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0.23•【字号】湘劳社通字[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湘劳社通字〔2008〕38号)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97号)的要求,我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废止《关于印发〈全省开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扩面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等31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确认《湖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暂行规定〉等四项劳动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等120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确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紧急补充通知》等238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重新公布《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局关于技工学校学生参加实习的时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函》等21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
我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上述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将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通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特此通告。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甘肃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甘肃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1•【字号】甘政办发[2008]90号•【施行日期】2008.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甘肃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9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省政府决定,调整甘肃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现将调整后的组成人员通知如下:组长刘永富省委常委、副省长副组长李志勋省政府副秘书长李峰省劳动保障厅厅长庞波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省人事厅厅长成员张勤和省政府副秘书长、金融办主任武毅省政府副秘书长、研究室主任赵春省发改委主任李平省经委主任张光义省监察厅厅长田宝忠省民政厅厅长李慧省建设厅厅长武文斌省农牧厅厅长王锐省商务厅厅长王萍省教育厅副厅长张智军省财政厅副厅长王淑仁省劳动保障厅副厅长马艾武省政府国资委主任杨继元省国税局局长张性忠省地税局局长张绪胜省工商局局长樊怀玉省统计局局长吴宝真省物价局局长王志贵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局)局长赵含栋省编办主任张森省扶贫办副主任曾施霖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席前进甘肃银监局局长杨明基人行兰州中心支行行长吉西平省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王永前团省委书记韩克茵省妇联主席马方省总工会副主席张勇省工商联副主席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李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成员如有变动,由成员单位调整替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陕政办发[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7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七日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近三年来,在全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成效。
工伤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征缴稳步增长,政策标准逐步完善,进一步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安全生产,维护了社会稳定。
但是,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仍实行工伤保险县(市、区)级统筹,由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人数较少,已经出现基金收不抵支、风险逐步增大的严峻局面。
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低、化解风险能力差,已成为严重制约我省工伤保险事业顺利发展的突出问题。
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24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在全省建立起各设区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基金全市统筹、保障能力相对较强、制度体系法制化、工作规范标准化,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通用范文(正式版)2023年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2023年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秩序,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职责第二条劳务派遣机构应依法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机构应当具备条件: 1.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2.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合法的经营资质;3.设立有效的用工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条劳务派遣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1.合法招聘、培训和派遣劳动者; 2. 提供劳动者用工风险防控服务;3. 组织劳动者的入职及离职手续;4.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平等对待派遣和正式员工。
第三章劳务派遣合同第四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内容: 1.劳动者的基本信息、用工期限和派遣工作岗位; 2.劳务派遣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和联系方式; 3.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假制度等; 4.劳动者在派遣期间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5.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五条劳务派遣合同一般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派遣,需与劳务派遣机构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章劳动权益保障第六条劳务派遣机构应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 合法招聘、培训和派遣劳动者; 2.向劳务派遣机构申请离职,并享受相应经济补偿; 3.在派遣期间享受与正式员工同等的薪酬待遇; 4.参加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建立用工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对接受派遣的劳动者进行风险评估,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劳务派遣机构,相关政府部门有权进行查处和处罚。
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劳动者对劳务派遣机构的申诉和投诉,应当向劳务派遣机构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提出,相关政府部门有义务及时处理,并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务派遣单位和部分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单位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务派遣单位和部分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单位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5.04•【字号】宁劳社办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务派遣单位和部分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单位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宁劳社办发[2008]33号)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为认真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年活动的总体安排,结合春暖行动的要求,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决定集中一个半月的时间对全区劳务派遣单位及部分使用劳动派遣人员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开展一次专项检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和内容(一)检查范围各劳务派遣单位(包括承担劳务派遣职责的职业介绍机构、保安公司)及使用劳动派遣人员的部分用工单位。
(二)检查内容1、劳务派遣单位拥有劳务派遣资质、进行工商行政登记注册和规范经营情况;2、劳务派遣单位各项内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建设情况;3、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动标准的情况;4、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况;5、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6、用工单位执行工时制度等国家劳动标准,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的情况;7、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和福利待遇的情况;8、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的情况;9、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执行同工同酬的情况;10、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23•【字号】鲁政办发[2003]84号•【施行日期】2003.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84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劳动保障厅、经贸委、财政厅、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8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意见(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决定》(鲁发[2002]24号),完善和落实现行的扶持政策,扩大享受范围,降低政策门槛,简化操作程序,充分发挥扶持政策的效力,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扩大范围,完善再就业扶持政策(一)扩大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范围。
在鲁发[2002]24号文件确定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范围扩大到进行失业登记的各类城镇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和一户两代、夫妻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再就业困难的人员。
(二)现有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批后,3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年(卷),期】2005(000)010
【总页数】2页(P61-6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49.2
【相关文献】
1.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深入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J],
2.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深入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年活动的通知 [J],
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J], ;
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J], 无
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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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4.21•【字号】兰政办发〔2015〕87号•【施行日期】2015.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兰政办发〔2015〕8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甘政发〔2015〕34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各县区要按照调整后的新标准对辖区内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标准执行的企业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时整改;对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严厉处罚。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4月2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根据《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暂行规定》,经2015年3月30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现将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如下:一类地区:147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15.5元);二类地区:142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15元);三类地区:137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14.4元);四类地区:132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13.9元)。
以上调整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甘肃省四类地区划分明细甘肃省人民政府2015年4月1日附件甘肃省四类地区划分明细一类地区(11个县区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兰州新区,嘉峪关市,金川区、肃州区、玉门市和敦煌市。
二类地区(12个县区市):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白银区、平川区,崆峒区,合作市,金塔县、瓜州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永昌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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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意见的
通知
甘政办发〔200〕11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工商局、省地税局《关于开展劳务派
遣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意见
劳务派遣工作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
业为重点,对拓宽就业渠道,降低城镇失业率,加快城乡劳动者灵活就业组织化程度,创新就业
观念和就业服务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逐步推进我省劳务派遣工作的市
场化、组织化、规范化,进一步促进城乡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现就开展劳务派遣工作提出如下意
见:
一、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组织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各
类企业、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各类求职者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民间组织(以
下简称“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组织招聘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阶段性、
灵活性工作并获相应服务收入的经营活动。它既是一种特殊的高级的职业介绍和劳务输出形式,
又是一种新的就业和用工方式,更是提高就业稳定性和就业质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有
效形式。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劳务工作机构,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可申请成立
劳务派遣组织。设立劳务派遣组织,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应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
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
书、社会团体法人证书。
劳务派遣组织派遣经过适应性培训合格的和具备专业技术管理水平的劳动者,包括下岗失
业人员、城镇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劳动者、向非农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劳务派遣组织
可以跨地区、跨行业开展派遣业务。
二、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劳务派遣组织依法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协商确定,原则上应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
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劳务派遣组织
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及时做好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等工作。
(二劳务派遣组织依法与接受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按照劳务协议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劳务派遣人员要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务派遣组织和用工
单位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三、劳务派遣人员的技能培训
劳务派遣组织要根据劳务派遣人员多层次、多形式、多样化的就业特点,充分利用各类培
训机构的资源,发挥社会化技能培训的作用,结合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的改革创新,按照产业发
展需要,积极采取“订单”、“定向”等灵活方式培训劳务派遣人员,并做好熟练工人和各类专
业技术人才的预测、培训和储备等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发挥主渠道作
用,提前有针对性地开展劳务派遣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
(一劳务派遣组织按规定为劳务派遣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已参保的劳
务派遣人员,按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办法办理。劳务派遣组织作为参保单位,根据甘肃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全省2004年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有关问题通知》(甘劳社发
〔2003〕196号规定,为其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二根据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劳社发〔1998〕14号规定,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劳务派遣参保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缴
费凭证。
(三劳务派遣组织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甘政发〔1999〕
4号,为其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
险政策。
(四劳务派遣组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31号等有关规定参加工
伤保险,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劳务派遣组织按有关规定为其劳务派遣人员办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参保女职工
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劳务派遣组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确保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二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派遣人员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
定执行。
(三接收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承担劳务派遣人
员的生产安全管理责任,对劳务派遣人员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现场管理,提供安全生产
条件、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劳务派遣组织必须会同
用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劳务派遣工作,指导劳务派遣工作中涉及劳动关系的
建立、劳动争议处理、用工和求职信息发布、参保缴费、个人账户接续和转移的手续办理、社会
保险待遇的落实等事项。加强对劳务派遣组织、用工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切
实维护劳务派遣各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相关扶持政策
(一劳务派遣组织符合《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
作的意见》(省委发〔2002〕69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
的通知》(甘政发〔2003〕7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文件规定享受有关服务型企业的优惠政策。
(二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规定
条件的,按照文件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劳务派遣组织对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统一开具服务费发票,用工单位凭此发票计入成
本。
(三劳务派遣组织通过劳务派遣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其职业介绍补助、技能培训
补助和社保补贴的标准、条件和申报办法,按照《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省委发〔2002〕69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的通知》(甘政发〔2003〕77号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劳务派遣组织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对象为派往服务型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四劳务派遣组织为高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减免收费就业服务的,按《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
规定执行。
(五劳务派遣组织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经费补助
按《甘肃省民政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资
金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民优〔2002〕3
号执行。
(六为了鼓励劳务派遣工作的开展,在劳务派遣组织创办时,同级财政可视财力给予一次性开办
费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给予解决。
二○○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