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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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关(2篇)

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关(2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这两者分别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共同维护民事法律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围绕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关展开论述,探讨其职责、工作方式以及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

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案件中的法律监督职责1. 对民事案件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立案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具体包括:(1)审查人民法院是否依法受理案件;(2)审查人民法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3)审查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2. 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具体包括:(1)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错误,提出抗诉或者建议;(2)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3)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3. 对民事案件执行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执行活动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具体包括:(1)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审查,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2)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3)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三、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法律监督职责1. 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受理民事案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2)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3)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保证案件的法律效果;(4)对民事案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执行活动的合法性。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精品文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

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等。

检察院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活动方案

检察院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活动方案

检察院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活动方案一、背景和意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活动具有巨大的意义。

一方面,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能够提高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的重要手段,是检察院加强司法监督的重要途径。

二、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1.监督对象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对象为人民法院和人民监狱(包括劳动教养所、看守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等)。

监督对象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刑事案件以及因执行刑罚产生的问题等。

2.监督范围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范围包括以下方面:(1)审判程序方面:检查法院是否依法受理案件、是否分案审理、是否滥用或不正确地适用其它程序等。

(2)证据方面:检查法院是否履行举证负担、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对证据适当评价等。

(3)法律适用方面:检查法院是否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履行法院职责等。

(4)判决结果方面:检查法院是否作出了合法的判决、是否考虑了量刑时的各种因素、是否适用了救济程序等。

三、监督方式和方法1.监督方式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方式一般分为常规监督和特别监督两种。

常规监督是指常规性地对刑事案件进行监督,也是检察机关监督刑事司法的基本方式。

特别监督则是指对特定案件进行专项监督,通常是在当事人、媒体等部门的要求下进行的。

2.监督方法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方法包括检查、调查、通报、约谈、领导批示等多种手段。

具体如下:(1)检查:通过检查法院立案审理程序、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情况,发现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

(2)调查:对因执行刑罚产生的问题、被控告人申诉等案件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3)通报:对检查和调查后发现的问题向相关法院及上级检察院通报,督促其积极改进工作。

(4)约谈:对法院工作中的疏漏或问题进行约谈与谴责,督促其改进工作。

(5)领导批示:针对重要案件或执法问题,检察长可以对检察工作给予重要指示。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作者:郑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1期摘要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其监督工作更是民事执行能够有效实施的保障。

本文通过分析制约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原因,以期提出几点关于检察机关如何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建议,从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顺利开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诉法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58-01一、当前制约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因(一)缺乏监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所以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法院认为,审判活动不包括执行,对于执行程序,检察机关没有权利介入监督。

此观点也成为目前法院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理由。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监督方式,即使执行活动包含在法院审判活动当中,但对与执行中除裁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仍然不能进行监督。

(二)人民法院对监督持排斥态度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来看,由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而导致的检法冲突时有发生,并且其公开化趋势日益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自1995年开始就多次采用批复的方式对包括执行程序,先予执行裁定等检查监督进行限制,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权力排除在了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照宪法的规定,审判权和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体制下独立并行的两大国家权力,而负责审判权的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达到限制检察院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的目的,这种行为是越权的违宪的。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一)立法上对民事检察监督权进行明确规定要完善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就要在立法上对民事检查监督权进行明确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依法享有监督权,对此行为做到有法可依,使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

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监督机制

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监督机制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监 督 中 存 在 的 问题 诉讼监 督的模 式,从检 察机 关恢 复重建 以来就 一直 作为程序 性 问题 处 于 探 讨 摸 索 之 中 ,直 至 目前 , 诉 讼 监 督 仍 是 检 察 机 关 进 行 法 律 监 督 的薄 弱环 节 。 是监督 范围有 限。诉讼 监 督权的 作用 范围应 该包括 诉讼 的全 过 程 ,但 从 立 法 和 实 践 看 ,这 一 范 围 明 显 被 缩 小 了 。 例 如 , 对 自诉 案 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 关的诉讼j 监督权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 关也确实很少介入 自诉案 件。 二 是 监 督 无 力 。 表 现 在 : 1.监 督 手 段 缺 乏 法 律 约 束 力 。 虽 然 立法规定监 督对象 应对检察机关 的监督意见作 出及 时反馈 ,但对拒 绝 及时反馈的行为却没有规定进 一步 的制裁措施 ; 2 监督手段滞后。检 . 察机 关对诉讼活动 不能实行 同步监 督,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意见往往 以 “ 不 为 例 ”告 终 : 3. 督 手 段 局 限于 “ 正 意 见 ” 检 察 建 议 ” 削 下 监 纠 、“ , 弱了监 督手 段的 强制 性 。 三 是 公 安 与检 察 机 关 之 间在 对 部 分 侦 查 机 制 改 革 问题 上 存 在 严 重 分歧 。如对公安推 行侦审合 一改 革,检察机 关认为 它与刑诉法 第 90 条 的 规 定 相 冲 突 , 应 予 中止 , 而 公 安 机 关 则 持 相 反 意 见 , 坚 持 予 以推 广 。而检察机 关没有相应 的罚则,没有实际 的监督效果 。 二 .产 生 诉 讼 监 督 问 题 的 原 因 笔 者认 为 ,有 以下几 方 面 的因 素 。
法 制 探 讨

I ■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国家 刑 事 法 律 的 实 施 进 行 监 督 , 要 对 国 家 民 事 法 律 的 实 施 进 行 监 督 ; 要 对 实 体 法 的 实 施 进 行 监 督 , 也 既 也
要对 程 序法 的实施 进行 监督 ; 要对刑 事 判决 实施 监督 , 既 也要 对 民事判 决 实施 监督 。不 仅包 括对 审判 机关 审判 活 动的监 督 , 理所 当然 地包 括对 判决 执行 进 行 监督 , 样 的监 督 才 是 完整 而 又 系 统 的监 督 。 同时 , 也 这 我 国的三 大诉讼 法 和人 民检察 院组 织 法规 定检察 机 关对 审判 活动 或者 诉讼 活 动进 行监督 。新 修 改 的民事 诉讼 法第 十 四条 规定 : 民检察 院有权对 民事 审判 活动实 行法 律监 督 , 人 法律 的实 施包 括制 定 、 执行 和监 督 ,
讼检 察监督 权 , 只规定 了对 已经 生效 的判 决 和裁定 可 以进行 监督 , 但 而对 民事判 决 和裁定 的执行 活动 是否
可 以监督未 做 规定 。实务 界认 为 , 审判 活动 不应 包括 民事 执行 活 动 , 《 在 民事诉讼 法 》 中也 把 执行程 序 和审
判程 序作 为两 个独立 的诉 讼 程序 立法 , 以 民事 诉讼 检 察监 督 权 不应 对 民事判 决 和 裁 定 的执 行 活 动进 行 所 监督 。最 高人 民法 院《 于对 执行 程序 中的裁定 的抗 诉不 予受 理 的批 复 》 关 中也 明确 规定 人 民检察 院对 在执
行 中作 出的裁定 不属 于抗 诉 的范 围 。检 察 机关对 民事 执行 活 动 中 的检察 监 督 权 于 法无 据 。然 而 , 民事 对 执行 活动缺 乏有 效监 督 , 正是造 成 当前 民事 执行难 、 执行乱 的一个 重要 原 因 , 响 了宪法 、 影 法律 的落 实 和执

执行案件错误的法律监督(3篇)

执行案件错误的法律监督(3篇)

第1篇一、引言执行案件错误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法律监督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纠正执行案件错误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执行案件错误的定义、成因、法律监督的必要性、法律监督的途径以及法律监督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执行案件错误的定义及成因(一)执行案件错误的定义执行案件错误,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的行为导致执行结果与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不符,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二)执行案件错误的成因1. 执行人员因素: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违法执行等。

2. 当事人因素:当事人不诚信、提供虚假证据、拒不履行判决等。

3. 相关主体因素: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之间沟通不畅、协调不力,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错误。

4. 法律法规因素:法律法规不完善、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程序不规范等。

三、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一)维护司法公正执行案件错误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通过对执行案件错误的纠正,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执行案件错误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通过法律监督,纠正执行案件错误,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

(三)促进司法改革执行案件错误的存在,反映了我国司法体制和机制的不足。

通过法律监督,查找执行案件错误的根源,有助于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和机制。

四、法律监督的途径(一)内部监督1. 执行法院内部监督:执行法院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执行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执行过程合法、公正。

2. 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对执行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发现执行错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二)外部监督1. 当事人监督:当事人对执行案件错误有权提出申诉、控告,要求纠正。

2. 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对执行案件错误进行监督,推动执行案件错误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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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机关的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活动监督立法上的空白,使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上无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而执行程序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

因此,应完善对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依法监督,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综观整个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最重要的阶段是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

其中,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诉讼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使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公正的裁判并不意味着合法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它需要通过执行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在大量的给付财产内容的诉讼中,审判机关的执行程序运用更为广泛。

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能够确保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

否则,权利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

可以说,执行环节又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中之重。

但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在民事执行环节上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审判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不履行职权、滥用职权、甚至枉法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致使执行活动已成为当前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度较大的焦点问题。

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的缺陷及弊端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该项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与制约。

否则,难以保证拥有权力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权力,这是不难理解的。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规定是一个空白,因此带来实践操作上的种种弊端。

(一)立法现状造成检察机关无权监督审判机关执行活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执行的法律规定,除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其中《民诉法》对执行监督没有作出专门规定。

《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监督的环节是“审判活动”,显然不包括“执行活动”。

相比较而言,在刑事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监督的环节不仅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执行活动”。

对仅有270个条款的《民诉法》,专章用了30个条款对执行活动做了详细的规定,说明执行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关系重大。

那么,立法为什么会“疏忽”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呢?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认为只要对民事审判加强监督,确保审判公正,执行的公正性也就必然能够得到保障,换句话说,对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就没有必要对执行活动再进行监督了。

正是基于立法的“疏忽”,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阶段无从得到体现,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中的违规、违法操作也显得无可奈何,力不从心。

而作为当事人来说,执行方面的不力,甚至“阴暗面”使得他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大大降低,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了影响,因此,执行活动需要法律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用了专章对执行监督做了详细规定,只是这种监督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模式,这样的监督模式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弊大于利。

(二)对执行活动实行内部监督的弊端1、内部监督约束力较差,往往流于形式,且多暗箱操作,易滋生司法腐败。

尽管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这种关系已明显表现出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

一旦法律上的监督关系演变成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后,法律监督与制约能力就会大大削弱。

作者并非否认审判机关在执行上的审判监督职能,但这种监督是一种局部的、对内的、有限的监督,与其说是监督,倒不如说是业务指导。

检察机关是专职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所行使的检察监督权,无论从监督的深度和广度,还是从监督的法律严肃性来讲,比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具权威性。

我们知道,在刑事立法中,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
动态监督,使执行活动置于阳光下操作,确保刑事执行的公正、合法。

但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律排除了外部监督,其产生的弊端是这种监督职能由审判机关独自享有,那么在规则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审判机关往往会考虑维护自身形象、自身利益等因素,司法公正的价值观难以得到保障,且自我监督的模式必然会导致对违法现象的“心慈手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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