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附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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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的管理办法文档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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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的管理办法文档4篇Management method document of fertilizer registration编订:JinTai College肥料登记的管理办法文档4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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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版文档2、篇章2:有机肥料的作用文档3、篇章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全文文档4、篇章4: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文档加强肥料登记管理 ,是解决复混肥发展中多种错误倾向的根本手段。

下文是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肥料标签管理办法

肥料标签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完善农药登记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标签样张。

说明书与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

申请者应当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决定的同时,公布该农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

标签和说明书样张上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第七条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2018年农业部肥料登记证书申请流程

2018年农业部肥料登记证书申请流程

项目编码:17003—3肥料登记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7年12月29日发布机关:农业部肥料登记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1 项目信息项目名称:肥料登记项目编码:17003—32 适用范围本指南规定了农业部负责的肥料登记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肥料登记审批事项。

本事项的审批对象为肥料生产企业。

3 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4 审批依据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4.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4.4《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61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5 受理机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农业部。

6 决定机关农业部。

7 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8 申请条件8.1 申请人应是经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企业。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人可直接办理,也可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8.2 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人除外)(“省级单位意见”处仅有公章、无明确审核意见的,视为审核同意)。

9 禁止性要求9.1 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9.2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农肥登记证续展备案程序

农肥登记证续展备案程序

农肥登记证续展备案程序
续展登记资料要求和程序:
1、临时证续展登记
(1)登记资料。

肥料续展登记申请表、原登记证复印件、原有效期内的销售和使用情况说明。

(2)登记要求。

临时证续展请在临时证到期前2个月提出申请。

如逾期申请,请同时提交逾期原因说明。

临时证可以续展2次(临时证有效期累计为3年)。

次续展登记有效期满前6个月,须提交正式登记申请。

材料齐备后,直接上报农业部审批。

2、正式证续展登记
(1)登记资料。

肥料续展登记申请表、原登记证复印件、原有效期内的销售和使用情况说明、检验样品。

(2)登记要求。

正式证续展请在正式证到期前6个月提出申请。

如逾期申请,请同时提交逾期原因说明。

材料齐备、样品检测合格后,直接上报农业部审批。

(3)样品检验。

样品检验同临时登记样品检验。

肥料登记程序及部分肥料技术要求

肥料登记程序及部分肥料技术要求

肥料登记程序及部分肥料技术要求肥料登记程序一、临时登记产品1、生产企业在申请登记前,必须满足四个条件:?生产企业合法。

?产品标准符合要求。

?产品田间试验有效,毒性检验安全。

?生产工艺合理,能保证产品质量。

2、申请初审: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肥料登记机构初审。

3、申请肥料登记:由生产企业报临时登记申请表、肥料登记资料、肥料样品送农业部登记受理、检验机构。

、受理肥料登记:农业部登记受理、检验机构。

45、肥料登记产品评审:农业部肥料评审委员会每年召开1~2次评审会议。

、肥料登记产品审批:农业部肥政药政管理办公室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临时登记证》。

67、肥料登记产品公告:农业部对已获得肥料登记证的产品,通过网络、书刊、报纸进行公告。

8、获得临时登记证的产品,若要获得正式登记,还需进行田间示范试验及续展工作。

二、正式登记产品获得临时登记证的产品,在第一次或第二次续展登记后有效期满6个月前,可向农业肥料登记受理机构申请产品正式登记证。

但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产品示范试验结果表明有较广泛的推广效果。

?产品试销过程中无市场不规范行为。

?产品销量稳定。

?抽样检验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要求。

三、续展登记工作:肥料临时登记有效期为1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1年,肥料临时登记续展最多不超过2次。

肥料正式登记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5年。

登记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登记有效期满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四、变更登记产品: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农业部认定可承担田间肥效试验的单位: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技术推广机构。

关于肥料登记证办理流程的说明

关于肥料登记证办理流程的说明

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关于肥料登记的有关说明一、登记管理和资料受理机构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发证和公告工作。

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农业部微生物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受农业部委托,按肥料品种不同,各自负责对申请肥料登记产品的资料受理和审查、肥料样品检测工作,并负责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具体事务。

二、登记申请者资格肥料登记的申请者应当是:1、中国境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肥料生产者。

肥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其生产产品视为国产品。

包括“三资”企业生产产品。

2、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肥料生产企业可由其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办事处或委托的代理机构作为申请者。

其生产企业设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仅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的产品。

这些产品在提供产品资料、试验要求、受理审批等方面有别于国产品。

三、农业部肥料登记围1、免于登记产品对经农田长期使用、采用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免予登记,包括: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氯化铵,碳酸氢铵,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钙镁磷肥,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

高浓度复(含那些? )单一微量元素肥等的标准怎样定?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登记产品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

这些登记肥料产品只限在登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

如要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使用,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的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委托登记机构备案。

复混肥厂的注册标准是50万元?请查看各地肥料管理部门列表。

3、须向农业部申请登记产品除免于登记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产品外的其余产品。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也不在登记围。

四、登记产品类型以下四类产品为符合农业部现有的成熟(或评审)登记技术指标的产品,属于直接审批的肥料品种,这些产品材料齐全、样品检测合格后将直接上报农业部审批肥料登记证。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农业生产中种植业的发展离不开肥料。

下文是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类,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产调节剂类以及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制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肥料登记的有关工作。

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第五条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

申请人应向受理登记机关提供下列内容的资料:(一)产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二)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三)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四)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五)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试验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术和增产效果的资料。

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除外。

申请登记用于在水果、蔬菜的叶面喷施、调理土壤和调节植物生长肥料的,还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农业部肥料登记须知

临时登记
一、提 交的材料:肥料临时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 产品销售许可、产 品生产许可、产 品质量保证、商标 注册证明、 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及生产工艺概述、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标签及使用说明书样式、毒性报告、肥效小区试验报告、检 验样品、代理企业或办事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协议(中文或翻译)
2 本须知不适于农业部微生物肥料登记。
中心简介 本中心的主要职能有: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实施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受农业部或
有关部门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对实施证书管理(如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等)的化肥产品进行检验和 登记管理;受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肥料产品的鉴定、分等分级、评优、评奖等检验;承接委托检验和授权范围的仲裁检验;标准 的制订、修订和实验验证,以及新检验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对化肥生产企业和地方同类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在不 影响公正性的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等。
境外及港、澳、台企业 肥料临时/正式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生产和销售许可证明、产品质量保证、商标注册证明、生产企业的基
本情况、产品及生产工艺概述、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标签及使用说明书样式、毒性报告、肥效小区试验报告、检验样品。具体 请参见《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关于肥效田间试验
试验报告应由有承担试验资格的单位出具,并写作规范。肥料效应示范试验是临时登记证转正时登记证的必备资料,许多企 业由于安排不及时而耽误正常转正,因此,特别提醒企业一旦获得临时登记证,最好立即着手安排肥料效应示范试验。
肥料效应小区试验 境内肥料产品(具的试验资料。微生物 肥料产品以及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的肥料产品,提交由农业部认定单位最近 3 年内完成并出具的试验资料。 肥料效应示范试验 由农业部认定单位最近 4 年内在 2 个以上(含)不同省、直辖市、自治区完成并出具的示范试验资料。 农业部认定的肥效试验 承担单位 包括:中国农科院土肥所(本中心),全国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肥技术推广机构(土肥站)。

农业法律法规常见问题解读--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一、登记制度
努力推动《肥料管理条例》的出台
●有农业法第25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1条的依据
●有“三定”规定:“开展。

有关肥料的监督管理”,“承担。

肥料、农药登记及监督
管理的有关工作”
●难度较大
二、高浓度复合肥的界定(第14条)
高浓度复合肥:总养分(N+P2O5+K2O)≥40%
免予登记的高浓度复合肥,不需要任何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三、农业部门的处罚职责(第27条):
(一)只针对登记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应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证号的
●生产销售肥料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二)对外省登记而未经本省备案的,不应按未取得登记证处罚
(三)农业部门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对肥料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70条:本法第49条至第57条、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农业部门不能查封扣押、没收
●充分利用行政指导等柔性手段
●当事人仍然销售的,可再次罚款
四、肥料与农药混合物质的管理
按农药管理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44条第6项: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农业部门只能对登记肥料进行监管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1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六、进口肥料免予登记范围:与国内肥料相同。

农业部肥料登记须知

农业部肥料登记须知1.肥料登记信息申请肥料登记的企业和产品信息将被统一录入、审核、核准进入管理数据库系统,包括产品、企业情况、质量检验、毒理评价、试验效果评价、产品标签等多个分类数据库。

企业应准确提交、核实有关登记信息,以免影响登记。

2. 产品代码企业临时登记申请被受理后,肥料登记受理机构将在登记数据库中为每个受理产品编录产品代码。

产品代码是肥料登记受理机构数据库管理重要检索信息,也是肥料登记受理机构网上登记信息发布的识别信息。

企业可以通过网上信息查询产品代码,及时了解产品登记的进展情况。

企业在登记联系(包括补充资料、邮寄样品、后续登记申请)时,应申明或标明产品代码。

3. 中心与企业联系中心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与企业沟通:一是信函通讯方式。

中心根据登记情况向企业发送不同的通知书,包括检验合同单、检验交款通知书、检验报告通知书、登记审核通知书、标签审核通知书、标签核准通知书、登记评审通知书、登记评审结果通知书、登记证报批通知书、登记证预告通知书、登记证注销通知书、登记终止通知书等。

二是网站信息发布。

中心网站将及时发布登记审核通知、标签审核通知、登记评审通知、登记证报批通知、登记证批准通告、登记证预告通知、登记证撤销通知、交款通知、到款通告、邮寄发票、邮寄检验报告、邮寄毒理报告、邮寄登记证、企业邮寄资料通告、企业邮寄样品通告、无法投递退回信函通告、未知企业汇款通告、登记管理文函通告等。

企业注意查收上述有关通知和邮寄的信函。

三是企业产品报告会。

中心将邀请具有新原料、新工艺特点的产品的企业进行面对面产品情况介绍,了解产品的研发过程和技术特点。

4. 企业与中心联系》企业可以采取三种方式与中心沟通:一是信函通讯方式。

请企业将补充资料以信函的方式邮寄至中心。

重要资料建议以快递送达,以免丢失。

若以传真方式传送的文件,请将原件补寄至中心。

二是电子邮件方式。

请企业将填报的电子版信息传送至中心信箱。

三是网页留言方式。

若企业在登记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通过中心网页留言,将问题提出并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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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附办理流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一、肥料登记管理办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1)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2)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1)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2)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3)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4)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3、第三章(登记审批)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1)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2)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一年。

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4、第四章(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1)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2)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3)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4)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5、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

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

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1)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2)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1)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2)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1)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2)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3)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4)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5)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6)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7)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8)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办理流程1、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主要是受理辖区肥料生产企业肥料登记的申请,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一定的考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2、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肥料窗口审查申请人递交的肥料登记相关资料,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秘书处会核验申请人提交的肥料样品以及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秘书处会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一定的技术审查并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检测和安全性评价试验。

产品质量检测或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的资料,申请人会收到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秘书处的书面通知即日起15日内,可提出一次复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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