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利与弊
安乐死具有合理性理由

安乐死具有合理性的理由主要来自叶冠志同学赞成安乐死的大前提是,每一个过敏都有着良好的医疗保障,具有完善的缓和医疗措施,并且对相应的法律措施加以完善和规范。
即在尊重中国现实的前提下提倡安乐死。
1.生存权利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为让病人减少痛苦,早日脱离苦海,而且死亡也迫在眉睫,当病人有强烈意愿以死亡来解决痛苦时,应可以允许医师刻意以死亡来终止病人的生命,可避免生活质量更恶劣和破坏身体的完整性。
2.对家庭有利病者的家庭、亲人也都是很痛苦的。
因为日夜陪伴着病者,亲眼目睹病者身体和心灵上的双重痛苦,亲人自己身体上和心灵上的痛苦,并不比病者轻。
比病者更为痛苦的是,还要忍受病者的伤害。
因为痛苦难耐,性格脾气变得暴躁,病者常常会伤害到家人。
可忍受总是有限度的,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
家人忍受的时间长了,脾气性格也会变得暴躁,最终发泄出来,以暴对暴,恶性循环。
久而久之,家庭关系就会崩溃,甚至走向不可想象的极端。
绝大多数家庭都会承受不了巨额的治疗费用,最后债台高筑而陷入苦难的深渊,可到头来,又往往是人财两空,最后,留给家人的是,丧失亲人和负债累累的双重痛苦。
3.以下约翰·密尔提出了一条著名原则:“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
”(法律理由)也就是说,一个人只有在自己享有自由的过程中侵犯到了他人权利的情况下,他人才有权要求停止其行为。
结合安乐死这一问题来看,当我们处置自己生命的时候,我们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没有伤害了别人的利益,那么我们为了减少自己所受的无谓痛苦而结束自己的生命没有什么过错。
现代社会的人们认为,衡量生命的好坏不再在于生命数量的多少,而在于生命质量高低。
我们不应该只追求于生的舒服,而且还要死的安乐。
(理由1)培根早在《新大西洋》中指出:“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们的痛苦和悲伤。
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们的健康,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论安乐死

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背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
本文根据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的背景和对安乐死支持与否的民意调查,从我国的立法角度和立法背景等方面和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个体法等方面来认证我国实行安乐死的意义和可行性。
并且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意义)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
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
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2. 研究方法安乐死的性质由此可见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是需要第三方的致死行为,那么第三方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我国《刑法》中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呢?目前我国学者多数人认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医学上,为了减少或避免患者痛苦而有意地、拟定或实施的某种方法,尤其是在不可治愈的疾病晚期。
对于这个问题,社会对于安乐死的立场非常分歧。
有些人坚信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它违背了道德原则。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一、支持安乐死的立场1.1 基于个体权利的角度支持者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死,这是基本的自由权利。
如果患者身处不可治愈的疾病中,他们苦不堪言,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安乐死是满足他们自主权利的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作为一种可行的解脱方式,给予患者自主权。
1.2 缓解病痛的角度安乐死可以消除病人的痛苦和折磨。
对于那些不可治愈的疾病,病人常常承受严重的痛苦,医学治疗无法改善状况,这时安乐死是一种比较人道的选择。
它可以帮助患者摆脱痛苦,减轻病人和家人的痛苦。
1.3 节约医疗资源的角度对于那些不可治愈的疾病,尤其是末期病人,继续进行药物治疗和生命维持措施是一种无法逆转的过程,不仅无法改善病人的状况,还会消耗大量医疗资源。
而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系统的压力,将资源集中在能够救治的患者身上。
二、反对安乐死的立场2.1 宗教伦理观点很多宗教对安乐死持反对立场,认为只有上帝有权力决定一个人的生死,人类不应该插手。
在宗教伦理观点中,生命被视为珍贵而神圣的,任何妄图结束生命的行为都是对上帝意愿的亵渎。
2.2 伦理道德观点安乐死可能会被滥用,使得其失去了原本应有的意义和限制。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制于亲属、医生、甚至政府的利益和压力,这样就有可能滥用安乐死。
如果没有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安乐死可能成为一种令人担忧的伦理道德问题。
2.3 医学职业角度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治患者,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医学伦理教育强调了医生不仅要关注患者的身体健康,还要关注他们的心理和精神健康。
安乐死与医生的职业道德有所冲突,对医生和整个医疗系统提出了潜在的挑战。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关于安乐死的争议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nthanasia,其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是指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痛,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所以应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
它实际就是在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取何种方式结束生命的方式。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是否合法的大论战。
30年代后,一些西方国家有人还发起了安乐死协会组织,向国会提出议案。
以后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及社会的不断进步,全世界各国人民对于安乐死的认识也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
2001年世界上已经出现了第一个视安乐死为合法化的国家——荷兰。
由于我们的国情,人们对安乐死还是有较大的分歧。
支持者认为:对于身患绝症的患者实施安乐死并无不妥,他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取何种最佳方式结束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而今道德观念认为,死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该有死的权利。
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
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考虑解除病人痛苦。
一个有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魔,而选择了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的尊严。
这样做有利于解决病人的痛苦,有利于解除家属不堪的身心负重,有利于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
而反对者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
安乐死与人们伦理道德相悖,更认为是牟取利益的一种手段,。
安乐死的做法或许在满足一部分人的希望外,会有更多人拿着法律行为行杀人之实。
据统计荷兰的2000起安乐死案情分析后,发现安乐死患者中,有不少患者并非自愿,而是医生与患者家属配合背着患者做出了对其实施安乐死决定的。
安乐死也容易照成医学上的懈怠及人道主义的滑坡。
例如,患者家属暗示病人“应该”走了,医生就可以利用他们的专业权威影响患者对未来的看法,有悖于救死扶伤是医生天职的道德观念。
安乐死论文:浅谈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论文:浅谈安乐死问题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安乐死作为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本文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涵义,然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明安乐死在我国的暂不可行性,并进一步指出对安乐死应有的态度及如何具有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随着两个所谓安乐死案件出现,人们也开始对此重视,并展开了激烈争论。
对安乐死的争论无非是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观点。
但有人认为,对于安乐死单纯地抱以肯定或否定的态度都未免失之偏颇。
从我国目前国情状况探讨安乐死的暂不可行性,以及如何尽早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一、安乐死的含义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原意为无痛苦死亡、尊严地死,又称安死术。
其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
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觉。
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变。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是指对于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废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而给予致死,或任其死亡,或令其自杀。
这一概念作为早期安乐死思想萌生阶段的产物,是有其一定历史意义的。
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是指狭义的安乐死。
所谓狭义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二、安乐死在我国的暂不可行性安乐死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
从理论上推导,应该付诸实施。
假如国家法律真的允许实施安乐死,那也必须是如前所述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
那么,就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而言,很难达到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的条件。
第一,要判定患者是否为绝症并濒临死亡就很难找到一个客观标准。
因为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比较低,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

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观点名词解释: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目前医学界对“安乐死”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不过在操作层面,主要可分为[1]: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2]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安乐死的对象是没有治疗希望的人。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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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利与弊
安乐死这个话题由来已久,但是它所带来的争论仿佛并没有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显得稍微减退,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社会对于个人自由干涉程度的逐步降低,社会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包容度的逐渐提高(老师又调皮了,想出这么个有争议的话题来讨论)。
审慎的看待安乐死的问题,我们还是需要一分为二的看问题,首先,有利的一面:
1,满足人文关怀,减轻患者痛苦:在生命的最后阶段,人总是希望能够安静祥和的离开这个生活了如此之久的人世间,人生的苦旅从哭着开始,谁还再愿意哭着离开?
但是随着免疫系统的衰退,总是百病缠身,在与病魔的抗争中,这是一个结局已然
注定的战斗,与其用痛苦作生命的注脚,不如来一次安然的离开。
更何况在目今的
十分不健全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之下,城乡医疗差距之大,更是让一部分人承受着
加倍的痛苦。
2,在人权上的一次进步:政府代表说,可以终止生命的自由不是自由。
人权主张者说,可以遏制自由的生命不是生命。
是啊,一场糟糕透顶的电影,又何必去坚持着去看
完。
那才是对生命的不负责,是对生命的亵渎。
人应该有生活的尊严,也同样应该
有终结自己生命的尊严,也就是死的尊严。
其次,不利的一面:
1,为某些心怀不轨或另有他图的人以可乘之机,据调查显示,荷兰从通过安乐死法案之后的7000多例案件中有超过41%的病人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执行安乐死,这
种在病人家属与医生配合强加给他人的行为是十分可怕的,这无异于一场与政府合
作的谋杀。
(《环球时报》2002年02月11日第六版《荷兰老人出国逃避安乐死》)
而这一现象,导致了荷兰每年有近万老人病危后出走他国防止被安乐死。
荷兰如此,中国更不好说。
2,法制的建设总是要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如果贸然放开对安乐死的限制,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伤害。
3,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百善孝为先。
孝道一直以来都是中国人的精神寄托,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等观念深入人心。
不管把安乐死签字这个任务交给谁,都是一种巨大的
心理压力。
总而言之,安乐死是大势所趋,以后必定会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是在现阶段的中国是不具备实行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