三、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四、实施机构:各隶属海关负责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的部门。
五、法定办结时限:无六、承诺办结时限:无八、结果样本:《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见附件1)九、收费标准:不收费十、收费依据:无十一、申请条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代码;(二)拟申请的包装容器周期检验合格。
十二、申请材料:(一)《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见附件2)(“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打印,纸质版1份);(二)包装容器周期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申请企业鲜章,纸质版1份);(三)生产企业厂检合格单或者产品符合性声明(见附件3)(原件,纸质版1份);(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销售合同(复印件,加盖申请企业鲜章,纸质版1份)。
十三、办理流程:(-)网上申报流程申请单位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填写申请信息,具体步骤如下:登录网站一企业注册(设置用户名和密码)一选择”标准版应用”一点击“货物申报”一“其他报检”一“出境包装报检”;选择“报检类别”:危包性能,“施检机关”:企业所在地海关名称;填写具体产品报检信息后,点击“暂存”,确认无误后点击“申报”,待生成正式报检号后,打印“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
(二)海关现场办理流程企业网上申报成功后,携带申请材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具体流程如下:十四、办理形式:网上申请、海关现场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对外贸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活动。
中国作为一个世界贸易大国,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为了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中国制定了一系列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二、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1. 自主经营原则:我国对外贸易实行自主经营原则,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经营能力自主决定进出口商品和服务。
2. 平等互利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尊重国际惯例,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3. 诚实信用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4. 保护环境原则: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保护环境,推动绿色贸易。
三、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
宪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 法律: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法律主要包括《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外汇管理条例》等。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实施条例》等。
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进出口货物申报规定》等。
5. 国际条约和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也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根据《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2. 对外贸易经营者资质管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如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等。
3. 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对信用不良的企业实施惩戒。
进出口危险品包装检验标准

二、危险品包装使用鉴定
危险品包装容器标记内容应包括:
1、联合国容器符号。本符号仅用于证明容器符合《规章范本》第 6.1章中相关的要求。如使用压纹金属容器,符号可用大写字母 “UN”表示。
2、表示容器种类的编码,例如3H1。 3、一个由两部分组成的编号:
(1) 一个字母表示设计型号已成功地通过试验的包装类别: X 表示Ⅰ类包装; Y 表示Ⅱ类包装; Z 表示Ⅲ类包装。
• 桶、罐类容器的要求 。 • 箱类包装的要求 。 • 袋类包装的要求 。 • 组合包装的要求
二、危险品包装使用鉴定
1,桶、罐类容器的具体要求
• 闭口桶、罐的大、小封闭器螺盖配合应达到密封要求,外盖 完好无损。密封圈与所装货物相适应,密封良好。
• 开口桶、罐应配以适当的密封圈,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封口, 均应达到紧箍、密封要求,外盖完好无损。扳手箍还需用销 子锁住扳手。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 ,方可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 (2008版) 第四条第三点明确规定:
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 生产许可证,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产 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分类、标签 、包装及安全数据表实施符合性检验。
本资料来源
进出口危险品包装检验要求、危 险品分类及联合国GHS制度介绍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
2010.4.23
介绍提纲
• 第一部分、进出口危险品包装检验 要求
• 第二部分、危险品分类及案例介绍 • 第三部分、联合国GHS制度介绍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报关.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报关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概述(一)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1.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成交的商品,由具有权威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卫生、安全及装运条件进行检验并对涉及人、动植物的传染病、病虫害、疫情等进行检疫的工作。
通常习惯称为商检工作。
2.出人境检验检疫是指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以保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效益为衡量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或进口国法规要求为准则,对出人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及其事项等进行检验检疫、管理及认证,并提供官方检验检疫证明、居间检验检疫公证和鉴定证明的全部活动。
(二)商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我国商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法定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和提供公证鉴定服务(1)法定检验又称强制性检验,是指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由国家行政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2)监督管理(3)公证鉴定服务(三)检验机构及其业务范围1.检验机构的种类:官方检验机构、半官方检验机构和非官方检验机构三种。
(1)官方检验机构:官方检验机构是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实施法定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机构。
(2)半官方检验机构:半官方检验机构是指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检验机构。
它由政府授权,使其代表政府行使商品检验鉴定工作或某一方面检验管理工作,作为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效依据。
(3)非官方检验机构:是指由私人创办的、具有专业检验鉴定技术能力的公证行或检验公司,如英国劳氏船级社。
2.我国的商品检验机构及其业务范围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的业务范围: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口商品认证管理、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货物装载和残损鉴定和卫生检疫与处理。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报关对象: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报关企业及报关员: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报关时机: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保税货物: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加工贸易: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
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进出口商品检验规范管理
1、在出口国检验
• 相关法律规定
–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5条及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实施条例》
– 英国《1893货物买卖法》第34条-买方在卖方 交货前应有合理的机会验货。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8条-买方 须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验货。
按我国商检法规定: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1)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 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2)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 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 准即行废止。
(3)地方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 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额国务院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政标 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3)结合本案例: 1、进口公司按期议付了货 款,表示我公司产品在目的港后本身没有问题,也即说明产 品的锈损发生在内地,这风险已超过了装运港的船舷,应由 买方承提;2、进口出具的商检证书是某内地的,并未按合 同规定的在目的港检验,这不符合合同的规定;3、合同中 明确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而进口公司却在半年后 才发来检验证书。凭以上三点:我国公司可拒绝进口客户的 索赔要求。
检验检疫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附件: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涉嫌犯罪行为立案追诉标准款:(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志、封识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单、印章、标志、封识、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追诉:(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有害细菌的;(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一)第二十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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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第七条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第八条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可以免予检验。
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或者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外国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的,由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商检机构免予检验。
免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九条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条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四)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一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十三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进口商品检验地点的,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六条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经技术处理,并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可以安装使用。
第十九条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并在距质量保证期满的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商检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
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
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二十一条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当分别卸货和存放。
第二十三条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对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收货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二十四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二十五条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证。
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证和必要的证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
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商检机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抽查检验。
第二十七条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六十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
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八条生产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第二十九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三十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签发的证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进出口商品鉴定第三十二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五)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六)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七)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八)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九)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十)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三十四条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商检机构办理鉴定业务,应当提供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的其他证单。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商检局根据需要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协议。
商检机构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
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局或者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出口质量许可,方可出口。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下同)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