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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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案

关于挪用公款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为实现债权而挪用公款,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在客观上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款的权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该行为是否是犯罪,还需要将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统一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考量相关的犯罪情节,以确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应不认为是犯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令,男,1945年生,原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

1999年9月,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文令犯挪用公款罪,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6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令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被授权代理本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第一水泥厂、铜山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款。被告人朱文令的这一行为被公司发现后,经单位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文令于1997年8月28日将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归还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认为被告人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子君、冯思友对被告人挪用其单位执行款用于个人购房被发现,后经党总支委员会决定免去朱文令清欠办公室副主任,停职检查,要求其将挪用款项于1996年11月21日前还清的过程;

2.证人杨忠贵对被告人领取10万元执行款经过的证言;

3.证人吕康银、吕永勤对被告人借其账户入账及提取现金等经过的证言;

4.证人武绍云、李秀云、周梅对被告人向其借款购买房子及还款等经过的证言;

5.书证收到条、进账单、授权委托书;

6.被告人朱文令对挪用公款购买房子经过的供述。

被告人朱文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文令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铜山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

1996 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令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代理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款。后被公司发现,经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文令于 1997年8月28日归还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

铜山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

被告人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1999年10月21日判决:

一、被告人朱文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赃款利息1897.50元予以没收。

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文令不服,提出申诉。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被告人领取并使用4万元不属于挪用公款,从张子君、冯思友的笔录中能间接证明此事肯定经过公司口头同意的;2、原审被告人擅自占用4万元执行款是因为公司欠其提成款没有兑付。按照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公司欠其提成款10万余元,即使按照被告人与公司之间劳动报酬纠纷案的再审生效判决认定的6万余元,也大大超过4万元公款。因此,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审公诉机关对证人张子君、冯思友的询问笔录;

2.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于1993、1995、1996年三年关于清回外欠款提留的文件;

3.原审被告人从宜兴市和茅村乡收回两笔外欠款的证据;

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欠朱文令提成款65663.29元。

原审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对证人笔录的理解是在断章取义,原审被告人已经承认公司没有同意其使用执行款;虽然公司应当向原审被告人兑现提成款,但应当是将清回款项交回公司后才能兑现提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对国有资产的严重侵害,构成挪用公款罪。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一审查明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

原审被告人朱文令原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为国有公司,曾分别在1994、1995、1996年制定文件,规定“专职清欠人员,年清欠任务为30

万元,年终进行考核”,“工资由总公司暂借,年终考核兑现,按完成年清欠任务的比例兑现工资,借超部分作为个人借款”,“清回外欠款提留比例,县内按4%,县外按6%,清回利息按50%的比例奖励给经手清欠人”,“清回外欠款,坚持回收一笔兑现一笔”,“清欠办年终奖励,如完成清欠任务,按后勤付职人员的奖励规定办理”。1991年宜兴市周铁镇欠下该公司28万余元欠款,1994年经法院审理判决周铁镇政府偿还该公司 287043.60元。朱文令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后为催要该款,其多次去宜兴,于1995年5月至12月清回现金25

万元。1996年2月,又清回价值14.29万元实物。后朱文令多次要求公司按文件规定兑现奖励,但因双方对该笔清欠款是否是朱文令完成的任务各持己见,一直没有兑现。同年,在该公司与铜山县第一水泥厂、铜山县茅村乡人民政府欠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朱文令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1996年6月28 日茅村乡人民政府支付第一笔执行款10万元,朱文令收款后及时入账。同年9月13日,茅村乡人民政府支付第二笔执行款10万元,朱文令从法院领取后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购房欠款,剩余6万元于当月19日交付公司。同日,公司对朱文令作出免职、

停职停薪的处理决定,并要求其于1996年11月21日前还清所挪用款项。在朱文令被停职后,茅村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8日支付了第三笔执行款10万元。后经公司多次索要,朱文令于1997年8月28日将挪用的4万元款项归还公司。对该三笔清回款,公司认为第三笔不能算是朱文令完成的任务,扣除其挪用的四万元,只能按16万元计算提成,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兑现。

后朱文令申请劳动仲裁,并于1998年8月向法院起诉索要上述提成款及工资等11万余元。铜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1998)铜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给付朱文令71777.77元,并将14.29万元的实物评估后按处理金额予以兑现。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徐民终字第505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司给予朱文令兑现4000元提成款。案件终审后,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以犯挪用公款罪对朱文令提起公诉,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原审刑事判决。

原审刑事判决生效后,朱文令首先对(1999)徐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2003年7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徐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宜兴市周铁镇欠款的收回应认定是朱文令独立完成的任务,按公司文件规定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公司应支付朱文令提成款55263.29元;收回茅村乡第一水泥厂的第一笔10万元应予兑现,第二笔10万元因朱文令只上交公司6万元,对该6万元应予兑现,第三笔10万元虽然在朱文令停职后收回,但前期工作系其经手,应予兑现,因此,按26万元计算应兑现提成款10400 元。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给予朱文令提成款合计65663.29元。该判决生效后,朱文令对原审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本案再审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为实现对公司6万余元提成款的债权,而挪用公司4万元执行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

原审被告人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未经单位同意,挪用公司执行款项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朱文令挪用公款的原因是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其兑现提成款,目的是为索要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且在案发前已将占有的款项归还公司,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原审认为朱文令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应予改判。综上,铜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0日判决:

一、撤销本院(1999)铜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朱文令无罪。

原审被告人朱文令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和改判无罪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人与公司之间纯属经济纠纷,其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常规,其是无罪的。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二审,确认了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虽然上诉人为公司清回了大量欠款,公司应向其兑现提成款,但按照财务制度,经手人必须将清回的欠款交回公司,然后再按一定比例提成。上诉人要回清欠款后,没有交公司入账,而擅自将部分款项截留自用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公款权益。公司没有兑现提成款,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或拖延退回公款的理由。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朱文令的行为完全属于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总之,本案的发生除存在客观原因外,是上诉人私自将公款截留自用造成的,但朱文令是为追回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再审改判其无罪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被告人朱文令因公司欠其提成款而擅自占有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有挪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至于其与公司的提成款纠纷,与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因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占用公司的款项,且数额低于公司欠款,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本案所涉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问题

法律适用的最基本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经过法官认定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影响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法律事实除了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外,还包括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事实情况,即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动机,犯罪次数以及犯罪后果等。本案中被告人与公司之间的提成款纠纷,与其为实现债权而挪用公款的行为,共同构成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犯罪情节,应统一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因此,第一种“桥归桥,路归路”,单纯衡量挪用行为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被告人行为的犯罪构成分析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表现为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从犯罪构成来分析,本案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司欠其提成款不予支付而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主观认识上并非故意占有公款,而是占有自己应得到的提成款。但是,按照基本财务制度及公司文件规定,经手人必须先将清回的欠款交回公司,然后才能兑现提成。被告人并没有履行交回入账的手续,而是私自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截流自用。该部分款项

在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将其特定化为提成款之前,仍然具有公款性质。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没有及时兑现提成款,也并不能成为被告人截留自用的理由,其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款权益,且并不因被告人主观认识的错误而改变其故意挪用公款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不正确。

三、刑法第十三条的出罪机制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是犯罪,还要考量是否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概念说明了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犯罪构成则是从形式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界限。考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还要看其是否具有犯罪的本质属性,特别需要确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一点体现在刑法分则中就是对个罪设置数额、后果、情节等方面的限制,将社会危害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都反映了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错综复杂的情节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突破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转向对犯罪本质的深入探讨,体现了罪责相适应原则和刑事法律本质的公平。体现在刑法总则中,则是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出罪机制,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其中的“情节”是指定罪情节,犯罪主观心理状态、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都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情节。“但书”说明即使行为表面上符合

某一犯罪构成也不一定是犯罪,如果有证明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定罪情节存在,就表明该行为在实质上尚未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人因公司未及时兑付提成款而占用公款,其目的是获得自己的劳动报酬,且在发案后及时归还了挪用的公款,从情节来看,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都显著轻微,不具备犯罪的实质属性,故不应认为是犯罪。

挪用公款罪共犯怎样认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311635680.html, 挪用公款罪共犯怎样认定 不少刑事犯罪当中都会有共犯的存在,在挪用公款罪中同样也是可能有共同犯罪的。但由于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特殊主体的犯罪,那么在对该犯罪共犯是如何进行认定的?是否也必须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我们一起来了解下。 1、内部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要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进行区分。即谁先提出挪用公

款共同犯罪或拍板的,应认定其为主犯:其他积极响应、参与策划,提出补充意见或修改性意见的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其他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犯意,而是由于某种原因被迫接受挪用犯罪意图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2) 要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划分。即凡是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或在实施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就应认定为主犯;而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认定为从犯;被迫参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3)要从获利、分赃情况上进行区分。即一般来说,分得赃款比较多,获利较大的应定为主犯:分得赃款较少、获利较小的,应定为从犯;分得赃款最少、获利最小的,应定为胁从犯。 2、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上进行区分。即如内部人员勾结外部人员将挪用的公款交与外部人员使用从而获利的,应认定内部人员为主犯,外部人员为从犯;如外部人员提出共同犯罪的,就应看他们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考分赃、获利情况。

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辩护词

陈卫安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卫安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陈卫安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在受理案件后,我们研究了广东省**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认真查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述的犯罪经过,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卫安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本案中,被告人陈卫安与其他两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曾受当地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里的公务仅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既可能是国家事务也可能是集体事务: (1)但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诸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列举的事务时,属于从事国家事务。因为这些事务属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只是由于乡镇政府没有精力和条件单独完成这些工作,往往需要村基层组织予以协助。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从事这些工作时就承担了乡镇基层政府的部分职责,属于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当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集体事务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意义上的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职权的人员,而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不具有公共管理职权。村委会等村组织工作人员有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而不是依法任命,村委会等村组织工作人员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此从其产生、任命、管理和实际承担的职责来看,若对村委会等村组织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与其实际享有的职权不符,也与其实际享有的待遇不相符,权利义务不对等。 本案中被告人陈卫安应属于第二种从事集体事务的情形,因为被告人陈卫安与其他两名被告人在相应的征地工作完成时,代表村集体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项起,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补偿款项也在此刻转化为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 因此,被告人陈卫安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求,其所管理的只是村民的征地补偿款项的集体事务,而非国家事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为应该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二、本案被告人陈卫安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问题研讨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问题研讨 作者:彭洋发布时间: 2009-02-02 15:01:59 一、挪用公款的对象 从立法上看,挪用公款的对象是公款。所谓公款,是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除了上述内容外,是否还包括一般的公物?这一点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从广义上说,公款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公款可用来购买公物,公物可折价处理变现为公款。 在社会生活中,挪用公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某公办大学一系主任,将系里用于教学的一台价值5万多元的进口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7000多元的激光打印机拿回家里,长期供其上大学的女儿私用。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典明确限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不包括一般公物,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2]如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只是以公款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其主要理由是:从立法意图和背景进行考察,立法机关之所以将公款明确规定为挪用的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现象相当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的公款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

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并且,挪用公款的行为较挪用公物的行为而言,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更易直接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实现行为人挪用的犯罪意图,故立法机关将公款明确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这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可以得到印证。[3] 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商品价值为目的,将挪用的公物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来看,第二款所规定的“款物”的含义应涵盖于第一款规定的“公款”之中。对于该款项所规定的挪用7中特定款物的行为比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从重处罚”,如果第一款规定的“公款”含义不能涵盖第二款所规定的“款物”的话,就不存在“从重”的必要前提和合理依据。那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立法规定缺乏应有的逻辑周延性。第二,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具有相同得社会危害性,例如挪用价值10万元得轿车进行变卖将款项归个人存入银行套取利息,与挪用公款10万元存入银行牟利来相比,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公物与公款理应均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如果对法律规定的公款扩大解释为所有公物,未免过于牵强,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且有损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样,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显然有失公平,使人们怀疑刑法的公正价值。因为只有这样做,有鼓励不法之徒大肆实施挪用公物的行为之虞。因此,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流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流通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后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雷长远[案情]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邦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兼任学校会计、出纳),住秭归县周坪乡周坪村3组。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兆甲。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在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期间,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20541.58元,下余23588.92元被被告人向邦虎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一部分日常开支。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因无力归还公款而自动离职出走,直到今年5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向邦虎辩解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以相关账目和记载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林兆甲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23588.9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取各种费用44130.5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经手的收入这一客观事实,应该由会计凭证、账薄等直接证据来证实,而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经手的收入是44130.50元;2、同样理由起诉

书认定被告人开支20541.58元的证据不足;3、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的收入和支出的数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将下余的公款用于玩啤酒机(赌博)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是推定的,属主观定罪。由于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即相关收入和支出凭证)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仅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三、村和学校组织人员进行清理,清理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清理程序不合法。综上述,根据我国刑法客观性定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邦虎属在编正式教师,1998年9月从秭归县归州镇盐关小学调入该镇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并代管学校财务,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费用,并负责学校一切费用的开支。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收取了部分学生学杂费及校服款,除开支部分外,将其余的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自己供述用于玩啤酒机和日常使用)。1999年4月7日,被告人向邦虎在得知学校要退学生交纳的校服款,而自己将公款挪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出走。学校发现被告人向邦虎离职出走一直未归后,于1999年5月19日向香溪镇政府、教育组、派出所和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写出书面的《贯垭小学关于追索向邦虎携带公款出走的报告》。1999年7月1日,学校老师余麒麟、李有金和村干部屈克助、屈家明对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通过被告人向邦虎记载在备课本上的收入、支出记录,结合被告人向邦虎经手保管的所有单据进行清理计算,得出了被告人向邦虎收取学生学杂费、校服款、资料费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16312.25元,结余27818.25元被被告人向邦虎予以挪用的结论。清理结束后,屈家明在笔记本上作了记载,但参与清理的人员没有在屈定明的记录上签名。2004年5月,被告人向邦虎在福建被抓获归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向邦虎通过查看屈家明所记载的清理情况,认为清理情况记载应该是客观公正的,清理人员不存在有意害他,但支出还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作业本1730.60元、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 量刑标准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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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被告人杨彩琴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 (7页)

【2018-2019】被告人杨彩琴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杨彩琴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被告人杨彩琴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玉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彩琴,女,1945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学 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台州市椒江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略)。201X 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州市椒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X]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彩琴犯受 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X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加根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彩琴及其辩护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 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并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X年下半年,被告人杨彩 琴在担任台州市椒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总经理期间,经李官 友具体与被告人杨彩琴取得联系,台州市神华物资有限公司成功地将煤炭卖进 热电公司,该公司老板梁毅敏与李官友谈好回扣按每吨5元计算。尔后从201X 年1月至201X年1月,李官友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彩琴在上述煤炭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支持,使其获取了巨额利益,先后分五次通过存入银行账户的方式 送给被告人杨彩琴人民币共计223000元。被告人杨彩琴均予以非法收受。(二)、挪用公款罪:1、201X年5月,被告人杨彩琴擅自将热电公司的公款 人民币9万元借给其弟杨官玉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年6月1日,杨官玉将该 款予以归还;2、201X年8月,被告人杨彩琴擅自将热电公司的公款人民币19 万元借给其弟杨官玉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年8月28日,杨官玉将该款予以归还;3、201X年初,被告人杨彩琴擅自将热电公司的公款人民币30万元借给其 弟杨官玉用于自办企业的经营活动。201X年8月9日,被告人杨彩琴的儿子王 宇和周勇一起将该笔30万元连同利息共计人民币314230元退缴浙江海正集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纪委;4、201X年8月,被告人杨彩琴擅自将 热电公司的公款人民币15万元借给其弟杨官玉用于自办企业的经营活动。201X 年上半年,被告人杨彩琴将该笔15万元连同利息共计人民币158000元交由热 电公司副总经理马利标保管,后马利标将该笔款项上缴海正公司纪委;5、201X

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以下是关于王正言挪用公款案,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案情 被告人王正言,男,1949年1月31日生,原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正言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负责经营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等原材料业务。 1995年11月,经单位领导同意,被告人王正言将实业公司99.235吨电解铜出借给上海市有色金属铜带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带分公司)使用,1997年4月借铜合同履行完毕。但这批铜仍置放在铜带分公司。 1995年初,被告人王正言经人介绍认识了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邱耀南,至同年8月,由被告人王正言经 ·

手实业公司与兰州公司两次发生购销业务。在履约过程中,兰州公司违约,欠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0万元。实业公司领导于1996年专门责成王正言和单位职工孙志高向邱耀南追讨,经多次催讨未果。不久,邱耀南去向不明。同年底,王正言和孙志高至南京总公司,要求确认兰州公司的债务。负责接待的人员告知兰州公司名义上挂靠在南京总公司,实际上是邱耀南个人承包经营,债权债务应由兰州公司自行负责。 为了找到邱榷南,被告人王正言于1997年5月在南京通过他人认识了邱的朋友胡一信,同时,又认识了胡的朋友姚永康。胡、姚分别系南京情侣服饰设计中心和扬子江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个人承包者,当时均发生经营资金短缺的困难。王正言通过胡与在外地的邱耀南通了电话,邱耀南要王正言想办法替他先向实业公司归还100万元的货款,并答应在同年7、8月间归还王正言垫付的钱款。为了减轻未追回货款的压力,王正言产生了将铜带分公司归还本单位的近100吨电解铜变价后替邱还债的意图。王正言同胡、姚策划,由扬子江公司出面将置放在铜带分公司的电解铜借用变价,变价后,其中40吨电解铜的变价款由王正言用于为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其余变价款归姚、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199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正言按照与姚、胡的策划,在南京擅自以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的名义与扬子江公司签订 ·

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研究

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研究 挪用公款犯罪是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关于审计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实际审计案例,对审计如何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审计查处挪用公款案例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进展规划》提出的三项要紧任务之一。挪用公款犯罪则是在

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 由于挪用公款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犯罪构成又比较复杂,再加上审计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识上的差异,因此,使这类案件的查处往往不是特不顺利。有的案件尽管审计人员历尽艰辛,花费专门大工夫抓住了线索,但收效却不理想,不是移交不出去,确实是移交后不了了之没有得到处理。其结果,一是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二是严峻挫伤了审计人员查处此类案件的积极性。究其产生这一问题的缘故,从审计方法方面分析,要紧是审计取证没有完全适应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造成尽管有问题线索,但定罪证据不足,司法机关无法将审计线索转化为司法实践。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审计取证,关于确保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案例的简介 审计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具有专门强的实践性。在审计实践中形成的审计案例,既有成功经验的总结,也有失败教训的汲取。因此,运用审计案例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容易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增强人们的感性认识,进而引发深刻的理性考虑。有鉴于此,笔者拟结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 一、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节“挪用资金罪”的量刑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九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 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 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条【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一)挪用资金数额4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15万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二、挪用资金罪的概念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1],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311635680.html, 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构成的犯罪,如果是其它人有类似行为的话,也不能构成该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一般是由专业的刑辩律师做出的,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范本,欢迎大家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某某的委托,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庭审,现就张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请法庭合议时予以研究。 首先,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张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一、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挪用“通五指挥部”15.5万元公款准备用于某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资,因张某某同时决定将某某公司的16万余元的存款与“通五指挥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因挪用公款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应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运输局领导要求某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某某公司筹措的2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15.5万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张某某决定先用王金发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挥部”50万元待发奖金中的15.5万元串一下,魏某某回来后再把钱还上。王金发取钱交给某某公司后,张某某当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记人杜某某交待该存折上的钱是指挥部的奖金。杜某某在检察院笔录中称“张某某告诉我的,因为我们工程指挥部请示局里要将这笔奖金发下去,但局里没有是否发奖金的明确意见,所以这个存折就先由张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永福保管。”“2009年我和张某某都在工程指挥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总工。有一次张某某找我,说‘通五公路有点奖金,现在暂时不能发,先以我名义存到银行,密码让我设,存折由他保管,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范文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范文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怎么写?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挪用公款案起诉状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范文1 被告人某某甲,男,xxx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xxx********,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铁路局上海大型养路机械运用检修段(以下简称上海大机段)运搬工,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号,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xxx5年6月1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决定,于xxx5年6月2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xxx5年8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xxx5年9月24日、xxx5年12月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分别于xxx5年10月23日、xxx6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xxx5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0年8月至xxx4年6月,被告人某某甲根据领导指派负责上海大机段徐州地区医保和社保的审核、报销及发放工作,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所经手管理的报销款共计175380.89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xxx2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的父亲某某乙拟承包经营徐州**商场人民广场店的食堂,约定支付押金50000元。xxx2年6月8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挪出22497.11元,连同其个人资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押金。 2.xxx1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以家人经营公交线路,车辆更新为由向韩某某(男,53岁,江苏徐州人)借款1xxx00元。xxx3年4月21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挪出了1xxx00元归还韩某某。 3.xxx2年年底,被告人某某甲拟承包经营**商场人民广场店的食堂,约定每月支付承包费13000元。xxx3年4月28日和7月26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从其掌管的医保、社保款中共挪出32883.78元,连同其个人资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承包费。 被告人某某甲已于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 xxx5年6月12日,被告人某某甲被本院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职工履历表、任免通知、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被告人某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凭证、报销粘贴单、上海大机段医保、社保报销凭证、案件线索移送函、某某甲挪用公款案案发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等; 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某某乙、权军、朱某某、范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 篇一:xxx、xxx挪用公款案剖析材料 xxx、xxx挪用公款案剖析材料 一、基本情况 xxxx至xxxx年期间,xxxxxx局代为管理的xxxxxx发生了两名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经查,xxxxxx技术人员兼xxxxxx公司主管xxx、出纳x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xxx挪用公款15万元,出纳xxx先后分三次共挪用公款75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xxx、xxx分别主动归还了公款15万元和75万元。 20XX年2月23(: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日,xxx人民法院分别判决xxx、xxx犯挪用公款罪,因xxx具有自首情节,免予刑事处罚,因xxx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XX年5月4日,为了严肃党纪、政纪,xxx纪委给予xxx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xxxxxx解除了与xxx 的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关系。 二、暴露问题

案发后,我局党委高度重视,召开了党委专题研究会议,就队伍建设、资金安全、制度建设及重点岗位监督等方面进行认真剖析,通过分析,一致认为,xxx局在对重点岗位人员监督、财务制度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世界观的堕落,背离了共产主义事业的理想信念。 享乐主义、利己主义思想作祟是造成上述挪用公款职务犯罪的主观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负面影响下,市场经济交换关系向非经济领域渗透、辐射,商品货币也使那些非劳动产品,如权力、地位、人格、名誉等极易挂上商品交换的色彩,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蜕变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把金钱看得高于一切,使货币从手段变为目的,由客体变为主体,成为操纵一切、凌驾一切的至高力量。 xxx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背离了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在共产主义事业和利己主义观念中,选择了后者,忘却了党员应有的公仆意识、廉洁奉公意识,缺乏对党和国家及人民的责任感。从而导致其忠诚法律意识的淡漠和消亡,不惜以身试法。 xxx作为持有会计证的出纳人员,本应该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但在单位利益与个人感情发生冲突时,选择了后者,职业道德缺失,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法律观念淡薄。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xxx、xxx

挪用公款罪怎么判刑

挪用公款罪怎么判刑 挪用公款罪属于贪污类罪,多半的知识点与贪污罪相同。下面主要讲一下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要点。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 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 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 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都是法律拟制,大家自己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围和认定与贪污罪相同。重点讲一下客观方面。 犯罪对象—公款 一、公款与公共财产概述

我们在讲贪污罪的时候重点讲了刑法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四种形态。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小于贪污罪,简单的说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就是公共财产中属于“款”的那部分。 有很多同志认为挪用的是自己单位所有或者占有的公款。这个观点不全面,实践中发生的挪用公款案件大多数是挪用自己单位的款,法条却没有这个限制。挪用公款是贪污类罪中的一个,贪污罪的规定是适用于挪用公款的。在贪污罪中讲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只要管得着就行了,钱是谁所有、控制都可以。举个例子,县长要求镇长将镇里的钱借给某人做生意,这个钱的所有权人是乡镇,不是县财政局,县长利用了他对乡政人财物行政管理的权力,县长的行为就是挪用公款。乡长定不定挪用公款呢?不一定,可能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我们在讲量刑情节时再讲。 有的同志认为挪用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的款不能认定为公款。其实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钱也是公款,如果挪用人具有国家工人员的身份,那也要定挪用公款。我举个例子。村长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期间,把已经付给村里的一笔土地补偿款给挪用了,是挪用公款。实践中有村干部挪用村里的钱定挪用资金的案例,这不是说村里的钱不是公款,而是村干部这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扶贫、救济、优抚等款是不是公款?是的。在贪污罪中这些款讲过,不重复讲了。

xxx、xxx挪用公款案剖析材料(2020年8月整理).pdf

xxx、xxx挪用公款案剖析材料 一、基本情况 xxxx至xxxx年期间,xxxxxx局代为管理的xxxxxx发生了两名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经查,xxxxxx技术人员兼xxxxxx公司主管xxx、出纳x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xxx挪用公款15万元,出纳xxx先后分三次共挪用公款75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xxx、xxx分别主动归还了公款15万元和75万元。 2012年2月23日,xxx人民法院分别判决xxx、xxx犯挪用公款罪,因xxx具有自首情节,免予刑事处罚,因xxx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2年5月4日,为了严肃党纪、政纪,xxx纪委给予xxx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xxxxxx解除了与xxx的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关系。 二、暴露问题 案发后,我局党委高度重视,召开了党委专题研究会议,就队伍建设、资金安全、制度建设及重点岗位监督等方面进行认真剖析,通过分析,一致认为,xxx局在对重点岗位人员监督、财务制度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世界观的堕落,背离了共产主义事业的理想信念。

享乐主义、利己主义思想作祟是造成上述挪用公款职务犯罪的主观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负面影响下,市场经济交换关系向非经济领域渗透、辐射,商品货币也使那些非劳动产品,如权力、地位、人格、名誉等极易挂上商品交换的色彩,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蜕变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把金钱看得高于一切,使货币从手段变为目的,由客体变为主体,成为操纵一切、凌驾一切的至高力量。 xxx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背离了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在共产主义事业和利己主义观念中,选择了后者,忘却了党员应有的公仆意识、廉洁奉公意识,缺乏对党和国家及人民的责任感。从而导致其忠诚法律意识的淡漠和消亡,不惜以身试法。 xxx作为持有会计证的出纳人员,本应该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但在单位利益与个人感情发生冲突时,选择了后者,职业道德缺失,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法律观念淡薄。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xxx、xxx 二人法律观念淡薄,xxx、xxx二人认为自己平时工作出色,认为今天借点公款用,明天再还上就没事了,因而不惜将大额公款借予他人使用,正是xxx、xxx二人无视法律的存在,从而使自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缺乏有效会计监督和财务管理。我国会计法规定,

挪用公款案审计纪实

审计案例:“浮华”散尽之后 ----挪用公款案审计纪实 来源审计厅经贸处(08 11 19) 她,正值花样的年纪,三年前以优异的成绩跨入公务员的行列,家庭环境优越,是父母的掌上明珠,拥有令人羡慕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然而,一时的贪欲和对法律的无知使她在金钱面前未能经受得住考验,两年之内挪用公款二十万余元,年轻的心灵就这样在浮华中消沉,浮华散尽,等待她的是疏而不漏的法网。2008年,在对某单位进行常规的财务收支审计时,审计人员发现了一起个人涉嫌挪用公款案,目前已移交有关部门。 常规审计发现疑问 2008年初春,审计组对某局进行常规财务收支审计,该局在系统内部成绩优秀,表现突出,会计工作者连续三年被评为先进。局机关下设一个独立的培训机构,会计及出纳均由局机关会计、出纳兼任。机构主要来源是收取所办培训班的培训费,业务较为简单,审计人员决定对该机构的账目进行详细审计。在确认收入的完整性时,审计人员发现,收据的出具与款项的收取为同一人,不相容职务未分离,缺乏牵制,通过逐笔的统计与加总计算,发现原始收据存根收入数与账面收入数相差甚远,剔除跨年作账的因素,仍相差二十余万元,而且是票面数大于账面数,核对的结果使审计人员感到惊讶,因为,票款核对、账实相符是最基础的会计工作,一般的财务人员都应该有这种职业意识。 紧抓线索步步深入 带着些许的质疑,审计人员询问了负责收据领用及缴销的出纳以及具体经办此项工作的业务人员,据他们所述,存在票已开但款未收回的可能性,从他们的言谈中及现有的结果判断,培训机构所使用的收据不是定期核对,使用完的收据也未及时和财务对帐并核销。仔细考虑了前后关系,审计人员又审核了每一张收据,通过对票据内容及要素的审核,发现的确有24张收据存根联和记账联都在,也没有盖“现金收讫”的印章,存在票、款都尚未入账,款项没有收回的可能性,然而,仍有91张收据只有存根联,而且是盖了“现金收讫”章的,说明钱的确是收到了的。根据以往的审计经验,审计人员判断,款项的去向无非三种:一,私设“小金库”;二,私分公款;三,个人挪用。此刻,审计人员当机立断,决定分两路去核实这二十万元的去向,一路核实这24张收据所收的培训费是否真的未收回。另一路核实这91张收据所收款项的去向。 谜团被解真相大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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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 处罚。 贪污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基本证据标准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基本证据标准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基本证据标准 第一部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与认定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 1.《刑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2.各相关部门在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 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司法解释,针对该罪规定的三种挪用情形又作了更具有操作性的阐述,并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 a,挪用者本人使用; b,给其他自然人使用; c,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 ⑵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⑶2001年10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1]29号又规定如下: “......,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 ⑷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又作了修正性的权威解释,内容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及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就能看出该罪的构成及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也同时反映了立法、司法部门对该罪由浅到深、不断完善的辩证认识过程。 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与贪污罪的构成主体仅有少许差异。主体身份具有特定性和公务性。具体包括: 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其他性质的单位或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 (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 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 1、非法活动型。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牟利活动。 3、超期未还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这种情形没有数额的要求,只有时间上的要求,即超过三个月的限制。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上不足三个月,如果数额较大,也以本违纪行为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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