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若干问题解析(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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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住宅质量保证保险若干问题的探讨

开展住宅质量保证保险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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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e ns o ns r n e a d g aa te o e sd n a u ly t n r a h a d d v l p n a y f cl a i g t e h a ty d v l p n lme t fi u a c u r n e fr i e t l a i o f d b c e e o me tl n i q t i e n wa a i tt e l e eo me t i n h h o n S l C d g a a te o e s e t u l y a d i r vn e s u d d v l p n fi S l C d r sd t li d sr . fi U' e a u rn e fr i n i q ai ,  ̄ n d l a t n mp o i g t o n e eo me to n B' e a ie i u t h  ̄ n e n a n y Ke r s r s e t l u l y.n u a c d g a a t e y wo d e i n i ai is r n e a u r n d aq t n e
保险业 和住 宅产 业的 良性 发展 。
【 关键词 】 住宅质量 保证保 险
P o lm n t e d v lp e to s r n e a d g a a t e o e i e t lq ai r b e i h e eo m n f i u a c n u r n e fr s n i u ly n d a t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履约保证保险法律规定(3篇)

履约保证保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履约保证保险是一种重要的信用保险,旨在保障合同履行中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履约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产品,其法律地位和规定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围绕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包括其定义、适用范围、合同订立、责任承担、保险期间、保险金赔偿等关键内容。

二、履约保证保险的定义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向被保险人承诺,在投保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三、履约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履约保证保险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买卖合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为保证货物质量,向买方提供履约保证保险。

2. 建设工程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方为保证工程质量,向业主提供履约保证保险。

3. 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为保证其投标行为,向招标方提供履约保证保险。

4. 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保证租赁物的使用,向出租方提供履约保证保险。

四、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订立1.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条款。

2.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基本信息;- 保险金额、保险费;- 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保险金赔偿;- 争议解决方式。

五、履约保证保险责任承担1.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以下情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投保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投保人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2.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六、履约保证保险期间1. 履约保证保险期间一般与合同履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七、履约保证保险金赔偿1.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保险合同;- 合同履行情况证明;- 受损情况证明;-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篇)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它以被保证人的信用为标的,由保险人承担因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或违反约定而产生的风险。

在我国,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包括保险人、被保证人、受益人等,其法律关系复杂而微妙。

本文将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1. 信用保证性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违反约定而遭受的损失,具有明显的信用保证性。

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违反约定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保险性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的性质,保险人承担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或违反约定的风险。

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

3. 双务性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和被保证人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享受保险保障。

4. 无因性保证保险合同的无因性表现在,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不受被保证人违约原因的影响,即无论被保证人违约的原因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体1. 保险人保险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保险人通常具有专业的风险评估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负责审核被保证人的信用状况,确定保险费率和赔偿范围。

2. 被保证人被保证人是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其信用状况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

被保证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3. 受益人受益人是指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被保证人的债权人,也可以是被保证人指定的其他人。

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4.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指提供保证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责审核被保证人的信用状况,收取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1. 保险人的权利义务(1)权利:收取保险费,审核被保证人的信用状况,确定保险费率和赔偿范围。

保证保险费率法律规定(3篇)

保证保险费率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保险,又称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因信用风险导致的损失的一种保险。

在我国,保证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形式,在促进经济交易、保障市场秩序、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对保证保险费率实施了一系列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保证保险费率的概念、费率制定原则、费率监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证保险费率的概念保证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因素,对保证保险合同所收取的保险费比例。

费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用负担,因此,保证保险费率的合理制定对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保证保险费率制定原则1. 公平性原则:保证保险费率应当体现公平性,确保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

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的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费率,避免因费率过高或过低而损害某一方利益。

2. 合理性原则:保证保险费率应当合理,既要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又要考虑到被保险人的承受能力。

保险公司应综合考虑各类因素,制定合理的费率标准。

3. 透明度原则:保证保险费率应当具有透明度,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费率制定依据、计算方法以及相关调整因素,保障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4. 可比性原则:保证保险费率应当具有可比性,保险公司应参照同类业务、同类风险、同类信用等级的费率水平,制定合理的费率。

四、保证保险费率监管1. 政府监管:我国政府对保证保险费率实施监管,确保费率制定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督促其合理制定费率。

2. 行业自律:保险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费率指导标准,引导保险公司合理制定费率。

同时,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防止恶性竞争和价格垄断。

3. 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保险公司不正当收费行为进行查处,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信用保证保险法律规定(3篇)

信用保证保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信用保证保险,又称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请求,对被保险人在信用交易中因被保证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法律规定了信用保证保险的基本原则、合同关系、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赔偿、争议处理等内容。

以下将从这些方面对信用保证保险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信用保证保险的基本原则1. 诚信原则: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对方与自己有关的情况,不得隐瞒、虚构事实。

2. 保险利益原则:信用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合法、确定的,且具有现实价值。

3. 保险赔偿原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保险赔偿金。

4. 公平互利原则: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平等协商,实现公平互利。

三、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1.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人。

2.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信用保证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人。

3. 被保险人:指在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

4. 保证人:指在信用保证保险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

四、信用保证保险责任1. 信用风险责任: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被保证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 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被保险人因被保证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五、信用保证保险金额信用保证保险金额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保险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 按照信用交易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2. 按照被保险人信用评级确定保险金额。

3. 按照被保险人历史信用记录确定保险金额。

六、信用保证保险费率信用保证保险费率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保险金额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保险费率应当公平、合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1
【摘要】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总页数】1页(P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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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22号【发布日期】2016-11-07【生效日期】2016-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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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应认定为一种保险行为,而非保证行为。

审判实践中的一些作法也有必要予以进一步修正。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同时在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条中又规定了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的资格;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出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②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它没有合同关系人,保证人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只要具备代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作为保证人;③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是保证人自己的财产,而非以他人的财产承担责任。

④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但其责任方式一般为无限责任,即债务人所欠债务及利息、赔偿金等,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⑤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

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范围等。

从保险的形成和发展以及保险法律规定可以看出:①保险合同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合同,它不是依附其它合同的从合同;②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它可以有关系人,如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只能是经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自然人不能成为保险人;③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而不是保险人自己的财产,保险人只是保险基金的管理者,保险人不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保险责任;④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是承担赔偿保险金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两种,但其责任均是以保险金为限的一种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

⑤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只有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才有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而非向债务人追偿。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追偿权是一种代位追偿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追偿权,该代位追偿权是在第三人有过错时,才能行使,当第三人无过错时,没有代位追偿权。

从上可以看出,保证与保险合同从主体、责任财产、责任形式,与主合同的关系,是否具有追偿权等诸方面都是不同的。

保证与保险是截然不同的,一种行为要么是保险行为,要么是保证行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两种行为的混同或竟合。

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种新业务,分析其主体、责任财产和责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中未脱保险业的常态,其合同中仍含有两个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保险人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转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营风险,二是保险人的营利。

保险人以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承担保险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形成的保险基金,保险人在运作中得到营利的目的。

因此保证保险行为是也只能是保险行为(笔者在《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一文中已详述了保证保险为保险行为的理由(见中国法院网)),而不应是保证行为。

讨论稿第三十四条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了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第二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

而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

这显然前后不协调、不统一,将保证保险的性质定为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而适用法律上却适用保险法,显然承认了保证保险的保险的性质,但又认定其保证的性质,显然是行不通的。

因为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虽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虽然依据保险合同收取一定的保费,实现自己营利的目的,但却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去承担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应享有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权却被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的利益损失,显然对保证保险人是不公正的。

因此对保证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

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按公平、诚信原则,依据责任大小确定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应将第三十四条修正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

它具有担保的功能;第三十六条应相应修正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当保证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应当根据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过错、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等,依据公平、诚信等有关法律原则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

”同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修正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被保证保险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

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关系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不应成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其二,被保证保险人一般应当是权利人而不应是投保人,投保人作为被保证保险人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如保证保险合同中的银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时,银行既是债权人,又是投保人,还是保证保险的债权人,这种情况,显然对银行来说是没有必要的行为。

二、主合同、保证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能否合并审理问题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分期还款时,银行起诉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要求借款人还款、汽车经销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况较多,银行能否将借款人、汽车经销商、保险人一同起诉,对此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有的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认为应当先由银行起诉借款人和汽车经销商,让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不能时,由银行再行起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讨论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显然不妥。

(一)因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独立性,其一,主要是讲合同独立存在,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独立性,但因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紧密相连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的。

故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合并审理是可行的,那种先将借款及保证合同审理,并执行不能时,再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法院利用自己的审判权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变成了一种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责任,且比一般保证责任更轻的责任。

其二,那种将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截然分开审理的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显然也是不可取的。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若说保证保险为保证性质,因保证保险对保险人的承担责任约定不明,那么就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既然保险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当然可以一同起诉保证人、保险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保证人、保险人了。

所以将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必然分开审理,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是法院没有依据地将保险公司责任滞后的职权主义的体现,这种职权主义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二)银行、保险公司、经销商三方尚有三方合作协议,将三方合作协议作为其合并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把保证保险合同定为基础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讨论稿第三十八条),而截然分开审理的方法是不可取的,显然没有脱出保证法和票据法解释的窠臼,是一种法律上的模仿,这样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使债权人一次审理可以解决的问题变成了两次审理和执行的问题。

(四)最高法院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428号判决书中已予以了认定,认为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还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因此第三十九条应修订为: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保证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保证人的应当准许;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而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准许。

也就是说,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或将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作为其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准许。

三、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基于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的认识,那么保证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无追偿权,以及保证保险人是否享有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因为投保人即是债务人,其是否还款,是否按约定还款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的是否发生,这一般是由投保人主观决定的,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在保证保险中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

讨论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本条解释显然超出了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是规定了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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