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吴浩1193号一案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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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光明、严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林光明、严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林光明、严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6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伟吴树辉林炬火【审理法官】张丽伟吴树辉林炬火【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林光明;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邱春松【当事人】林光明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邱春松【当事人-个人】林光明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邱春松【代理律师/律所】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铭寿王秋生余清凤【代理律所】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林光明;邱春松【被告】严政华;曾念平;严永和;吴轶佳;卢恰发【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林光明在2015年6月4日的庭审中自认本案讼争款项中的100万元系来源于向金融机构借款; 2.林光明在一审中提供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以证明其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三笔,每笔各为100万元; 3.林光明作为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一审法院、本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达19件,其中2013年5件,2014年8件,2015年6件,具体的案号如下:(2013)明民初字第327号、(2013)明民初字第328号、(2013)明民初字第770号、(2013)明民初字第771号、(2013)明民初字第772号、(2014)明民初字第862号、(2014)明民初字第863号、(2014)明民初字第864号、(2014)明民初字第867号、(2014)明民初字第868号、(2014)明民初字第870号、(2014)明民初字第1014号、(2014)明民初字第1015号、(2015)明民初字第149号、(2015)明民初字第151号、(2015)明民初字第186号、(2015)明民初字第515号、(2015)明民初字第516号、(2015)三民初字第31号。

安广平、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广平、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广平、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00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颖【审理法官】俞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安广平;吴亮亮;融亿鼎盛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汪大融;曹荣宽;罗伟杰;何惠明;陈振能;蓝宇;林永清;冯健滨;广东省南雄市大雄禅寺;广州顿达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安广平吴亮亮融亿鼎盛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汪大融曹荣宽罗伟杰何惠明陈振能蓝宇林永清冯健滨广东省南雄市大雄禅寺广州顿达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安广平吴亮亮汪大融曹荣宽罗伟杰何惠明陈振能蓝宇林永清冯健滨【当事人-公司】融亿鼎盛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东省南雄市大雄禅寺广州顿达投资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黄永泉、雷雅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张豫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王美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姚勇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杨树筠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永泉、雷雅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张豫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王美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姚勇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杨树筠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永泉、雷雅仪张豫侃王美姗姚勇杨树筠【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广平;吴亮亮;广东省南雄市大雄禅寺;广州顿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融亿鼎盛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汪大融;曹荣宽;罗伟杰;何惠明;陈振能;蓝宇;林永清;冯健滨【本院观点】因曹荣宽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本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清算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王飞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飞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飞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6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亮徐冰杨力【审理法官】杨亮徐冰杨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飞;胡镇峰【当事人】王飞胡镇峰【当事人-个人】王飞胡镇峰【代理律师/律所】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新【代理律所】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飞【被告】胡镇峰【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转账是否系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转账是否系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期间,对于上述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款项,王飞认可系由胡镇峰转入,但主张系委托投资理财,即购买G币的钱,而胡镇峰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

经查,第一,胡镇峰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胡镇峰自2017年3月21日到2017年4月26日间共计向王飞转账239746元;就上述钱款,王飞主张其中15万元系借款,另外89746元为委托投资理财,而胡镇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胡镇峰要求王飞还钱,王飞答复“我要骗你坑你,15万加那4万你给我拿来我就不会一点点给你还钱了,有欠条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了”;此外,一审期间王飞对于有借条的10万元称“原告初次购买G 币,被告怕原告不信任,说输了算被告的,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卢彬、曾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彬、曾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彬、曾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审理法官】姚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彬;曾建波【当事人】卢彬曾建波【当事人-个人】卢彬曾建波【代理律师/律所】葛一声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一声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一声魏妮娜【代理律所】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卢彬【被告】曾建波【本院观点】上述证明能够证明曾建波具有一定经济能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28.1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曾建波是否涉嫌职业放贷,案涉借条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中卢彬的还款金额是多少,卢彬所还款项应如何抵扣。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28.1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曾建波是否涉嫌职业放贷,案涉借条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中卢彬的还款金额是多少,卢彬所还款项应如何抵扣。

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128.1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卢彬认可的实际收到的转账金额为308400元,故案涉没有转账凭证的金额为126.56万元,并非上诉人卢彬主张的128.16万元;其次,案涉157.4万元借款系19张借条组成,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20年1月,金额最大13万元,最小3.6万元,卢彬均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王攀峰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王攀峰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荣;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当事人】李荣荣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当事人-个人】李荣荣【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荣荣【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就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人李荣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涉案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荣荣向本院提交载有视频及音频的光盘,用以证明案外人张草生及白龙村书记袁昌宏长年意图围猎白龙公司,安排二人的亲友对白龙公司进行诬告陷害。

经质证被上诉人溧水公安分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李荣荣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在溧水区,被上诉人溧水区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李荣荣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贾剑、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贾剑、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贾剑、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贺鲍迪徐海军【审理法官】李贺鲍迪徐海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贾剑;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路支行【当事人】贾剑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路支行【当事人-个人】贾剑【当事人-公司】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路支行【代理律师/律所】柳硕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张慧思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金磊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汪亚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刘朝晖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胡伟伟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柳硕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张慧思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金磊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汪亚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刘朝晖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胡伟伟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柳硕张慧思金磊汪亚奇刘朝晖胡伟伟【代理律所】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贾剑【被告】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路支行【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贾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5 05:21:42贾剑、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02民终11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剑。

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2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彩霞周建忠杨波【审理法官】刘彩霞周建忠杨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峥尹建林周勤华【代理律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与有关法律规定无相悖之处,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一审原告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0:25:09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02行终29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吴甚君、罗立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甚君、罗立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湘民终15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小立贾小弟覃开艳【审理法官】尹小立贾小弟覃开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甚君;罗立红;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张顺;张宏;周素云;郭慧;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吴甚君罗立红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张顺张宏周素云郭慧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甚君罗立红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张顺张宏周素云郭慧【当事人-公司】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柏松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王蕾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汤星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柏松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王蕾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汤星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柏松王蕾汤星云【代理律所】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吴甚君;罗立红;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张顺;张宏;周素云;郭慧【本院观点】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因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张顺、张宏、周素云、郭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甚君、罗立红对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张顺、张宏、周素云、郭慧(以下简称蒋辉荣等人)合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条件。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合同约定专属管辖第三人共同诉讼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清算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毛朝辉、汤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朝辉、汤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1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艳红周佑明彭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朝辉;汤洪波;冯钦会【当事人】毛朝辉汤洪波冯钦会【当事人-个人】毛朝辉汤洪波冯钦会【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某某【代理律所】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毛朝辉【被告】汤洪波;冯钦会【本院观点】汤洪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令毛朝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转委托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16:27毛朝辉、汤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9民终15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务农。

系毛朝辉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钦会。

审理经过原告汤洪波因与被告毛朝辉、冯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楼区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湘06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毛朝辉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岳阳中院以(2020)湘06民终24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岳阳楼区法院重审,该案审理过程中,岳阳中院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其他市(州)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经典案例——刑事卷

郭某某等绑架案问题提示:户籍证明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事关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

户籍登记按规定应为公历,但有证人证言等大量反证证明登记有误,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要点提示】单独的书证并不能确证案件事实,只有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才能确定能否采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少刑初字第8-1号(2009年2月27日)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2009年11月30日)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二复88443423号(2010年6月10日)【案情】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郭珍付、郭江峰。

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合谋绑架本村村民李跃兵,并于次日准备了绳子、棉花等作案工具在村内铁道桥处伺机作案,因时机不当而未逞。

同月17日下午,郭某某、王某继续在等候李跃兵时遇见被告人郭江峰(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郭江峰称本村汾江水泥厂老板王文生最有钱,如果绑架了王文生的大孙子王江号,要5000万元都会给。

郭某某、王某遂决定绑架王江号。

次日,郭某某、王某在铁道桥等候王江号伺机作案时再次遇见郭江峰,郭某某告诉郭江峰准备绑架王江号,后与王某在村里多方打听王江号的住址。

同月19 日中午,郭某某告知其父被告人郭珍付(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准备当晚绑架个人索要500万元,让郭珍付在家等候电话负责接应。

下午,郭某某从家拿了一条毛巾去铁道桥,与王某和郭江峰会合,后独自将毛巾与绳子、棉花装进塑料袋内藏匿,郭某某邀郭江峰参与绑架,允诺事成之后给郭江峰分钱,并让郭江峰去村里找王江号,郭江峰答应后即离开(实际上并未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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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4 A吴浩1193号一案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桂民终1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张国华韦荣龙 【审理法官】孙宝林张国华韦荣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浩;陈杰;迈世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浩陈杰迈世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浩陈杰 【当事人-公司】迈世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柳新广西新柳律师事务所;梁群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柳新广西新柳律师事务所梁群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柳新梁群 【代理律所】广西新柳律师事务所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浩 2 / 14

【被告】陈杰;迈世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鉴于吴浩诉请陈杰返还的本案借款本金2120万元,属于已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查封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公司有转移财产的情况;2、吴浩认为在没有认定本案出借资金是非法所得,且本案借款资金全部系吴浩个人账户资金的情况下,吴浩就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3、即使如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本金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资金,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应驳回吴浩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吴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浩系一审法院(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一案及本院(2018)桂刑终367号刑事判决一案中美天元集团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人,中美天元集团由吴浩的父亲吴东实际控制,中美天元集团于2010年12月至2014 -10- 年8月期间骗取贷款共计420亿余元,至案发时有109.8亿余元未结清,其中12.8亿余元已逾期。中美天元集团骗取的贷款由吴东统一调配和指挥使用,资金流转进入中美天元集团控制的多家资金池公司,转入包括犯罪分子吴浩在内的多个个人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购买股权、土地……转贷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中美天元集团及犯罪分子吴浩等人共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时间为: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止,而在本案中,犯罪分子吴浩出借给陈杰借款本金2120元的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7日,且一审法院(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8)桂刑终367号刑事判决对中美天元集 3 / 14

团犯罪所得资金的流向已作出认定,确认部分资金转入包括犯罪分子吴浩在内的多个个人账户,用于转贷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犯罪分子吴浩出借给陈杰的本案本金2120万元来源于骗取贷款、属于违法所得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18)桂刑终367号刑事判决已明确确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骗取所得的流转到中美天元集团投资的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关联公司、个人账户、转借给其他公司和个人的款项等,均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退赔责任不应仅限于中美天元集团……”可见,犯罪分子吴浩诉请陈 -11- 杰返还的本案借款本金2120万元,属于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吴浩诉请陈杰返还的本案借款本金2120万元,属于已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因此,吴浩就本案所涉借款2120万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吴浩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540元(一审原告吴浩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一审原告吴浩;上诉人吴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4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上诉人吴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4:4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浩曾用名吴世兴。陈杰是迈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1日,吴浩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杰、丙方迈世公司签订《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杰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吴浩借款,迈世公司同意对借款担保。具体事项约定如下:1.借款事项: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金额为2120万元。借款期限 -5- 为2013年1月23日期至2013年3月22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甲方归还借款,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借期内为无偿借款,但陈杰需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否则应按逾期金额和天数每日支付 4 / 14

欠款数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偿还;2.担保事项:迈世公司自愿为陈杰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吴浩为实现担保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或展期到期日起算满两年之日止;3.其他事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应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浩与陈杰、迈世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上对上述内容签名盖章确认。 2013年1月23日,吴世兴向陈杰转账四笔,每笔均为500万元。2013年2月27日,吴世兴向陈杰转账500万元。以上共计2500万元。吴浩称,2013年2月27日的500万元中,有120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其余380万元是支付一审法院(2018)桂02民初246号案件的借款。 2015年7月7日,吴浩委托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向陈杰、迈世公司追款。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翟晶以EMS方式向陈杰、迈世公司邮寄律师催款函,要求陈杰、迈世公司收到该函后三日内立即还款,包括本金2120万元以及自2013年3 -6- 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同日,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催款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7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催款分别作出(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91号、08290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4日,吴浩再次委托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向陈杰、迈世公司追款。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翟晶以EMS方式向陈杰、迈世公司邮寄内容相同的律师催款函。同日,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亦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催款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6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催款分别作出(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08号、11814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吴浩系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中美天元集团骗取贷款案的共同刑事被告人,该案生效判决查明:中美天元集团由吴浩的父亲吴东实际控制,吴浩是中美天元集团北方地区负责人。中美天元集团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骗取贷款共计420亿余元,至案发时有109.8亿余元未结清,其中12.8亿余元已逾期。骗取的贷款由吴东统一调配和指挥使用,资金流转进入中美天元集团控制的多家资金池公司,转入包括吴浩在内的多个 5 / 14

个人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购买股权、土地……、转贷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本质是合法的资金融通关系,即出借人将自有的合法资金交付借款人有偿或无偿使用一定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在民借贷关系中,出借人负有证明出借资金为其合法自有资金的基础性举证责任。现一审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查明,吴浩是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中美天元集团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人,中美天元集团由吴浩的父亲吴东实际控制,中美天元集团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骗取贷款共计420亿余元,至案发时有109.8亿余元未结清,其中12.8亿余元已逾期。骗取的贷款由吴东统一调配和指挥使用,资金流转进入中美天元集团控制的多家资金池公司,转入包括吴浩在内的多个个人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购买股权、土地……转贷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吴世兴(吴浩)向陈杰、迈世公司转账的时间最早是2013年1月23日,最晚是2013年2月27日,该转账时间段被中美天元集团、吴浩等人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共同犯罪的时间段覆盖,转账的金额亦在骗取贷款犯罪总额之内,现一审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作吴浩接收中美天元集团骗得贷款后转贷他人的定性,而吴浩无证据证实其转账给陈杰、迈世公司的2120万元是其自有合法资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2120万元来源于骗取贷款,属于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涉案资金属于违法所 -8- 得,属于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象,而不应认定为合法民借贷关系的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因吴浩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是其合法的自有资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请陈杰还款以及诉请迈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540元(原告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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