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洁莹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doc
黄志超与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黄志超与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6181、6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进张莹禤敏婷【审理法官】侯进张莹禤敏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志超;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志超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志超【当事人-公司】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少锋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少锋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少锋李杰升刘智勇严敏杰【代理律所】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志超【被告】佛山金兰铝厂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
根据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在的车间在2019年5月至9月期间产量减少,而车间人员不变的情形下,必然导致上诉人的工作量下降,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其工资收入也会相应的减少。
对比被上诉人2018年同期及其他正常月份的产量,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发放工资,并非克扣上诉人的工资。
故上诉人请求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新-佛山市南海区黄歧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

佛山市南海区黄歧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佛山市南海区黄歧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歧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黄歧白沙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宋保忠。 委托代理人唐耀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宏元,男,土家族,1939年12月4日出生,住略。 系死者张世明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立英,女,土家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略。 系死者张世明的妻子。 第三人张潇,男,土家族,1998年10月28日出生,住略。 系死者张世明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朱立英,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黄歧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佛禅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张世明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9月1日起借调到佛山市三水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2019年4月16日07时30分左右,张世明乘坐摩托车上班的过程中,途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工业园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世明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6月22日张世明的妻子朱立英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对死者张世明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19042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世明的死亡是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张世明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死者张世明的配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世明是否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明没有导致交通事故过错行为,无责任。 因而原告提出张世明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提出张世明的工伤认定应该在其实际损失与法院对张世明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的有关责任人员交通损害赔偿金额抵扣后再根据情况另行确定的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提出被告认定的承担责任主体只涉及南海黄岐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涉及三水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还应包括三水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由于民事赔偿主体的确认并不是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因而对该意见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19042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以维持。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1904214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2019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张世明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描述,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处罚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相关规定,其遭受的损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该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审查,即使张世明所遭受的损害被认定为具有工伤事故的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工伤损害责任在其实际损失与法院判决的有关责任人员交通损害赔偿金额抵扣后再确定。 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佛劳社伤认南201904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张宏元、朱立英、张潇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1904214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郭智钦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黄歧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死者张世明是上诉人的员工,于2019年9月1日起借调到佛山市三水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的规定,张世明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同时,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9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世明于2019年4月16日7时30左右,在乘坐摩托车上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造成其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张世明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称,张世明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但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张世明并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不予采信。 上诉人又称,即使张世明所遭受的损害被认定为具有工伤事故的性质,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其工伤损害责任应该在其实际损失与法院判决的有关责任人员交通损害赔偿金额抵扣后再确定。 由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因而对于该意见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世明的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1904214号《工伤认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璐
佛山市瑞翔科技有限公司与邱全全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佛山市瑞翔科技有限公司与邱全全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1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玲黄雪鹄黄健晖【审理法官】钟玲黄雪鹄黄健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市瑞翔科技有限公司;邱全全【当事人】佛山市瑞翔科技有限公司邱全全【当事人-个人】邱全全【当事人-公司】佛山市瑞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吴桂华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吴剑辉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吴桂华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吴剑辉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建文吴桂华吴剑辉【代理律所】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佛山市瑞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邱全全【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因原审判决认定邱全全与瑞翔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瑞翔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迳行予以维持。
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瑞翔公司应否支付邱全全2019年剩余分红96180元。
瑞翔公司上诉认为邱全全所负责销售的相关货款还未回收完毕,邱全全对未回收完毕的货款应承担相应风险,因此瑞翔公司无需向邱全全支付2019年剩余提成96180元。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伟雄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伟雄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7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景诚张雪洁张莹【审理法官】崔景诚张雪洁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黄伟雄【当事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黄伟雄【当事人-个人】黄伟雄【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陶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陈永亮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卢旭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邹友丽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陶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陈永亮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卢旭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邹友丽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陶陈永亮卢旭辉邹友丽【代理律所】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黄伟雄【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基本原则证明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本案中,康思达公司上诉主张黄伟雄在原审中提交的加班加点审批单(大、小)等证据中直接主管的审批意见印章不真实,黄伟雄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康思达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且康思达公司并没有就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黄伟雄在原审中提交了工程承包单、安装计划表及黄伟雄2019年9月和10月部分打卡考勤光盘记录等证据,结合劳动合同“如员工因工作需要进行加班,则必须提前申请,经相关部门主管审批后才生效"的约定可以看出,公司对于员工加班行为有进行管理审批程序,可以印证黄伟雄提交的加班加点审批单。
文秋燕与佛山华永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秋燕与佛山华永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87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庆莉黄健晖黄春英【审理法官】陈庆莉黄健晖黄春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文秋燕;佛山华永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文秋燕佛山华永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文秋燕【当事人-公司】佛山华永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文秋燕【被告】佛山华永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华永公司应否为文秋燕补买“五险一金"的问题。
经查,文秋燕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提出要求华永公司为其补买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及2014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现文秋燕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述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文秋燕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首先,文秋燕与华永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均确认文秋燕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且文秋燕签名确认的《离职申请单》显示,文秋燕于2014年9月5日以回家照顾小孩为由申请离职,最后上班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
即文秋燕应当从该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争议发生之日为2014年9月10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9.22•【字号】•【施行日期】2005.09.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2005年9月22日)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本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尺度,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讨论,提出如下意见:一、受案范围1、因劳动者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者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如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则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如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因此引起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2、因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实践中,商业秘密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寻求民法、劳动法等法律救济途径,应当充分保障权利人多元化的救济途径。
劳动合同争议与保密合同争议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如果用人单位直接依据保密合同请求法院追究劳动者的民事责任,法院一般不宜以争议未经仲裁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3、因竞业限制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因竞业限制而引起的纠纷包括因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无相应经济补偿而引起的补偿纠纷和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纠纷以及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引起的赔偿纠纷等。
我们认为,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期满后对劳动者就业限制的一种约定,实际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或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续延。
最新-佛山市建设局因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房管所诉该局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 精品
佛山市建设局因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房管所诉该局房屋
行政登记上诉一案
佛山市建设局因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房管所诉该局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建设局。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颖宽,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房管所。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跃进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鉴,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兢为,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饮食服务公司原佛山市石湾区饮食服务公司。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和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聂耀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献民,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13号之一。
负责人梁云炬,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东文,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农行大楼。
负责人曾永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联,该行职员。
上诉人黄坤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乐从家具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doc
上诉人黄坤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乐从家具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坤,男,1944年4月29日出生,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2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乐从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从家具城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新隆路段以西顺联北区家私城三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锐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坤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顺德市乐从镇沿江路24号顺联世纪家私城(北区)十座首层7A 南号的铺位,租赁面积70.74平方米,每月租金707元、管理费177元,如原告未能如期全额支付相关费用,则每逾期一天,按当月总费用额的5‰加收滞纳金。
2002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缴交租金的同时缴交广告宣传、设备维修、物业修缮等的费用2122元,每逾期一天缴交,按当月总费用额的5‰加收滞纳金。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逾期缴纳有关费用,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向原告收取了滞纳金598元,于2002年9月7日收取了滞纳金192元,2003年11月1日收取了滞纳金244元,合计1034元。
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不当,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多收的部分,但被被告拒绝。
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已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至于原告所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条款属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原告逾期缴纳有关费用则须支付滞纳金,既是促使原告及时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也是被告防止因原告违约造成自己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合理的保护措施,对双方均无不公平之处,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具备法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而该条款为原、被告签订的有效合同中的有效条款,则原告逾期缴纳有关费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滞纳金,其做法并无不妥。
黄洁斌、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洁斌、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8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庆国杨玉芬康玉衡【审理法官】刘庆国杨玉芬康玉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洁斌;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洁斌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洁斌【当事人-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会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会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会华【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洁斌【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黄洁斌、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黄洁斌提交了证据:公司邮箱(已打不开),拟证明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邮箱系统停止使用都未通知员工,导致无法及时收到工资条。
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证据上面无截图时间,无法证明黄洁斌的证明目的。
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您201908的工资条"邮件截图及其附件《黄洁斌201908的工资条》(2019年9月2日),拟证明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30日按照广东省最低生活费标准向黄洁斌补发了5月份的生活费差额;证据2,黄洁斌辞职信邮件,拟证明黄洁斌于2019年8月19日离职。
黄洁斌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工资条没有明确表明是补发5月份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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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先华、黄杰、黄潮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再审一案
范先华、黄杰、黄潮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再审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佛中法行再字第7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先华,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略)。 抗诉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杰,男,14岁,住(略)。 抗诉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潮,男,9岁,住(略)。 上述抗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渊、苏用和,均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百业净水剂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大沙基。 法定代表人霍炳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甘焕娇,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志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范先华、黄杰、黄潮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X年3月13日作出(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范先华、黄杰、黄潮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12月21日以粤检行抗字(201X)28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作出(201X)佛中法立行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X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先华及范先华、黄杰、黄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百业净水剂厂的委托代理人甘焕娇到庭参加了诉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方远、徐霞到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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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洁莹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 -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洁莹,女, 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20号808房。
委托代理人刘宝平、黄绍仁,均系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大道南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真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麦晓红、刘俊东,均系该行职员。 上诉人黄洁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以 下简称“佛山建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 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洁莹于1994年7月毕业后到佛山建行工作,2001年11月,黄洁莹与佛山建行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如黄洁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佛山建行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佛山建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12 月,佛山建行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经征求其下属机构和员工的同意后,下发了《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并对包括黄洁莹在内的员工进行相关的培训,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执行。佛山建行从社会招聘了监督员对各营业机构的员工服务情况每天进行检查评分和现场指正。办法第六条规定,员工一年累计三次不符合优质服务管理要求,由企业文化部发出员工劝诫通知书,再犯则做辞退处理。在检查期间,黄洁莹于2003年3月14日至5月22日先后被监督员查出 9次不遵守优质服务管理规定,受到5次警告、4次扣分。在其违反规定被扣分达到3次时,佛山建行向黄洁莹发出了“劝诫通知书”教育,并在单位作了通报。但黄洁莹未能改善工作态度,致使第4次被扣分,违反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2003年8月28日,佛山建行以黄洁莹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有关的法律为由,提前解除与黄洁莹的劳动合同,且未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黄洁莹于2003年10月14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 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佛山建行赔偿黄洁莹违约金1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8500元,共计3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洁莹与佛山建行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佛山建行为了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自身的竞争能力而制定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符合《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对其员工应有约束力,黄洁莹应遵守该办法,该办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黄洁莹在考核期短时间内多次不遵守优质服务的管理要求,经多次劝诫教育无效,除违反《综合考核办法》的规定,同时亦违反了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违反了合同书约定的第十九条第二项的情形,黄洁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佛山建行提前解除与黄洁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依法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黄洁莹的诉求无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 2004年3月18日作出驳回黄洁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洁莹负担的判决。 黄洁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佛山建行辞退黄洁莹的处理决定过重,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主要证据不准确。主要理由是:一、黄洁莹没有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也没有违反属于合同约定的第十九条第二项情形。原审法院主要采信了证据8关于优质服务的检查情况表才认为黄洁莹的诉求无理。由于该表是除了黄洁莹和佛山建行之外的第三人参与下形成的,黄洁莹也认为该表比较真实。该表显示的检查日期有2003年4月7 日、8日、16日、17日这4天的上午和下午,期间为10天,检查结果是黄洁莹已经被扣去4分,警告4次,按《优质服务考核办法》的规定佛山建行已可以辞退黄洁莹。黄洁莹认为检查时间过短、频率过高,且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方式给黄洁莹带来极大的压力,实际上影响了黄洁莹考核的成绩。实际上,黄洁莹和顾客单独在一起时,确实是微笑的。同时佛山建行在执行《优质服务考核办法》时,对黄洁莹过于苛刻。根据《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第六点第(四)条“员工一年累计三次(每日检查一次)不符合优质服务管理要求,由企业文化部发出劝诫通知书,再犯则做辞退处理。”的规定,黄洁莹认为这10天被扣1分较为合理。二、黄洁莹在佛山建行工作近10年,曾在佛山建行八个下属单位工作,从未接到客户的任何投诉意见,可以说黄洁莹的工作是优质的。佛山建行作出解除黄洁莹合同处理决定的理由就是因为黄洁莹工作时对客户微笑服务不够,而实际上黄洁莹在工作时是微笑的。佛山建行用10天时间决定了黄洁莹的工作态度是荒谬的。三、黄洁莹于2002年1月底的剖腹产影响了其优质服务的考核成绩。黄洁莹于2002年1月底产下了一个女孩,休息半年后于6月底上班。由于黄洁莹没有参加一审的开庭,从判决书上才得 知,黄洁莹6月底上班时就赶上优质服务综合考核。由于和《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相关的文件都是通过佛山建行内部的办公网络发布的,黄洁莹确实不知道该办法。上班后不久,黄洁莹又从永新办事处被调往建新办事处上班。调动的同时加上养肓幼儿使黄洁莹疲劳万分。佛山建行的下属单位建新办事处完全不顾这些客观事实,也不听黄洁莹的解说,硬把黄洁莹从办事处后台调到前台,由于是站立服务,黄洁莹一站就是一整天,黄洁莹在剖腹产之后一直没有在前台,黄洁莹也曾向领导反映,如果过一段时间再安排前台,黄洁莹会更胜任工作。四、一审中黄洁莹提到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规定》是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却对该规定并未提及。该规定明确规定辞退违纪职工具备下面七种错误行为之一和必须是经教育或处分仍然无效的条件下,才可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可以看出,只有员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秩序或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企业才有权辞退员工。五、1994年7月—2001年11月黄洁莹在佛山建行工作时,没有签订合同;之后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01 年10月1日—2006年9月30日。黄洁莹认为佛山建行应针对上述两个时间段给黄洁莹作出经济补偿。基于以上理由,黄洁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佛山建行赔偿违约金1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500元,并由佛 山建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黄洁莹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甘见妹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黄洁莹在为其办理有关业务时的服务态度很好,拟证明上诉人的服务态度是优质的。佛山建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且该证人只见过黄洁莹一、二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另外甘见妹是去佛山建行建新办事处存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佛山建行针对黄洁莹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有:一、黄洁莹上诉称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黄洁莹严重违反了佛山建行制定的有关规定,被检查人员检查出不符合有关工作人员规程,并经劝教不改,佛山建行依法作出辞退黄洁莹的决定,佛山建行不应当向其支付有关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佛山建行制定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合法性的问题,该办法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有关制定的程序,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黄洁莹也参加了该培训,因此,黄洁莹称其不知该办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该办法,黄洁莹的服务不达标,并经教育不改,佛山建行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佛山建行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佛山建行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在制定中,征求过下属机构和员工的意见,并由工会组织员工代表进行讨论通过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下发其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属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佛山建行是否有权解除与黄洁莹的劳动合同。
首先,佛山建行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是经过征求过员工的意见和员工代表讨论通过并以正式文件下发的形式下发其各下属机构,并对员工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因此,该考核办法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对员工进行了公示。该《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该《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