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十条 职业卫生八条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文件

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文件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1.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1.5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劳动安全卫 生管理知识 及安全文 车间级
、
化 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 措施等项 内容 第+
十学时
。
,
。
班组级 三 级 安 全教育 时
。
。
三 级 安全 教育时间不得少于 四 十学
三条
企业 安全卫生 管理 人 员必 须经 过安全 教育
。
并经 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
第六 条 厂 级安 全教 育 由企业 主 管厂长负责
经理对本企业安
企业 安全卫生管理 部门 负责组织 实施安全教育工作 年度计划和 中长期计划
证
。 ,
。
第十七 条 企业 安全教育工 作应纳 入本单位培训教育 所需人 员
、 、
资金 和 物资应 予保
第十 八 条
、 、
企业应建立
、பைடு நூலகம்
健全 生 产岗 位 职工 安全教
、 。
育 管理人 员安全教育 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 事 故教育 安全活动 日 ( 周 月 ) 等项安全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
。
、
法规
,
职工 伤亡 事故和 职业病统计报告 及调
查处理 程序
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 理 措施等项 内
,
容 安全教育 考核合格者
证
。
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任职 资格
章制度
,
主要危 险危 害因 素及 安全 事 项
,
,
预防工 伤事故和
职业 病的主要 措 施 项内容
。
典型 事故案例及 事故应急处理 措施等
人
,
防止 伤亡 事故
,
,
公司职业卫生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员工的职业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承包商、临时工及实习人员等所有在岗人员。
第三条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依法管理、责任到人;3. 科学规范、持续改进。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公司成立职业卫生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公司职业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职业卫生管理领导小组职责:1. 制定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2. 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培训;3. 监督检查职业卫生工作落实情况;4. 处理职业卫生事故;5. 向公司领导汇报职业卫生工作情况。
第六条各部门职责:1. 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的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职业健康档案管理等工作;2. 安全生产部: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3. 生产部:负责生产工艺流程中职业危害因素的识别和控制、作业场所的通风换气等工作;4. 设备管理部:负责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采购、维护和更新等工作;5. 质量检验部: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职业危害因素识别与评价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因素识别与评价制度。
第八条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工艺流程、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职业危害因素识别。
第九条安全生产部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职业危害因素评价,确定危害程度和防护措施。
第十条职业危害因素评价结果应及时上报职业卫生管理领导小组,并作为制定防护措施和实施职业卫生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防护措施第十一条公司应根据职业危害因素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工艺流程防护:1. 采用无毒或低毒原料替代有毒有害原料;2. 改进生产工艺,减少职业危害因素的排放;3. 采用密闭、自动化、连续化生产方式。
第十三条作业场所防护:1. 采取通风换气措施,确保作业场所空气符合卫生标准;2. 设置防护设施,如防护栏、防护罩等;3. 定期检测作业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2012年4月27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保障职工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修订、实施和管理,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和事故的发生,加强职业卫生标准的执行,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指为保护职工健康和安全,规定工作环境中有害因素的测量、评价和控制,以及职工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和疾病诊断等有关标准的标准文件。
第三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遵循科学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适应我国职业卫生防护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制定、修订和实施:(一)科学性原则。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严格按照科学原则制定、修订和实施。
(二)实用性原则。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具有实用性,满足职业卫生防护实践的需要。
(三)先进性原则。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具有先进性,因时因地因业而制定,促进职业卫生防护的发展。
第五条国家卫生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实施应当遵循风险评价、防护措施和监测评估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实施应当与职业卫生评价、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等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相密切配合。
第七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达到适用范围广、适用性高、解释明确、标准简明易懂、技术先进科学可靠等要求。
第八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实施应当加强领导、组织有序、程序规范、动态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制定、修订与发布第九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发布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部)及其授权的机构负责。
第十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修订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动态更新。
第十一条制定、修订标准应当经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发布应当通过官方文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适用与执行第十三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按照适用范围明确、应当执行、技术可操作、满足职业卫生防护实践等原则编制。
医务人员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医疗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医疗机构所有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医技人员、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医务人员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组织管理第四条成立医疗机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全院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职业卫生安全防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包括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宣传教育、培训、检查、监督、考核等。
第六条各科室设立职业卫生安全防护负责人,负责本科室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措施第七条医务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符合健康要求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掌握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知识,包括传染病防治、生物安全、化学安全、放射防护等。
第九条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包括个人防护用品、防护服、防护口罩、手套、护目镜等。
第十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消毒隔离制度,定期进行手卫生,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个人防护,避免直接接触血液、体液、排泄物等可能含有病原体的物质。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当保持工作场所通风良好,降低空气中污染物浓度。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操作放射性设备时,应当严格遵守放射防护规定,防止辐射危害。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在接触化学药品时,应当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防止化学药品对人体的危害。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在接触生物制品时,应当严格遵守生物安全规定,防止生物危害。
四、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培训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培训,提高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意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知识、操作规程、防护用品的使用、事故应急处理等。
女职工安全健康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预防和减少女职工因职业危害造成的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安全健康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女职工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加强女职工安全健康教育和培训,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女职工安全健康工作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女职工安全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危害女职工安全健康的因素。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安全健康投诉举报制度,对女职工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章女职工特殊保护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采取特殊保护措施,防止女职工因职业危害造成的损害。
第九条女职工禁忌从事以下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强度的工作;(二)国家规定的禁忌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三)国家规定的禁忌高空作业的工作;(四)国家规定的禁忌井下作业的工作;(五)国家规定的禁忌连续站立作业的工作;(六)国家规定的禁忌连续坐姿作业的工作;(七)国家规定的禁忌重体力劳动的工作;(八)国家规定的禁忌放射线作业的工作;(九)国家规定的禁忌高温作业的工作;(十)国家规定的禁忌低温作业的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禁忌从事的工作的女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症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女职工正确使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生理卫生需求。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进行定期妇科检查,及时发现和治疗妇科疾病。
安全生产法十七条
安全生产法十七条
十七条不要标题的安全生产法内容如下:
第一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二条,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四条,完善安全生产标准与技术。
第五条,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八条,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
第九条,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加强职业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二条,加强应急救援和灾害恢复。
第十三条,加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用体系。
第十五条,推进安全生产国际合作交流。
第十六条,完善安全生产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技创新。
国家安监总局第47号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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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厂长(经理)
保护职工生命安全健康十条规定
一、 必须证照齐全,确保合法生产经营。
二、 必须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
三、 必须确保职工培训合格,危险工序和特种作业人员持 证上岗。
四、 必须建立完善安全检查、监督管理体制,及时查处“三 违”行为。
五、 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职业卫生“三同时”规 定,确保安全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齐全完备。
六、 必须掌握危险源分布和生产工艺安全技术特性,实施 有效监控,及时治理隐患。
七、 必须完善有限空间、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 场所的检测、隔离与防护。
八、 必须严格执行涉气、涉电、涉火、涉爆、登高等危险 作业审批制度,落实现场专人监护。
九、 必须及时、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定期开展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健康检查。
十、 必须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具和
应急装备。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一、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
二、必须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要求,严禁在职业病危害超标环境中作业。
三、必须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有效运行,严禁不设置不使用。
四、必须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严禁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
五、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六、必须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严禁弄虚作假或少检漏检。
七、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严禁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
八、必须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