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规则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一、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第五十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问题之评析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问题之评析【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做了大幅修改,内容涉及证据定义的修正、增加证据种类、细化证明标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一系列的规定。
可以说本次刑诉法关于证据问题的诸多新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以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视角,对我国证据规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个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据定义;种类;证据规则毋庸置疑,证据制度是任何诉讼法律制度的核心,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必然逃离不了对证据制度的从新审视与完善。
诉讼追求公平公正,追求客观真实,追求将案件的事实大白于天下,而与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的恰恰是证据,它会直接影响所需要证明的案件的事实真实与否,也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任何判决,任何诉讼请求的成立都必须以证据为支撑。
由此可见,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的架构中处于相当重的位置。
本次刑讼法对证据问题相关规定的修改可以说是一大亮点,下面本文将仅从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切入点,谈谈本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问题的几点个人之见。
一、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迈向“材料”说关于证据问题的定义,在中外法学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与“统一说”等等。
我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名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到1996年,我国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该法第42条继续沿用了“证据”的这一规定。
因此,可以说,在我国长期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事实说”,也就是“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证据定义。
然而,这一学说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届遭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究其原因,主要有:一、该规定的条文表述存在形式逻辑的错误。
在以前的刑诉法条文中,先是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难免有点自相矛盾,也就是说,证据已经是案件的真实事实了,没有必要再去查证属实。
试论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程序和规则

是 指 侦 查 、 检 察 、审 判 人 员 对 依 观 或 客 观 上 的 因 素 ,影 响 了证 据 的确 实 只 有 与 案 件 事 实 存 在 着 内 在 客 观 联 系 , 法 收 集 的 各 种 证 据 材 料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性 ;第 二 , 司 法 人 员 收 集 证 据 的 形 式 是 并 能证 明案 件 事 实 的 证 据 ,方 可 采 纳 。
特 点 和 案 件 构 成 要 素 ,按 照 一 定 程 序 对 否 正 确 、合 法 , 固定 、保 管 证 据 的 方 法 4 从 证 据 间 的 相 互 联 系 方 面 审 查 判 .
证 据 进 行 取 舍 、组 合 、论 证 、认 定 的 步 是 否 科 学 等 ;第 三 ,有 关 人 员 是 否 出 于 断 。确 定 每 一 个 证 据 的 客 观 性 及 其 关 联 骤 和 方 法 。 正 确 掌 握 证 据 审 查 的 程 序 和 不 良 动 机 , 提 供 虚 假 的证 据 ; 第 四 ,有 性 ,将 它 与 案 内 其 他 证 据 联 系 起 来 进 行 规 则 ,对 于 查 明 侦 查 机 关 所 证 实 的 犯 罪 关 人 员 是 否 因 生 理 、心 理 、认 识 、表 达 综 合 分 析 ;从 证 据 与 证 据 的 联 系 中 进 行 事 实 是 否 清 楚 ,证 据 是 否 确 实 、 充 分 具 等 方 面 的 原 因 , 提 供 了 不 真 实 、不 可 靠 考 察 , 看 它 们 所 反 映 的 情 况 是 否 一 致 ,
而是 采 取 指 令 再 审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而 产 生 的 一 些 程 序 上
四 、 强 化审 判 监 督 ,确 保 公 正 司法
为 维 护 国 家 法 律 的 统 一 ,特 别 是 在 实 行 大力 加强 社 会 主 义 的缺 陷 ,使 审 判 监 督 的 目的 真 正 得 以 实 现 , 向 提 出 抗 诉 的 检 察 法 制 建 设 ,人 民 群 众 对 司 法公 正 要 求 越 来 越 强 烈 形 势 下 ,加 强 机 关 和 当事 人 作 出 公 正 的 裁判 。 审 判 监 督 的 权威 性 、 有效 性 、准确 性 ,及 时 纠 正裁 判 不公 的 案 因程 序 公 正 是审 判 公 正 的有 力保 障 ,而 实 体 公 正 则 是 审 判 件 尤 为 重 要 。从 导 致 法 院 错 判 的 原 因 看 ,有 相 当 一 部 分 是 由 于 公 正 的 一 个依 据 ,程 序 公 正 与 实 体 公 正 是 分 不 开 的 ,共 同为 审 地 方保 护 主 义 、力 情 案 、关 系 案 、金 钱 案 等 造 成 的 。 如 果将 判 公 正 的 基 础 。 实 体 公 案件 交 由原 审 法 院 重 新 组 成 合 议 庭 再 审 ,未 必 能 摆脱 上 述 因 素 正 在 实 践 过 程 中 , 必 须 的影 响 ,难 以保 证 再 审 的 质 量 。而 且 原 审 裁 判 有 些 是 根 据 审 判 既 重 视 程 序 正 当 ,也 要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作 出的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即使 再 审 ,也 难 以通 过 兼 顾 案 件 实 体 符 合 事 实 再 审来 纠 正 错 误 。以 防 止 指 令 再 审 ,按 照 第 一审 程序 审 理 敷 衍 真 相 , 才 能 保 护 当 事 人 了事 ,明 知 是 错 案 而 准 予 撤 诉 等 ,使 再 审 工 作 得 到 完 善 和 加 的合 法 利 益 , 整 个 社 会 使 强 。对 适 用 指 令 再 审 的 规 定应 进 一 步 的 补 充 完 善 ,也 是 防 止 司 的人 、 会 的 利 益 实 现 公 社
关于证据概念的若干问题探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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黠合 《 刑事诉讼法 》的修 改
陈增辉
1 1 0 0 3 6 辽 宁 大 学 法学 院 辽宁 沈 阳
要 :证据作 为认定案件 事实和进行 司法裁判 的基础 ,是三 大诉讼 定缺 陷 ,尚不足 以解 释我 国证据 运用 的司法 实践 ,比如 “ 事 实说 ” 的 中心 问题 ,全部 的诉讼活动 实际上都 是 围绕证据 的收集和运用进行 的定 义 方 式 无法 解 释 虚假 证 据 和非 事 实材 料 证 据的 问题 , “ 材料 的,因而证 据素有 “ 诉讼无冕之王”的称 号。 虽 ̄2 o l a 年新刑 事诉 讼法 说 ” 无法 解释 品格 证据 的问题 , “ 手段 说 ” 的定 义 方式 容 易 隐含 中的证据概念采取 了 “ 材料说”,但 实务界和理论界却仍然存在 对证据 为 求真 实不 择手段 的恶 劣 导向 也 不符 合 客观 实际 。其原 因在 于上 材料、证据和 定案证据之间关 系的不 当解读和错误认识 ,影响 了 证据制 述学 说都把 证据 的概念 局 限在一个 静态 的框 架之 内或诉 讼 的某 一阶 度 的良性发展 。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加 强对证据概念的进一步研 究和 段 ,这主 要是受 我国 以庭 审为 中心 的传 统证 据法 学的影 响 。然而在 探讨就显得势在必行 ,本文笔者根据诉讼 阶段的不 同,并结合新刑 事诉 司法 实践 中 ,证 据的概 念 与动态 的诉讼 各阶 段 以及 整个 证 明过 程是 讼法的修 改,在静态和动态相 结合的层 面上对证据概念进行 了进一步区 紧 密联系在 一起 的 ,为 了克 服上 述缺 陷 ,笔 者提议 将证 据定义 为 : 分和细化 ,以期能够对证据 的 良l 生 运作有所贡献。 诉讼各方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材料。 关 键词 :证据 ;证据 禹性;证据材料 ;定案证据 二 、证据 的属性 问囊 证据 的属性 是 证据 概念 内涵 的具 体化 表 述或 分 解 。 也是 证 据赖 2 O 1 2 年 新刑 事诉 讼 法 中的 证据 概 念 采取 了 “ 材料 说 ” ,废 弃 以构 成 的诸 要 素 和判 断某 物是 否 为证 据 的标 准 。笔 者认 为 , 证 据 的 了已经 延续 了3 O 多年 的 “ 事 实说 ” .具 有 一定 的合理 性 。但笔者 认 属性 应该 是 一个 事 实 问题 。 是 “ 证据 是不 是 具有 某种 属 性 ” ,而不 为 目前的证据概念只关注 “ 证据的立法”却忽视了 “ 证据的法律实 是 “ 证 据应 不应 当具 有某 种 属性 ” , 因而证 据 的属 性 与价值 选 择 无 施 即证 据 的运用 ” ,然而 证据 概念 的理论 效 果 、实践 指 向都 在 于为 关 ,是 证据 本身所 固有 的。 法 律实 施环 节 的证据 运用 提供 理论 基础 ,因此笔者 认 为证 据概念 的 现行 通 说认 为, 证 据 的本 质 属性 表现 为证据 的 客观 性 、相 关 性 更 大意 义在 于法律 实施 环 节 ,我们 有必要 以其 理论 目的将思 考 的视 和合 法 性 ,但 笔 者认 为传 统 的 “ 证 据三 性 ”是 与被废 弃 的 “ 事 实 野 合逻 辑地 延展 到法律 实 施环 节 ,从而在 静 态与动 态 相结合 的层 面 说”相对应的,而新刑事诉讼法中采取的是 “ 材料说”,因此我们 上探讨证据概念 ,以便最终完成证据概念从静态到动态的跃迁和耦 有必要 对证 据的属 性进行 重新 思考 。 合。 首先 ,笔 者认 为客 观 性不 属 于证 据 的 属性 。客 观性 包 括 以下 关于 证据 概念 的既 存之说 两方 面的含 义 :第 一是 证据 的表 现形 式必 须是 客观 的 , 即无论 是物 2 1 世 纪 以来 ,我 国 证据 法 的研 究进 人 了繁 荣 昌盛 时 期 ,而 证 证 、书证 还是 证人 证言 , 都必 须 以客观 的形 式表现 出来并 能 为人们 据 的概念 影 响到证 据 的本体 论 和方 法论 问题 ,是整 个证 据制 度建 构 所 感 知 : 第 二是 证据 所 反 映的 内容 应 当是 客观 的 ,不 能是 想 象 的 、 的 基础 。因此其理 所 当然 地成 为 了理 论界 和 实务界 研 究的焦 点 。虽 虚构 的 、捏 造的 。但我 们知 道 ,证 据可 能被伪 造或 者篡 改 。有 真有 然新刑事诉讼法中采取 了 “ 材料说”,实现了证据形式和内容的统 假 ,即使是 作为定 案 的证据也 可能 是虚假 的 。否则就 不会 有关 于证 然 而学术 界对 于 “ 什 么是 证据 ”这个 问题 仍然 存在 分歧 。 目前 据 问题 的 上诉 规 定和 “ 原 判决 、裁定 认 定 事 实 的主 要证 据 是伪 造 国 内较有 影 响的证 据概念 学说 主要体 现 如下 : 的”的再审规定,因此客观性不应当是证据的属性。 1 . 事 实说 其次 ,笔者认为关联性属于证据的属性。通说所谓的关联性 我 国原刑 事诉 讼法 第4 2 条 规定 : “ 证 明案件真 实情 况 的一切 事 是 指诉 讼 中收集 的证据 必须 与案件 事实具 备一 定的客 观联 系 ,从 而 实 ,都是 证据 。 ” ,因此 “ 事 实说 ”主张 :证 据是 指 以法律 规定 的 对 案件 事实 有证 明作用 ,但笔 者所 指的 关联性 则是指 证据 与诉 讼各 形式 表现 出来 的 。能够证 明案件真 实情 况 的一 切事 实 。 方事实 主张 之间 的客观联 系 ,二者 性质是 不 同的。笔 者认 为虽 然证 2 . 材料 说 据有真有假 ,但无论是真实的证据还是虚假的证据 。其 目的都是为 2 0 1 2 新刑 事 诉讼 法 第4 8 规定 : “ 可 以 用于 证 明案 件事 实 的材 了证 明各方 的事实 主张 ,因此 证据 与事 实主张 必须有 一定 的客观 联 料 。都是 证据 。 ” 。因此材 料说 主张 :凡 是能 够作 为证 明 案件 真 实 系 ,否 则其是 不具有 证 明作 用 的 ,因此 关联 性属于 证据 的属性 。 情况的材料,都是证据。 再 次 ,笔 者认 为合 法性不 是证 据的 属性 。合法 性包括 以下 三方 3 . 手段 说 面 含义 :第 一是证 据 的主体必 须符 合有 关法律 的规定 ;第 二是 证据 该 学说 从 证 据 的 作 用 方面 对 证 据 的概 念 进 行分 析 ,认 为 证 据 的表现 形式必 须符 合法定 证据 类型 ;第三 是证 据的收 集程 序或提 取 方面是 当事 人 向法院 展 示案件 事 实的各 种方 法 ,另一 方面也 是 法 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证据而予以排 院借 以确 定案 件真 实情 况 ,获得 裁 判事实 依据 的手段 ,因此 “ 方 法 除。 由此可见 ,合 法性是 由法 律规定 所产 生 的 ,是一 定社会 制度 赋 说 ”主张 :证 据是 用 以证 明案件事 实 的手段或 方 法。 予证据 的外在 属性 ,不 是证据 所 固有的 属性 ;另外 ,如果 合法 性是 4 . 根据 说 证据 的属性的话,那么所有的非法证据都将因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 该学说认为证据就是证 明的依据 ,何家弘教授更是直接将证据 除,但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看,并不是所 表 述 为 :证据是 证 明案件 事实 的依据 。 有的非法证据都被绝对地排除的,因此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属性。 5 . 信 息说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关联性是证据的唯一属性 ,而传统的证据 该 学 说认 为证 明案件 真 实情况 的 一切信 息资 料都 是证 据 ,因此 “ 三 性 ”确 切地说 只是 “ 定 案证据 ”的属 性。 “ 信息说”主张 :证据是蕴含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 三 、证据概 念从 静态 到动态 的跃迁 上 述 学说 各 自从不 同侧面 揭 示 了证据 的某 种特 性 , 对人 们理 解 任何概 念都 不可 能完 美无缺地 表述 它要 描述 的对 象 ,这 是 由人 和 运用 证据 有重 要 的指导 意义 ,但 是这 些学 说都 或 多或少 地存在 一 类语言的有限性与事物 的无限性、复杂性之矛盾所决定的,因而概 摘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人 程 序 正 义 的保 护 更 加 充 分 。 们 认 为 . 我 我 国在坚 持 非法 证 据总 体适 用 的原 则 下 , 目前 对这 一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标 准 的掌 握 主要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考 虑 : 一 , 暴 第 以 力强 制的非 法方法 实施 的取证 行为 . 如 采 用 刑 讯 逼 供 的 方 法 收 集 嫌 疑 人 ( 告 被
人 、被 告 人 基 本 权 利 的 方式 取 得 的 口供
这 一 问题 上 基 本 上 是 一 致 的 。 国 宪法 、 我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等 基 本法 律对 非法 取 得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人 口供 的 行 为作 出 了 明确 的 否 定 性 评 价 。 高 人 民法 院 、 最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也 明 确 了对 以
据 排 除 规 则 还 没 有 指 定 明 确 的 法 律 规
范 .因 此 我 们 提 出 自 己在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方面的见解。
证 明 自己有 罪 的 责 任 . 反 , 方 却 推 卸 相 控 了这 一 证 明 责 任 。 这 种 证 明 责 任 的 倒 置
现象 ,突 出地 反 映 了被 告 人 在 无 诉 讼 安 全 保 障之 下 , 不 公 正 地 进 行 了审 判 , 被 从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姜 伟
( 春 市乌 伊 岭 区人 民 检 察 院 , 春 1 3 0 ) 伊 伊 5 0 0
【 关键词删 事诉讼 ; 非法证据 ; 排除规则 ; 适用范 围及意义
我 国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在 诉 讼
一
、
刑事电子证据规则研究

( 北京 人 民警 察学 院 , 北京 120 ) 0 2 2
摘 要 : 于刑 事 电子证据 本 身的特 点 , 用刑 事 电子证 据 应遵 循 关联 性 规 则 、 法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基 使 非 可 靠性 规则 和最佳证 据规 则 , 确适 用这 四个规 则对 完善我 国刑事 电子证 据制度 意 义重 大 。 正 关键词 : 刑事 电子证 据 ; 据规 则 ; 证 审查判 断 中图分 类号 : 7 3 DF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6 24 2 (0 6 0 —0 30 1 7 —1 7 2 0 ) 30 3 —3
刑事 电子证 据的概 念和 特征 刑事电子证 据是 指 以 电子 形 式 表 现 出来 的 , 能 证明刑事案件事实 的一 切材料 。这里 的 电子形 式 是
一
、
由介质 、 物 、 磁性 光学设备 、 计算机 内存或类似设备 生 成、 发送 、 收 、 接 存储 的任 一信 息 的存 在形 式①。在 司 法实践 中, 电子证据主要包括 E I D 数据 、 电子 邮件 ( E m i 、 子 聊 天 记 录 ( ca) 电 子 公 告 牌 资 料 a)电 l E—h t 、 (l 、 R ) 电报 、 电话 录音 、 声卡 、 视盘 、 摄像 材料等 。 与传 统证据 形式 相 比, 刑事 电子证 据 有 以下 明 显特征 :.高技术性 和 无形性 。电子证 据 实质上 只 1 是一堆 按编码规 则处 理 成 的二 进 制信 息 , 有 无形 具 性 , 以存 储 为 电 信 息 、 信 息 、 信 息 等 等 , 形 可 光 磁 其 成具有 高科技性 , 大了证 据 的保 全 难度 。2 提 交 增 . 形式 的多样 性 。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表现 形 式 只能 是 载有过 去事 件 内容 的 物 质 材 料 。 电子 信 息 本 身 具 有多样 性 , 以表 现 为 文 字 、 可 图像 、 音 多 种 媒 体 , 声 还可 以是交互式 的 、 加 密 编译 的 。因 此 电子证 据 可 以何种形 式何种 载体 来 提 交给 法 庭也 具 有 多样 性 。 3 .易被篡改 和 破坏 。电 子数 据 或 信 息 是 非连 续 的 数据或 信息 , 人 为 地 篡 改 后 , 果 没有 可 资对 照 被 如 的副 本 , 子 文 件 的真 伪 则 难 以查 清 、 以判 断 。 电 难 非故 意 的误 操 作 、 毒 、 件 故 障 、 病 硬 突然 断 电等 等 ,
论刑事案件中法官对证据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

论刑事案件中法官对证据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审判官评判证据,乃审判官根据其学识、经验所得客观之认识也。
故在自由心证,审判官之确信系根据客观之原因,并非根据其主观之意志,任意判断,毫不受证据法则之拘束。
①——民国法学家,周荣认证,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认定活动。
我国法官的认证活动采行自由心证主义,但是自由心证并非无限制的心证,法官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及认定,“须依证据法则及其他一般之法则,以求对某项事实之确信”。
本文以刑事案件的法官认证活动为研究背景,关注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规则,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理论支持。
一、关于证据的基本属性法官在进行认证的过程中,第一个要回答的问题是:眼前的证据都能作为定案根据吗?也就是说,第一步要做的工作就是筛选出那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那么,应当根据哪些标准进行筛选与判断呢?一项证据事实是否具备证据属性,是判断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
我国证据理论界,对于证据的属性,也即证据的特征的界定一直存有分歧。
本文以“三性说”作为判断证据属性的标准,即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强调的是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实在,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方面来反映证据特征,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则是指证据从形式与来源上合乎法律规定而没有不可采取的理由的特性,②而关于合法性的争议最多。
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认证的过程中,较易做出判断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的判断则较为复杂,因此,本文将重点就证据相关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规则予以阐述。
二、证据相关性的认证规则相关性是所有现代证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条将相关性定义为: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刑事证据的判断规则与标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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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解释》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 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 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 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 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 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
定案的根据。
作为定案的根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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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与书证
在一贪污案件中,检察院由被涂改的账册
查出犯罪嫌疑人贪污的数额,该账册为何
种证据?
书证
如检察院根据涂改的账册中笔迹的鉴定确 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则该账册为何种证据?
二、瑕疵证据的处理规则
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
非法证据:大错
瑕疵证据:小过 不得补正或解释的瑕疵证据:真实性
存疑 可以补正或解释的瑕疵证据:真实性
不存在问题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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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补正或解释的瑕疵
《法院解释》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
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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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规则问题研究 证据规则是规定如何搜集、核实、运用和判断证据的法律准则。就是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资料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性准则。为防止刑事证明活动中的主观臆断,保证法官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新研究,从而建立适应我国刑事诉讼需要的证据规则制度。
一、研究和建立证据规则的意义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至少有两个作用,一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 [1]
(一)研究和建立证据规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需要。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一个中心问题”[2].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证据制度发展迟缓。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方面的规定仅有8条,且内容过于原则、简单,根本无法满足司法改革的需要,更难以适应我国目前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对立法和司法的要求。因此,刑事证据立法势在必行。
(二)尽快建立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是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迫切要求。
“就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条文稀少,证据规则贫乏,内容粗放,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这与证据制度在诉讼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极不相称。不仅如此,现行的证据规则多从积极方面对证据力进行规定,较少像英美法系从消极方面进行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被告人自白排除规则等,从而不合理性因素较多”[3].
(三)建立科学的证据规则体系,对保证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在刑事诉讼中,追惩犯罪的客观需要要求国家权力必须积极地收集证据。然而,追惩犯罪并非现代社会的终极目的,国家权力在追惩犯罪过程中同样应当尊重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受到必要的限制。因此,刑事证据制度中,立法关于证据范围、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收集证据的程序等内容的规定,不仅仅体现着公正司法的立法要求,而且还包含着丰富的法治意蕴,即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健全我国证据制度过程中,刑事证据立法对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具有更为重要、更为紧迫的实践价值。[4]
(四)确立明确的取证规则,可以有效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更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其他社会利益。
中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按照公约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在刑事审判中排除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取证规则的建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制止警察滥用权力非法获得被告人口供等证据,对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具有重大意义。[5]
二、确立刑事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刑事证明是否需要有证据规则的限制问题,理论界已讨论已久。人们在回顾人类历史在诉讼证明领域的发展经历后,得出这样的结论:基于普遍认知能力的基本原理,诉讼的证明应当是自由的,这是首先应当遵守的原则;但是为了某种特定的需要,也可以对证明进行一定限度的规制。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是由陪审团自由进行,但对于证据能力则由法律加以严格规定,以便于诉讼能够遵循一定的规则,使诉争的事实能够有所限制,防止不可靠的材料进入诉讼,威慑和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活动。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虽然赋予法官更大的决定证据的权利,使案件查明到实质真实的程度成为了可能,而不再是法定证据制度中要求的形式的真实。但是,完全的自由心证会导致诉讼进行无规则可循,证据的证明能力不能得到限制,不仅可能会导致与查明实质真实的目的相反,而且为法官擅断打开了方便之门。
因此说,刑事诉讼的证明应当是自由的,即审判者有权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自由判断。[6]但是在放弃法定证明制度后,对自由证明又存在着自由擅断的担心,因此必须作出相应的限制。
三、影响是否确立证据规则的因素 (一)社会整体利益保护与个人权利保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在刑诉法第1条中就开宗明义地予以了规定,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而忽略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近年来,学术界讨论较为热烈的证据规则等问题,实质上都是涉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哪一个更需要保护的问题。从目前来看,单一注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观念已经得到突破,而个人权利越来越受到刑事诉讼的承认和尊重。因此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否,很大程度上受到人们利益保护观念的影响
(二)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关系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用条件和环境的特殊性,要求证据规则既反映诉讼规律又要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我国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法官职权运用。由于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查明案情,对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较之英美等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如相关性规则,不需要如英美那样对相关性(如品格证据的相关性)限制严格。同时,我们还要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特有的做法,这些东西既不存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也不存在于现代职权主义诉讼中。如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供述义务,那么在证据规则上我们对口供自愿性的要求与国外应有较大区别,否则将和法定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相冲突。[7]
(三)客观真实与证据规则的价值取向问题 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所极力追求的程度目标。而客观真实的要求与一些证据规则是相互冲突的。追求客观真实的要求是否应当受到证据规则的限制?如果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采取非法手段获得证据,这样的证据是否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同时,追求客观真实也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人权保护和诉讼目的的实现。 四、司法实践中运用采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规则所遇问题及处理意见
问题一: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这一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法律上,证人不出庭而以书面陈述代替出庭作证,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然而,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此,我们又有理由认为刑诉法仍然允许证人不出庭,可以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审判实践中,经常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一方对于对方宣读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违反刑诉法47条规定为由,反对采信该证言。而举证方一般会以刑诉法157条为依据,坚持此证言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吸收传闻证据规则,以防止有不真实、不可靠可能性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障控辩双方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交叉询问的权利。但是,鉴于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的定义和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定传闻证据一律没有可采性,那么可用于审判的证据范围势必大大缩小,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将受到极大的影响。考虑以上情况,我国可以先采取否定性列举的办法,规定那些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待条件成熟后再规定完整的传闻证据规则。[8]
问题二: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是否有悖公平原则
鉴定结论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证据之一。目前,有权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大多存在于司法机关内部。这些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往往招致辩方的怀疑。因此,审判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有的是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发现鉴定结论有疑问而主动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依旧是司法机关内部机构,其结论很难对辩方具有说服力。另外一个问题是,法官主动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究竟是控方证据还是辩方证据,难以说清。
鉴于此,为避免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可能作出有利于控方的结论,建议将鉴定机构从司法机关分离出来,建立法定的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专门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允许辩方经过法庭许可后,自行委托法定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出庭陈述其鉴定意见,接受交叉询问和法庭质询,以支持其意见成立。 问题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适用时常遇到的关键问题是谁来证明证据的非法性。
法庭上,经常有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特别是常有被告人当庭翻供,并指出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并非真实,而是被刑讯逼供所致,请求法庭核实。此时,公诉人当然不希望自己举证的证据存在违法性问题,因而对于证据的核实不可能尽力尽责。被告人由于人身受到限制,而辩护人在行使调查权时又常常无法排除阻碍,也无力证实证据非法。只有法官最担心自己一旦采纳了非法证据将承担错案后果,所以,实际上证明证据是否非法的使命最终只有法官承担。然而,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不经济又没有实际效果。
对此,可以通过规定控辩双方自证证据合法的办法加以解决。即一方举证时,如果对方提出该证据存在合法性的疑问,举证方则要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否则不予采纳。
问题四:如何理解和把握刑诉法关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对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统一要求,但是实践中,对这一要求的认识并不十分一致。主要表现在不同机关或者不同司法者对同一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