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法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颁布日期】19930813

【实施日期】19931001

【正文】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

法规规定由其他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防火设施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防火设计图纸未经审核同意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

合审核发证的除外。

第四条下列建筑物的内装修,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会场和娱乐场所;

(三)计算机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五条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的消防技术规范。我国尚无技术规范,依

据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其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须指

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搭建,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市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十条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单位,应持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技术

资料,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认可后,方准生产。对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

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消防产品目录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取得认可后,方准从事维修业

务。

从事生产和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从事消防产品销售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其销售的产品必须具有市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认可证明。

销售单位应实行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或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纳入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市技术监督局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时,应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消防产品进行的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三条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或从境外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将进口或引进产

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

的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资质能力,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使用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的单位,必须有经过培训合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并不得擅自停用报

警、灭火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

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运输液化气体的汽车槽车必须具备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槽车行驶证》,

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车

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九条在室内场馆演出中需要使用明火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落

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在要害部门、重要场所或禁火区内,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

(三)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四)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五)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除危险性措施的;

(七)作业场附近有与明火作业相抵触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外文标设使用说明的设施和器材,

应同时标设中文使用说明。

第二十二条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避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应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宾馆、饭店内不得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气;客房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非阻燃

的纸篓、地毯、墙纸。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消防产品系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以及用于防止火灾

、帮助和诱使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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