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之彬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曲学忠、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曲学忠、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辽08行终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兴汉刘文婷王娣【审理法官】吕兴汉刘文婷王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曲学忠;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营口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曲学忠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营口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曲学忠【当事人-公司】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营口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朱迪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迪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迪【代理律所】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曲学忠【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营口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于“窗改门"行为进行处理的职责,经审查,上诉人与其举报事项明显没有利害关系,超出了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范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了举报、控告权,但并未规定诉权,因此上诉人曲学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对此已做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检查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于“窗改门"行为进行处理的职责,经审查,上诉人与其举报事项明显没有利害关系,超出了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范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了举报、控告权,但并未规定诉权,因此上诉人曲学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对此已做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曲学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柴秀春、王红卫、王玉英、王玉红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柴秀春、王红卫、王玉英、王玉红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吉行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增鹏王翼博孔德岩【审理法官】卢增鹏王翼博孔德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柴秀春;王红卫;王玉英;王玉红;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柴秀春王红卫王玉英王玉红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柴秀春王红卫王玉英王玉红【当事人-公司】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朱涛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涛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涛【代理律所】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柴秀春;王红卫;王玉英;王玉红【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关于案涉的79.9平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及是否应按合法建筑的标准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的问题,柴秀春等四人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案件中已经进行认定及处理,本院(2019)吉行终40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现梅河口市建设局、国土局、房产局、纪检委、检察院、街道共同组成的梅河口市房屋年限鉴定小组出具的《房屋年限鉴定报告》,认定建设年限为2006年9月1日之后,虽柴秀春等人主张房屋在1990年左右建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明责任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79.9平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及是否应按合法建筑的标准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的问题,柴秀春等四人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案件中已经进行认定及处理,本院(2019)吉行终40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现梅河口市建设局、国土局、房产局、纪检委、检察院、街道共同组成的梅河口市房屋年限鉴定小组出具的《房屋年限鉴定报告》,认定建设年限为2006年9月1日之后,虽柴秀春等人主张房屋在1990年左右建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郭宝林、迁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迁西县房屋征收中心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宝林、迁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迁西县房屋征收中心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冀02行终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威彤刘天永杜倩【审理法官】刘威彤刘天永杜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宝林;迁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迁西县房屋征收中心【当事人】郭宝林迁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迁西县房屋征收中心【当事人-个人】郭宝林【当事人-公司】迁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迁西县房屋征收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石育锋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育锋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育锋王淑灵【代理律所】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宝林【被告】迁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迁西县房屋征收中心【本院观点】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者公共服务的目标,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因此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证据不足改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但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郭宝林(北引线工程拆除房屋户主为其父亲郭振新)的房屋应属于‘临时建筑10户’中的其中一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者公共服务的目标,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因此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
本案审理的核心点即围绕行政协议的双性,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关于被上诉人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否属于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案涉补偿安置协议。
河北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河北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公司】河北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振功【代理律所】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河北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已由上诉人涞水住建局单方解除,且该解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涞水住建局单方解除行为,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关联性撤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已由上诉人涞水住建局单方解除,且该解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涞水住建局单方解除行为,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河北鹏润地产公司诉请返还拆迁保证金15849500元,该款为保证开发合同的履行,存于保证金账号,现合同解除,包括其产生的存款利息应予返还。
关于河北鹏润地产公司主张按年息4.9赔偿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从河北鹏润地产公司诉讼的(2018)冀0681行初39号等案件看,其不能开工建设,有其报规的3.0容积率未得到批准的因素。
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办事处、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办事处、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8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芳董皓月王宏伟【审理法官】王芳董皓月王宏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办事处;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中心(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李洪艳【当事人】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办事处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中心(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李洪艳【当事人-个人】李洪艳【当事人-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办事处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中心(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代理律师/律所】孙明媛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明媛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明媛马洁【代理律所】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办事处;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中心(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被告】李洪艳【本院观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56.08元、复查费155.42元、误工费25900.22元、护理费19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869.27元,并无不妥。
李志强、唐山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志强、唐山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冀02行终4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敏刘威彤杜倩【审理法官】张秀敏刘威彤杜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志强;唐山市司法局【当事人】李志强唐山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李志强【当事人-公司】唐山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韩琦燕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琦燕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琦燕黄建文【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志强【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志强诉被上诉人唐山市司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李志强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其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并且,上诉人李志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只是在陈述被上诉人违反了《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标准》的规定及被上诉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并未明确表达要确认被上诉人具体哪项行政行为违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证据不足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强诉被上诉人唐山市司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李志强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其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并且,上诉人李志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只是在陈述被上诉人违反了《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标准》的规定及被上诉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并未明确表达要确认被上诉人具体哪项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上诉人李志强因不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发展(唐山)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发展(唐山)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冀02行终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天永杜倩刘威彤【审理法官】刘天永杜倩刘威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发展(唐山)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发展(唐山)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发展(唐山)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梁华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梁华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书来梁华【代理律所】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发展(唐山)有限公司;唐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发展(唐山)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的《唐山蓝天楼交通枢纽综合体合作框架协议》及原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案涉A-01地块与其相邻的A-02地块由被上诉人建设蓝天楼交通枢纽综合体项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发展(唐山)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的《唐山蓝天楼交通枢纽综合体合作框架协议》及原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案涉A-01地块与其相邻的A-02地块由被上诉人建设蓝天楼交通枢纽综合体项目。
于忠、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忠、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别道齐褚铁军【审理法官】赵明别道齐褚铁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忠;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于忠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于忠【当事人-公司】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赵阳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阳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阳姚迎新【代理律所】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忠【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提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故本案中上诉人于忠申请公开的涉及话剧院街生活区棚户区改造的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均非被上诉人保定市住建局制作,不属于其负责公开范围内,亦无证据显示其当时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申请信息的行政机关。
侯风利、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侯风利、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7【案件字号】(2019)冀02行终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志强杜倩杨春艳【审理法官】刘志强杜倩杨春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风利;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唐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侯风利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唐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侯风利【当事人-公司】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唐山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邱萍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萍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萍萍【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侯风利【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唐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首先关于《举报事项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举报事项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上诉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后,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南分局进行调查核实,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南分局作出受理回执并进行调查,在受理回执中告知上诉人其向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申请由路南分局受理,经过调查核实路南分局作出了《举报事项告知书》,针对上诉人申请查处的内容,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保证了上诉人的举报权,该告知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驳回侯风利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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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之彬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冀02行终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春艳刘志强胡津湘【审理法官】杨春艳刘志强胡津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之彬【当事人】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之彬【当事人-个人】张之彬【当事人-公司】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国来【代理律所】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张之彬【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之彬与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承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须履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之彬与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承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须履行。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各项征收补偿款,上诉人对于应支付补偿款的数额及时间没有异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成立。
经查,行政协议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按相关法律法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具体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确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故其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并非河西里小区的回迁居民,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区域征收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对于回迁居民给予年息6%贴息补偿的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民事裁判标准,上诉人应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征收补偿款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征收补偿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对欠付征收补偿款逾期利息的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及利息的期限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341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张之彬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92622.75元及利息(以692622.7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2:5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张之彬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河西里(70某)小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承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在《腾空验收单》签发次日,一次性发放征收补偿金额合计692622.75元。
(其中包括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补偿477744元、搬迁补助费8595.15元、停业停产损失费26283.6元)。
2012年5月29日,被告验收腾空房屋,并在《公建承租腾空验收单》上签字。
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应发放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河西里(70某)小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承租协议书》已经明确规定了被告于验收腾空房屋次日一次性支付征收补偿金的义务。
2016年3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驻河西里区域征收改造指挥部作出《通知》,该通知表明逾期发放安置补偿费的,按年息6%给予贴息补偿。
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一并支付补偿金及相应贴息补偿。
被告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张之彬征收补偿款692622.75元;二、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发放补偿金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原告张之彬欠款利息补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河西里小区回迁居民,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资格按照征收改造指挥部发布的通知中年息6%的政策享受贴息补偿。
一、被上诉人仅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该小区的回迁居民,不享受临安安置补助费。
被上诉人只是承租人,并不是产权人,其租赁河西里小区房屋是用于经营活动。
被上诉人是按照非住宅房屋征收的政策享受补偿费用,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上诉人无权以回迁居民身份享受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年息6%贴息补偿。
被上诉人不是河西里小区的回迁居民,没有在拆迁协议中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签署《河西里区域房屋征收改造安置过渡费贴息确认单》,故其无权享受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贴息优惠政策。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有关支付征收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之彬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02行终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蔡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彬。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给付征收补偿款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张之彬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河西里(70某)小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承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在《腾空验收单》签发次日,一次性发放征收补偿金额合计692622.75元。
(其中包括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补偿477744元、搬迁补助费8595.15元、停业停产损失费26283.6元)。
2012年5月29日,被告验收腾空房屋,并在《公建承租腾空验收单》上签字。
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应发放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河西里(70某)小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承租协议书》已经明确规定了被告于验收腾空房屋次日一次性支付征收补偿金的义务。
2016年3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驻河西里区域征收改造指挥部作出《通知》,该通知表明逾期发放安置补偿费的,按年息6%给予贴息补偿。
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一并支付补偿金及相应贴息补偿。
被告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张之彬征收补偿款692622.75元;二、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发放补偿金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原告张之彬欠款利息补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河西里小区回迁居民,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资格按照征收改造指挥部发布的通知中年息6%的政策享受贴息补偿。
一、被上诉人仅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该小区的回迁居民,不享受临安安置补助费。
被上诉人只是承租人,并不是产权人,其租赁河西里小区房屋是用于经营活动,属于非住宅房屋。
被上诉人是按照非住宅房屋征收的政策享受补偿费用,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上诉人无权以回迁居民身份享受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年息6%贴息补偿。
被上诉人不是河西里小区的回迁居民,没有在拆迁协议中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签署《河西里区域房屋征收改造安置过渡费贴息确认单》,故其无权享受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贴息优惠政策。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有关支付征收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之彬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之彬与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承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须履行。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各项征收补偿款,上诉人对于应支付补偿款的数额及时间没有异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成立。
经查,行政协议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按相关法律法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具体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确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故其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并非河西里小区的回迁居民,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区域征收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对于回迁居民给予年息6%贴息补偿的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