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合同纠纷范文
房地产合同负债八篇(大全)

房地产合同负债八篇(大全)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
拟定合同的本卷须知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篇一甲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明确责任,遵守信誉,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
一、开发工程工程名称:元氏县光宇家苑住宅楼地址:元氏县东关村二、工程用地性质1、合作开发工程占地4.8亩,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地。
土地用途:住宅。
2、该片土地使用权人为:石家庄光宇房地产开发。
3、土地四至:三、工程规模与现状1、规模:元氏光宇家苑工程拟建一栋地上16层,地下一层的高层住宅,家住面积12083 平方米。
2、现状:工程已施工至地上5层,院内路面硬化完毕,车库15间主体已建成。
四、合作方式1、乙方以甲方名义,使用甲方资质,对此工程继续开发建立。
2、甲乙双方分别派员组成光宇房地开发元氏工程部,甲方派员负责监视工程质量、办理手续,其别人员全部由乙方指定,负责工程的全部管理。
3、协议签订后,乙方分期付甲方工程转让费800万元,乙方享有工程全部收益。
五、债权债务处理1、协议签订前,光宇家苑工程前期建立中所有的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
2、在此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的各自义务承担相应债权债务。
3、双方债权债务不能互相影响。
甲方承诺本工程之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工程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付款方式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生效后,乙方付甲方总额800万元的前期本钱和土地款,分以下三个阶段付清。
1、在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分别派员组成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工程部,组建后该工程由乙方全权负责,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现有手续交接完毕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
2、在此工程所有手续完善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50万元。
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钱孙利颖范瑞瑶【审理法官】张钱孙利颖范瑞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当事人】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当事人-个人】李林【当事人-公司】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分所;某某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魏娜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分所某某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魏娜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畅某某翔魏娜【代理律所】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分所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林【本院观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案涉房屋未支付的剩余购房款金额为66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交清剩余购房款660000元。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02民终5076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泰元公司提供了错误的合同模板及文本,造成李林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审批同意,因此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交清剩余房款,并非李林的责任,并判决驳回了泰元公司关于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及李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推荐范文]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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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推荐范文]8篇篇1甲方(建设单位):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XXX建筑有限公司鉴于甲乙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纠纷概述甲乙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
具体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支付、施工质量、工期延误等方面。
二、和解意愿甲乙双方均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愿意通过和解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甲方愿意适当让步,乙方也愿意积极配合,共同推动工程顺利进行。
三、和解方案1. 工程款支付: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XX日内,向乙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金额以甲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
2. 施工质量:乙方同意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整改完成后,乙方应提交书面报告给甲方确认。
3. 工期延误: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工程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
甲方应给予乙方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4. 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如一方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具体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
四、执行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协议内容进行全面落实。
甲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施工任务。
双方应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及时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事项1.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协议内容,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甲方(签字/盖章):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字/盖章):XXX建筑有限公司日期:XXXX年XX月XX日篇2甲方(发包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
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1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汛陈伟蒋家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金峰【当事人】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金峰【当事人-个人】乐金峰【当事人-公司】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典桃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典桃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典桃余秋伟【代理律所】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乐金峰【本院观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3:32:35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9民终17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316复线与天仙南路交汇处13#楼。
法定代表人:祝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桃,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起诉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人: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引言本文是关于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的全面分析和研究。
此案涉及合同纠纷,对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权益的保护、法律规范的执行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情回顾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方负责开发一处位于北京市中心的住宅项目。
合同约定了项目的开发周期、交付标准、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项。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进行工程建设,致使起诉人方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标准;2)被告方是否延迟了工程的开发周期;3)被告方是否拖欠了起诉人方的款项。
三、被告方的违约行为鉴于上述争议焦点,我们首先来分析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进行建设,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然而根据起诉人方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被告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期也明显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时间。
此外,起诉人方还提供了被告方拖欠款项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
四、起诉人方的损失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给起诉人方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首先,在房地产市场中,项目的交付周期直接关系到销售和投资的效益。
由于被告方延迟了工程建设,导致起诉人方无法按照原本的计划进行销售和投资,从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次,由于被告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工程建设,起诉人方的品牌形象受到了不可逆转的商誉损害。
五、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
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他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由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由在房地产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模式屡见不鲜。
然而,这种合作模式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的风险和挑战,其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便是较为常见的问题。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通常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为了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
这类合同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项目规划、资金投入、建设施工、房屋销售以及利润分配等多个方面,一旦其中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容易引发纠纷。
常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类型包括合同效力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资金投入与分配纠纷、建设施工纠纷以及房屋销售与产权纠纷等。
合同效力纠纷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例如,合同可能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
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双方基于合同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和约定都将面临重新审视和调整,这无疑会给双方带来巨大的损失和麻烦。
土地使用权纠纷也是较为常见的问题。
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取得方式以及使用期限等方面可能存在争议。
比如,一方提供的土地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或者土地的使用用途与开发项目不符,这些都可能导致合作无法顺利进行。
资金投入与分配纠纷同样不容忽视。
在合作开发中,各方需要按照约定投入资金,但有时会出现一方未按时足额投入资金的情况,或者在利润分配时对分配比例和方式产生分歧。
这不仅会影响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还可能破坏合作双方的关系。
建设施工纠纷也是时有发生。
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工程变更等问题都可能引发纠纷。
如果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可能导致房屋无法通过验收,影响销售和交付;工期延误则可能增加成本,导致各方的利益受损。
房屋销售与产权纠纷也是合作开发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例如,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对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的约定不明确,或者在产权办理过程中出现障碍,都会引发纠纷。
产生这些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一个重要因素。
法律案件案例简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系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
2018年,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一栋住宅小区。
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双方因资金、管理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破裂。
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简介1. 原告主张(1)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股东义务,未按时缴纳出资款,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影响项目进度。
(2)被告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擅自调整设计方案,导致项目成本增加,损害公司利益。
(3)被告未按约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决策不闻不问,导致公司经营不善。
2.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股东义务,且被告已按照约定缴纳了出资款。
(2)关于设计方案调整,被告认为是为了适应市场需求,且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3)被告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但与原告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分歧,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2. 调解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尝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关键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失败。
3.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4. 裁判(1)关于出资款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已按照约定缴纳了出资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股东义务,故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股东义务的诉讼请求。
(2)关于设计方案调整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调整设计方案时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且调整后的设计方案符合市场需求,故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擅自调整设计方案、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请求。
(3)关于公司经营管理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但在经营理念上与原告存在分歧,导致公司经营不善。
被告的行为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约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请求。
四、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笑蔚、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笑蔚、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7【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8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笑蔚;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赵笑蔚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笑蔚【当事人-公司】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广甜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李玲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成杰山东三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广甜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李玲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成杰山东三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广甜李玲玉成杰【代理律所】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山东三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笑蔚【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笑蔚与盛元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双方应如何结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笑蔚与盛元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双方应如何结算。
关于焦点一,赵笑蔚与盛元公司之间从2009年起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协议书》中约定以案涉18套房屋抵顶盛元公司的欠款,该《协议书》系以房抵债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协议,赵笑蔚主张该《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2月,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的是协议签订前的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赵笑蔚主张的向赵建华支付借款50万元发生于2013年8月,并不在该协议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一审未将其计入债权总额并无不当,赵笑蔚关于应将该款项计入债权数额中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号】(2010)民一终字第1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219号1408室。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辉勇,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蔡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玮,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白云路87号。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P018353(2),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2层。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与上诉人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原审被告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俞某某、华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岷,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韩玮,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甲方华辰公司与乙方俞某某、丙方魏某某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约定,俞某某向华辰公司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面积约23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2798元,总价款17275.0198万元。
房地产合同范文5篇
房地产合同范文5篇篇1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房地产交易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地产交易基本情况1. 甲方购买乙方位于______市______区(县)______路______号之房地产,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
产权年限自______年至______年止。
2. 房地产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______元整(大写:______元整)。
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付款______元整,余款______元整于过户后办理贷款支付。
二、房屋交付及产权转移登记1. 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日内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并完成房屋附属设施及水电等过户手续。
2. 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______日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确保甲方顺利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三、违约责任1. 若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房屋或未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为房地产交易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20%)。
2. 若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购房款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已支付的定金将作为违约金处理。
四、其他约定事项1. 甲方购买该房地产后,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使用、管理和处分该房地产。
如因甲方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2. 双方应共同遵守国家和地方房地产交易的税收、费用政策,各自承担应付的税费和费用。
3.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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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同纠纷范文 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徐金琪 日期:10-03-09 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在房地产开发中普通的存在,原因是因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很大,往往是有地的一方缺少资金,而资金充裕的一方又由于无地或者无项目,因此双方可以进行合资、合作开发。但是由于房地产资金投入很大,开发周期较长,合资、合作的双方会因种种原因如资金问题、相关手续问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且纠纷复杂。它的复杂性在于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名义形成的合同有多种选择,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双方的合资、合作的合同性质认定上复杂,进而在法律上对双方的合资、合作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也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确认无效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实体处理上也有不同的看法。对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谈谈有关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一、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 在房地产开发实践中有很多合同是以“联建、合建”房屋的名义签订的,现实中这些合同形式繁多。但是归纳起来大致有下面几类: (1)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建成的房屋按投资比例或按约定比例分享销售利润。 (2)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给付出资方的本息。 (3)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享有建成房屋的若干年使用权。 (4)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地方获取收益,出资方独享建成的房屋。 (5)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 上述几类的合同名义上都冠以“联建、合建”房屋,但实质上只有第(1)类属于联建或者合建房屋。这类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比较复杂,下文重点阐述。而第(2)类属于借贷合同,这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第(3)类合同则属于租赁合同,严格的说属于预租合同,即出资方的出资折抵将来使用房屋的租金。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的规定应属有效。第(4)类属于房地产项目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也应属有效。第(5)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对冠以“联建、合建房屋合同”,我们应该从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的性质加以认定。以区别是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是其它法律关系的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是属于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中法律问题。 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要谈及两个方面,第一、此类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第二、此类合同的内在的本质特性是什么。 先谈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进行了分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该法的分类中无法归属。法学理论界对此类合同的属性有多种看法:有的说属于承揽契约,把合建的房屋归属出土地方的部分看成是出资方承揽的定作物,把出资方所得合建房屋的部分看成是出土地方所付的报酬。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只要不是违禁物,该合同无须有关部门审批即可有效,而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有效,这是其一,其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承担定作物的灭失风险,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作的项目是按 约承担责任。有的说属于互易契约,认为合资、合作的双方分别出资和出地,也相应获取所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所有的合同中,除赠与合同外,其它的合同关系都是互易的,因此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归属互易契约没有表述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本身特有的属性。 有的说属于联营契约,出地方和出资方联合经营,共同完成房地产的开发,按约取得各自的利益。 笔者认为:联营契约的很多特征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有相似之处,但是联营契约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共同经营。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出地方可以不参加项目的经营管理,这与联营契约有区别。有的说属于合伙契约,认为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共同开发,共享利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笔者认为:合伙法律关系有个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双方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对外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比如出资承建方如因该工程有债务,债权人是不能向出地方主张该债务,应由出资承建方承担债务。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属性归类还有其它的说法,如折中说、混合说,不定说,等等。折中说和混合说是把某两类合同中符合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性质的属性部分折中和混合起来。如买卖与承揽混合契约说。不定说是认为不能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归于现有的有名合同或契约的类别中,因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性,归于其它合同或契约类别中去,既不能与其它合同或契约的特征准确区分,又不能鲜明地体现本身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合同的性质的分析和归类目的在于准确地认识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同类型的合同的法律特征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合同的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生效要件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要求。 因此对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考察其与哪类合同相同或归于哪类合同时,就应该首先要分析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自身的特殊性,这类合同对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要求(主要是指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要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与其它类型合同的区别。这也是本节文章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内在本质特征是什么? 当然所有的合同都涉及到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生效要件的要求等方面的问题,在这里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同其它各种类型合同就上述几个方面问题一一比较是无法穷尽的。所以笔者先谈谈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客体,特别是合同生效要件方面特殊性,对这些特殊性有了较多的了解,也就对此类合同的本质特征有了进一步的理解,也就能将此类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区别开来。 首先,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对主体资格是有严格要求。这里有必要把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概念搞清楚。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有区别的,房地产开发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的定义。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这是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定义的。因此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有区别的,两者对主体的资质要求是不同的,前者不一定要求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如果有国有土使用权的企业自建房。而后者就要求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归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所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中对主体的资格是有要求的,至少要求一方当事人具有 房地产开发资格,但实践中经营有把具有房屋预租性质的自建房(非商品房)合建合同纠纷当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而要求自建房合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就是因为没有把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区别开来。由于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是属于房地产经营性质的合同关系,必然涉及到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对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有主体资格要求的,因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这是对此类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到国家的重要产业,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资金投入量很大,最重要的是涉及到土地资源的利用,所以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是有严格的要求,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章就此有特别规定。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对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绝大多数合同没有特别要求,在这一点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是有区别的。 其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问题,我国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收归国有后,再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我国的土地资源人均计算是比较匮乏的,所以国家严格控制土地的使用,取得土地使用权要经过严格审批。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容许开发经营房地产,对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土地用途也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所以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不论是按约取得房地产的份额,或者按约取得房地产的收益,其本质均要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国家必须对此类合同及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进行严格管理,只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此类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这也是此类合同与其它多数一般民商事合同不同的地方,也可以说这是此类合同与其它多数一般民商事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所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作为投资与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另一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依约取得房地产份额或利益,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对合同的主体资格有严格要求和对合同的有效性有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 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该类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比较复杂,首先,对各种各样的冠以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名义的合同往往不易分清合同的性质,导致很多冠以合作、合资房地产开发合同名义的纠纷在合同的性质上认定错误。本文在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一节有较多的表述,要结合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把本质上属于其它性质的合同与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正确区分开来。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