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行政案件法律依据问题探析

合集下载

另案处理的法律规定(3篇)

另案处理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另案处理,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某些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证据、诉讼请求等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或者将案件分割成若干部分分别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

另案处理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本文将重点阐述另案处理的法律规定。

二、另案处理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一个案件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一个案件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一个案件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发布了多项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另案处理的具体适用范围、程序、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规定。

三、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1.同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对于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多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例如,当事人之间既有合同纠纷,又有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纠纷合并审理。

2.同一案件事实涉及多个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对于同一案件事实涉及多个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适用_劳动法_问题研究_吴文芳.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适用_劳动法_问题研究_吴文芳.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J ournal of Yunnan Universit y Law Ed ition2005年第18卷第4期(总第81期收稿日期:2005-03-28作者简介:吴文芳(1975~ ,女,江西省临川县人,法学硕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劳动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适用5劳动法6问题研究吴文芳(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20=摘要>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适用5劳动法6问题,实质是市场配置的必然性与改革的保守步骤之间寻求平衡的问题。

法释[2003]13号将聘用合同争议纳入司法审查范畴,但并未解决聘用制度适用劳动法的实体问题。

当前应在不悖于5劳动法6基本宗旨的前提下制定适合当前事业单位聘用关系的法规,以填补法释[2003]13号规定的不足。

=关键词>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劳动法;法释[2003]13号中图分类号:DF47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改革备受瞩目。

从市场经济改革的趋势而言,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应当被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毋庸置疑,但在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必然性与阶段性之间亦需要寻求某种平衡。

然而各部门在转轨过程中,制定的文件、规章不相协调之处甚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适用法律法规的混乱局面,极不利于保护聘用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鉴于此,笔者将以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法释[2003]13号为切入点,探讨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适用劳动法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对完善我国劳动法有所裨益。

一、事业单位聘用关系法律法规基本情况介绍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就处于探索试行阶段。

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5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6(以下简称5意见6,全国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制度改革就此开始。

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之“不抵触”标准

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之“不抵触”标准

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之“不抵触”标准摘要: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范性文件第 148 条中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情形的考察,可以发现这条规定中“不抵触标准的边界十分模糊,究其原因,首先,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对“不抵触”标准的消极态度,将规范性文件进行一个限缩解释,将合法与不抵触划等号。

其次,上位法的单一适用。

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机制中审查标准之“不抵触”标准存在的问题,急需一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中“不抵触”标准的识别与方法论建议,使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得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抵触标准中图分类号:G21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200498845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不抵触”标准问题理论概述(一)理论概述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不抵触”标准问题,笔者欲先在此对相关术语进行一个概念的阐述。

那么,何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制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答复等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规定、行政措施,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红头文件”。

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对作为行政行为依据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制度。

我国司法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 53 条,第 64 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主要是指行政规范性司法审查的对象为国务院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审查标准为第 64 条规定的不合法,也就是司法机关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审查对象不合法的情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其实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标准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权力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二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及其标准,三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及标准,[[]]本文主讲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主要讨论的是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不抵触” 标准。

论我国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发展

论我国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发展

论我国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发展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有必要加强对其的审查。

2014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起诉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本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审查的诉权,确立了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

通过司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保证其合法性是促进依法行政,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对由于现有规定的不确定性使司法界对该制度的适用产生担忧,目前,正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形成阶段,要想更好的发挥该制度的作用还需要不断地发展,在审查的方法、内容、程序等問题上进一步厘清、明确,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参考。

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内涵和特征(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内涵。

在建设法治政府的今天,规范性文件仍然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举措,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性文件可以弥补法律、法规、规章的可操作性、实效性不强的不足。

但是,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性文件的数量较多,文件涉及范围广,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国家法制统一遭到破坏。

违法任性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一大障碍。

实践中,有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越权错位等规定造成的。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争议作为前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候,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一并请求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制度。

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行 政 性 规 范 文 件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的 适 用 现 状 法 规 和 规 章 以外 的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决 定 、 令 及 命
行 政 性 规 范 文 件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的 具 有 普 行 政 措 施 。 其 最 为 常 见 的 表 现 形 式 是 各 种 “ 头 文 红 遍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括 行 政 法 规 、 府 和 部 件 ” 在 实 践 中 ,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尽 管 不 是 法 的 渊 包 政 。
论 行政规 范性 文件在我 国行政诉讼 中的地位
王 鹏
( 南师 范学院 政 法 系, 徽 淮南 2 2 0 ) 淮 诉讼 法》 明确规 定行 政 规 范性 文件 的 效 力和地 位 , 最 高人 民法 院在其 司法解释 中规 行 未 仅
定 可 以 在 裁 判 书 中 引 用 经 审 查 合 法 的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 为 行 政 机 关 作  ̄-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依 据 ,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作 g . - 行 不 是 法 律 适 用 的 对 象 , 只 能是 司 法 审 查 的 对 象 , 证 明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的证 据 。 而 是
效 但 效 与 门规 章 及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三 类 。 为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源 , 力 低 , 其 以 数 量 最 多 、 力 最 直 接 、 行 政 作
结 果 表 现 形 式 的 行 政 性 规 范 文 件 应 当 在 行 政 诉 讼 相 对 人 联 系 最 紧 密 而 在 行 政 执 法 中居 于 重 要 地 位 .
中居 于 何 种 地 位 . 学 界 存 在 两 种 截 然 不 同 的 观 点 。 往 往 是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执 法 的 直 接 依 据 。 民法 院 在 人 否 定 说 认 为 . 政 案 件 不 同 于 其 他 案 件 . 能 以 行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中 . 论 如 何 也 回避 不 了往 往 作 为 具 行 不 无 政 机 关 制 定 的规 范 性 文 件 为 依 据 :肯 定 说 认 为 . 体 行 政 行 为 直 接 依 据 的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 么 法 院 人 那

法律判定案件的依据(3篇)

法律判定案件的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判定案件是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法律判定案件的依据。

二、法律判定案件的基本原则1. 依法治国原则: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原则,法律判定案件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确保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秉持公平、客观的态度,对当事人平等对待,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

3. 证据原则: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判定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收集、审查、运用证据。

4.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法律判定案件时,必须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即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以犯罪论处。

5.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时,必须明确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犯罪行为。

三、法律判定案件的主要依据1. 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法律判定案件的主要依据,包括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2.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具体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

司法解释对于法律判定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3. 国际条约: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效力。

在法律判定案件中,如涉及国际条约,法官应当参照国际条约的规定。

4. 司法惯例:司法惯例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具有一定普遍性、指导性的做法。

司法惯例对于法律判定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5. 证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查、认定证据。

6. 法院审理报告:法院审理报告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法院审理报告对于法律判定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法律判定案件的具体步骤1. 收集证据: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

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渊源(3篇)

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渊源(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渊源,是指民事案件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

在我国,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渊源的来源、性质、作用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渊源首先来源于宪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等。

在民事案件判决中,宪法为法官提供了裁判依据,确保了民事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合法。

1. 宪法规定的民事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如言论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等。

在民事案件判决中,法官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2. 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职权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职权,如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等。

在民事案件判决中,法官应当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机关的职权。

三、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渊源主要来源于法律。

1.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规定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等基本内容。

在民事案件判决中,法官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2. 其他法律除民法典外,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也是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渊源。

这些法律对民事关系进行了具体规定,为法官提供了审理案件的依据。

四、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在民事案件判决中,行政法规可以作为辅助性的法律渊源。

1. 行政法规对民事关系的调整行政法规对某些民事关系进行了调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在民事案件判决中,法官可以参考这些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版)》解读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版)》解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18
(一)区分定性依据与量罚依据,明确规范性文件可以作 为定性依据
旧《办法》第3条
新《办法》第4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 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 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六)严格和细化调查取证要求,强化程序和证据意识 (七)调整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证
权利 (八)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提高处罚的透明度 (九)建立处罚决定文书抄送制度,加强对被处罚责任人
的联合惩戒约束 (十)建立行政处罚工作时限制度,提高处罚工作效率 (十一)其他修改内容
17
新旧《办法》框架结构对比图
26
(3)审理后的处理措施 ■提请监管部门作书面说明或退回补充调查:
﹥违法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 ﹥有关人员责任认定不清 ﹥调查取证程序违法
经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监管 部门应当作销案处理。
27
■直接调整或变更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 ﹥适用量罚依据错误; ﹥处罚建议幅度或种类明显不当。
30
(四)明确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管辖主体,防止监管真空和 监管重复
对跨区域经营的银行异地实施的违法行为,旧《办法》没有明 确管辖主体。
按照既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管辖原则,又能体现我会系统 属地监管的特殊体制,新《办法》规定,银行异地实施违法行为,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管机构管辖。
在具体查处工作中,两个监管机构要加强沟通和配合。新《办
23
■审议的程序。
﹥基本程序:监管部门汇报调查情况→处罚办汇报审理情况→各 委员对审理报告发表意见→对处罚意见投票表决→主持人当场宣布 投票结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行政案件法律依据问题探析 内容提要: 行政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而是直接根据政府的决定、命令等“红头文件”之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对此,究竟如何认识,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说应将“红头文件”等排除在审判依据之外,二说在诉讼中,其可以有条件的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并就此观点作以简要论述。 关 键 词: 行政审判实践 其他规范性文件 审理行政案件依据 行政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法定依据,而是直接根据政府的决定、命令等“红头文件”作出,对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能否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完全否定说,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从而应将“红头文件”等排除在审判依据之外;另一种是有条件的肯定说,即可以将“红头文件”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从而可以有条件的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并就此观点作以下简要论述。 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依据问题。这里应首先明晰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这一定义。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该概念虽冠之以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实则是指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依据,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也就是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院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和程序上是否合法的根据,并依此作出裁判。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还作了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只所以作出此项规定,首先是因为规章与法律、法规的效力是不同的,国务院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次,规章的制定缺乏严格的程序,且有的规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有些还可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此处规章是指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参照则是指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则不予适用,即法院决定是否适用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即适用规章的标准和尺度在于规章是否合法。 行政诉讼中能否将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问题。 那么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大量存在,且有些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依据法律、参照规章,而是直接以这些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此,法院能否将这些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和程序上是否合法的依据,从而作为审理文件的法律依据,并在法律文书中引用?笔者认为,首先应界定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效力,确定其性质,而后才能决定其能否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效力 目前,在学界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范围的界定尚不统一。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把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与有关社会组织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而20XX年5月18日下发的法[20XX]96号通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纪要》中提到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一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为方便陈述,我们可将上述两类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当然有人也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均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红头文件,其范围显然比《纪要》所规定的两类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要宽泛。行政复议法中,就将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上述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他还涵盖了包括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纪要》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最低层级限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但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低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这是实践中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 这里需要注意《纪要》的效力问题,《纪要》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下发,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便文的形式下发,在下发的通知中也注明了请参照执行。因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纪要》所起的作用只是一种指引作用。但是,其界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恰是行政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此处,作为理论探讨,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可以引入此种观点和定义。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性质 虽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且行政诉讼法中也只规定了行政审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因而这两类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行政诉讼中也没有法定地位。 然而,审判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概持否定态度,则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一是我国立法严重滞后,很多领域还无法可依,需要依据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的现实情形下,如果一律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会影响到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二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行政诉讼法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据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借鉴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有条件地参照适用上述两类其他规范性文件,这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符合目前我国的法制现状。而《纪要》恰恰体现了这一观点。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二第二款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条实际将“规范性文件”这一概念引入到了行政审判实践中,并将其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可以将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条件地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此处所指有条件是指该规范性文件应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且实践中应注重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将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直接依据时,不应一概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立法工作的严重滞后,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依据法律,而是直接依据自己作出的决定、命令等“红头文件”,一旦案件被诉到法院时,他们又往往将这些决定、命令等“红头文件”作为事实证据而不是作为行为依据提交,如果法院据此依据《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精神,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从而判决其承担败诉责任,则既与我国的立法滞后现状不符,也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精神相悖。《纪要》则指出,对待此种情况,法院除了应尽释明义务外,应视为被诉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意义上依据的。 其二、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根据《纪要》精神,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时应首先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笔者认为,实践中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目前,在我国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而此办法也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公文的种类和格式、行文规则及公文的收发和管理等形式上的内容,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本身未作规定。因此,法院在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时,应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的规定为标准。 《纪要》中关于下位法和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使用部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判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标准应参照判断下位法的合法性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1、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符合《纪要》中要求的主体;2、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缩小或者扩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的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3、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限制或剥夺、或扩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的规定的权利范围;4、其他规范性文件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5、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延长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的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6、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限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7、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扩大或限缩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8、其他规范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