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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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票据法

票据法

追索权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和被追索人的再追索
• 1996年3月1日,上海甲公司以上海乙公司为收款 人,签发商业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人 民币,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31日。乙公司在 接到该商业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丙公 司。此后,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 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 该商业汇票。同年8月1日,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 持该商业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在接到该商 业汇票后经查实,确认上海甲公司在银行的存款 不足以支付票据款而将商业汇票退回给上海XX区 自来水公司。之后,上海
• 根据汇票当事人身仹的不同,分为银行汇 票和商业汇票 • 根据付款期限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 汇票。(定日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 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出票是单方法律行为
• 出票人的担保责任 • 一经承兑,付款人称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 负绝对的付款责任;出票人是汇票的第二 债务人。
(二)票据权利
• 票据权利——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 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人拒绝 承兑时产生)。 1、付款请求权——第一顺序权利 2、追索权 •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前提——票据未获承兑或未获 付款 • 追索权人:票据持有人 • 追索义务人:票据持有人的前手——背书人、出 票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 • 追索义务人的连带责仸——汇票的出票人、背书 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仸。
主要内容
一、票据概述 • 票据(概念、形式、特征) • 票据权利 • 票据行为
二、汇票 三、本票和支票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 1、概念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 托他人于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 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支付结算办法》解读(三)

《支付结算办法》解读(三)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1.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例如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获得票款,行使追索权以请求清偿法定的金额和费用等。

2.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依据规定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保全追索权等。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

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1)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

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普通诉讼。

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须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票据法

票据法

第十三章票据法律制度第一节票据法的一般理论一、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P442)1、独立性(2006年判断题、2008年单选题)(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而失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

【解释】(1)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支票的效力;(2)支票无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2)如果当事人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票据行为【解释1】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解释2】出票是基本票据行为,所有的票据均可背书转让,承兑仅限于商业汇票。

(一)票据行为成立的实质有效条件(P444)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签章者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者无缺陷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如记载的内容要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买卖合同)是否合法,与此无关。

(二)形式有效条件1、签章(P446)(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3篇)

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对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票据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票据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各类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力求实现公平、公正。

2. 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票据进行欺诈、逃废债务等违法行为。

3. 公开原则:票据法要求票据行为应当公开、透明,便于监管和查询。

4. 安全原则:票据法强调票据的流通性、安全性,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票据的种类与形式1. 种类:根据票据的性质和功能,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以下几种票据:(1)汇票:指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指出票人承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 形式:票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素:(1)票据名称:汇票、本票、支票等。

(2)出票日期:出票人签发票据的日期。

(3)出票人名称:签发票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4)收款人名称:持票人可以接受票据付款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5)付款人名称:承担支付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6)付款金额:出票人承诺支付或委托付款人支付的一定金额。

(7)付款地点:出票人指定的付款地点。

(8)出票人签章:出票人的签字或盖章。

四、票据行为1. 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表明其对票据的付款义务。

2. 背书: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

3. 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同意按出票人的指示支付票款。

4. 付款:付款人按照票据的指示支付票款。

5. 票据权利的行使: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请求付款、追索等。

五、票据权利与义务1. 持票人权利:(1)请求付款权:持票人有权请求付款人按照票据的指示支付票款。

第61讲_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失票救济、票据抗辩、本票、支票

第61讲_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失票救济、票据抗辩、本票、支票

(2)持票人对前手(除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除出票人、承兑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历年真题】(2016年判断题)持票人对票据承兑人的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答案】对【提示】需要承兑的票据,一定是远期汇票。

其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为到期日起2年。

【历年真题】(2014年单选题)甲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发一张汇票给乙公司,付款日期为同年3月20日。

乙公司将该汇票提示承兑后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于同年3月23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时遭到拒绝。

丁公司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是()。

A.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B.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C.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D.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答案】B专题:票据法上的期限提示:上述表格中消灭时效仅指对出票人和承兑人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上的期限■逾期提示承兑的后果:票据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出票人的权利。

■逾期行使票据权利的后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消灭时效内不行使而消灭。

票据权利丧失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

■逾期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逾期提示付款的后果:汇票: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票:(1)本票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2)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再论票据法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

再论票据法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
第 20 年第 3 09 期 ( 总第 3 1 ) 2期
商 业 经 济
S HAN EJNG I GY I J
No3, 0 9 . 20 T0a .21 tl No3
【 编号 】 1 9 64( 0) — 16 0 文章 0 -032 90 02- 3 0 0 3
再论票据 法上利益偿还请 求权 的性质
但 这种损失 并非 作为利 益偿还 请求权 义务 主体 的出票人 或 承兑人造 成 的 , 既非 不履行 付款 或被追 索的义务 , 他们 也 没有实施 任何 侵权行 为 ,对 于持 票人 的损失没 有任何
过错,而恰恰是持票人本人怠于行使和保全 自己的票据
权 利 , 导致 损失 的发 生 , 才 责任 在 于持 票人 自己 , 而不在
王 忻 昕
( 山东经 贸职业 学 院 , 山东 潍坊 211 ) 60 1
【 要】 目 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学 摘 前, 界有几种观点: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变形
物、 残留物 ; 害赔偿请 求权 ; 是损 是合 同之债的请求权 ; 是票据 法上的特 别请 求权 ;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显然 , 是 利益返还请 求权并非基于 民事关系, 称其为民事权利也就没有根 据。因此 , 从票据 法和民法的 关系的角度 , 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普通债权 性质 , 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直接规定为“ 民事权利” 明显不妥。论证结果 , 学界支持 利益偿还请 求权的性质归属于不当得
履行利益返还义务 ,可以认为是 民法上合同之债代位权 权, 其本质上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种观点也被多数学者否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 特殊行使的结果。 方不 履行 义务 或实 施侵 权行 为 而 给对 方造 成 损失 时 , 这种观点将作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之一的利益

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

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

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1)票据伪造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的当事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

经伪造的票据,只要记载事项齐全,就是有效票据。

对伪造人而言,票据外观上没有自己的签名,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应根据刑法和民法的规定负伪造有价证券和赔偿的责任。

对被伪造人而言,尽管票据外观上有被伪造人的签名,但实质上并非其自签,故不应依票据文义负责。

票据由在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承担,如果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则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民事权利。

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是怎样的(2)票据变造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实施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

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的签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票据更改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改写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行为。

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更改须经持票人和其他签章人同意,否则,其他签章人仍依更改前的票据文义负责。

票据文义有更改时,更改前的签章人,依原有文义负责,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

(4)票据涂销票据的涂销,是指涂抹销除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涂销人可以是有涂销权者,也可以是无涂销权者。

有涂销权者的涂销,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涂销的效力:故意涂销的,发生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的效果;非故意涂销的,不能改变票据上原有的权利义务。

例如,不慎将墨汁染于票据上,使部分文字模糊不清,即不能改变原有票据的权利义务。

无涂销权者所为涂销行为,属于变造行为,按变造规则处理。

相关阅读:票据权利丧失补救票据权利丧失的补救途径有三种: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挂失止付并非必经程序,失票人可以不经挂失止付,直接提起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①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b)支票;(c)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d)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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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与民法债权的比较

票据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它以非具体物的直接使用体现着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信用关系。票据是抽象的,它不像金钱那样容易引起人的贪欲和占有欲,所以,票据在各种社会形态中都具有相同的作用。票据作用的发挥在于票据权利的实现。票据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但票据不同于民法上的物。票据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与民法债权不同,应加以区别,分别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 一、 票据权利的概述 (一)、票据权利的特征 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它有着与一般债权明显不同的特征: 1.票据权利是证券权利。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离开了票据,权利人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密不可分,即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 2票据权利是无因性权利。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既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不合法律规定,但票据一经签发有效成立,票据持有人即独立地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是二重性权利。当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或称偿还请求权,向其他债务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请求付款,这是票据权利的双重权能。 4.票据权利是期待性权利。受款人的票据权利只存在汇票的付款人予以承兑后才能确定,因此,在付款人承兑汇票前,受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而追索权利是以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为条件的,故追索权也是持票人的期待性权利。 5.票据权利是短期性权利。票据法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加快债权债务的清偿速度,规定了较一般民法债权时效要短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定的短期的消灭时效期内行使票据权利,就会丧失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是短期性权利。 (二)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请求权。持票人只有合法地占有票据,才能取得付款请求权,从而也才能有效地享有和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付款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时刻处于流通转让的运动状态之中因此票据债务人无从知道何人是最后的票据债权人。这就必须由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及时地提示票据方可得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票据的提示,既是票据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方法,同时也是保全付款请求权的方法。因票据经按期提示后,对债权人来说,防止了付款请求权的丧失,对债务人来说,则要承担付款责任。 (三)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为补充付款请求权的第二次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之后方能行使的权利,如果持票人怠于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等于自动放弃权利。 追索权制度,实为对价关系的法律制度。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付出代价取得票据后,本应从付款人处获的票款,得到补偿的对价,但若付款人不付款,致持票人失去对价而显失公平。因而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次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的前手追索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正因为票据追索权,才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和担保性大大增强。 (四)票据抗辩权 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都不是单方的,票据抗辩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权利。票据抗辩权是与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相对的一种权利,它维系着票据关系中的公平与平衡。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依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得以对抗票据持有人,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来源于票据本身,因此带有客观性,无论对票据上的任何人均可为抗辩。而人的抗辩,来源于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具有主观性只能对抗特当事人。 票据是流通证券取得票据的人只能从票据的外观推知票据权利义务,如果让受让人继受前手的抗辩事由,必然加重受让人的负担和责任,使票据失去“安全性、便携性。”为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流通,票据法规定“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 二、 票据权利与民法债权的比较 票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但由于票据自身的特点,使票据权利与民法债权在请求的依据、转让的方式、效力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 (一)、民法债权与票据债权的请求依据不同。 1.票据是票据债权人请求权利的依据。而民法上的一般金钱债权不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即使表明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证券不存在,只要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如果票据灭失或丢失,票据权利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只有请求法院公示催告作除权判决,或依法请求债务人偿还利益。 2.票据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取得票据的原因存在与否,合法与否,对票据权利不发生影响。而一般民事债权能否存在,往往取决于发生的原因是否合法有效。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各个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不合法的票据行为不影响其他合法的票据行为的效力。而一般民事债权中,一个不合法的因素,会导致整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崩解和无效。 (二)、民法债权与票据债权的转让不同 1.转让方式不同。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有时不须经债务人同意方能成立。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民法债权每转让一次,就要重复通知一次。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不通知债务人,通过背书交付就可实现。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未曾接到通知为由拒绝向新债权人(持票人)履行义务。 2.效力不同。在民法上,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转让者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最后一个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他只能要求其直接转让人负责。而票据关系上,出票人与所有的前手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连带债务人不得以骨部约定清偿比例、免责条款来对抗债权人。票据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连带债务人全部清偿,也可以同时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要求清偿。 (三)票据抗辩和民法抗辩不同 抗辩是债务人主张现由拒绝履行或部分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对抗权利人的履行请求的行为。 民法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在继受权利时,也继承瑕疵,而且除了原债权具有的瑕疵外,在转让过程中又出现瑕疵,债务人也可以援用来进行抗辩。债务人对前债权人所能行使的抗辩都能向新债权人行使,即民法债权由于转让抗辩增加。而票据债权的受让人可以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受让人只继受权利,不继受瑕疵,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只能对抗直接后手。票据转让一次,债务人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即切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转让而增加。民法抗辩与票据抗辩不同规定在于民法着重于保护债务人,而票据法注重保护债权人。票据法为促进票据流通,特设“抗辩切断制度”,使原有的抗辩事由阴断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而民法则没有“抗辩切断” (四)民法债权与票据债权实现方式不同 民法上的金钱债权能常只有一次性权利,即债权人只对一个债务人有请求权,当该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权利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求得法律求济。票据权利则可能为二次性权利,即权利人可能对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有请求权。第一次为付款请求权,第一次为追索权,在第二次请求权未得到满足时,还可以继续通过其他途径,求得法律保护。 三、 票据权利的非票据求济方法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制度本身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以及时效作了明确详细之规定,以保证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但是在有些情况,由于种种原因,实现票据权利的条件丧失或欠缺,使得票据权利人在付出对价后不能公平的取得利益,因此,票据法又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但不是票据权利,即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也就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票据权利存在时,持票人凭借票据权利,便可取得票面金额,无需其他救济。相反,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时,持票人既无付款请求权,又无追索权,票据权益有损失危险,而出票人或受有票据利益的承兑人则有因不再付款而无孔不入代价获得利益的可能。这种情况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票据法立法确立的“安全“原则。设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使未付代价而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向物票人返还利益,使持票人获得法定权利之救济,便可消除这种不公平现象,实现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二)票据丧失后的救济 票据象任何物一样可以灭失、遗失、被盗等。票据权利人因失去对票据的占有,无法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特别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救济制度。失票人只要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就可免受损失。我国失票救济方法有三种: 1.挂失止付。失票人将失票情况及时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所失票据上的款项,付款人在未被冒领时,可以满足失票人的请求。 2.公示催告。法院依据可背书转让票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未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限无人申报,法院即作出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失票人得依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原票据金额。 3.诉讼。失票发生的票据权利争议,通过民事诉讼方法,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 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票据的支付、信用、融资等作用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虽然名国的政治制度不同、风谷民情各异,但票据法却大同小异,票据基本制度也相同无二,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这是因为票据法是技术性规范,并且与国际经济贸易联系密切。在现代世界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不与他国交往,而票据就是使用权世界经济联系变得更便捷、更安全的有效手段。票据的信用和融资作用对于发展中国家更具有重要竟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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