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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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雷长远[案情]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邦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兼任学校会计、出纳),住秭归县周坪乡周坪村3组。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兆甲。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在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期间,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20541.58元,下余23588.92元被被告人向邦虎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一部分日常开支。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因无力归还公款而自动离职出走,直到今年5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向邦虎辩解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以相关账目和记载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林兆甲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23588.9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取各种费用44130.5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经手的收入这一客观事实,应该由会计凭证、账薄等直接证据来证实,而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经手的收入是44130.50元;2、同样理由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开支20541.58元的证据不足;3、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的收入和支出的数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将下余的公款用于玩啤酒机(赌博)

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是推定的,属主观定罪。由于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即相关收入和支出凭证)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仅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三、村和学校组织人员进行清理,清理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清理程序不合法。综上述,根据我国刑法客观性定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邦虎属在编正式教师,1998年9月从秭归县归州镇盐关小学调入该镇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并代管学校财务,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费用,并负责学校一切费用的开支。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收取了部分学生学杂费及校服款,除开支部分外,将其余的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自己供述用于玩啤酒机和日常使用)。1999年4月7日,被告人向邦虎在得知学校要退学生交纳的校服款,而自己将公款挪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出走。学校发现被告人向邦虎离职出走一直未归后,于1999年5月19日向香溪镇政府、教育组、派出所和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写出书面的《贯垭小学关于追索向邦虎携带公款出走的报告》。1999年7月1日,学校老师余麒麟、李有金和村干部屈克助、屈家明对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通过被告人向邦虎记载在备课本上的收入、支出记录,结合被告人向邦虎经手保管的所有单据进行清理计算,得出了被告人向邦虎收取学生学杂费、校服款、资料费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16312.25元,结余27818.25元被被告人向邦虎予以挪用的结论。清理结束后,屈家明在笔记本上作了记载,但参与清理的人员没有在屈定明的记录上签名。2004年5月,被告人向邦虎在福建被抓获归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向邦虎通过查看屈家明所记载的清理情况,认为清理情况记载应该是客观公正的,清理人员不存在有意害他,但支出还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作业本1730.60元、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室内遗留现金7元、存折余额14.01元,共计4229.33元。由此,公诉机关得出被告人向邦虎实际经手收入44130.50元、支出20541.58元,结余23588.92元被挪用的事实。被告人向邦虎

归案后,向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交纳现金23588.9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指控:

1、被告人向邦虎的供述,证实⑴被告人于1998年9月1日到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⑵在代管学校财务期间收取学生学杂费和校服款总共约4万余元,支出2万余元,收支差额约2万余元,主要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日常开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备课本上有记载,还有收入、支出单据,准确的数额应以原始单据为准;⑶屈家明处复印的关于贯垭小学向邦虎经手账目清账情况记载应该是比较客观公正的;⑷支出遗漏的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购作业本1730.60元、购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室内遗留现金7元、存折余额14.01元,共计4229.33元;⑸通过检察机关提供的清理记载和有关支出单据计算,收支节余23588.92元的数额应该是准确的,但具体数额应以账目为准。

2、证人向恒沛的证言,证实向邦虎出走后,给有关部门写有报告,通过请示批准,由学校和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三次清理,前两次是估算的,1999年7月1日第三次清理是以向邦虎自己在备课本上的记载、余麒麟老师统计的学生收交费情况,还有当年学生人数为依据进行清理的,数据是相当准确的,可以说当时计算出来的收入就是向邦虎经手学校财务时的实际收入,但开支是不是齐全我就说不准了,得出的结余27818元的结论是凭向邦虎当时经手的条据算来的,清理结束后,将向邦虎经手的所有单据打包封存,印象中是交给李有金保管的,清理当天我没有参加。

3、证人屈家明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2日,村与学校在一起就向邦虎出走一事开了会,并给政府打了报告,7月1日,屈克助、我,学校的李有金、余麒麟老师,其他人我记不清楚了,打开向邦虎住的房间,就向邦虎在1999年春季经手的财务情况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是收学杂费和校服款、资料费共计44130.5元,支出书本费、日常开支、老师借支、食堂借支等共计16312.25元,收支相减算出向邦虎手中现金有27818.25元,收入是凭各班班主任提供的学

生交费花名册及向邦虎的记载,支出中书本费是凭购书发票,日常开支是凭的原始支出凭证,老师借支和食堂借支是凭向邦虎的记录,在清理向邦虎的其他物品里,发现有7.00元的现金和基金会14.01的存折,清理结束后,向邦虎经手的所有单据及记账本都包好封存交给学校保管的。

4、证人屈克助的证言,证实向邦虎出走后,由学校和村组织人员对向邦虎经手的账目进行了清理,当时村里有我和屈家明,学校有李有金,好象还有彭孝才,清理结束后,我安排屈家明对当时的清理情况作了记载,余额27818.25元是当时清理情况的原始记载,这个记载就是根据向邦虎在备课本上、算术本上所作的记载以及一些零碎的记载形成的,当时还有原始单据,清理结束后将单据打包封好交给学校保管。

5、证人李有金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由村文书屈家明、学校的余麒麟老师、我,印象中还有校长向恒沛,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用收入减支出算出向邦虎手中现金还剩27000多元,当时好象写有扎账结果,并且将向邦虎经手的所有原始单据和记载打包封好仍放在向邦虎所住的寝室抽屉里,后来这包账不知到哪里去了,清理结束后,因安排我当学校会计,向邦虎遗留的现金7元和14.01元的存折,还有两张老师的借据转到我手中了。

6、证人余麒麟的证言,证实向邦虎出走后,向的寝室一直没人动过,校长咨询派出所的领导后,由村和学校两方派人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由参加清理的屈家明、李有金和我根据在校学生花名册和向邦虎备课本上的记载,计算向邦虎经手的学杂费、服装费的收入,再根据向邦虎留下的开支条据计算向邦虎经手的支出,清账情况村文书屈家明有个记载,总收入44130.5元,支出16312.25元,结余27818.5元,清理结束后,所有条据打包封好交给谁保管的不清楚了。向邦虎出走后,学校安排我任出纳,1999年4月25日、4月26、4月27日、5月27日开支的课辅资料款是我经手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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