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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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完善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完善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完善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02•【字号】苏府[2010]111号•【施行日期】2010.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完善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苏府〔2010〕11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为充分发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整体优势,促进居民医疗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参保大学生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精神,并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整合完善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政策。

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学生医疗保险纳入居民医疗保险。

符合《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参保条件的人群,除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外全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

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并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二、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未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简称重症残疾人)。

(三)在本市市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就读的学生、儿童(简称中小学生)。

(四)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不在校少年儿童和婴幼儿,以及父母为本市市区户籍,在外地学校就读的中小学生(简称少儿)。

(五)本市市区区域内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及父母为本市市区户籍,在外地学校就读的大学生(简称大学生)。

(六)根据苏府〔2004〕139号文件、苏府〔2007〕128号文件规定,本市市区2004年1月1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中,被征地农民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简称征地保养人员)。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结算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结算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结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3.18•【字号】苏人保医[2013]10号•【施行日期】2013.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结算工作的通知(苏人保医〔2013〕10号)市各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我们制定颁布了《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为进一步规范护理院医保工作秩序,落实护理院等级管理,完善护理院医保结算,促进医疗护理事业健康发展,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各护理院等级进行医保结算。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定点护理院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医疗保险定点规划原则确定定点护理院等级比例,三个等级的护理院比例为一级占25%左右,二级占65%左右,三级占10%左右。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各等级比例范围内,根据考核结果升降定点护理院等级,以便合理分配医疗护理资源:1. 一、二级定点护理院上年度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且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先进定点单位,当年度无较大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上一级护理院标准的可申请升级。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一次受理升级申请,结合年审并组织现场审核,对符合升级条件和规划要求的护理院准予升级,当年度定额标准按新确定的等级标准结付。

2. 二、三级定点护理院年度考核得分低于90分的,除对照《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单位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作出扣减年度考核款、暂停定点资格或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之外,当年度定额标准下调5%,护理院等级下降一级。

3. 一级定点护理院年度考核得分低于90分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16)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16)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16)【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8.16【实施日期】2016.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27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6年8月16日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享受、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社会医疗救助。

第四条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多渠道筹资、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逐步推进市级统筹。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发展目标、规划和各项政策制定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具体承办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使用相关的医疗保险事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医疗费用稽核和结算等工作。

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试行)

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试行)
第十条申请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应具备《苏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标准》所规定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申请受理、评估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方式和受理部门。根据定点医药机构布局规划的设置,结合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每批次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区域范围和数量。原则上每年集中安排1到2次申请受理,每次受理前,提前10天通过市人社局网站、市社保中心网站等媒体发布受理通知。对符合《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一级及以上综合或专科医院(含护理院)和公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可适度增加受理次数。
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拟定年度集中受理协议管理工作方案;
(二)制定协议受理通知内容、协议指标;
(三)明确评估方式,制定评估方案,指导和督查评估实施过程;
(四)组织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考核;
(五)向领导小组提出新增协议管理定点医药机构公示名单的建议;
(六)向领导小组提出新增协议管理定点医药机构名单的建议;
第十二条自愿申请的医药机构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申请表》、《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自评表》以及规定的相关材料。相关申请登记表式可通过市社保中心网站下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及时对医药机构申报的材料进行登记和初步书面评审,对材料齐全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时限;不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七)向领导小组提出终止(退出)协议管理定点医药机构名单的建议;
(八)建立健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行业协会人员组成的评审专家库;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25•【字号】苏府[2004]55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5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是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是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基础条件。

地方补充保险统筹基金由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集中管理,主要用于减轻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职工的整体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

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市社保中心在11%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1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参加园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员工)以及退休人员。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第三条参保员工自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并按规定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起,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员工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暂停按本细则规定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员工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所对应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社会保险(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苏州大市以外地区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第五条缴费年限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条件的参保员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需按退休时上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需补足的年限及当年度医疗统筹账户入账比例,一次性补缴医疗统筹基金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退休前的医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全部纳入退休后的医疗个人账户继续使用。

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员工,不愿意本细则按第五条规定补足所需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一次性清退其医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七条园区参保员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按照本细则规定享有门诊、门诊补助、门诊特定项目、大病住院以及大病补充保险等医疗保险待遇。

园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待遇将随着园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省、市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3.28•【字号】苏劳社医[2004]7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劳社医[2004]7号)市社保中心,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的管理,根据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等相关政策规定,我们制订了《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门诊特定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门诊特定项目是指:在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以下统称重症精神病)及家庭病床。

第三条门诊特定项目中的疾病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诊断认定医院确定,由专科主治以上医师在《苏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申请表》上填写诊断依据,加盖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专用章,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审核同意后,在门诊病历上加盖专用章。

已办理长期居外医疗手续的参保人员,门诊特定项目的诊断确定,可在当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凭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相关检查报告单到市社保中心办理审批确认手续。

第四条门诊特定项目诊断认定医院,应严格执行《门诊特定项目诊治基本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如有发现,即取消诊断指定医院资格,并通报批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用完后发生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结付:(一)重症尿毒症透析(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费用、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在4万元以内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个人自付10%;重症尿毒症透析费用、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在4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给付95%,个人自负5%.(二)重症精神病人在门诊使用规定的抗精神病药品费时,每医保年度年内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2000元。

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

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

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点医药机构是指与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签订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协议管理是指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协议,在一定范围内对医疗服务进行监管和管理。

第五条协议管理经办工作是指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工作进行经办和处理的具体操作。

第二章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经办程序第六条协议管理经办程序包括申请、审核、签订协议、监管和评估等环节。

第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在申请协议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获得相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备提供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能力,并具备相应的设施和医疗设备;(三)取得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的资质认定和备案;(四)具备与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进行信息对接的能力。

第八条定点医药机构申请协议时,应填写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协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经定点医药机构签字盖章后,由机构负责人直接提交至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

第十条若协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不完整,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将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定点医药机构需要补充完整后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若协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完整,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对审核合格的定点医药机构,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将与其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协议管理经办工作包括对定点医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评估。

第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开展医疗服务,并及时将有关医疗服务信息上报苏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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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07-11-9 11:52)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二○○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建立与全面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医疗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与实施,遵循以下原则:社会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社会成员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社会医疗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分担;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检查等医疗保险事务。

第四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探索按病种结付和精神病预付制度,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等组成,依法对医疗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对象第六条根据参保对象及其缴费水平的不同,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医疗保险。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六级以上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可以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政策。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八条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

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未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症残疾人)。

(三)本市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5年期间精减退职,20世纪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精减退职人员)。

(四)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的人员(以下简称征地保养人员)。

(五)具有本市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

第九条学生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家庭缴费,财政及用人单位共同补助的医疗保险制度。

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一)在本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就读的学生、儿童(以下简称中小学生);(二)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高职高专学生、技校与职校的大专段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三)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不在校少年儿童和婴幼儿,以及父母为本市户籍,子女在外地学校(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少儿)。

第十条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统筹管理。

第三章职工医疗保险第十一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统一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1%按月缴纳。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和财政补贴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社保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中划出1%,按月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本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

(三)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职工每人每月5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企业在按规定参加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负担过重部分的补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两部分。

(一)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记入标准和使用范围为: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记入。

其中: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记入。

2.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70周岁以下按全年800元记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9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全年1200元记入。

从企业退休的劳动模范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30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3.参保职工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

4.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往年结余金额超过3000元的,可以按自愿原则,于每年4月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申领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的健身卡。

往年账户结余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可以将不超过500元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健身卡;往年账户结余在6000元以上的,可以将不超过1000元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健身卡。

健身卡仅限在定点运动场馆进行健身时使用,不得用于健身以外的其他消费。

5.凡养老金实行异地社会化发放、已办理长期居住外地医疗手续、且未申请门诊特定项目的退休人员,每年4月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通过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渠道,一次性发放其医疗保险当年预划个人账户和往年账户余额。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累计自负600元、退休人员累计自负400元后,在2500元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门诊特定项目包括: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老年性白内障以及家庭病床。

以上门诊特定项目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后,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门诊特定项目结付规定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一)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累计在4万元(含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

(二)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三)老年性白内障在门诊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的费用,在24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80天为一结算周期,每一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400元,超过起付标准累计在3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十五条在结算年度内,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职工按比例结付:(一)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确定: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800元,退休人员700元;区(县)级医院、专科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600元,退休人员5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

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该院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含)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

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

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自负。

(二)参保职工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在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结算年度累计分段结付。

其中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都按95%的比例结付。

第十六条参保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十七条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年8000元标准,每年初一次性缴纳。

建立残疾军人专项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一)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建立模拟个人账户,每人每年1500元,残疾军人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再发生的费用由残疾军人专项基金结付90%,个人自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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