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行政诉讼法2014与2017对比

行政诉讼法2014与2017对比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进行解决的活动。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力。
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定是由行政诉讼法来规范和约束的。
行政诉讼法于2000年颁布实施,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
然而,在实际的实践中,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程序复杂、诉讼周期长等。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我国进行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其中,较为重要的是2014年和2017年分别颁布实施的两部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时限进行了修改。
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时限从原来的6个月缩短为3个月。
这一变化使得行政诉讼的周期大大缩短,提高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性。
此外,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还对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后,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
这为当事人提供了多样化的救济途径,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尽管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工作做出了许多改进,但在实践中还暴露出一些问题。
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17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2017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充分考虑了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化的特点,对行政诉讼的电子送达进行了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送达,节约了时间和成本,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效率。
除了电子送达,2017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还对行政机关的质证等活动进行了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要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应证据。
这一规定有效地增加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本法”)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工作中繁重而又重要的一部结构性法律,它规定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和有关其他问题,以及行政裁决事项的公示和公开审判等。
政府司法机构在管辖本法应用范围内的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些新的法律问题,或者就已经存在的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解释和理解,所以必须开展法律解释的工作,以保证行政诉讼的有效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文章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主题,从兼容性、依据性及与普通诉讼的关系三个方面,结合实例具体分析阐述了本法的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首先,本法的解释应当兼容其他现行法律,以确保各法之间的协调一致性。
由于行政诉讼法和普通诉讼法有一定的关联性,当等价法规冲突时,本法的原则和原则应当和其他现行法律一致,并采取必要措施,明确和保护普通诉讼权利,以减少影响。
其次,依据性也是解释本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涉及本法拥有的整体法律架构的判断,以及在解决实际案件中的细化说明。
有时,普通法和政府法不完全一致,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需要结合本法的目的和注释、年代文献以及专家学者观点,科学而精确地解释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最后,本法与普通诉讼有着重要的关系,以保证行政诉讼的运行符合法律的要求。
因此,本法的解释必须与普通诉讼的司法实践相一致,避免简单粗暴的解释,考虑到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解释本法的时候也要充分考虑到诉讼的实质性要求和行政诉讼的特殊性。
充分考虑解释本法的各种因素,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可得到有效解决。
应当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进行一致、准确、有效的解释,以便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有效的司法救济。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必须开展法律解释的工作以确保行政诉讼的有效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本法的解释应当兼容其他现行法律,依据性涉及本法拥有的整体法律架构的判断,以及在解决实际案件中的细化说明。
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李留阳来源:《公民导刊》2017年第10期行政复议、诉讼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定机制。
要努力提高公安行政复议应诉能力,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断提升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行政复议定位为与行政诉讼同等重要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新行政诉讼法完善了诸多制度和机制,使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工作格局发生重大变化。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大幅增加,在复议应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集中爆发。
究其原因,当前仍存在对公安行政复议重视不够;办案民警法治思维、执法理念仍有偏差;执法办案不规范问题仍一定程度存在;民警执法能力、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能力不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未达到应有效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到位等问题。
面对新行政诉讼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以及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未来的发展趋势,如何进一步加强规范执法办案、通过行政复议监督指导行政执法、适应行政应诉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已成为公安机关新的机遇和挑战。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做好以下工作。
以依法治国为导向,加强法治思维,狠抓源头管理强化法治思维。
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的决策和部署,自觉将依法行政理念贯穿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全领域、全过程。
要切实增强法治意识,运用法治思维,践行法治原则,将每一次决策行为、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项行政管理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
狠抓源头管理。
要坚持抓小、抓早、抓源头,紧紧围绕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重点环节,加强制度建设,严格执法标准,强化源头监管,从执法源头上防范和减少执法争议。
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制度的约束功能,坚持用制度管人、管权,将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套上制度的缰绳,规范权力运行,确保不越雷池。
论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 下 简 称 《 干 解 释 》 第 3 ( 若 ) 0条 规 定 :
规 则 至 少存 在 以下 几 个方 面 的问 题 :
( ) 乏理 念 支持 和 制 度 保 障 一 缺
依 法 治 国 , 设 法 治 国 家 已成 为 当代 中 国 举 国上 下 的 建
20 0 9年 第 2期
( 第5 总 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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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论 观 察
Th o e i O bs r a i n e r tc e v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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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国 政 讼 #证 j 规 存 的 题 其 善 我 行 诉 爿 据{ 则 在 问 及 完 法 } 除
“ 列 证据不 能作为认 定被诉具 体行政 行为合 法的根 据 : 下 ( ) 告 及 其诉 讼 代 理 人 在 作 出 具 体行 政 行 为 后 自行 收 集 - 被 的 证 据 ;- ) 告 严 重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收 集 的其 他 证 据 。这 ( 被 ” 是 行 政 诉讼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开端 。 而后 , 高人 民法 院 最
二 、 国行 政 诉 讼 非 法证 据 排 除 规 则存 在 的问 题 我
合 法 律 的规 定 。 果 深究 起 来 , 背 后 体现 的法 律 价 值 选 择 如 其 仍 然 没 有突 出对 公 民 、 人 和 其他 组 织 的合 法 权 益 的 保 障 。 法 我 国行 政 诉 讼 非 法 证据 排 除 规 则 缺 乏 思想 理念 支持 主要 表
关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制度修改的思考

人 民 法 院在 审 查 具 体 行 政行 为 的合 法 性 时 ,
因 为行 政诉 讼 法 律适 用 具 有 的第 - z , -0 性 必然 遇 到 以何 种 标 准审查 具 体行 政 行为 的 问题 :是 以行 政机 关 所 依据 的规范 为标 准 呢 , 还是 以法 院所 依 据 的规范 为 最终标 准 呢? 国外 的行政 诉讼 法律 适 用 的实 践表 明 , 律 适 用 以法 院所依 据 的规范 为 法 最终 标 准 。 例 如 , 英 国和美 国 , 在 无论 是 根据 司
一
讼有 法 典 性法 律 , 补充 刑 法典 或 民法法 典性 法 而 律 的其 他 规定 主 要 由单 行 法律 , 些情 况 下 由法 某 规组 成 ;第 二 , 事诉 讼 、 事 诉 讼 的法 律 适 用 民 刑
一
般 来 说 是法 院或 者 司法 机关 的职权 行 为 , 即 亦 民事 诉 讼 和 刑 事 诉 讼 的 性 质 都 是 司 法 法 ,因此 民
关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制度修改的思考
刘 莘
( 中国政 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 8 0 0 8)
摘
要 :因行政诉讼 法律 适用 自身有其特殊 性, 我国宪政体 制 内对其效力 问题 的理解形成 了困境。跳 在
出困境 , 首先 应 当明确在我 国现行 宪法的规 范下 , 将抽象行政行 为纳入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是不合适 的。本文
时大 家 尚未 充分 注 意 的问题 一 下子 放 到 了一个 醒 目 的 位 置 。由 于 是 前 所 未 有 的 新 规 定 , 务 部 门 实 与 学 界 此 后 热 议 了数 年 。 几 年 的 实 践 和 理 论 探 十 索 , 政诉讼 法 修改 之 时 , 当对此 有一 个 梳理 。 行 应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新行政诉讼法解读

修改二:扩大受案范围
【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对征收征用和补偿决定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 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协议的等,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解读
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 过,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这部被称为“民告官”的法 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实施以来,在解决 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
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 深入推进,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 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也日渐突出。人民 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审理 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反映强烈。
修改六:加重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 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 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 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几个问题

地 影 响 或 者 作 用 f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的 客 观 因 素 T商 的总 和 . 括 J 商 队 伍 执 法 水 平 、立法 体 系 、I商 与 包 二 其 他 部 门的 职 责 划 分 、 经营 者 与 消 费 者 的法 律 意识 、 地 方 党 委 政 府 的理 解 与 支 持 等 等 。它 是 1 商 行 政 管 =
问 题及对 第
理 机 关 常 开 展 市 场 监 管 和 行 政 执 法 的 基 础 条 决 定 着 工 商 行 政 执 法 的难 易 程 度 。 良好 的 执 法 环 : 有利于保障公正执法、 商』作效率、 进各项 r 提 = 推 : 顺 利 开 展 ;不 良 的执 法 环 境 必 然 使 r 行 政 管 理 商 作付出更多的行政成本, 行政执法举步维艰. 使 影
由此. 目前行政机 关当和察佬的多 , 维持的多。 园此,
应 当 修 改 为对 复 议 机 关 改 变决 定 的 不 当 被 告 六 、 于 举 证 责 任 现 行 规 定 相 当 好 , 关 由被 告 承 担 举 征 责 任 ,不能 证 明 合法 的就 败 诉 国 外 对 此 反
映好 。
七 、关 于 起 诉 期 限 。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是 在 知道
出 具体 行 政 行 为 之 列三 个 内提 出 。}: 反 映 时 { 会 过 短 . 适 当延 跃 。 应
八 、关 于 法 律 适 用 立 法 法 已经 对此 作 出 了 定 总 的 看 . 章 、 规 耍 与 法 律 保 持 一致 , 持 规 法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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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行政诉讼法业》已实施20年,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诸如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等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类型/诉讼关系/诉讼期限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20年来,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任务是认识行政诉讼的现状和问题所在,深入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成因,为最终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方案。笔者拟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一、行政诉讼目的 (一)行政诉讼目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弊端:(1)过于强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弱化了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目的同等重要,但实际上《行政诉讼法》许多条款更多的体现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比如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维持判决。行政诉讼本来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一个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个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推翻不服的行政行为。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在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推翻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时,予以驳回就足够了,但维持判决显然是更超越了一步。法院的维持判决显然削弱了行政诉讼在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的目的。(2)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行政诉讼源于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解决行政争议。但现行的一些制度设计并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如不得调解制度。不得调解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放弃权力,损害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机关损害公权力。但事实上,行政诉讼不得调解,使得本来能够化解的矛盾、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行政纠纷最终无法解决。致使现实中出现了很多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难以执行,败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然不服的情况。不得调解制度反映了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目的不清晰,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的弊端。 (二)修改行政诉讼目的的建议 针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所存在的弊端,提出如下修改建议:(1)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争议的存在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动因,解决争议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正确及时审理案件最终要落实到解决争议。(2)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公民概念强调国籍上的归属,自然人一般指具有自然的生理机能的人类成员,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自然人的外延比公民广,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情况越来越多,相应地,涉外行政诉讼也必然增加。因此,把受保护权益的主体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更符合现实情况,并且在行文上前后一致,避免歧义。(3)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有密切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依照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出行
政行为,有可能包含对相对人权益的处分。而在国家行政权力面前,相对人处于弱势,缺乏权益的自我保障能力,由此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必须通过另一种国家权力居中裁判才能得以解决。因此,国家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用一种权力监督另一种权力,行政权自身的效力足以能够保障和维护行政任务的完成。行政诉讼不仅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还要督促其依法承担责任,“依法行政”包含上述两方面内容,使用“监督”的含义更为完整。综上,建议将关于行政诉讼目的表述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的规定;二是列举式,《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类事项。《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没有明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其他权益受到的损害,可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也就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合理。列举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因为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总会遗漏,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科学的,也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2)部分基本权利不能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现行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没有将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需要保护的权利有效的衔接,从而出现了权利保护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不当地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3)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俗称的内部行政行为,也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不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不同标准划分行政行为,使得第11条列举的7项行为根本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划分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结果就造成受案范围的规定语焉不详,列举的7项行为之间相互交叉或者重复甚至遗漏。例如,第3项“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往往是其他几种行为的结果,因为乱处罚、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拒绝颁发许可证等行为都可能导致法定经营自主权被侵犯的结果。而第1项中乱罚款则是第7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面存在着上述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 (二)修改受案范围的建议 在总结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经验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出如下修改建议:(1)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
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在表述受案范围时,用“行政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规定可以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法规定不予受理的争议除外”。用“行政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当前的国际发展趋势;行政争议的含义比行政行为更宽泛,可以适应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趋势;法院审理的前提当然是争议的存在,以争议为基本概念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更符合逻辑。(3)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议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国际趋势;现行制度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既不充分,也缺乏实效;从我国法治现状来看,已经具备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条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也可以在国内化解矛盾,避免引入国际社会,使我国在外交和对外贸易中陷于被动。(4)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受理一个案件,不是根据行为的对象而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一个行为是针对普通公民,还是针对公务员,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本质,更不应该成为法院排除司法裁判权的界限,应当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方面,涉及大量的此类行为,如考试阅卷、课程安排、作息时间等行为均属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属于行政主体的专属权限范围,而且对其进行审查也超越了法官的能力范围。因此,对于此类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的类型 (一)当前的行政诉讼类型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并未对诉讼类型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学者们通常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理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我国的判决形式,将行政诉讼的类型划分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