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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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府发[2000]5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00.12.01【实施日期】2000.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0]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上海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除享受《若干政策》、国家及本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外,同时执行本政策规定。

第三条本市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机构和认定程序,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市教委、市财政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软件产业第四条由市政府安排5亿元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软件项目、软件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为相关国家项目提供匹配资金。

在上述资金中,专门设立风险种子资金,与国内外各类创业基金,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等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共同投资软件产业。

第五条市经委、市科委、市信息办等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每年从其掌握的各类科技发展资金中安排不低于25%的资金,用于支持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六条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的各类科技风险投资机构要加大对软件的投资力度;鼓励其他风险科技投资机构对软件产业进行投资。

上海鼓励外资创办研发机构优惠政策出台

上海鼓励外资创办研发机构优惠政策出台

上海鼓励外资创办研发机构优惠政策出台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风险投资:英文版》
【年(卷),期】2004(003)001
【摘要】2003年9月22日消息:据悉,上海市发改委、上海市外经贸委和市科委联合出台了《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若干意见》。

意见规定:外资研发机构因工作需要雇佣外省市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相应学位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在上海市有合法固定住昕,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其本人工作关系可转移进沪,户口迁入上海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和随迁。

外资研发机构因T作需要雇佣其他人员,可以按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

【总页数】1页(P1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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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本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本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本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26•【字号】沪府办发[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本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促进本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关于促进本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上海服务外包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6〕26号),根据“发展高端、承接离岸、完善功能、集聚总部、区域合作”的总体思路,以及“因地制宜、整合聚焦、先行先试、注重公共服务”等原则,现就促进本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工作机制建立由分管副市长领导,市商务委牵头,各相关委办局共同推进的服务外包工作机制。

二、财税政策(一)率先推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政策。

贯彻实施国办函〔2009〕9号文件,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政策。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给予服务外包发展专项资金扶持。

1.落实国家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

本市服务外包重点企业在获得国家专项资金支持的同时,凡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本市的政策扶持。

2.大力支持服务外包人才培训。

对服务外包企业录用新员工、吸纳见习学员,对培训机构培训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凡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的培训支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经济恢复和重振行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经济恢复和重振行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经济恢复和重振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21•【字号】沪府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经济恢复和重振行动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加快经济恢复和重振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2年5月21日上海市加快经济恢复和重振行动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力有序推动经济加快恢复和重振,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千方百计为各类市场主体纾困解难(一)阶段性缓缴“五险一金”和税款1.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从4月起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

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缓缴期限至2022年底,失业、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对符合条件的其他特困行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

(办理方式:申请享受。

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2.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限为2022年4月至12月,到期后进行补缴。

缓缴期间,缴存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受缓缴影响。

受疫情影响的缴存人,不能正常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作逾期处理,不纳入征信记录。

职工租住市场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每户家庭(含单身家庭)最高月提取限额从2500元调整为3000元。

(办理方式:申请享受。

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3.对按月、按季申报的纳税人,将4、5、6月份的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6月30日。

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6月30日。

上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市国税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

上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市国税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市国税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通知【标 签】外资采购国产设备,采购设备税收政策【颁布单位】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商外资﹝2011﹞765号【发文日期】2011-12-06【实施时间】2011-12-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外资研发中心: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现就开展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主管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核部门)。

二、关于可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上海市商务委、浦东新区商务委、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的研发费用、人员及设备原值标准 1.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 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3)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4)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5.18•【字号】沪府办发〔2023〕8号•【施行日期】2023.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沪府办发〔202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5月18日上海市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为深入贯彻制造强国战略,发挥制造业对全市经济发展和创新转型的基础支撑作用,率先探索具有新时代特征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努力打造高端制造业增长极,加快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主要目标到2025年,“2+(3+6)+(4+5)”现代化产业体系不断夯实,工业增加值超过1.3万亿元,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25%以上,工业投资年均增长5%,制造业支撑全市经济发展的功能地位显著增强。

——高端制造引领功能大幅提升。

工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产值占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比重达45%,工业劳动生产率超过50万元/人,三大先导产业总规模达1.8万亿元。

——自主创新策源水平显著增强。

一批关键领域实现攻关突破,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能力持续提高,重点制造业企业研发投入强度达2.5%以上。

——数字化和绿色化转型成效明显。

规模以上制造业企业数字化转型比例达80%以上,工业机器人使用密度力争达360台/万人,规模以上工业单位增加值能耗持续下降。

——企业发展活力和竞争力整体提升。

形成以领航企业、科技型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为重点的梯队成长体系,卓越制造企业群体不断发展壮大。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上海农业领域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上海农业领域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05•【字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科技与社会发展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上海农业领域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现将市外资委、市农委、市计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房地资源局、上海海关和农业银行市分行制订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上海农业领域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委等八部门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上海农业领域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二年六月五日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上海农业领域的若干意见为推进上海农业现代化建设,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加快农业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现就鼓励外商投资上海农业领域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鼓励外商投资上海农业领域的重点(一)根据国务院批准并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国家计委、科技部制定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结合本市“十五”发展规划及上海发展“都市型农业”的战略,确定鼓励外商投资上海农业领域的重点为:种植业、林业、养殖业、为农服务的先进装备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生态环境保护、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高新技术等。

围绕种子工程、生物工程、温室工程、绿色工程,重点鼓励投资种子种苗、现代温室、农业机械、农用生产资料、生物技术(制药、肥料、疫苗)、农业精深加工等行业,重点鼓励“绿色作物”、“超市农产品”、“包装农产品”、“质量标型农产品”。

(二)各区县在招商引资时,要重视并促进外商对上海农业领域的投资。

对重大农业项目,要结合本市农业发展的整体部署,向市级现代农业园区集聚。

(三)鼓励引进现代农业发达国家的“精农业”,以提升上海都市农业水平。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07-04-02沪经贸办[2003]102号为了更好地实施《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现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认定和审批(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外国投资者以投资性公司形式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外,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暂行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部分材料和下列文件: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3、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4、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市外经贸委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决定准予的,发给认定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二)以管理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外国跨国公司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和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全部条件外, 应当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如下材料:1、由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2、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3、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4、外国投资者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5、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己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6、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对拟任管理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区总部代表)的授权文件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和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7、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作为其向管理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作为审批和验资的必备文件;8、市外经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注明为复印件的外,其余一律为原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上海商务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上海海关关于外资研发

上海商务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上海海关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税收优惠【发布部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海关【发布日期】2010.06.11【实施日期】2010.06.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通知上海商务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上海海关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通知各外资研发中心: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现就设立在上海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可享受采购设备免/退税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条件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免/退税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上海市商务委、浦东新区商务委、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2、研发费用条件(1)2009年9月30日及以前设立且成立两年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2009年9月30日及以前设立且成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3)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导语:技术引进与自主创新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如何认识和处理技术引进和自主创新的关系是关键。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第六条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

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第七条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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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
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开放与鼓励外商投资
【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15]4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0.16
【实施日期】2015.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5〕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16日

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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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
若干意见 》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
见 》,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和开放式研发平台,提
高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便利性,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承担全球研发职能、加强与国内外科
研院所和企业的合作,积极参与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对标国际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设立各种形式的外资研发中心
(一)建立外资研发中心管理服务工作机制。本市成立由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发展
改革委牵头,市教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计生委、
市地税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环保局、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外汇管理局市分局
参与的外资研发中心工作协调机制,市商务委负责外资研发中心的设立审批及认定工
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商务委委托浦东新区政府开展浦东新区内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服务工作;委托
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服务工作。
(二)支持设立各种形式的外资研发中心,鼓励设立承担全球研发职能的外资研发中
心。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设立的、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
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
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外资研发中心的形式既包括外国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
资方式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又包括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非独立法人的
独立研发部门或分支机构。
承担全球研发职能的外资研发中心(以下简称“全球研发中心”)是指拥有独有的研
发技术平台,承担全球研发项目的关键步骤和绝大部分过程,研发项目进展与全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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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属于集团内部最高级别的研发中心。
二、鼓励融入上海创新体系
(三)鼓励外资研发中心与本市机构开展合作。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本市研发公共
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外资研发中心运用其自身研发资源及全球创新网络,与本市高校、
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有实力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基础研究和全球性重大问题等领域积极参与国际大科学
计划。
(四)鼓励和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并与本市高校、科研机构和
企业合作参与市政府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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