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例(4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适用于以下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1. 餐饮场所:包括餐馆、食堂、快餐店、夜市等。
2. 酒店宾馆:包括星级酒店、经济型酒店、旅馆等。
3. 游泳场所:包括游泳池、浴室等。
4. 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诊所、药店等。
5. 公共浴室:包括公共浴池、澡堂等。
6. 娱乐场所:包括影院、KTV等。
7.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交车、地铁、飞机、火车等。
8. 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图书馆、博物馆、剧院、展览馆等。
9. 学校:包括幼儿园、中小学、大学等。
10. 商场超市:包括商场、超市、市场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抓住病源,预防病原体的来源和传播。
2. 全员参与: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责任是全体员工的共同责任。
3. 依法管理:依法进行卫生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设施设备管理第四条公共场所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经常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条设施设备的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的卫生管理知识,能够正确操作和维护设施设备。
第六条设施设备管理应有清晰的责任分工,明确各类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设施设备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卫生安全。
第八条设施设备管理应做好记录,包括设备维修记录、检查记录等,便于追溯和总结经验。
第三章卫生消毒管理第九条公共场所应制定消毒计划,对卫生关键部位进行定期消毒。
第十条消毒操作人员应持有相关的卫生操作证书,严格按照消毒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一条消毒操作应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剂,确保杀菌效果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消毒操作应做到彻底、全面、持久,确保有效灭菌。
第十三条消毒操作应定期验证消毒效果,确保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消毒操作应做好记录,包括消毒计划、消毒操作记录等,便于监督检查。
2024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2024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根据《2024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模板,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工作,根据《2024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施策、公开透明、依法管理”的原则,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共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卫生监督、卫生宣传、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工作,各级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逐级落实具体责任。
第四条公共场所应当将卫生管理工作纳入经营管理范围,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卫生要求,加强环境、设施、用品等方面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章卫生监督第六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监督计划,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足够的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卫生监督工作,做好卫生日常检查、抽查等工作。
第八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九条对于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卫生监督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整改;(二)罚款;(三)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四)其他法定措施。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卫生管理记录,并及时整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问题。
第三章卫生宣传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应当切实加强卫生宣传工作,提供公共卫生知识和防控措施的宣传材料,并在显眼位置设置宣传牌,提醒人民群众注意卫生健康。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宣传员,定期开展健康与卫生知识讲座,提高人民群众的卫生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应当积极配合卫生宣传活动,协助卫生宣传人员进入场所,讲解卫生知识,提供必要的卫生宣传材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2011年2月14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下文是,欢迎阅读!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公共场所的定义
1. 公共场所指供公众集体活动、使用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公园、广场、商场、超市、酒店、餐馆、咖啡厅、影院、剧场、图书馆、博物馆等。
二、卫生管理责任
1.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场所内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向公众提供卫生环境。
2. 公共场所的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保持场所的卫生清洁,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吐痰或乱涂乱写。
三、卫生设施和设备
1. 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手洗设施、洗手液、洗手纸、垃圾桶等。
2. 经营者应当定期清洁、消毒公共场所内的卫生设施和设备。
四、垃圾处理
1.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桶或垃圾袋,方便使用者将垃圾投放。
2.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垃圾桶或更换垃圾袋,确保垃圾不溢出或滋生臭味。
五、疫情防控
1.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做好消毒、通风等工作。
2. 经营者应当配合卫生部门的疫情防控工作,接受场所的防疫检查和指导。
六、违规处理
1. 对于违反卫生管理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罚款等处罚。
2. 对于经营者拒不改正或严重违法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以上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则还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细化。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场所、商场超市、公园广场、交通运输工具、娱乐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对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应当依据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的原则,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保持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噪音、无病媒生物等。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消毒清洁,确保卫生管理的有效性。
第七条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健康知识和卫生管理能力,进行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如洗手间、垃圾桶、卫生纸、肥皂、储物柜等。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第九条餐饮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要求,制定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
第十条商场超市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整理,确保货物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公园广场应当定期进行绿化养护和环境清扫,防止垃圾和病媒生物滋生。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工具应当定期开展车厢清洁和消毒,保证乘客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场所的通风、消防和安全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公众的安全。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保障患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卫生问题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通报、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管理人员不按照本细则的要求进行卫生管理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证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总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的具体规定,旨在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场所、商场、医院、学校等。
二、卫生设施和设备1. 公共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包括洗手池、卫生间、垃圾桶等。
这些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2. 洗手池应当提供足够的洗手用品,如洗手液、纸巾等,并定期清洁和消毒。
3. 卫生间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定期清洁和消毒,并配备充足的卫生纸、手纸等卫生用品。
4. 垃圾桶应当设置在合适的位置,并定期清理和更换垃圾袋,以保持场所的整洁和卫生。
三、食品安全管理1. 餐饮场所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食品的安全和卫生。
2. 餐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管和控制。
3. 餐饮场所的食品加工区域应当保持清洁,食品加工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 餐饮场所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5. 餐饮场所应当保持食品原料的新鲜和卫生,定期检查食品的质量和保存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
四、环境卫生管理1. 公共场所应当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包括场所的清洁、通风等方面。
2. 场所的地面、墙壁、天花板等应当定期清洁,并及时修复损坏的部分。
3. 场所应当保持通风良好,定期清洁空调、排风设备等,并定期检查和清洁空气过滤器。
4.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害虫防治工作,保证场所的卫生和安全。
5.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卫生问题,并保留相关记录。
五、员工卫生管理1. 公共场所应当对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2. 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体检,确保身体健康,并及时报告相关病情。
3. 员工应当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个人卫生,如洗手、穿戴干净衣物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保障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而制定的法规。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是必要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和要求。
二、公共场所分类和管理要求1. 餐饮场所(1) 厨房卫生:要求餐饮场所的厨房设施、设备和操作符合卫生标准,保证食品的安全。
(2) 食品安全:餐饮场所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和员工培训。
(3) 环境卫生:餐饮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设置垃圾分类设施。
2. 商业场所(1) 卫生设施:商业场所应配备足够的卫生设施,如洗手间、洗手池等,并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
(2) 垃圾处理:商业场所应设置垃圾桶,并定期清理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3) 安全管理:商业场所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员工培训,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3. 娱乐场所(1) 环境卫生:娱乐场所应保持场所内外的环境整洁,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设置垃圾分类设施。
(2) 消防安全:娱乐场所应配备消防设施,如灭火器、疏散通道等,并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3) 噪音控制:娱乐场所应控制音量,避免噪音对周边居民造成干扰。
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与处罚1. 监督机构: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2. 监督内容:监督机构将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方面进行定期检查。
3. 违规处罚:对于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监督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四、公众参预和宣传教育1. 公众参预:公众可以通过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参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举报。
2. 宣传教育: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意识和重视程度。
五、总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卫生安全而制定的,通过对不同类型的公共场所进行分类管理,加强监督和处罚措施,以及增加公众参预和宣传教育,可以有效提高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水平,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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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