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责任制度的探析与重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前言民商事仲裁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不足之处1.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不够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虽然独立于当事人和政府机关,但实际上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干预。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对仲裁结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
2. 仲裁程序不够公正透明在某些情况下,仲裁程序可能存在不公正和不透明的问题。
例如,在某些地区或某些领域中,可能会出现“关系网”、“黑箱操作”等情况。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结果。
3.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虽然对于仲裁员的资格和素质有一定要求,但实际上,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某些仲裁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仲裁结果不够准确和公正。
4. 仲裁结果难以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但由于执行难度大,最终仲裁结果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之策1. 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为了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行改革。
例如,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或委员会来对于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在法律上也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能干预或者影响民商事仲裁机构的运作。
2. 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为了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统一、规范的程序标准和流程;(2)在互联网上公开所有案件信息;(3)增加听证会等环节;(4)建立独立的仲裁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程序进行评估和监督。
3.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为了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仲裁员的培训和考核;(2)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资格认证机构或委员会;(3)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员进行评估和监督。
4. 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为了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执行程序的管理和监督;(2)建立统一、规范的执行标准和流程;(3)加强对于被执行人资产信息的收集和公开;(4)增加对于拒不履行义务者的处罚力度。
我国行政仲裁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完善对策

各 类 行政 仲裁 制度 , 为行 政 仲裁 活 动提 供 明确 的 法律 依 据 。 ( ) 宽行政 仲 裁 适 用 范 围 , 大行政 仲 裁 解 决社 会 纠纷 二 拓 加
的 力度 。 目前 有法 律 法规 依 据 的行 政 仲 裁制 度 有 劳动 争 议仲 裁 、 农 裁 、 村 土地 承 包 争 议仲 裁 以及 人 事 争议 仲 裁 , 此之 外 , 少 农 除 在 现 有 的领 域 也实 际存 在着 无 法可 依 的行 政仲 裁 , 如环 境纠 纷仲 裁 。 村 土 地承 包 纠纷 仲裁 以及 人 事仲 裁 ; 实生 活 中 正在 各 地 实 际 如 实 涉 从 目前 的 行政 仲裁 实 际情 况来 看 , 行政 仲裁 的 范围 过于 狭窄 了 , 操 作 的行 政仲 裁 , 环 境纠 纷 仲裁 ; 际上 , 及 社会 公 共 利益 或 过 高 专 业性 要 求 的纠 纷 的 大都 可 引 入 行 政 仲 裁 方 式加 以解 其 实 在许 多领 域 都适 合 采取 行 政 仲 裁这 种 方式 解 决纠 纷 , 教 如 决 , 教育 、 如 医疗 、 知识 产 权 、 育 、 产 、 地等 等 。 体 房 土 育、 医疗 、 境 、 育 、 产 、 环 体 房 土地 等 等 。 ( ) 政 仲 裁 的独 立性 难 以保 证 。 三 行 行 政 仲 裁 是 由行 政 仲 裁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裁 断 的活 动 。 行 政 仲 裁 机 构 一般 属 于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是 行 政机 关 的 附属 机 构 。仲 裁机 构 往 往集 行 政 管理 权 与 仲 裁权 于 一 身 , 既是 国家行 政 机关 又是 仲 裁 机构 , 其领 导 人 员 、 办事 人 员 、 至仲 裁 员还 是 国 家机 甚 关 工 作 人 员 。影 响仲 裁 的 独立 性 、 正 性 。行 政仲 裁 机 构 的这 公
我国区际仲裁实践之

我国区际仲裁实践之探析摘要:自香港、澳门回归以来,我国形成了”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局面,由此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所面临的问题日益突出。
虽然现阶段港、澳、台与内地之间的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来评析我国的区际仲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区际仲裁认可和执行一、引言自香港、澳门回归以来,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造就了我国“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现状。
随着《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的安排”)的施行,内地与港、澳之间在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开始有法可依。
内地与台湾之间主要依据的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
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结束了我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区际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认可与执行的局面,但这些法律法规仍然有不完备之处,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对此简单分析。
二、对《内地与香港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的安排》的分析1999年内地和香港签署的《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的制定和实施结束了两地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认可和执行的局面,也为今后解决内地与澳门、完善内地与台湾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2007年内地与澳门的《内地与澳门的安排》也在北京签署。
澳门回归以来,尤其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内地与澳门经贸关系更加密切,内地与澳门互涉仲裁案件,特别是内地涉澳仲裁案件随之增多。
《内地与澳门的安排》的出现顺应了两地经贸发展的需要。
但是,这两个安排仍然有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
比如《内地与香港的安排》:(1)该安排的名称中只有执行没有认可,如果没有独立的”认可”程序,实践中就缺乏单纯处理认可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机关告知责任探析

规定 , 认为告知用人单位的 撤销请求权不是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法 定要素, 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 成立,因 此
驳回了申请人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 一裁终局的劳动争 议案件 ,用人单位享有撤销请求权是否应当告知?是否参照 ( < 民 事诉讼法 中的有关规定 , 即将上诉的期限及上诉的内容写入判 决书或裁决书, 作为判决书或裁决书的法定要素?对此 ,引发了
请, 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裁决书中告知该员工若不服本裁决 , 可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为此, 本公司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4 ) 9条规定,以未告知撤
收 稿 日期 :2 0 — 1 -2 09 0 1
社会失去信任感, 将产生新的 社会矛盾, 不仅不利和谐稳定劳动
笔者对应当完善法律条款的一系列思考。
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 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同时, 该法还规定 :“ 劳动者不服一裁终局,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件 中仲裁机 关告知 责任探析
吴孙福
摘
林立琴
莆田 3 10 ) 5 10
( 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
要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促进了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建立,然而在实务中该法某些条款尚有不完善之处。文章从 《
实 践中的案例出 发, 探讨分 Ⅸ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 析 劳 劳动双方当 事人的法律救济 途径以 及仲裁机关的告知责任, 尤其是用人单位申
关系的构建 ,还危及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 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 中第 4 、4 8 9条中分别规定了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法 定救济途径,却未将救济途径纳入该法第 4 6条中裁决书的法定 要素,实践中因未告知或未知救济途径而引发的事件比比皆是。 因此,为从根本上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将法律救济途径落到 实处, 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以及用人单位的撤销请求权纳入仲裁 机关的法定义务很有必要。 其次,从立法 目的来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开篇点明 ) 立法 目的, 即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 ,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论劳动仲裁制度的改革【开题报告】

论劳动仲裁制度的改革【开题报告】一、问题背景劳动仲裁制度是指用于解决劳动纠纷的一种法律机制。
在劳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难免会发生各种纠纷,而通过劳动仲裁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
然而,近年来,一些问题也逐渐浮现出来,使得劳动仲裁制度面临着一些挑战和改革的需求。
本文将就劳动仲裁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二、问题分析1.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问题在现行的劳动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往往由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这可能会导致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受到质疑。
如果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很容易出现对劳动者不利的裁决结果,进而减损劳动者的权益。
2. 仲裁程序的复杂性问题劳动仲裁的程序相对繁琐,如劳动者需要提交大量证据,进行现场举证等。
这对于一些劳动者来说可能会存在门槛较高的问题,增加了他们维权的难度。
同时,劳动仲裁的时间周期也比较长,劳动者可能需要等待较长时间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或裁决结果。
3. 仲裁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现行的劳动仲裁决定在强制执行方面存在一定的难度。
一些用人单位可能会拒绝履行仲裁结果,甚至逃避法律责任。
这使得劳动者无法及时获得应有的赔偿,陷入一种无力维权的困境。
三、改革建议1. 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为了确保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应该推动建立独立的仲裁机构,并且确保其管理机制的独立性。
可以考虑成立一个独立的行业仲裁机构,由专门的仲裁委员会负责管理和裁决。
同时,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和评估,确保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2. 简化仲裁程序流程为了让更多劳动者能够便捷地进行仲裁,应该对仲裁程序进行简化。
可以考虑减少证据的提交数量,通过更加灵活的方式进行证明,减少对劳动者的门槛要求。
同时,加强仲裁机构的人才培养和技能提升,提高仲裁的效率。
3. 加强仲裁决定的强制执行力度要确保劳动仲裁决定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应该对执行机构进行加强和改进。
建立健全的执行机构,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力度,严惩拒不履行仲裁决定的行为。
2024年劳动仲裁法律问题讨论总结范文(三篇)

2024年劳动仲裁法律问题讨论总结范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劳动的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仲裁法在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劳动仲裁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就2024年劳动仲裁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并总结了相关的观点和建议。
1. 劳动仲裁制度的公正性问题劳动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其特点在于高效、便捷。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往往存在公正性问题。
一些劳动仲裁员可能对用人单位持有偏见,或者存在利益输送问题,导致劳动者在仲裁中无法获得公平的待遇。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加强劳动仲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应该建立一个科学、公正的劳动仲裁员选拔和考核机制,加强对仲裁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另外,对于存在公正性问题的仲裁裁决,应该设立上诉机制,确保劳动者的申诉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2. 劳动仲裁程序的简化和规范化问题劳动仲裁的目的是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劳动争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程序复杂、耗时较长成为了阻碍解决劳动争议的因素。
有些劳动仲裁案件被拖延多年,无法及时得到解决,给劳动者造成了困扰和损失。
针对这一问题,应该简化劳动仲裁的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一套简化、高效的仲裁程序。
同时,应该规范仲裁机构的运作,加强对仲裁案件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仲裁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3. 劳动仲裁赔偿方式的完善问题劳动仲裁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的执行,是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保障的关键。
然而,当前的赔偿方式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建立完善的赔偿机制。
可以考虑将赔偿金的支付责任由劳动仲裁机构转移到政府或者社会保险基金,并建立相应的赔偿机构和制度,以确保劳动者在仲裁裁决后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总之,劳动仲裁法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导言
仲裁作为一种独立、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对于国际社会以及经济活动至关重要。
然而,仲裁并非完美无缺,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以解决和改进。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仲裁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仲裁过程中的诉讼化
1.庭审过程冗长
1.1 举证负担过重
1.2 手续复杂
2.法律适用不确定性
2.1 合同条款模糊
2.2 同一问题不同仲裁庭判决不一致司法化倾向的问题
1.仲裁员偏向
1.1 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
1.2 仲裁员素质和培训
2.程序公开度不足
2.1 审理不透明
2.2 机构运作不透明
强制执行问题
1.裁决无效的情况
1.1 对裁决不服
1.2 资产隐藏和转移
2.强制执行难度大
2.1 法律法规限制
2.2 地域壁垒
对策
1.提高仲裁的效率
1.1 推广电子化仲裁
1.2 采取简易程序
2.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
2.1 建立专业的仲裁员管制机构2.2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素质要求
3.增加仲裁的透明度
3.1 公开审理程序
3.2 机构财务和运营信息公开
4.加强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
4.1 改革执行程序
4.2 加强国际合作
结论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具有很大的优势和潜力。
然而,仲裁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改进和解决。
通过提高效率、加强管理、增加透明度和加强执行力度等对策,可以不断完善仲裁机制,提高其公正、高效和可信度,为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_经济法完整篇.doc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_经济法论文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韩晓龙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述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出现最早。
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1933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颁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都在逐步发展和完善。
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
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居中公断,依法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特点:(1)双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处于居中公断地位;(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制度;(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5)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司法制度高度完善的今天,仲裁制度仍是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在于它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的特征,并且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以其简便、灵活地处理方式,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改革开放初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因而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不可被取消的。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而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劳动者和企业,在追求各自市场利益的同时,相互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加深,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许多新特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完善之路探析
步 研 究 和 解 决 。本 文 在 确 立 我 国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制 度 正 确 的 价值 取 向 的基 础 上 , 未 来 的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制 度 提 出 对
21 0 1年第 4期 ( 第 1 期 ) 总 8 2
牡 丹 江教 育学 院 学报
J 0U RNAL OF M UDANJANG I COL LEGE OF EDUCAT1 0N
N o.4,2 1 O1
Se il ra No.1 8 2
我 国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制 度 完 善 之 路 探 析
一
劳 动 争议 仲裁 经济 性 的价 值 目标 并 不 意 味 着 仲 裁 不 交 费 , 是 相 对 于 诉 讼 来 说 收 费 要 低 。 制 定 合 理 的 劳 动 争 议 而 仲 裁 收 费 标 准 , 是 仲 裁 公 平 性 价 值 取 向 的 内 在要 求 , 是 既 也 程 序 严 肃 性 的 体 现 。劳 动争 议 仲裁 经 济 性 的价 值 取 向是 劳 动 争 议 仲 裁制 度得 以存 在 的基 石 , 是 制 定 合 理 劳 动 争 议 也 仲裁收费标准的指南。 三 、 国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制 度 的 完 善 建 议 我 I 完善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管 辖 制 度 . 将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的 管 辖 按 照 民 商 事 仲 裁管 辖 制 度进 行 改 革 。劳 动 争 议 仲 裁机 构 大 多独 立 于 民商 事 仲裁 机 构 之 外 而 单 独 设 立 ,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为 半 官 方 性 质 机 构 。民 商 劳 事 仲 裁 机 构 在 《 裁 法 》 布 前 由 不 同 的 行 政 机 构 负 责 组 仲 颁 建 , 到《 裁 法 》 布 , 直 仲 颁 挂靠 在行 政部 门 的 仲裁 机 构 才 得 以 独 立 。从 此 , 民商 事 仲裁 机 构 被 定 位 于 民间 机 构 , 立 于行 独 政机关 , 与行 政 机 关 没 有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 民 商 事 仲 裁 机 构 的设 立 没 有 按 照 行 政 区划 分 界 , 的设 立 根 据 纠 纷 发 生 的 它 情 况 决 定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与 民 商 事 仲 裁 机 构 的 设立 不 同 , 是 依 据行 政 区 划 来 设 立 劳 动 争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一 般 它 情 况 下 , 、 和 县 三 级 都 设 立 仲裁 委 员 会 , 同 级 别 的 仲 省 市 不 裁委 员 会 受 理 案 件 的范 围也 有 所 不 同 。] 改革 首先 应 从 劳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开 始 , 变 现 今 劳 改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会 依 附 于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现 状 , 步 逐 摆 脱 政 府 对 劳 动争 议 仲 裁 的行 政 干 预 , 劳 动 争 议 仲裁 委 使 员 会 真 正 成 为 一个 独 立 运作 的部 门 。 由 于 劳 动 争议 仲裁 与 民商 事 仲 裁 存 在 一 定 的 相 似 性 , 因 而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可 以 进 一 步探 索 向 民商 事 仲裁 制 度设 计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引言: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常见方式,其作为一种非司法争议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仲裁法的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公正性、效率性和执行力等方面。
本文将探讨仲裁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以期为改进仲裁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问题一:仲裁公正性问题仲裁公正性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一方面,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被广泛质疑。
有些人认为,一些仲裁机构成员可能受到行业利益或特定利益团体的影响,导致判决不公正。
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也存有质疑。
有些当事人担忧仲裁机构结构不透明,程序不公开,难以保证公正判决的实现。
解决方法一: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方面,建立独立的仲裁机构,组成专业的仲裁员,确保其无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要求仲裁机构对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公开透明,让当事人及时了解程序进展,确保公正判决的实现。
此外,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建立投诉渠道,对于违反公正原则的仲裁判决进行有力的监督和惩处,也是保证仲裁公正性的重要手段。
问题二:仲裁案件执行力问题仲裁判决的执行力一直是被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有时仲裁判决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这造成了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严重影响了仲裁制度的可信度和效力。
在实践中,由于仲裁判决缺乏执行手段,当事人可能面临强制执行困难。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躲避执行,可能会转移财产或采取其他逃避方式,增加了执行难度。
解决方法二:加强仲裁判决的执行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方面,要通过立法或相关文件使仲裁判决与法院判决具备同等效力,确保其得到强制执行的能力。
另一方面,建立起联合惩戒、合作追索等机制,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督和追踪,控制其转移财产等行为。
同时,将仲裁判决纳入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信用评价,强化其履行仲裁判决的积极性。
问题三:仲裁效率问题与司法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应该具备更高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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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仲裁責任制度的探析與重構*羅國強仲裁1責任問題是一個長期缺乏深入研究的領域。
實際上,一國仲裁體系越發達、仲裁業務越繁榮,就越離不開一個有力的責任制度的支持。
僅僅滿足於道德責任對仲裁職能行使者2的重要約束力量,而忽視法律責任的關鍵作用,只會把一個蓬勃發展中的我國仲裁體系導入歧途。
而現實也在一次次地提醒我們:現有的仲裁責任制度尚有諸多問題無法應對。
故而關注和研究這一問題無疑對我國整個仲裁體系的發展完善具有重大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理論前提所謂仲裁責任,是指仲裁職能行使者因其故意地違反特殊服務合同或法律的規定而應對仲裁協議當事人和國家所負的責任。
一個仲裁責任制度要從無到有地建立起來,就必須首先明確一個前提:仲裁職能行使者是否應當對自己行使職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目前世界上存在 三種關於仲裁責任3的理論:(一)仲裁責任豁免論。
英美法系國家基於仲裁為一種準司法行為說以及鼓勵以仲裁解決商事爭議的政策,原則上賦予仲裁員類似於法官的豁免權。
4而仲裁員的豁免權又被擴及於仲裁機構。
5比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在1884年的Hoosac Tunnel Dock and Elerator Co. v. O’Brien一案中指出:“仲裁員是準司法官……與對法官和陪審員一樣,有正當理由要保證仲裁員的公正、獨立和不受不正當影響……司法豁免權應及於仲裁員。
”6這一理論的主要功效在於保證仲裁職能行使者不受當事人的不當影響和司法干擾,保持其獨立性。
但該理論在保護仲裁的公正性方面就缺乏有力措施,如果在仲裁職能行使者實施了某種故意的不法行為(如欺詐、受賄等)的情況下仍不要求其承擔責任,*武漢大學法學院國際私法碩士研究生。
1這裡的仲裁均指一般情況下所講的仲裁即商事仲裁,而不包括行政仲裁、國家仲裁等特殊仲裁。
關於普通仲裁與特殊仲裁的區分,參見陳桂明:《仲裁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頁。
2本文中筆者以“仲裁職能行使者”概括仲裁員和機構仲裁中的仲裁機構,而不包括臨時仲裁中的仲裁機構。
3與本文所不同的是,大多數學者在對仲裁責任進行論述時並未將機構仲裁中的仲裁機構作為責任的主體,雖然在其闡述中往往會包含有關仲裁機構責任的內容,在他們看來,仲裁責任就是仲裁員的責任。
4See Alan Redfern and Marf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weet and Maxwell, 1986, pp.205-206.5參見郭壽康、趙秀文主編:《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頁。
6See David J. Branseon and Richard E. Wallance. JR:《Immunity of Arbitrators in American Law》, from Julian.D. M. Lew:《Immunity of Arbitration》, London Lord Publishing Co., 1990, p.87.顯然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廣泛的責任豁免會使仲裁職能行使者疏於防範義務,更易使仲裁出現不公正。
(二)仲裁責任理論。
大陸法系國家基於仲裁為一種契約行為說以及法官民事責任理論,認為仲裁員不應享有職務豁免,仲裁員不僅應承擔違反契約的責任,而且應承擔違反法律的責任。
7比如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在解釋其仲裁員規則時就持這樣的觀點:“基於仲裁員民事責任的合同性,有關仲裁員責任的詳細情況應當參照法律有關僱傭合同的規定……仲裁員對爭議雙方負有相同的受託責任。
”8這一理論強調仲裁職能行使者應認真地執行職務,並注重減少仲裁職能行使者濫用職權的可能性,能較好地服務於仲裁公正的目的,但在保護仲裁獨立性的效力上卻令人懷疑。
當事人可能濫用其訴權,引起過多的司法介入,從而使裁決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的狀態,這顯然是與當事人以仲裁定分止爭的初衷相違背的。
(三)有限仲裁豁免論。
在揚棄前兩種主張的基礎上,許多國家傾向於有條件地承認仲裁職能行使者一定範圍內的豁免權。
比如在德國,仲裁員不因其過失而對行使職務中的違約或侵權行為承擔責任,但有關程序錯誤的責任不在免責範圍中。
9在英國新近修改的《仲裁法》中,雖然豁免權被明確授予仲裁員和仲裁機構,但仲裁職能行使者仍將為其出於“惡意”(Bad Faith)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法律責任。
可見在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中,責任豁免和民事責任相互滲透,從而形成了一種有限豁免的情況。
而且原則上採用仲裁責任豁免論的英美法系國家也大都在其司法實踐中支持了有限仲裁豁免理論。
10此外,一些國際仲裁機構也對其仲裁職能行使者的有限責任作了規定。
如《美國仲裁協會(AAA)國際仲裁規則》第36條“排除責任”規定:“仲裁庭的成員和協會行政管理人員不應對任何當事人就與按照本規定所進行的仲裁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負責,但因其故意的不法行為對一方當事人所造成的後果應負責任。
”我們認為,仲裁的獨立性和公正性都是其賴以存在的基本價值,兩者並不是對立的,過於強調某一方而壓制另一方都非明智之舉,絕對的仲裁責任豁免和仲裁責任制度都是行不通的。
因此,我國有必要採取有限仲裁豁免的作法,以達到在保證仲裁獨立性的前提下促進仲裁公正的目的。
在我國《仲裁法》頒佈以前,我國從未有法律或仲裁規則明確規定仲裁員在沒有謹慎從事時應承擔甚麼樣的責任,11更加未能顧及其他仲裁職能行使者的責任,當時可以認為,我國採取了仲裁豁免論,但在《仲裁法》頒佈實施後這種情況得到了改善。
該法第38條規定:“仲裁員有本法第34條第4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條第6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意味 我國仲裁員在上述規定情形外享有豁免權,而有以上規定情形的,將根據《仲裁法》和其它法律的規定承擔7參見詹禮愿、項江雄:《試評中國大陸與港澳台仲裁員責任制度》,引自2000中國國際私法年會論文,第2頁。
8參見周子亞、盧繩組、李雙元譯:《瑞典的仲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4頁。
9See V olkerb Trieble and Johns Hyden:《Immunity of Arbitration in Germany Law》, from Julian. D. M. Lew:《Immunity of Arbitration》, London Lord Publishing Co., l990, p.46.10參見黃進主編:《國際私法與國際商事仲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114頁。
11參見高菲:《中國海事仲裁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頁。
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我國已採取了有限仲裁豁免理論。
但問題在於,這樣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尚未完全建立起來,有關法律銜接不緊密,具體規定亦不儘翔實,以致於人們往往有理由忽視其存在。
下面我將試圖從有關法律規定中摸索出一個我國有限仲裁豁免制度的大致輪廓,並對其作必要的實證分析以作為進一步深入探討的起點。
二、實證分析(一)責任主體。
有限的仲裁豁免即意味 仲裁責任。
我國法律已明確規定仲裁員為有限仲裁責任的主體。
從純實證的角度而言,由於我國不存在臨時仲裁,故而沒有討論臨時仲裁中的仲裁機構是否為責任主體的必要。
那麼我國的仲裁機構(當然是機構仲裁中的仲裁機構)是否是仲裁責任的主體呢?實際上,《仲裁法》根本未曾規定仲裁機構要承擔甚麼樣的責任,對此可作兩種解釋:一是仲裁機構在執行職務中享有絕對的豁免;二是仲裁機構的責任應依一般法律的規定來追究和承擔,它根本不享有仲裁豁免,自然就不會成為仲裁責任的主體。
但事實卻是,除了《仲裁法》以外,再沒有其他法律來規範仲裁機構的行為,且由於《仲裁法》在某些問題上採取了迴避的態度,我們無法對仲裁機構及其行為的性質作出界定,也就無法找到可能從其它角度規範仲裁機構職務行為的法律。
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國仲裁機構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實際上享有絕對的豁免權,因而不作為仲裁責任的主體。
(二)責任要件。
首先就主觀責任要件而言,因為仲裁員只有在“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12以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13的情況下才構成責任,而這些行為顯然都是故意而為,所以主觀責任要件應為“故意”,過失不構成責任。
其次就客觀責任要件而言,由於上述可歸責行為都由法律作出規定,而且這些行為有的可由作為構成(如索賄),有的可由不作為構成(如為徇私而拖延),故而我們可以概之為“以作為或不作為對法律的違反”。
法律沒有把損害後果的產生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規定為責任要件,這意味 仲裁員行為本身的惡性將決定仲裁責任的產生。
可見,仲裁責任源自仲裁員故意的違法行為。
(三)責任範圍。
仲裁員可能會對仲裁機構承擔一定的內部責任,但仲裁機構只是民間組織,故這種責任不是法律責任,更談不上行政責任。
《仲裁法》第34條第4項以及第58條第6項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本可以在《刑法》第163條第l款或者第385條中找到相應的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但若嚴格按照條文的字面意義,那些違法行為要構成犯罪,主體必須為“國家公務員”或“公司、企業工作人員”,而仲裁員只是仲裁機構這一民間組織的僱員,顯然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故刑事責任亦不包括在仲裁責任的範圍內。
目前我國仲裁責任只包括民事責任。
依《民法通則》第108條第l款:“公民、法1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34條第4項。
1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第6項。
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將該條款與《仲裁法》結合起來,即使不把《仲裁法》第34條第4項和第58條第6項的情形視為“違反合同”,也可視其為“不履行其它義務”,仲裁員的民事責任就可確立。
(四)責任形式。
依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仲裁員可能以如下方式承擔民事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重新履行職務;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被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非法所得、罰款或拘留。
由於在合同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我國司法實踐一般以非法所得為民事賠償,14因此在仲裁員造成當事人直接經濟損失而應賠償時,僅以其所收酬金為限,而凡是收受的賄賂都將被收繳或退還。
(五)追責時效。
要求仲裁員承擔仲裁責任的時效並未被《民法通則》規定為特殊時效,所以目前仲裁責任的追訴時效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起算。
15(六)追責程序。
由於仲裁員可能依法承擔的仲裁責任為民事責任,故而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追究仲裁員的責任是可行的。
但是能否以仲裁來追究仲裁員的責任呢?儘管法律沒有規定此類事項不得仲裁,但也沒有規定此類事項屬於“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而可以仲裁,16因此事實上目前不存在以仲裁追究仲裁員責任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