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仲裁制度,发展史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仲裁制度,发展史篇一:中国仲裁制度的沿革和发展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有交往就有可能产生纠纷。
从法律角度看,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其中,仲裁是一种非常重要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和商事领域中的作用尤为显著。
仲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所谓“广义的仲裁”是指人类历史上仲裁制度的全部内容和特征,着眼于整个仲裁历史,其特点是案外第三方依据人们公认的准则或法律裁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阶级、国家和法院出现之前,仲裁制度中的居中裁断人一般是长者或公认的权威,而在国家机器出现之后,这一裁断人除了长者或公认的权威这种民间人士之外,还包括代表国家强制力的法官。
“狭义的仲裁或现代仲裁”,它是指当前世界仲裁制度的现状和目前人们对仲裁的普遍认识和理解,立足点在于目前仲裁制度的状况,即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统帅和贯穿争议解决的全过程,以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独立地裁断争议,并以一国法院国家强制力作为执行依托的与法院诉讼相区别的争议解决方式。
按照对仲裁制度的广义理解,中国的仲裁制度由来已久;而按照对仲裁制度的狭义理解,中国的仲裁制度只不过近代以来才形成雏形,并逐步地发展完善。
一、中国仲裁制度的产生。
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
乡间邻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邀请共同信赖的第三者,如某个家族的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两个家族之间发生纠纷,则邀请与这两个家族都没有直接姻亲关系的另外一个家族的族长(仲裁制度,发展史)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
到了汉代,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或者说与“仲裁”比较接近;所谓“三老”,是汉代的乡官,由乡间推选三名德高望重的老人担任,其职责是具体处理乡间邻里简单的民事纠纷和商人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但裁决的执行主要依赖当事人对裁决者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而自行履行,不受法律的调整,所以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
争议解决的新趋势仲裁法律的发展与前景展望

目前,一些先进的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尝试引入智能化技术辅助仲裁程序。然而,智能化仲裁也面临着技 术成熟度、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挑战。
跨境仲裁的挑战与机遇
01
跨境仲裁的定义与特点
跨境仲裁是指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 决方式。它具有涉及多国法律、语言和文化差异等特点。
仲裁程序的透明度
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有助于增强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度,一些国际 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尝试公开部分仲裁文件和程序。
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该国承担的国际 义务,但各国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规定不尽相同。
公共政策保留制度
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通常会考虑该裁决是 否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这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的重要理由之一。
新趋势鼓励当事人积极参与争议解决 过程,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 解。当事人的参与程度提高有助于增 强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对未来仲裁法律发展的启示
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的融合
未来仲裁法律发展应更加注重多 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融合,将调 解、协商等方式与仲裁相结合, 形成更加综合、高效的争议解决 体系。
仲裁机构的创新
仲裁员的专业化
当事人的参与程度提高
新趋势要求仲裁机构不断创新,提供 更加高效、专业的仲裁服务。例如, 一些仲裁机构采用在线仲裁、智能仲 裁等新型仲裁方式,提高仲裁效率和 质量。
新趋势强调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和技术 性,因此要求仲裁员具备更加专业的 知识和经验。一些专业领域如知识产 权、建设工程等需要专业背景的仲裁 员来审理案件。
02 03
跨境仲裁的挑战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民间调解机制。
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它经历了传统到现代的演变,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仲裁制度。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民间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就在社会中广泛存在。
当时的儒家思想提倡以和为贵,鼓励人们通过协商、调解来化解纷争,避免诉诸武力。
这种思想为后来的仲裁制度奠定了文化基础。
进入近代以后,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西方的仲裁制度也逐渐传入中国。
1923年,中国成立了第一家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
然而,这一时期仲裁制度的发展并不顺利,受到战争和社会动荡的严重阻碍。
新中国成立后,仲裁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机遇。
1956年,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成立了多个经济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仲裁制度在“文革”期间遭受了严重破坏。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交流的增加,仲裁制度重新获得了发展契机。
1994年,国务院通过了《仲裁法》,为仲裁制度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法于1995年正式实施,为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此后的几十年里,中国的仲裁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各级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处理着大量民商事纠纷。
与此同时,仲裁制度也积极探索创新,例如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的国际仲裁中心,专门处理涉外商事纠纷,提升了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
除了传统的经济仲裁和民事仲裁外,中国仲裁制度还不断拓展领域,涵盖了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等多个方面。
这些多元化的仲裁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仲裁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会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妥协达成和解,既解决了纠纷,又维护了双方的关系。
同时,中国仲裁制度还注重与国际接轨。
通过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交流,中国不断完善自身的仲裁体系,提高仲裁的质量和公信力。
法律文书-【经济仲裁】我国仲裁的历史和发展

【经济仲裁】我国仲裁的历史和发展我国申诉的历史和发展1、产生。
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
乡间邻里暴发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邀请共同敬爱信赖的第三者,如某个家族裁断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的;两个家族之间发生纠纷,则邀请与这的家族都没有直接姻亲关系两个另外一个家族的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
到了汉代,早已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非常类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或者说与“仲裁”比较接近;所谓“三老”,是汉代的乡官,由乡间推选三名德高望重的老人四名担任,其职责是具体处理乡间邻里简单的民事纠纷和商人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依赖但判例的执行主要依赖当事人对裁决者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而自行履行,不受法律的调整,所以并催生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仲裁的初始阶段,可以视为我国刑事法律的产生。
此外,有点像我国民间也流传着很多类似于“仲裁”的寓言故事,仅举我幼年时听长辈讲过的一个寓言:有只狼和狈捕获了一只猎物但分配时势均力敌发生纠纷,于是便请了一只狐狸居中裁断;这只狐狸把猎物一分两半但故意把一半分的多另一半分的少,多的给狼少的给狈;狈嫌少当然不干,狐狸狠狠就把狼的那一半结结实实地咬了一口,狼又嫌少不干了,狐狸便把狈的那一半也狠狠地咬了一口,狈更不干了;就这样咬来咬去,数个回合下来狐狸倒是吃饱下来后扬长而去,狼和狈的面前当然就剩下了一堆骨头。
这个寓言故事,一方面是对古代居中裁断中一些不公裁断行为的辛辣讽刺,另一方面是向人们优先选择“居中裁断”者的一个警示,这就是必须要推选处事公正的人,而决不能选择刚愎自用小人。
2、旧中国仲裁的发展。
在我国传统上,仲裁被称为公断。
至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学术界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所颁行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同年9月颁行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公断暂行条例》规定,适用仲裁可适用于一般民事非议。
2024年仲裁年度工作总结(三篇)

2024年仲裁年度工作总结仲裁年度工作总结(2024年)2024年是仲裁工作发展的重要一年,我们在这一年中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和成绩。
在全年工作总结中,我将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对2024年的工作进行总结:案件数量与质量、组织建设与能力建设、国际合作与交流。
一、案件数量与质量2024年,我所接受的仲裁案件数量达到了历史新高,这充分说明了社会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制度的信任和认可。
其中,商事仲裁案件占比最高,国内外投资争端解决案件也有较大增长。
我所在案件数量的增长背后,是我所在案件质量的提升。
通过科学、公正、高效的仲裁程序,我所在各类案件得到了公正、及时的解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在案件质量方面,我所高度重视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提升。
通过加强培训,提供继续教育,加强与国内外知名专家的交流与合作,我所的仲裁员们提升了仲裁技能,熟悉了国内外仲裁规则和法律法规,成为了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仲裁队伍。
这为我所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也是我所在案件质量不断提高的关键因素。
二、组织建设与能力建设2024年,我所深入推进组织建设和能力建设工作。
我们注重加强内部管理,持续完善仲裁机构的相关制度和规章。
通过内部系统的优化和升级,我们提高了工作效率,简化了流程,提供了更好的仲裁服务。
我们还加强了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了更为紧密的合作机制,实现了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提高了工作效能。
在能力建设方面,我所加大了对仲裁员的培训力度,提供了更多样化、专业化的培训项目。
通过专业培训、实地考察、模拟仲裁等多种方式,我们提高了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水平。
此外,我们还加强对年轻仲裁员的引导和培养,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机会和平台,促进他们的成长和发展。
三、国际合作与交流2024年,我所在国际合作与交流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
我们积极参与国际仲裁组织和机构的活动,加强了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和交流。
我们与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签订了合作协议,开展了多项合作项目。
仲裁事业发展建议

仲裁事业发展建议1. 引言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非诉讼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商业和国际领域。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仲裁事业也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仲裁事业的发展,并就其未来发展给出建议。
2. 仲裁的优势仲裁相对于诉讼具有许多优势,如高效、保密、专业等。
以下是仲裁的几个优势:2.1 高效解决争议•仲裁程序相对简化,不受诉讼程序的繁琐限制。
•仲裁庭独立、专业,可以快速做出裁决。
2.2 保护商业机密•仲裁过程保密性好,不会曝光商业机密。
•通过仲裁,当事人可以在保密的环境中解决争议,不会对公司声誉造成影响。
2.3 专业裁决•仲裁员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可以提供专业的裁决。
•通过仲裁可以选择具有相关行业背景的仲裁员,确保裁决结果的专业性。
3. 仲裁事业的挑战虽然仲裁事业有许多优势,但也面临一些挑战。
3.1 法律环境不完善•一些国家的仲裁法律制度不健全,给仲裁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需要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各国完善仲裁法律环境。
3.2 仲裁程序费用高昂•仲裁程序费用较高,对一些小型企业来说承担较大压力。
•需要推动降低仲裁费用,提高仲裁机构的效率,使其更具竞争力。
3.3 公众对仲裁的认知度不高•公众对仲裁了解不深,对其效果和公正性存在疑虑。
•仲裁机构需要加强宣传,提高公众对仲裁的认知度,增加其合法性和公信力。
4. 仲裁事业的发展建议为了进一步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需要采取以下措施:4.1 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各国应加强仲裁法律的修订和完善,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推动各国加入《联合国国际仲裁公约》等国际仲裁公约,加强国际仲裁的合作和交流。
4.2 降低仲裁费用•仲裁机构应调整费用结构,降低仲裁程序的费用。
•推动引入第三方资助制度,为无力承担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支持。
4.3 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仲裁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仲裁员培训体系,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素质。
•加强与高校和研究机构的合作,培养更多具备仲裁知识和经验的人才。
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总结(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以下简称“中国仲裁”)在过去一年中取得了显著的发展成果,不仅在国内市场影响力不断扩大,而且在国际仲裁舞台上也展现出强大的竞争力。
本报告将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2023年度的发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其取得的成就、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2023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概况(一)案件数量与标的额持续增长2023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均创下历史新高。
据《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3-2024)》显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受理的案件数量和涉案争议金额均创历史新高,在全球主要仲裁机构中,近五年来贸仲的受案数量、涉案争议金额等各项主要指标稳居世界前三。
(二)仲裁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取得突破2023年,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在全球范围内获得高度认可和广泛执行。
其中,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承认并执行了涉人民币12亿元的贸仲仲裁裁决,刷新了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在域外执行标的额的最高纪录。
这标志着中国仲裁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和公信力不断提升。
(三)仲裁法治建设稳步推进2023年,我国仲裁法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一方面,我国不断完善仲裁法律法规,为仲裁机构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积极探索仲裁与司法、行政等领域的协同发展,推动仲裁法治化进程。
三、2023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成就(一)仲裁规则不断完善2023年,贸仲发布了新版《仲裁规则》,进一步优化了仲裁程序,提高了仲裁效率,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仲裁服务。
(二)仲裁员队伍日益壮大随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仲裁员队伍日益壮大,涵盖了国内外知名律师、学者和行业专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三)仲裁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为适应信息化时代的发展需求,中国仲裁机构积极探索仲裁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仲裁服务效率和质量。
近年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情况说明

近年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情况说明近年来,诉讼及仲裁情况呈现出一定的变化和发展趋势。
本文将就此进行说明,并分析其中的原因和影响。
一、诉讼情况说明在近年来的法律实践中,诉讼案件呈现出明显增加的趋势。
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1. 社会发展带来的争议增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各行各业之间的纠纷日益频繁,导致了相应的诉讼案件的增多。
2. 法律法规不完善:尽管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法律法规的漏洞和不完善,这使得部分争议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解决,只能诉诸法庭。
3. 法律意识的觉醒:中国人民法律意识的觉醒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了解到了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性,也明白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纠纷是最为公正的方式。
二、仲裁情况说明与诉讼相比,仲裁在近年来的发展速度较快,主要原因如下:1. 法律规定的支持:我国的法律法规积极支持仲裁这一方式,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从而有效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
2. 快速、经济高效:相较于诉讼,仲裁过程更加迅速高效,且成本较低。
对于涉及较小金额的纠纷,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仲裁来解决。
3. 保密性要求:有些争议需要保持机密性,而法院审理过程对于争议的保密性要求相对较低,因此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仲裁程序。
三、诉讼及仲裁情况的影响近年来,诉讼及仲裁情况的发展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压力与挑战:随着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法院面临着更大的压力和挑战,需要适应新情况,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2. 法律意识的普及:诉讼及仲裁情况的发展促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提高了法律意识,为社会的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3. 仲裁制度的完善:随着仲裁的普及和应用,仲裁制度逐渐完善,更好地满足了当事人的需求,促进了纠纷的及时解决,维护了社会稳定。
4. 法律服务需求增加:伴随着诉讼及仲裁情况的扩大,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机构等法律服务需求也相应增加,为法律服务行业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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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没有仲裁法典的时代,确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质特征,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
仲裁法所确立的若干原则和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相符,表明了我国仲裁制度在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
这项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从而使我国涉外仲裁直接受该原则的影响,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使涉外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
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情况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包括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为了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其相应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
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
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未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则应当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仲裁问题未达成协议而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约定将其提交仲裁的,则应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涉外仲裁首先遇到的就是仲裁地点的选择,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地点包括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则应约定国内某个具体的地点。
无论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地点确定后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并将地名和机构全称列入仲裁协议。
第三,仲裁事项,由双方约定。
仲裁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内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事项可以理解为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事件以外的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至于具体仲裁事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
当事人不但可以选择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还可以约定由三名或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则必须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五,仲裁是否开庭与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协议。
仲裁法原则上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但不公开进行,但是,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应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仲裁申请、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如果当事人协议仲裁公开进行的,仲裁得公开进行,但审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则除外。
第六,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
既然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那么,在申请仲裁后,当事人也就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只要当事人自愿,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由当事人协议。
《仲裁法》原则上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但当事人协议不愿将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在裁决书上写明的,可以不写。
上述各项内容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充分体现。
当然,这项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与在合同制度的适用一样,均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仲裁制度上,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但这种意愿须以书面表示,即须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事项,但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但选择的范围仅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进行。
以上各项自由和限制,既符合仲裁的特点,也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
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包括在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指定仲裁员等,使仲裁协议能发挥以下三个作用:第一,仲裁协议能约束当事人。
既然,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当事人就必须自愿受其约束。
在纠纷发生时,就必须将其提交仲裁,如有任何一方不按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则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
第二,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
仲裁协议都必须指定仲裁机构,被当事人合法指定的仲裁机构即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应予以受理。
第三,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
”这一规定肯定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这一作用,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受理,而应命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
当然,无效的仲裁协议例外。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凡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均为无效仲裁协议。
由于协议仲裁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为国际公约和西方国家仲裁法规所普遍采用。
在我国的实践中,按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7条第2款、《技术合同法》第51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技术合同争议仲裁和著作权合同纠纷仲裁,以及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技术合同、企业承包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均已实行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协议仲裁制度。
而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按照《经济合同法》(1981年)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年)的规定并没有实行该项制度,按其规定,只要经济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时,一方当事人须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请书,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则在7天内立案。
这种仲裁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因而不能充分体现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直到《民事诉讼法》(1991年)施行之后,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才实行协议仲裁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修改的《经济合同法》(1993年)第42条以及《仲裁法》(1994年)第4条、第21条第1款和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均明确肯定了该项制度的实行,使我国内外仲裁均统一适用了协议仲裁制度。
三、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由于协议仲裁已成为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凡实行协议仲裁制度的国家均同时实行协议管辖制度,此项制度的实行是由合同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管辖和审理该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即仲裁机构对某一合同纠纷的管辖和审理权产生于合同当事人的授权。
仲裁中的协议管辖与诉讼中协议管辖虽然都为国际上普遍承认,两者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机构的权利。
但选择的自由度有明显区别,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受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的严格限制,如须以书面表示;不得协议选择上诉法院;对合同争议案件,只能协议选择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同样对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涉外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1)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2)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3)选择我国法院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但合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除须以书面表示外,不受以上其他条件的限制,这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从我国仲裁的管辖制度看,曾一度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相结合,而以地域管辖为主的制度。
在这项制度下,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仲裁机关也无权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的权利由国家法律硬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各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主要是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来划分的。
前者是确定同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它是根据仲裁机关的管辖区域、当事人的住所和纠纷的主要发生地来划分的;而后者则是确定上下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它主要是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和争议金额多少来划分的。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在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由于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的特点与优势得不到发挥,因此,它不受当事人的欢迎。
随着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我国《仲裁法》明确了协议管辖制度。
《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根据这一规定和《仲裁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第一,仲裁机关对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只有被当事人在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关才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否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实行,即明确指出我国原来实行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已由协议管辖制度所取代;第三,仲裁员对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非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的仲裁员无权审理和裁决有关案件。
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贯彻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
意思自治原则能否在仲裁中得以贯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协议仲裁制度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实行,只有全面实行这两项制度,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在仲裁中得到具体体现。
四、民间性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机构的设置是仲裁制度的组织性制度,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正确确定仲裁机构的性质,设置反映仲裁特点的民间性仲裁机构,是公正解决纠纷,提高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