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马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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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三禾电气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三禾电气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三禾电气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2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金张晶晶黄智勇【审理法官】周金张晶晶黄智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三禾电气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三禾电气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三禾电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兆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李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兆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李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兆映李颖【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联东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河南省三禾电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6年7月25日三禾电气与郑州联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五份楼宇销售合同,三禾电气购买了郑州联东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北、经开第二十五大街西联东U 谷·郑州经开国际企业港第一期西区39号楼1至5层房屋。

陈洋、郑州市永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洋、郑州市永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洋、郑州市永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豫01民终7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审理法官】崔航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洋;郑州市永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洋郑州市永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洋【当事人-公司】郑州市永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胡泽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胡泽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康佳胡泽林【代理律所】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洋;郑州市永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因陈洋的房屋漏水而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勘验笔录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陈洋的房屋漏水而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

由于永安鉴定公司已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确定系因卫生间下水管道存在阻塞引起。

而永威公司与陈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永威公司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具有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并约定了维护管理应达到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其中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包含共用的上下水管道。

因此永威公司具有保障卫生间下水管道正常使用的义务,本案中,因卫生间下水管道发生阻塞,造成陈洋的房屋漏水,永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豫华公司对涉案房屋财产损失价值所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房屋财产损失确定为2581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吉宝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吉宝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吉宝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5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宏勋王燕燕陈涛【审理法官】谢宏勋王燕燕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吉宝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吉宝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吉宝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范思雯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刘苏爽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范思雯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刘苏爽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园范思雯刘苏爽段颖杰【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吉宝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礼阎居委会根据与兴达公司之间所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所分得的1某楼及3号楼一层、二层、三层,为独立的物业区域;该区域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并没有纳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吉宝公司承租1某-3某楼裙房商铺后,系其自行聘请保安、保洁人员对上述商铺进行保洁、维护和安全管理,并支付相应费用。

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1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荔薇;魏雅杰【当事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荔薇魏雅杰【当事人-个人】苗荔薇魏雅杰【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汤少华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郭燕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张德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刘冠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少华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郭燕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张德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刘冠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少华郭燕张德惠刘冠杰【代理律所】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荔薇;魏雅杰【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直接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苗荔薇、魏雅杰是否应向彩生活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2.彩生活物业公司请求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郑州阅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阅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阅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8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志军【审理法官】郑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阅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州阅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郑州阅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高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谢卫杰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杨浩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禹婉晴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高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谢卫杰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杨浩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禹婉晴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高飞谢卫杰杨浩澜禹婉晴【代理律所】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郑州阅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九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九商物业诉讼请求;2.原审认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8元/㎡/月是否适当;3.阅澜酒店主张的停业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处分原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九商物业诉讼请求;2.原审认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8元/㎡/月是否适当;3.阅澜酒店主张的停业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阅澜酒店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超出九商物业诉讼请求的问题。

九商物业一审提交的起诉状明确了其主张的物业费计算的主要依据,即房屋面积(5750平方米)、物业费标准(每平方米1.8元)、欠费区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2【案件字号】(2019)豫01民终25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章邢永亮赵俊丽【审理法官】赵玉章邢永亮赵俊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当事人】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当事人-公司】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张若琼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张若琼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鹏博张若琼史向东【代理律所】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包括涉事阀门在内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了热力公司,供热设施的检修、维保义务属于热力公司,故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王相军、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相军、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相军、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培勋孙立新孔德军【审理法官】周培勋孙立新孔德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相军;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当事人】王相军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相军【当事人-公司】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胡德志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胡德志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家霖胡德志【代理律所】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相军【被告】郑州人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王相军向人文物业濮阳县分公司支付物业费、公摊费共计4050.97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物华房地产公司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对龙城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开进行招标。

人文物业濮阳县分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12月10日和物华房地产公司签订《龙城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物业管理备案。

其他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王相军向人文物业濮阳县分公司支付物业费、公摊费共计4050.97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魏晓雯、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晓雯、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晓雯、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学海李杰张靖【审理法官】秦学海李杰张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晓雯;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魏晓雯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晓雯【当事人-公司】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晓雯【被告】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证据一该份承诺书目录仅是钻石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益满园公司与宏基钻石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益满园公司与宏基钻石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

基于该《物业服务合同》,益满园公司已对魏晓雯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魏晓雯作为业主,不能因物业公司个别地方做的不足,以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方式对抗物业服务瑕疵的行为,影响整个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

魏晓雯理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拖欠不交已构成违约。

但是,因益满园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为缓解双方的矛盾,促进益满园公司重视物业服务质量,酌定业主魏晓雯缴纳80%的物业费(4086元x80%=3269元),不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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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马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晶晶【审理法官】张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马海燕【当事人】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马海燕【当事人-个人】马海燕【当事人-公司】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宋雪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付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宋雪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付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海明宋雪兰付鹏【代理律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马海燕【本院观点】上诉人雅居乐公司与上诉人马海燕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雅居乐公司与上诉人马海燕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该协议约定:“乙方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乙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缴纳物业服务租金。

甲方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资金,乙方应在扣费时间前保证缴费账户有足够金额以备扣费"。

所以,虽然涉案的房屋为毛坯房,一直未装修、入住,但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马海燕应按约定向雅居乐公司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

由于雅居乐公司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马海燕缴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期间产生的物业费,雅居乐公司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执行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予其撤诉,说明2017年9月份以前的物业费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所以,雅居乐公司本案再要求马海燕支付2017年9月份以前的物业费不予支持。

但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期间的物业费,马海燕应按协议约定向雅居乐公司缴纳,物业费共计22590.8元[(4.2元/月/平方米×25个月+4.2元/月/平方米÷30天×10天)×212.32平方米]。

马海燕称因房屋漏雨、下大雨反水等影响其生活,没有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对物业费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9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9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马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2590.8元;四、驳回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由马海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7.9元,由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637元,由马海燕负担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31: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海燕系中牟县康庄路东侧、瑞风路南侧雅居乐花园(东园)19幢1-4层108复式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12.32平方米。

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上述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公共场所(地)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维修服务、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服务、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社区文化管理服务。

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相应费用,四层连排每月每平方米4.2元,该物业为连排,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2.32平方米。

关于违约责任,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并由乙方承担为追讨该款项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2019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律师函,告知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支付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1177.93元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因与被告马海燕等十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委托乙方(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每个案件代理费为1000元。

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营业部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雅居乐生活服务公司曾将张振杰【中牟县康庄路东侧、瑞风路南侧雅居乐花园(东园)20幢1-4层101号房屋业主,与本案被告马海燕系同一小区业主】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6109.6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因张振杰房屋尚未装修、入住,酌定张振杰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1276.72元,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支持违约金。

后原告雅居乐生活服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85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为毛坯房,一直未装修、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共计40个月零10天,物业费共计35967元[(4.2元/月/平方米×40个月+4.2元/月/平方米÷30天×10天)×212.32平方米],但因本案具体情况及上述房屋一直未装修、入住,该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25176.9元,即按照原告主张物业费35967元的70%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其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及发票为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二万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九角;二、被告马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律师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海燕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雅居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马海燕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马海燕本应正常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按照70%计算,且对马海燕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向雅居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如此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马海燕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向雅居乐公司支付物业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共计40个月零10天,物业服务费共计35967元。

雅居乐公司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和要求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即便马海燕未装修、入住,其也当严格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

马海燕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雅居乐公司有权要求马海燕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足额缴纳(补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马海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马海燕支付雅居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的物业费13940.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雅居乐公司承担。

2.本案的诉讼费由雅居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本案中,雅居乐公司曾经与马海燕达成调解,免除了马海燕的部分物业费,一审判决本案物业费自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明显错误。

2017年9月6日,雅居乐公司曾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马海燕,要求马海燕缴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后双方经庭外调解达成一致,马海燕因小区服务问题造成的车辆损失由自己承担,但马海燕2018年1月1日之前产生的物业费,雅居乐公司同意免除,马海燕自2018年1月1日之后正常计算、缴纳物业管理费。

双方协商一致后,雅居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撤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20667号撤诉裁定书。

一审法院遗漏该重要事实,形成错误判决。

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马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33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中牟县刘集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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