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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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建设发展很快,城乡面貌发生显著变化。

但近年来,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不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在城市建设中互相攀比,急功近利,贪大求洋,搞脱离实际、劳民伤财的所谓“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对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重开发、轻保护;在建设管理方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开发建设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

城乡规划和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全局。

为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健全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端正城乡建设指导思想,明确城乡建设和发展重点城乡规划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一定要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要实事求是,讲求实效,量力而行,逐步推进。

当前城市建设的重点,是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设、危旧房改造和城市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文化设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

要充分考虑财力、物力的可能,从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文化条件出发,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提高城乡建设投资的社会效益。

强制性搬迁法律规定(3篇)

强制性搬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强制性搬迁行为,保障搬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强制性搬迁,是指因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的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搬迁当事人进行的搬迁活动。

第三条强制性搬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原则,保障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强制性搬迁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建立健全强制性搬迁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强制性搬迁。

第二章搬迁条件第六条下列公共利益项目需要实施强制性搬迁的,应当依法进行:(一)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项目;(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项目。

第七条实施强制性搬迁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二)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三)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要求;(四)项目实施单位已经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五)项目实施单位已经制定搬迁方案,并征求搬迁当事人意见。

第三章搬迁程序第八条实施强制性搬迁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以下程序:(一)项目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搬迁申请;(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搬迁申请进行审查;(三)审查通过后,项目单位应当与搬迁当事人签订搬迁协议;(四)项目单位应当对搬迁当事人进行搬迁补偿;(五)搬迁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九条搬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搬迁原因和依据;(二)搬迁补偿方式和标准;(三)搬迁期限;(四)搬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搬迁补偿包括以下内容:(一)搬迁当事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土地、附着物等财产的补偿;(二)搬迁当事人因搬迁产生的搬迁费用;(三)搬迁当事人因搬迁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补偿。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2015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2015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5年版)苏州市规划局1 总则1.1 为规范建筑日照的计算,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50180-93)、《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以下简称《国标》)、《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以下简称《省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以下简称《标准》)及《苏州市日照影响分析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苏州市区范围的姑苏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其他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江区)及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2 日照标准2.1 日照有效时间段按真太阳时统计。

有效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上午9时至下午15时(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

2.2 本规则中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指《省规》3.2.6规定的住宅建筑和3.2.12规定的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宿舍等建筑。

2.3 本规则中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是指可作为卧室、起居室(也称厅)、书房的使用空间。

2.4 住宅建筑、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活动用房,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三段,其室外地面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中小学普通教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居住空间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

2.5 旧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自身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累计时间段不应超过两段。

“旧区”的范围在城市、县总体规划中确定。

可酌情降低的规定只适用于申请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任何其他情况下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得降低。

《城乡规划法规》课件

《城乡规划法规》课件
都必须遵守;还具有稳定性,一旦制定和公布,不能随意修改。
城乡规划法规的重要性
总结词
引导发展、保障权益、促进公平、维护秩序
详细描述
城乡规划法规对于引导城乡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它也是保障居民合 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通过实施城乡规划法规,可以有效地协调各方利益,确保城 乡规划和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乡村规划法规应用
02
结合案例,讲解城乡规划法规在乡村规划中的具体应用,如土
地流转、农业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案例总结与启示
03
总结案例的成功经验与不足之处,探讨其对未来乡村规划的启
示和借鉴意义。
土地利用与管理案例分析
土地利用与管理案例
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土地利用与管理案例,如土地征收、土 地流转、土地开发等,分析其背景、过程和结果。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加大城乡基础设施投入,提高城镇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推动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产业发展等一 体化发展。
05
案例分析
城市规划案例分析
城市规划案例
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城市规划案例,如北京奥运会场馆规划、上海城 市更新等,分析其规划背景、目标、方案制定与实施过程。
城市规划法规应用
结合案例,讲解城乡规划法规在城市规划中的具体应用,如土地利 用、建筑规范、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案例总结与启示
总结案例的成功经验与不足之处,探讨其对未来城市规划的启示和借 鉴意义。
乡村规划案例分析
乡村规划案例
01
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乡村规划案例,如新农村建设、乡村旅游规

城乡规划法律法规

城乡规划法律法规

一、城乡规划制定、实施的一般原则:
1.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
2.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3.环保节能原则;
4.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原则;
5.城乡规划要体现地方特色,保持名族传统和地方风貌,体现城市各自特点;
6.城乡规划还要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的需要原则。

二、旧城区的改建,实施城乡规划时应遵守的原则
1.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2.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
3.应当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五、按照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七、《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18•【字号】苏府[2003]167号•【施行日期】2003.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苏府P2003]16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现将《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确保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如期顺利完成。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为圆满完成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根据建设部建函规[2003]115号、省建设厅[2003]302号文件精神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3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一、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思想:(一)构建“区域城市”的整体框架,以生态、环境、资源、空间容量为限定,确定远景规划,健康有序推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以实现“两个率先”为战略目标,通过总体规划的编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城市建设思路,落实发展空间和建设项目,提出具体的建设实施建议。

(三)围绕城市发展重点、突出解决关键问题,以提升城市功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四)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强政府对城市发展的调控能力。

规划主要研究落实政府投资的项目和政府可调控的项目,以引导城市发展的重点和方向,而对于由市场决定的开发建设活动,则主要提出土地总量控制和布局引导。

(五)强调各项规划的协调整合,使城市得到有序和谐和可持续的发展。

二、规划的范围、期限和主要内容(一)范围:全市域,包含五县级市范围,面积 8488 平方公里。

(二)规划期限:近期到2007年,远期到2020年,远景×年。

(三)规划的主要目的:1. 确定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城市发展战略及重点,确定近期、远期、远景的城市建设规模及构成和分布。

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2012

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2012年修订)1、目的为了加强对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的指导,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对2006年颁布的《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进行修订,制定本导则。

2、适用范围本导则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县城,下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其中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需符合本导则四、六、七的规定,并根据镇的规模和具体情况,参照执行九、十、十二、十三等有关内容的要求。

3、基本原则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1)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落实并协调相关专项规划要求;(2)统筹兼顾,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镇建设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3)合理、综合、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统筹规划;(4)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贯彻落实交通引导、低碳生态等要求;(5)处理好规划刚性与弹性的关系,并体现规划的经济性和可实施性;(6)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保障公共利益,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功能。

4、其他规定(1)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规定,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

(2)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在本导则的指导下制定相关技术细则或规定,其内容应当与本导则相衔接。

1、划分目的为了便于全面系统地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化、落实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意图,形成系统有序的城市规划控制引导体系,应将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划分为若干编制单元,以此组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项目。

2、划分原则(1)地域完整划分编制单元应覆盖规划期内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地域范围。

相邻编制单元范围不重叠并无缝衔接,同时应综合考虑相邻编制单元之间各相关要素的协调。

2015年江苏城规划师管理法规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考试题

2015年江苏省城市规划师管理法规: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考试题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1、线路电压小于1 kV的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为。

A:1. 0 mB:1. 5 mC:2. 0 mD:4. 0 mE:经济政策2、在机动车道设计中,以下关于车道宽度的叙述中错误的是。

A:大型车车道宽度选用3. 25 mB:混合行驶车道宽度选用3. 75 mC:支路车道宽度最窄不宜小于3. 0 mD:一般城市主干路小型车车道宽度选用3. 5 mE:经济政策3、现代城市的发展主要的趋势为。

A:单一发展和综合发展B:分散发展和现代发展C:集中发展和城乡发展D:分散发展和集中发展E:综合治理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说明书基本内容的是。

A:编制目标、编制要求、城市背景介绍、周边环境分析B:介绍规划设计的主要构思C:标明规划场地在城市中的位置、周边地区用地、道路及设施情况D:根据项目特点确定规划的基本原则及指导思想,使规划设计既符合国家、地方建设方针,同时因地制宜具有项目特色E:综合治理5、路面标线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时,规范推荐1条自行车带的路段通行能力为辆/hA:300~600B:500〜1 000C:800〜1 000D: 1 000~1 600E:经济政策6、下列选项中,不属于镇规划法律依据的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C:《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D:《村镇规划编制办法》E:综合治理7、铁路的的位置既要方便旅客,又要提高铁路运输效能、并应与城市的布局有机结合。

A:中间站B:区段站C:编组站口:客运站E:综合治理8、城市经济区要素中的是城市经济区的核心,并且也是城市经济区形成的第一要素。

A:腹地8:中心城市C:经济联系口:空间通道E:经济政策9、在百货商店建筑场地选址的要求中,基地内应设净宽度不小于m的运输消防道路。

苏州工业园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

苏州⼯业园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苏州⼯业园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第⼀章总则第⼆章⽤地管理通则第三章建筑管理通则第四章住宅区规划管理第五章公共设施规划管理第六章⼯业区规划管理第七章景观与环境规划管理第⼋章附则附录⼀特定区域范围附录⼆居住建筑满窗⽇照计算规则第⼀章总则第⼀条(⽬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条(适⽤范围)本规定适⽤于苏州⼯业园区中新合作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程及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中新合作区外参照执⾏。

第三条(规划建设理念)园区规划建设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建设项⽬和建设⽤地,完善功能布局、集约利⽤⼟地,保护景观和⽣态资源、改善⼈居环境。

第四条(特定区域)园区管委会可视城市发展需要,将城市核⼼地区、旧城更新地区及⼤型公共绿地、滨⽔地区等在⼟地使⽤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划定为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执⾏。

在规划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

园区现⾏特定区域范围见附录⼀。

园区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另⾏制定特定区域的规划管理规定。

第⼆章⽤地管理通则第五条(新增城市⽤地分类)园区内建设⽤地按主要⽤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地分类与规划建设⽤地标准》(GBJ137-90)分类,并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在现⾏国标基础上新增部分⽤地类别。

表2.1 新增城市⽤地分类和代号表第六条(兼容性控制)建设⽤地的使⽤和建设项⽬的选址,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遵循⼟地使⽤兼容性原则,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建设⽤地适建性的相关规定执⾏。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影响分析规则”(2012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高层建筑的日照影响分析,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以下简称《省规》)及《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2006年版)》(以下简称《标准》),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分析参数2.1 日照影响分析应当采用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

可采用“单点分析”、“窗户分析”、“沿线分析”或“多点区域分析”的方式。

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日照分析的方式。

2.2 有效时间段按真太阳时统计。

吴中区(不含东山镇)、相城区、姑苏区的地理位置为北纬31°19′,东经120°37′。

太湖度假区、东山镇的地理位置为北纬31°10′,东经120°24′。

3 数据来源在进行建筑日照分析时,所采用的数据应符合相关测量和设计标准规范中有关精度的规定。

根据工程建设阶段,宜按照下表的顺序选取数据来源:表1 数据来源选取顺序表注:①1、2、3、4表示优先选用的次序,当计算对象处于不同的建设阶段时,分别选取对应的数据来源。

②实测数据是指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测绘所获得的数据。

4 日照分析的基准线及建筑高度4.1 建筑朝向按以下确定:4.1.1 板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4.1.2 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

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4.2 居住空间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

当采用窗户分析时,只计算居住空间的基准线,基准线按以下要求及附图确定:4.2.1 一般窗户以外墙与窗台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异形窗户、凸窗、飘窗等,也应以居室外墙与窗洞开口相交线位置为计算基准线;4.2.2 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窗户的外墙与窗台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建筑工程建造时设计封闭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为计算基准线;阳台被住户自行封闭的,以外墙与原窗台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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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轨道交通沿线等区域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一城(古城——护城河以内)、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留园片、寒山寺片)(见附图)。

第四条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储不得扩建,并应当根据规划更新改造。

(二)不得新建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

(三)水巷两岸新建临水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3-6米,不得破坏沿河传统建筑风貌。

(四)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同类管线合并入地;新的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必须按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五)古城内除观前、南门地区外,不得新建大型商贸设施。

(六)古城内不再新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现有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控制其建筑规模和用地规模的总量,不得扩大。

(七)干将路、人民路两侧50米范围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20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24米。

(八)干将路、人民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红线宽度在大于等于24米的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二分之一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8米;红线宽度在大于等于18米且小于24米的道路两侧3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二分之一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古城内除上述各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住宅必须按双坡屋顶处理,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2米;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它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12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九)建筑色彩应当以黑、白、灰为主,体现淡、素、雅的城市特色。

(十)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传统建筑材料及形式。

第五条苏州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苏州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平江、拙政园、怡园、山塘、阊门5个历史文化街区(见附图)。

(二)苏州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要从严控制,严格按照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影响苏州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设施必须依法逐步拆除,新建建筑必须采用苏州传统的建筑设计手法。

第六条文物保护单位分3类划定保护范围(包括重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在文物保护单位主体范围内严禁一切危害文物安全及
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内确需新建、改建的建筑,其檐口高度不超过6米;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其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2米。

第七条古城内不得破坏水陆双棋盘格局,保持古城传统空间肌理,严格控制道路宽度。

严禁破坏水系,河道宽度严格按规划执行,不得随意束窄,不得填塞、占用。

第八条严格保护苏州“一城二线三片”内的空间视线走廊。

规划确定的空间视线走廊不得遮挡。

规划确定的标
识物周围划定的范围内不得建造超过其高度三分之一的建筑物。

第九条古城区街景控制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使用性质,不得破墙开店,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二)沿街、沿河不得设置有碍景观、市容的锅炉房、烟囱、油烟道等附属设施和公交信号、有线电视、配电等各类控制箱。

(三)建筑物屋顶严禁设置广告、构筑物、各类字牌。

(四)广告不得破坏原建筑风貌,不得遮挡原建筑物的细部处理,广告、灯箱在建筑设计中必须统一考虑,严格按设计位置设置。

(五)沿街建筑设置空调,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主要指:石湖、木渎、东山、西山、光福、同里、甪直、虞山八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虎丘、枫桥两个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填湖、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建设影响景区环境的生产性
企业以及污染环境、破坏景观、侵占水面、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三)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及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住宅、商业用房、餐厅、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对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和设施应当限期治
理或者依法拆迁。

(四)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五)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六)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二条其它生态敏感区规划强制性内容有:
(一)其它生态敏感区主要指:西部山体、四角山水楔形绿地和城镇体系中的生态走廊等(天平山、灵岩山、天池山、阳山、穹窿山、七子山、清明山、东山镇所属山体、金庭镇所属山体、香山、凤凰山所属山体等和太湖、澄湖、独墅湖、春申湖、阳澄湖、石湖、西塘河、三角咀、傀儡湖、昆承湖、淀山湖、汾湖等)。

(二)区域开发中,应当保护生态敏感区,减少对野生动植物的破坏,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严格保护自然水域,保证一定的水面率,加强湿地保护。

(三)其它生态敏感区内不得新建工矿企业,其他建设项目从严控制。

(四)太湖水源、阳澄湖水源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太湖、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定执行。

(五)对水源地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

控制岛屿上的建设,避免沿湖开发,不得围湖造地。

(六)非水源地沿湖岸线及山体山脚应当划定为公共开放区域,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米。

沿湖300米范围内除休闲旅游度假设施、水利设施、助航标志外,禁止其它项目建设。

(七)不得破坏生态敏感区的防洪、排涝能力和自净能力,不得破坏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

(八)生态敏感区内的任何建设,要从严控制,维护自然风貌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三条沿太湖(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除外)、阳澄湖纵深1公里、高速公路两侧各100米、高速铁路两侧各70米、城际铁路两侧各30米,及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廊道中,合理建设生态防护林,严格限制在生态走廊内进行新的建设。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沿线建设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有
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等辅助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物结合建设,无法结合建设而需沿街设置的,应当与城市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常熟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以上历史文化
名镇、名村和市政府公布的其他古镇、古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9日颁布的《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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