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徐志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韩树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韩树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韩树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何日升郭小峦【审理法官】卢伟何日升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韩树刚【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韩树刚【当事人-个人】韩树刚【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晓利【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被告】韩树刚【本院观点】本案因档案丢失赔偿纠纷成讼,争议焦点是:1.寨上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对韩树刚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2.韩树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档案丢失赔偿纠纷成讼,争议焦点是:1.寨上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对韩树刚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2.韩树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寨上街道办事处提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是蛏头沽村村委会,首先,一审中,两届蛏头沽村支部书记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言内容也未明确记载韩树刚档案在该村保管期间丢失。

其次,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韩树刚档案由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唐云科提取,故韩树刚档案的最后保管人是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乡人民政府。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树刚档案由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乡人民政府转移到蛏头沽村村委会的情况下,寨上街道办事处作为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乡人民政府的承继机关,应当对韩树刚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陶建斌、天津中海天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建斌、天津中海天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建斌、天津中海天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81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建斌;天津中海天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陶建斌天津中海天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陶建斌【当事人-公司】天津中海天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李悦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李悦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律师】叶珅李悦【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陶建斌;天津中海天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天嘉湖公司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天嘉湖公司应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天嘉湖公司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天嘉湖公司应承担责任。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相关手续齐全,准许交付使用,包括燃气在内的配套项目专项审查合格,以及规划红线内燃气配套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已具备燃气通气能力。

马秀兰、天津联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秀兰、天津联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秀兰、天津联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忠白俊勇张庆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秀兰;天津联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马秀兰天津联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秀兰【当事人-公司】天津联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玉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陈小桐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陈小桐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刚罗明亮陈小桐【代理律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秀兰【被告】天津联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联津公司与仁恒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二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人车分流”事宜,且该宣传所指的“人车分流”意指人行道与车行道分离,并非行人与行车不发生任何接触,涉案小区已经基本实现了人车各行其道,仅在个别路面的交叉点上不能完全分离,但是人行道与车行道的交叉点系建设地下停车场不可避免的,该交叉点不能否定涉案小区已经做到“人车分离”,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01:06:13马秀兰、天津联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05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秀兰。

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丽赵凤华【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婧张玉州李伟李杰【代理律所】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准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管辖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陆津津、邓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津津、邓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津津、邓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0【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3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津津;邓倩;阚侃【当事人】陆津津邓倩阚侃【当事人-个人】陆津津邓倩阚侃【代理律师/律所】冯丹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李亚钊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李彦君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丹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李亚钊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李彦君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丹李亚钊李彦君【代理律所】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津津;邓倩;阚侃【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津津以借贷为由要求阚侃、邓倩共同还款774000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父母在为子女购房时出资虽系人情,却非义务,特别是本案中,阚侃、邓倩于婚后购买的诉争两套房屋均由陆津津出资部分款项,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该两套房屋的出资均系陆津津基于赠与之明确意思表示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款项性质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正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双方认可一审转账记录从数字上看体现为774000元。

陆津津称,一审判决中认定的772000元是笔误。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津津以借贷为由要求阚侃、邓倩共同还款774000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陆津津于阚侃与邓倩二人婚后出资460000元购买了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并出资100000元购买了天津市静海区房屋。

张振洪、天津市滨海碧桂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振洪、天津市滨海碧桂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振洪、天津市滨海碧桂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2【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7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振洪;天津市滨海碧桂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振洪天津市滨海碧桂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振洪【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滨海碧桂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祝捷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郑龙顺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李瑞鸿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捷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郑龙顺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李瑞鸿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捷郑龙顺陈宝玉李瑞鸿【代理律所】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振洪【被告】天津市滨海碧桂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案涉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取暖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案涉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取暖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是持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等因素。

李明、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明、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7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彤薛东超姜腾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明;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明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明【当事人-公司】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明【被告】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延迟退还李明首付款导致的损失起算日期及标准的确定;二、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明支付延期退还首付款导致的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1:20:49李明、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47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住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信安创业广场7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明上诉请求:1.依据《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将本案中支付李明的资金成本的起算的时间调整为撤销“网签”后7日起算涉案金额的10%,约4万余元;2.请求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因违背《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延期支付导致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天津紫光云庭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上诉的费用。

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薛兴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薛兴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薛兴亮【当事人】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薛兴亮【当事人-个人】薛兴亮【当事人-公司】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康雯雯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康雯雯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明明康雯雯【代理律所】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薛兴亮【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于双方合同关系、已付款利息的计算及违约金计算时间等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于双方合同关系、已付款利息的计算及违约金计算时间等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凯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的,不仅需要支付已付款利息,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的标准向薛兴亮支付违约金。

薛兴亮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亦是按照上述标准主张的。

一审法院判令凯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李宝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40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庆松刘东行刘翠翠【审理法官】苏庆松刘东行刘翠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宝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天津市太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海南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宝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天津市太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海南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宝琨【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天津市太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海南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潘海涛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潘海涛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凯潘海涛张建平【代理律所】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宝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天津市太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本院观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首先,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顺位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哈欣王晶兰岚【审理法官】哈欣王晶兰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娜【当事人-公司】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郝博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赵然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郝博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赵然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律师】轧宗忻郝博文赵然【代理律所】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娜;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中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孙娜二审提交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孙娜与格调中天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娜与格调中天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 9 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徐志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7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刚张玉明王路 【审理法官】石刚张玉明王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徐志永 【当事人】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徐志永 【当事人-个人】徐志永 【当事人-公司】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徐志永 2 / 9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且被上诉人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且被上诉人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明知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存在过错。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诉人仍不能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正式《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3:04: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海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在经营过程中拖欠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滨海公司以其开发的坐落于蓟州区东侧唐朝大酒店唐华公馆21套商品房抵顶给中建二局公司,用以偿还所欠工程款,同时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可以将上述房屋自用或者抵偿给他人,滨海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的购房手 3 / 9

续。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丰丰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丰丰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发出申请函,因中建二局公司拖欠丰丰丰公司部分工程款,丰丰丰公司同意以指定购买人购买房屋形式冲抵部分工程款,申请工程款中的576471元用于购买滨海公司开发的唐华公馆20-305室房屋,并指定丰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永为购买人。2018年12月14日,徐志永与滨海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该协议对房屋坐落地点、价款进行了约定,就何时签订正式《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违约责任等未进行约定。同日,徐志永与天津途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徐志永将本案所涉房屋委托天津途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度假式公寓出租经营。2019年3月4日,滨海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中建二局公司工程款576471元,同日,中建二局公司为滨海公司出具收到576471元工程款的收据一张。2019年3月5日,中建二局公司为丰丰丰公司出具576471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材料款,后丰丰丰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付滨海公司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19年3月5日,该笔款项由中建二局公司账户汇入滨海公司账户。2018年7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蓟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8)津民初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滨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滨海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所涉房产在内的60套房产。2019年9月3日,徐志永以涉案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后续手续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等形式表现,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定金条款等内容,由此产生的纠纷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4 / 9

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滨海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与丰丰丰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但之后,滨海公司又给付中建二局公司工程款,中建二局公司亦给付丰丰丰公司材料款,在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后,丰丰丰公司代徐志永支付了购房款,徐志永与滨海公司之间构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及收取房款时,滨海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徐志永虽已支付房款,但协议所约定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项无法继续履行,其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滨海公司仍不能与徐志永签订正式《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就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因双方签订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徐志永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志永与被告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二、被告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志永购房款576471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以576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徐志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已减半),保全费3546元,由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滨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的,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5 / 9

如下: 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徐志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7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滨海盘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1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滨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的,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志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徐志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款576471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 6 / 9

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海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在经营过程中拖欠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滨海公司以其开发的坐落于蓟州区东侧唐朝大酒店唐华公馆21套商品房抵顶给中建二局公司,用以偿还所欠工程款,同时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可以将上述房屋自用或者抵偿给他人,滨海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的购房手续。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丰丰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丰丰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发出申请函,因中建二局公司拖欠丰丰丰公司部分工程款,丰丰丰公司同意以指定购买人购买房屋形式冲抵部分工程款,申请工程款中的576471元用于购买滨海公司开发的唐华公馆20-305室房屋,并指定丰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永为购买人。2018年12月14日,徐志永与滨海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该协议对房屋坐落地点、价款进行了约定,就何时签订正式《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违约责任等未进行约定。同日,徐志永与天津途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徐志永将本案所涉房屋委托天津途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度假式公寓出租经营。2019年3月4日,滨海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中建二局公司工程款576471元,同日,中建二局公司为滨海公司出具收到576471元工程款的收据一张。2019年3月5日,中建二局公司为丰丰丰公司出具576471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材料款,后丰丰丰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付滨海公司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19年3月5日,该笔款项由中建二局公司账户汇入滨海公司账户。2018年7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蓟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8)津民初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滨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合恒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滨海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所涉房产在内的60套房产。2019年9月3日,徐志永以涉案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后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