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颁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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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缴使用管理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缴使用管理

关于国家能源)交通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 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问题:
按照财综字[2019]117号文件以及国土资发 [2O00]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国家能源、交通 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城市用地规模外 单独选址且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畴的,不征 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财综[2019]54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国 土资厅函[2019]96号:“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单
独选址建设项目,其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部分, 应当按照财综[2019]48号文件规定征收新增建设用
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其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新
增建设用地,依法以有偿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的,应当按照财综[2019]48号文件规定征收新增建
凭什么征收?国家的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土 地用途管制的政策。
调整的是什么关系?土地收益在中央政府与 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
三、缴费主体(谁来缴?)
对应税法的课税主体,即纳税义务人,是税法规定 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可以是 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办法》第二条明确:市县人民政府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
七、关于征收主体(谁来收?)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184号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和单位的,由执 收单位收取;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政府非税收 入管理机构收取。
财综[2019]48号:由国土资源部和省、省治区、直 辖市国土资源部门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 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建设用地报批税费缴纳环节的通知》 (皖国土资函[2019]975号):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 批获得批准后,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复下达前缴纳。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2号)现发布《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6日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缴纳的下列费用:(一)出让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地价款;(二)土地收益金;(三)土地使用费;(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四条市和远郊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分别负责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以基准地价为基础,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

因特殊情况协议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水平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财政局同意准予延长支付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二年。

其中第一年内支付的款额不低于全部地价款的80%。

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直接缴入财政。

缴款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没有按规定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必要的经费开支,由财政部门负责在本级财政土地收入入库金额的2%以内核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九条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在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财政部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财政部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财法字[1995]6号发布)2010-06-01 阅读次数:974 [ 字体大小:大中小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打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折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1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总理李鹏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五十、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四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五十。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百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26•【字号】新政文(2014)188号•【施行日期】2014.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益管理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文(2014)18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乡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1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6日新乡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将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进行有偿使用,防止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闲置。

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市场化运作、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字号】财法字〔1995〕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01.27【实施日期】1995.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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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可编辑 财政部 关于颁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txt37真诚是美酒,年份越久越醇香浓烈;真诚是焰火,在高处绽放才愈显美丽;真诚是鲜花,送之于人,手有余香。

【发布文号】(92)财综字第172号【生效日期】1992-09-21

财政部 关于颁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9月21日(92)财综字第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件,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另外,上交中央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土地出让金),1992年度仍按(91)财综字第163号文件执行。

附件: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附件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精品文档 可编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应上交中央财政,土地精品文档 可编辑 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的5%应作为上交中央财政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住房价款,其余额的5%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交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核定合理的土地开发成本和住房价款的基础上,自行确定。

第六条 有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财务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1—3‰。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需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以前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精品文档 可编辑 一律停止征收。并禁止以非货币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移后,除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者仍必须按现行的有关法律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二: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按《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 经财政部门核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提取土地精品文档 可编辑 收益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的2%。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2.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3.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费用; 4.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 5.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6.土地在进行出让、转让(拍卖、招标等)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7.进行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土地业务人员培训费; 8.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开支。 在上述土地出让业务费使用范围中,除第2项和第3项外,其它各项均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使用范围。

四、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投资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支付。

六、上缴地方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地方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精品文档 可编辑 “1992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该“款”下设四个“项”级科目,即“土地出让金(中央固定)”、“土地出让金(地方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央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原“1992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六类“其他支出类”中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不变。

七、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根据国发(1989)38号文件和财政部发(89)财综字第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具体可由地方逐项申报具体开发项目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核拨。

八、对留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应照章纳税。 对留归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外汇收入按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40%,留给地方财政60%。如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二份。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送财政部。 精品文档 可编辑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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