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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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5篇)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5篇)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区与县之间和县与县之间来往暂住三日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三条下列外省市来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须办量寄住登记:(一)在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外省市在沪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业务的人员;(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手工劳动等第三产业的人员;(四)农场或农村聘用的民工;(五)接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聘用的职工;(六)从事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人员;(七)随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来本市的家属、子女。

寄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居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证》;随带家属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户口簿》。

第四条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申领《寄住证》的寄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公安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申报暂(寄)住登记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单位办理:(一)暂住在街道里弄、乡(镇)的居民家中的,须由本人或户主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证件,在到达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申报登记;(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户的,出租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三)留宿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场、驻沪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查验有关证件,负责登记造册,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四)留宿在旅馆或招待所的,由旅馆或招待所指定人员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其中留宿在个体户旅馆的,业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住宿登记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五)劳改或劳教的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沪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或劳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六)外来集体寄住人员,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寄住登记。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1995]14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1995]14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1995〕146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现将《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

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属私有房屋的,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三篇)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三篇)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并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甘肃省范围内居住的暂住人口的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暂住人口是指在甘肃省范围内居住的、没有在户籍所在地注册的人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管理是指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社会服务和公共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由省级政府负责,各级政府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管理应坚持依法、科学、公正、便民的原则,加强政策引导,提高服务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暂住人口管理机构第七条甘肃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省范围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暂住人口管理委员会下设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落实和执行委员会的决策,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构或设置专门岗位,负责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条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相应的服务设施和便利条件,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第十一条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到所在地社区(村)或相关机构登记,按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登记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居住地址、暂住原因等内容。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负责建立健全暂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登记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公开或泄露。

第十五条暂住人口在离开所在地后应当及时办理迁出手续,同时注销登记信息。

第四章暂住人口社会服务第十六条暂住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

第十七条暂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期间,暂住地社区(村)应当依法协助暂住人口解决生活和就业等问题。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可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区(村)组织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高生活质量。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本社区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已满十六周岁,无当地市、县常住户口,并拟在当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本县(市)常住人员离开本乡镇到本县(市)其他乡镇暂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未满十六周岁,或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及暂住在旅馆人员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由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

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口工作。

第七条办理暂住证,应交验下列证件:(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二)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三)负责办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第八条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

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

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延期一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重新换证。

第十条暂住人员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暂住地址,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在接到报告的当日办理变更手续。

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正文:---------------------------------------------------------------------------------------------------------------------------------------------------- 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5年8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区及苏木、乡、镇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市三区之间常住人口的流动除外。

第三条本市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对暂住人口管理,坚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计生委、劳动、工商、民政、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暂住人口领导小组,下设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组织、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全市暂住人口的统一管理;(二)负责拟定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三)行使市政府授予的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其他职权;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

市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六条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各旗、县、区公安(分)局。

第七条街道、乡、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街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日常管理工作。

街管办设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出租屋暂住人员及三无人员管理规程

出租屋暂住人员及三无人员管理规程

出租屋暂住人员及三无人员管理规程1.基本原则①依法办事的原则。

必须按适用的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管理、办事。

②文明服务的原则。

在检查、办证、管理时,必须要文明服务,文明执勤。

③时效性原则。

在对检查、办证、管理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

2.小区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管理①出租屋和暂住人员的《出租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及《暂住证》的办理:a. 在小区的出租屋业主和暂住人员在入住小区7天内,通知其办理两证;a. 按《公安部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对业主填写的出租屋许可证申请表、业主与租屋方签订的租屋合同和治安责任书或暂住人员填写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的有关办证资料审批;a. 将审批办证的有关申请资料及办证用工本费用统一送交当地派出所办理;d. 从业主或暂住人员的办证申请当天起,15天内办好《出租屋治安管理许可证》、3 天内办好《暂住证》;a. 《出租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半年两种、《暂住证》的有效期分为3个月、半年、1年三种。

②在《出租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期年审或《暂住证》到期的7天前通知年审或补办。

③管理:a. 对小区内的出租屋暂住人员的分布及流动情况要准确掌握并登记存档;a. 经批准,对辖区内的出租屋及暂住人员进行不定期检查,填写《房屋出租登记表》,严禁单独一人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a. 对辖区内的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搬迁情况要及时掌握;d. 协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出租屋暂住人员进行清查,对漏办的对象督促其办理《出租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暂住证》;a. 对出租屋的卫生、用电安全、租住人员变动、治安责任等实施管理,对租住人或暂住人员的活动情况要掌握,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3.小区内施工人员申请《施工证》的办理①申请办理程序:a. 在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入驻小区施工的当天通知其办证;a. 核实《施工证申请表》与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a. 当天办好证,并作登记存档。

出租房屋重点和流动人口管理方案

出租房屋重点和流动人口管理方案

出租房屋重点和流动人口管理方案一、背景:我们生活在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社会,在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中,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城市规模的扩大,人们的住房需求也随之增加。

在这个过程中,出租房屋成为了很多人的选择,既可以解决自住问题,也可以创造经济效益。

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出租房屋的管理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重点管理:1、严格审批:为了规范出租房屋的管理,应当在出租房屋的审批过程中,加强对业主的审查和把关,尤其是对个人和企业,在拥有完备手续、符合规定的基础上,才能拥有出租房屋的权利。

2、房屋整治:出租房屋的整治必须放在首要位置,因为只有房屋在合理整治后,才能保证租户的生命安全与居住质量,并从源头上控制出租房屋存在的问题。

完备的房屋基础建设,包括防盗门、防火门、煤气管道、电线、排污管道、采光和通风等基础设施的先进化。

3、管理服务:在重点整治房屋基础设施的同时,全力以赴推行层层管控,加强业主的管理意识,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

摒弃随意性和不规范性,推进审核制度的标准化,建立租房人员的档案,实时跟踪租客的境况,加强动态管理的力度,提升对居民的服务水平。

三、流动人口管理:1、落实各项制度:为了规范流动人口的管理,应当落实一系列制度,包括居住登记制度、流动人口接收制度、流动人口管理制度、居住安全制度等,一定程度上解决流动人口的管理难题。

2、宣传教育:开展流动人口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对流动人员的旅游、购物、餐饮等方面详尽介绍,使他们了解当地安全和环境等问题,从而为流动人员的活动提供便利服务。

3、落实居住登记制度:在流动人口管理过程中,要求流动人员在到达新的城市后,先行到当地的居住登记机构中进行登记,避免流动人口的无序流动,有时也可以起到一些安全保障的作用。

四、建议:1、加大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投入,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整治,重点在房屋安全方面进行管理与监控。

2、单独建立针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制度,包括出租房屋审批制度、房屋管理制度、出租人员管理制度等。

出租房及租户管理方案

出租房及租户管理方案

出租房及租户管理方案出租房及租户管理方案篇一一、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房,指产权属淳安县新安江库区建设投资公司的门面房及厂房。

二、投资管理科对出租房实行治安管理,即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制度,并签订安全生产、综合治理责任协议书。

三、投资管理科及办公室要切实加强房屋的管理力度,预防不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人身安全、国家财产安全。

四、房屋承租人不得私自改接用电线路,乱拉电线;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屋面、墙面、地面及室内设施,确保房屋安全和使用寿命。

五、房屋承租人应经常检查房屋的安全状况,特别加强对墙体和屋顶的检查,发现下沉、塌陷、开裂等异常现象要立即报告公司,以便及时维修。

六、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1.承租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单位承租的需持有单位法人代表的委托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

2.房屋承租后,承租人属外来人口的应在10日内向公安部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3.严禁承租房内进行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4.房屋内严禁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5.做好防火防盗安全工作。

6.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租转借。

七、承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的,可责令改正或解除租赁合同;构成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规处理。

出租房及租户管理方案篇二为保证公司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财物流失及出入秩序的有效管理,特制此规定:1. 凡从商场范围内运出的箱式商品、物品、大件工具材料、办公用品、电脑、复印机等必须到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物品出门单》手续。

《物品出门单》一式三联,一联留物业部门留存,一联交携物外出客户,另一联交保安部存放。

由客户出门时交予物业保安人员检查、核对。

物业部门相关负责人须在物品出门单上加盖公章,方可放行,如公章管理人员未在现场,可由物业部门经理授权人员签字代替,授权人员签字样本及授权书须在商场物业保安部备案。

2. 凡从商场及售楼部范围内运出的箱式商品、物品、大件工具材料、办公用品、电脑、复印机等必须到商场物业部办理《物品出门单》手续,《物品出门单》一式三联,一联留物业部留存,一联交携物外出客户,另一联交保安部存放,由客户出门时交予物业保安人员检查、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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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斩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

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九条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零散性的暂住人口,先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如需就业,凭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在七十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十条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流动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告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第十四条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准备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一)无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弄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十七条租赁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一)私房出租,出租人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并交纳暂住费,同时由出租人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公房出租,出租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房出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出租单位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房屋;属于危险、违章和当地政府限令拆迁的房屋,不准出租.(四)出租房屋变更承租人或者变更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或者未办理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非眷属成年男女合租一套住宅;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出租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二十条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动员遣送工作。

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公安机关收容管理为主,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二十三条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 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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