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担保功能批判及重构
《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将全面研究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从其基本概念、功能定位、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解决策略等多个方面进行探讨。
旨在通过对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深入研究,揭示其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此项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建议。
一、引言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它为保全措施的执行提供了必要的担保保障,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价值。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该制度在实践应用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二、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基本概念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或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保障保全措施的顺利执行。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三、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功能定位1. 保障判决的执行:通过保全担保制度,确保了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防止损害发生:通过提供担保,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可能对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
3. 促进司法公正:通过公正、合理的保全担保制度,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发展现状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担保方式单一、担保金额确定不够科学等。
五、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1. 担保方式单一:目前,民事诉讼保全担保主要以现金担保为主,其他形式的担保方式如保险担保等应用较少。
2. 担保金额确定不够科学:担保金额的确定往往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
3. 监督机制不健全:对保全担保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存在滥用和浪费现象。
反担保诉讼保全保险

反担保诉讼保全保险在反担保诉讼中,保全保险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工具,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反担保诉讼保全保险的概念、作用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
保全保险是指当债权人在进行反担保诉讼过程中,为了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有效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特种保险。
它主要通过保险合同的方式,使债权人在被担保物外部发生的事故或意外造成损失时,能够得到赔偿,以弥补因为被担保物无法提供保全价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反担保诉讼保全保险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保全保险能够增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在反担保诉讼中,被担保物往往是债权人获得债权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实践中,被担保物可能遭受意外事件或事故而无法提供保全价值。
此时,保全保险能够为债权人提供一个额外的保障,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有效保全。
其次,保全保险能够降低诉讼风险。
在反担保诉讼中,债权人往往需要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以及可能的赔偿责任。
而保全保险的购买,可以使债权人在面临风险时,能够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来降低自身的经济压力和风险。
此外,保全保险还可以提高债权人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
在商业活动中,债权人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往往是其长期发展的重要因素。
当债权人能够通过保全保险向借款人展示其对合同履约的重视和保障措施时,将增加其在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力。
在实践中,债权人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选择保全保险的种类和购买方式。
常见的反担保诉讼保全保险包括被担保物保全保险、财产保全保险和信用保全保险等。
此外,债权人在购买保全保险时,应当仔细审阅保险合同,并与保险公司达成明确的约定,以确保债权人在需要保险时能够顺利得到保障和赔偿。
综上所述,反担保诉讼保全保险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风险以及提高债权人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债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保全保险种类,并与保险公司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担保人:被担保人担保人就被担保人诉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担保人愿以担保人银行帐户内×万元人民币为被担保人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经济担保,并保证,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全部损失,人民法院担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日期。
在诉讼财产保全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财产保全时,通常都会要求提供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出现有效的解决了在诉讼保全中的担保问题,但是在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时,需要向法院提交一份诉讼担保函。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怎么写?这是大家想知道的,下面小编为大家解答。
▲一、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范本▲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范本担保人:xx公司地址:××市××区××街××号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被担保人:××公司(个人)地址:××市××区××街××号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担保人就被担保人诉××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担保人愿以担保人银行帐户内××万元人民币为被担保人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经济担保,并保证,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此致××市××区人民法院担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月××日▲二、财产保全担保书▲财产保全担保书担保人:(基本情况)被担保人:(基本情况)担保人愿做被担保人的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你院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做如下担保:(一)、担保人负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费用;(二)、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财产保全担保书范文

财产保全担保书范文【提示】以下为财产保全担保书的范文,仅供参考:诉讼保全申请人:甲方:【甲方】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住所地】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住所地】联系电话:【联系电话】被申请人:乙方:【乙方】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住所地】联系电话:【联系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因与乙方发生的【案由】一案,现在法院向贵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贵公司根据法院的裁定,对乙方的财产进行保全,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遵循法律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保全标的1.【描述被保全财产】,该财产目前为乙方所有。
二、保全负债担保1.根据法院认定的诉讼保全申请,甲方同意为保全标的负债提供担保。
2.保全担保金额为【具体担保金额】。
三、担保期限1.担保期限为起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终止于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
四、追偿权利1.若经法院最终判决,判决确认甲方赢得本案,且乙方不履行判决,甲方有权要求贵公司根据本协议承担追偿责任,追偿金额不超过担保金额。
五、解除担保1.若法院最终判决乙方败诉或本次保全事项不再需要继续保全,甲方应向贵公司提供解除担保的文件,并贵公司同意解除担保责任。
六、争议解决1.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解决。
七、其他事项1.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需经双方书面或口头协商一致,签字并获得法律的认可。
申请人(盖章):日期:年月日委托代理人(盖章):日期:年月日被申请人(盖章):日期:年月日贵公司(盖章):日期:年月日。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承保流程怎么走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承保流程怎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承保流程是怎样的?与其他保险流程⼀样吗?,相信很多没有办理过的⼈是不怎么清楚的。
今天店铺⼩编就针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承保流程这⼀主题,整理了⼀些相关的资料,来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可以帮到您,接下来就⼀起看看吧。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流程保险公司承保流程:(1)核保(2)作出承保决策1正常承保。
对于属于标准风险类别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按标准费率予以承保。
2优惠承保。
对于属于优质风险类别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按低于标准费率的优惠费率予以承保。
3有条件地承保。
对于低于正常承保标准但⼜不构成拒保条件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通过增加限制性条件或加收附加报费的⽅式予以承保。
4拒保。
如果投保⼈投保条件明显低于承保标准,保险⼈就会拒保。
(3)缮制单证(4)复核签章(5)收取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成功承保后,保险公司⼀般回向法院发⼀份担保函,以⽤来为当事⼈的诉讼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率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风险的情况,费率会有所变化。
但是具体和财产类保险类似:投保财产险需要提供“资产负债表”,根据财产总额和投保对象再测算出保费。
财险的费率考虑好多⽅⾯的,⼀般与该财产的价值有关。
基本险、财产综合险、财产⼀切险的费率由底到⾼,平均费率在千分之1.2左右。
1、保险费率,是应缴纳保险费与保险⾦额的⽐率。
(费率=保险费/保险⾦额)保险费率是保险⼈按单位保险⾦额向投保⼈收取保险费的标准。
保险⼈承保⼀笔保险业务,⽤保险⾦额乘以保险费率就得出该笔业务应收取的保险费。
2、费率构成:纯保险:保险额损失率+稳定系数:(保险额损失率=保险赔款总额/总保险⾦额×1000‰)附加:(保险业务经营的各项费⽤+适当的利润)/纯保险收⼊总额但是由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具有较⼤的风险性,所以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时,⼀般会收费在0.2/100左右。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财产保全担保书范例(三篇)
财产保全担保书范例钱____诉____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本人马____向贵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保全刘____、汪____名下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财产。
本人承诺:因上述财产保全之错误给被保全人刘____、____宏造成损失的,本人愿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现提供名下房产一套地址:作为本案中的保全担保。
因本案中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____玲、____仪造成损失的,本人自愿迁出该房屋,以该房屋的价值予以赔偿。
此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担保人:年月日财产保全担保书范例(二)【财产保全担保书样板】甲方(债权人):(公司/个人名称)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号码/邮箱等)乙方(债务人):(公司/个人名称)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号码/邮箱等)丙方(保证人):(公司/个人名称)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号码/邮箱等)鉴于法律、法规及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可能受到损害,为保障甲方的利益,甲、乙、丙三方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保全标的】1.1 为保全债权的目的,保证甲方在债务履行期间依照债权合同的规定获取相应的权益,乙方同意将下列财产作为保全标的提供予甲方:(列举具体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车辆、存款等)1.2 保全标的财产的具体种类及数量、规格、财产状况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的要求。
1.3 乙方保证其提供的保全标的财产完全属于自己所有,没有任何第三人在上述财产上享有任何权益。
第二条【保全期限】2.1 本担保书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全标的财产应持续到债务履行完毕为止。
2.2 当乙方完全履行了其在债务合同中规定的全部义务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停止保全标的财产的使用。
第三条【保全责任】3.1 乙方保证其提供的保全标的财产不存在转让、抵押、租赁、损毁等情况。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赔付案例
案例背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一种保险产品,旨在为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因财产保全责任而面临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障。
该险种通常适用于涉及诉讼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以下是一个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赔付相关的具体案例。
背景:某公司A与公司B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A向B提供一批货物,并由B支付货款。
然而,A交付货物后,B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A不得已选择了起诉的方式,希望通过法院判决追回货款。
案件过程1.申请财产保全:A在起诉之初,意识到B可能会转移财产以逃避赔偿责任,所以A决定申请财产保全。
A的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了证据证明B存在转移财产的风险。
同时,A还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以确保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合理的赔偿。
2.法院裁定:法院接受了A的财产保全申请,并裁定冻结了B的银行账户中的一定金额,以确保B在诉讼结束后能够支付可能的赔偿。
裁定书中还明确规定,如果A最终胜诉,B需要承担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
3.保险赔付申请:A在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赔付申请。
申请材料中包括财产保全申请书、法院裁定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费用清单。
4.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收到A的赔付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
他们核实了A的保单信息,确认A的保单中确实包括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并且该险种的保额足以覆盖A的赔偿损失和费用。
5.赔付决定:在审核无误后,保险公司决定对A进行赔付。
根据保单约定,保险公司将支付A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案件结果1.胜诉和赔付: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最终判决A胜诉,要求B支付货款并承担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
根据法院判决,B支付了货款,并补偿了A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
2.保险赔付:同时,保险公司也根据保单约定,对A进行了赔付。
他们支付了A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以弥补A在诉讼过程中的经济损失。
3.双方和解:在诉讼结束后,A和B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不再追究其他赔偿责任。
诉讼保全责任险收费标准
一、诉讼保全责任险收费标准(一)基本险、财产综合险、财产一切险的费率由底到高,平均费率在千分之1.2左右。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率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风险的情况,费率会有所变化。
但是具体和财产类保险类似:投保财产险需要提供“资产负债表”,根据财产总额和投保对象再测算出保费。
财险的费率考虑好多方面的,一般与该财产的价值有关。
(三)保险费率,是应缴纳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
(费率=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
保险人承保一笔保险业务,用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就得出该笔业务应收取的保险费。
(四)费率构成:纯保险:保险额损失率稳定系数:(保险额损失率=保险赔款总额/总保险金额×1000‰)附加:(保险业务经营的各项费用适当的利润)/纯保险收入总额(五)当事人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保全费用过高,自己无法承担,此时购买诉讼财产责任保全险就可以有效的解决此问题,而且能转化风险。
诉讼保全责任险二、什么是诉讼保全责任险财产保全责任险,即将保险产品设计为一种虚拟的担保物,为当事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该险种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本保险产品中的地位为投保人。
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是提供“担保物——保险产品”的主体,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中的担保人,其就像一个生产出“实物产品”的生产者一样,将其产品卖给了投保人。
投保人,即财产保全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作为担保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的义务,按照保险条款及保单的固有内容履行保险义务。
该种担保方式,是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一种与金钱担保、物保作用一样的担保物,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保险产品的合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设,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创新。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担保规则,但并没有限制担保物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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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担保功能批判及重构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一种保险产品,其目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财产受损或丧失的情况下
提供赔偿。这种保险的担保功能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批判。本文将从批判和重构的角度
对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担保功能进行探讨。
财产保全责任险未能提供充分的担保功能。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被认
定为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并不承担全部的损失。相反,保险公司有权对损失进行合理
的补偿,这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出险时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从而无法有效保全自己的财
产。
财产保全责任险在保险条款和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不同的保险公司对于
财产损失的定义和赔偿标准可能存在差异,这给被保险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保险合同的
条款通常较为复杂,很难被普通消费者完全理解,使得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存在一定的困惑
和不确定性。
财产保全责任险在保险费率的制定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目前,保险公司通常根据被
保险人的财产类型、风险程度和保险金额来确定保险费率,但是这种制定方式可能存在一
定的不公平和歧视。较为贵重的财产往往需要支付更高的保险费率,这对于一些小微企业
或个人来说无疑是一种不公平的负担。
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对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担保功能进行重构。应该明确保险责任的
范围和赔偿标准,确保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时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有效保全自己的财产。
保险合同的条款应该简明扼要,易于被普通消费者理解,避免给被保险人带来困惑和不确
定性。保险费率的制定应该更加公平合理,避免对不同类型和规模的被保险人不公平的歧
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