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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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

西班牙政府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 (1)西班牙政府对其司法机关的行为不负责任; (2)西班牙司法机关的行为并不违反国际法; (3)西班牙不承担国际责任; (4)西班牙行政机关不存在滥用权力和进行歧 视等的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 (5)基于以上问题的判决,驳回比利时的请求。
“对一切义务”的含义
国际法学会在2005年的克拉科夫会议上通过 了一项“国际法‘对一切义务’权利义务”的决 议,该决议把“对一切义务”界定为:“( a) 一般国际法规定的义务:鉴于国际社会的共同价 值观念和对遵守条约的关切,这是一国在任何特 定情况下都应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所以一旦 违背了这项义务,各国都可以采取行动,或(b) 多边条约规定的义务:鉴于条约缔约国的共同价 值观念和对遵守条约的关切,这是条约某个缔约 国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应对其他所有缔约国承担 的义务,所以一旦违背了这项义务,条约所有缔 约国都可以采取行动”。
但是西班牙政府对“该公司大部分股份 由比利时国民持有”的说法提出质疑,认 为这一点无法证明。按照西班牙政府的说 法,在该案件被提交给国际法院之前,西 班牙法院就该案已发布了2763个命令,低 级别的法院做出了494个判决,高级法院则 做出了37个判决。
1948年2月,应新近取得巴塞罗那英镑债 券的三个西班牙公司的请求,西班牙地方法院 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同时没收了巴塞罗那 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此后,破产委 员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消了附属公司在西 班牙境外的所有股份,又通过拍卖将附属公司 的全部资本卖给了一家新成立的西班牙公司, 此公司就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的 整个企业。在破产宣告做出后,英国、加拿大、 美国和比利时政府均向西班牙政府提出了请求。
比利时政府于1948年2月23日就巴塞罗那公司破 产问题向西班牙政府提出了请求,认为其居住在英 国的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西班牙政府在1949年9 月26日的照会中提到,西班牙的附属公司没有提供 关于债券来源和真实性的证据,这使得政府阻止外 汇转移的行为具有了正当性。1951年,比利时政府 再次向西班牙建议双方就争议达成特殊协议。1958 年9月,在建议遭到拒绝的情况下,比利时根据1927 年比利时和西班牙签订的《和解、司法解决和仲裁 条约》第17条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的规定, 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指控西班牙国家机关的行 为违反国际法,侵害了巴塞罗那公司的权利。1970 年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论国际法上传统国家责任的产生与构成

论国际法上传统国家责任的产生与构成

年通 过 一项 题 为 “ 国家 对 在 其 领 土 内外 国人 的人
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所负国际责任 的草案”Da (rtn fo
授 出任第三任报告员。从 18 90年到 18 年 。 96 他提
【 基金项 目 教 育部人 文社科基金 一般 项 目 < 条约保 留实践指 南> 】 < 及其与 中国条约保 留制度的 完善》1YA 209、 (1J 807 )华
【 要】国 际法 上传 统 的 国家责 任 一 直是 各 国学 者关 注 的议题 , 摘 虽然 尚无 相 关 国际公 约 问世 , 是 各 但
种 草案 决议 不 断涌现 。 合 国 国际法委 员会 2 0 年 通 过 的《 家对 国际 不法行 为 的责任 条款 草案 》 联 01 国 为该议
题 的研 究提 供 了坚 实的 基础 。传 统 的 国 家责任 产 生 于 国际不 法行 为 , 是 对 于是 否应 当将 存在 损 害结 果 但 作 为 产生前 提之 一存 在 争 议 。对 于 国际不 法行 为的构 成要 素 , 在 主观 与客观 两个方 面 , 这 两个方 面的 存 但 含 义却 存在 不 同的理解 。
东政 法大学科 学研 究项 目《 国对海外 国民实施 外交保护的法律制度研 究) 1HZ 2 ) 华 东政法 大学新进博 士科研启动 中 (0 K0 5 、 资助项 目《 外交保 护中跨 国公 司国籍认 定法律 制度研 究> 以及上海 高校青年教 师培养资助计划 《 外交保护 中跨 国公 司国籍认 定法律制度研究》 的阶段性 成果之 一 , 并获上海 市教育委 员会重点学科建设 项 目国际法学0 1 0 ) 5 13 资助
国家 对 外 侨造 成 损 害 所 负 国 际责 任 的 哈佛公 约 草 案》 。但真 正对 国家 责任 问题 开展 系统 和全面 编撰

第五章国家责任[1]

第五章国家责任[1]

消极的态度不认 真履行其应承担 的国际义务和条 约义务。
( 三 ) 国 家 不 法 行 为 的 追 究 原 则
过错责任原则
故意 过失
在实践中常见 的情况有: A防范疏忽 在德黑兰的美 国外交和领事 人员案 B判断失误 中国巡逻机误 击英国运输机 事件
无过错责任
从总体上看,无过 错责任在特定领域 内才被承认和适用。
紧急状态(state of necessity)是指一 个国家处于这样一种状态,致使该国为保 护其受到严重和紧迫的危险所威胁的基本 利益的唯一方法是采取不遵守该国所承担 的对另一国的国际义务的行为。
------《国家责任条 款草案》第25条 第1款
第四节 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道歉
这里的道歉(Apology)与一般意义上 的因不道德行为而作的道歉性质不同。 这是一种法律责任的形式,不是可有可 无的。道歉的目的是为了给对方以精神 上的满足(satisfaction)。 道歉可以用口头表示,有时也采取比较 正式的方式,如派遣特使慰问死者家属, 向对方国旗敬礼,等等。
二、终止不法行为
当一国际不法行为不是某个具体行为或事件,而是一个持续不断 的行为时,受害国首先关注的是行为国终止不法行为,继续履行 国际义务。 另外,受害国虽然可以根据国家责任规则,要求行为国对其所造 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赔偿程序只有当整个事件终结才能开始, 而且过程繁琐冗长,对受害国来说,更现实而急迫的往往是行为 国立即终止不法行为。
在当时,国际责任被理 解为只涉及对外国侨民 的保护责任。
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才草拟 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 1980年国际法委员会第32届会 议完成了第一部分的一读,增加 了3个条款; 1993年第45届会议上完成了第 二部分的11个条文草案; 1996年7月第48届会议通过 《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第二、 第三部分的一读。完成了全文的 一读,共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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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指数 2 2 2 2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2011年 序号
科研热词 1 能源宪章条约 2 能源争端解决机制 3 中国能源安全
推荐指数 1 1 1
2012年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科研热词 逻辑 达尔富尔 能源霸权 美国国际能源政策 法人 族议员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外交保护 地区冲突 国家主权 利益链 公司 保护责任 tpp "农协"
2009年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科研热词 领事保护 预防责任 非传统安全 著作权 版权政策 灭种罪公约 海外中国公民 晚清 外交保护 国际法院 国家行为模式 保护的责任 作为义务的干涉 两难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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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2013年 科研热词 推荐指数 外交保护 3 软实力 2 英国王室 2 环境保护 2 媒介事件 2 奥运会 2 仪式政治 2 领事保护 1 间接损害 1 达赖喇嘛出逃 1 贸易摩擦 1 英军侵藏 1 科学技术 1 用尽当地救济 1 环境外交 1 环境保护思想 1 海洋安全 1 海外投资 1 法律依据 1 法律义务 1 沙俄对策 1 气候谈判 1 民间战争受害者 1 民间对日索赔 1 欧盟制裁 1 林业话语权 1 权限划分 1 旧金山和约 1 新贸易保护主义 1 支撑体系 1 提升途径 1 德尔智 1 宋健 1 国际贸易环境 1 国家责任 1 后危机时期 1 司法审查 1 利益集团化 1 保护 1 俄驻藏政治密使及其活动 1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1

淘宝商城信誉制度和规则述评

淘宝商城信誉制度和规则述评

淘宝商城信誉制度和规则述评
杜中明;金毅
【期刊名称】《中国商贸》
【年(卷),期】2011(000)030
【摘要】本文概述了淘宝商城的发起及其商铺准入条件,并从不可撤销专用性投资理论的角度分析了淘宝商城集体声誉的特点,然后具体地分析了淘宝商城的优势和对所加入商铺的惩罚约束.本文认为淘宝商城的优势是个体集市卖家很难模仿的,所以淘宝商城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发展潜力.
【总页数】2页(P130-131)
【作者】杜中明;金毅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4.6
【相关文献】
1.论外交保护制度中的公司国籍规则——200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述评 [J], 黄涧秋
2.论无理由退货制度下网络购物平台交易规则的完善——以“淘宝网”为例 [J], 姚迪迪
3.从2012淘宝商城新规则看我国B2C电子商务的规范化发展 [J], 刘晓宁;盖志杰
4.基于淘宝商城规则修订后网商创业发展的评论 [J], 张帆
5.淘宝商城信誉制度和规则述评 [J], 杜中明;金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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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责任语境下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性问题分析

国际组织责任语境下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性问题分析

《》2018年第3期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尤其是二战后,国际组织的数量急速增长,职能范围越来越广,影响力日益扩大,作为仅次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的国际不法行为也开始呈现,国际组织责任也日益得到重视和研究。

向国际组织求偿是否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①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分别在2009年、2011年两次通过的《国际组织的责任条款草案》中都对援引国际组织责任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做出了规定。

但国际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对此问题存有不同的意见。

为澄清我们适用此规则时的部分疑虑,本文在阐述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理论基础、国际组织责任制度与国家责任制度的同质性和区别基础上,认为国际组织在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时需要一些适当的调适。

二、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理论分析(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内涵作为一条已被广泛接受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为诸多国际国内判例所承认,也得到了一些双边或多边条约、国家实践、官方非官方法律编纂以及学者著作的普遍支持。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法庭将不受理一国代表本国人而提起的国际求偿,除非该外国人已经用尽有关国家内可以利用的一切法律救济方法,这已是一条公认的规则。

”②《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特别报告员杜加尔德先生指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对此,似乎无须再讨论。

”③国家责任专题特别报告员罗伯特·阿戈先生简洁概括了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内涵:“如果一国的行为违反了它对外国人(自然人或法人)的某项国际义务…则该国只有在有关外国人用尽他们所能利用的一切有效的当地补救办法,而仍未能获得该国际义务所规定的待遇或相当待遇时,才算违背该国际义务。

”④(二)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理论基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理论基础根源于国家主权原则,是主权原则的自然延伸,其本质体现了属地管辖权对属人管辖权的优先适用性。

它考虑到了外交保护制度中的各种因素,兼顾了多方利益,用尽当地救济规则让被请求国的主权得到承认和尊重;求偿方在当地救济中更加便利,也更有可能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而国际社会的利益体现在争端激化的风险减小,良好的国际秩序得以维持。

论国际法之“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论国际法之“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论国际法之“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内容提要】国际法之的“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is)是现代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是国家对其某些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的基础。

国家责任的实践和国家责任的编纂中对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研究贯穿始终。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反映了国际法价值论的变化,国际体系是由并存的主权国家组成的,但是国际法的价值不应仅仅是国家价值,在国家价值之上,应有所有国家都对其享有利益的价值,即国际社会基本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这主要表现为强行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

由之,国际社会之一切国家应有“对一切“的义务。

同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应促使我们对国际法体系结构和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再审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昭示出国际法中自然法的应有地位。

【关键词】国际法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国家责任国际法委员会从1948年成立伊始,就将国家责任法列入被编纂的议程。

期间历任五任报告员,于1996年通过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一读,但多数国家对一读中第19条关于国家的“国际罪行”的概念持反对的态度。

国际法委员会遂于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完成《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二读,在该条款草案第33条、第42条和第48条分别提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这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重视。

一、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及发展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又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或“对一切”义务,现代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obligation指的是“道义上或法律上的义务”。

Erga和omnes均为拉丁文,其中erga指的是“对(towards,against)”,omnes有时又写作omnis指的是“一切、每个或任何”(all,every,any)。

Obligations owed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指的是“对一切”义务、对国际社会的义务或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第十四章 国家责任法

第十四章 国家责任法

领域内犯国际不法行为时,支配国应负国际责 任。

→指挥或控制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除受支 配国本身依据国际法承担责任外,指挥和控制国还 要对支配国的该不法行为负责
3.一国受他国胁迫犯某项国际不法行为时,胁
迫国应负国际责任。

→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 胁迫国要对被胁
三、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1、下列行为中不应被视为国家行为的是( ) A 叛乱活动的机关的行为 B 国家机关的行为 C 军队的行为 D 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 乱活动的行为
2、下列情形中,不可以用来作为解除国 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是( ) A 反措施 B 执行国内法 C 不可抗力 D 危急情况
3、甲国的下列行为中不属于国际不法行为的 是( ) A 甲国侵犯了在甲国居住的乙国侨民的利益 B 丁国国家元首来甲国访问时甲国未鸣放礼炮 C 甲国的部队破坏了其邻国丙国的边界标志 D 甲国在其国内建立了种族隔离区,采取了种 族隔离措施
一、继续履行
二、停止和不重犯
三、赔偿
赔 偿 的 范 围
赔偿的 性质: 减轻损害义务 惩罚性 受害者故意或过失行为 或 比例性 禁止双重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赔 偿 的 形 式
物质上恢复原状与法律
恢复原状 补偿
上恢复原状 限制:并非实际上做不到; 成比例
利润损失 经济上可以评估的损害 利息
国家所受损害 自然人所受损害

(二)国家对公务人员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1.一国政府对其下属官员的非法行为是否承担责任 的关键是该官员行为的性质。
物质上恢复原状与法律
恢复原状 补偿
上恢复原状 限制:并非实际上做不到; 成比例
利润损失 经济上可以评估的损害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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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12 月

第21 卷第4 期湖北函授大学学报Journal of Hubei Correspondence University

Dec.2008Vol.21,No.4·法学研究·

对《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解读

国际法委员会于1996 年第48 届会议确定“外交保护”专题为适于编纂和逐渐发展的三个专题之一。国际法委员会在1997 年7 月11 日第2501 次会议上任命穆罕默德·本努纳先生为这一专题的特别报告员。联合国大会于第52/156 号决议中赞同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将“外交保护”专题列入其议程的决定。国际法委员会1998 年第50 届会议收到特别报告员的初步报告。委员会1999 年第51 届会议鉴于本努纳先生当选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法官,任命克里斯托弗·约翰·杜加尔德先生为本专题的特别报告员。特别报告员先后提交7 次报告。国际法委员会第56 届会议(2004 年)一读通过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及其评注。国际法委员会在2006 年5月30 日举行的第2881 次会议上二读通过了关于外交保护的整套条款草案。(对二读通过的关于外交保护的条款草案,下文简称为《草案》)。一、外交保护的主体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主体是受害人的国籍国。国家对其国

民拥有属人优越权,无论国民在国内还是国外。《奥本海国际法》指出“虽然外国人在进入一国的领土时立即从属于该国的属地最高权,但是,他们仍然受他们本国的保护。依据一个普遍承认的国际法的习惯规则,每一个国家对于在国外的本国公民享有保护的权利。”国家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权利还为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确认,该公约第3条第1款(2) 规定使馆的职务之一是“: 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国籍国是对自然人进行外交保护的一般主体。《草案》第4 条规定国籍国的定义:“为对自然人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指该人根据该国法律通过出生、血缘、归化、国家继承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在不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获得了其国籍的国家。”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居住地国在限定条件下也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草案》第8 条第1、2 款规定“1. 一国可为无国籍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2.一国可为被该国根据国际公认的标准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草案》规定居住地国享有外交保护权的用意并非要扩大外交保护的主体的范围,而是要扩大外交保护对象的范围。关于对公司进行外交保护的主体一般应是公司的国籍国,而不是公司股东的国籍国。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确认了这一规则。法院指出“如果是一个对一家代表外国资本的公司犯下不法行为的问题,那么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只认可该公司所属的国家为寻求赔偿的目的行使外交保护。没有一条国际法规则明确授予股东所属的国家此种权利。”法院坚持这一规则,是考虑了如下因素:首先,当股东对一家在国外营业的公司投资时,他们就要承担风险,包括这家公司所在国可能拒绝代表其行使外交保护的风险;其次,如果允许股东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 可能导致多国提出众多的索赔,因为一家大公司常常由多国股东控股;第三,法院不愿以类推的方式适用有关公司和股东双重国籍的规则, 也不愿允许两者的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刘文冬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300191)[摘要]: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是关于外交保护制度最权威的国际文件。解读该草案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外交保护制度及其最新发展。[关键词]:《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国籍国;外交保护[中图分类号]:D8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08)04-0060-03作者简介:刘文冬(1974-),男,天津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60

《草案》第11 条“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无权为这些股东行使外交保护,除非:(a)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的法律该公司已不存在;或(b)在受到损害之时,公司具有所指对其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的国籍,并且按照该国法律成立公司是在该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草案》第11 条(a)强调“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是要确保股东的国籍国不得就公司所受的造成公司消亡的损害提起诉讼。根据第10 条,这依然是公司的国籍国的权利。第11 条(b)款规定了一种例外,即股东的国籍国有权在下述条件下为股东行使外交保护:即成立地国自己对公司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但这项例外的措词用得十分谨慎,仅适用于下情况: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国家规定按照其法律成立是在该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草案》第12 条“在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股东本人的权利,而非公司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这些股东的国籍国有权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这表明对股东进行外交保护的主体是股东的国籍国。国际组织不是外交保护的主体。国际组织对受到一国国际不法行为损害的工作人员行使保护的权利,为职能保护。国际法院在其1949 年损害赔偿咨询意见中认定,联合国是国际法的主体,能够拥有国际权利和义务,并有通过提出国际赔偿要求而维护其权利的行为能力。法院提出的理由是,为了使工作人员能够很好地履行职责, 工作人员必须感觉到联合国已保证要向他提供这种保护,而且这一保证是可以信赖的。为了确保工作人员的独立性,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相应独立性,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必再依赖联合国提供的保护之外的任何其他保护。特别是,他应当不必依赖自己国家的保护。因为如果他不得不依赖自己国家的保护,就很可能有损于其独立性,有悖于《联合国宪章》第一百条规定的原则。法院认为,联合国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某种程度的职能保护行为的能力,是《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保护和外交保护之间虽然存在类似之处,但也有重要的区别。外交保护的目的是确保一个国家的国民在受到损害后能够获得赔偿。而功能保护的目的是一个国际组织确保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损害后能够获得赔偿。鉴于这种区别,国际法委员会和第六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一个国际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保护不属于关于外交保护的各项草案的内容。二、外交保护的对象外交保护的对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既包括一国的国民也包括在一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的难民和无国籍人。传统上外交保护只限于国民。特别报告员认为,传统规则没有考虑到无国籍者及难民的立场因此不符合当代国际法。《草案》第8 条把外交保护的对象扩及无国籍人和难民,这是逐渐发展国际法而不是编纂现有国际法。《草案》第8条对于国际法的发展,获得多数国家的支持。如荷兰认为:“第8 条草案是条款草案中少数逐渐发展的条款之一。荷兰认为该条款草案是朝着正确的方向迈出了一步”挪威(代表北欧国家)认为:“北欧国家尤其感到高兴的是,国际法委员会草拟了关于在某些情况下为无国籍人和难民提供外交保护的条款。第8 条草案不同于过去的观点,即各国应只为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能够向这些弱势群体提供外交保护,极为重要。”国际法委员会指出,外交保护主要涵盖对不是以国家名义参加官方国际事务的国民的保护。参加官方国际事务的官员受到诸如《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其他国际法规则和文书的保护。然而,如果是外交官或领事在非公务活动方面受到损害,他们就在与外交保护有关的规则范围内,外交官在所派驻国拥有的私人财产被无偿征用的情况就是如此。三、外交保护的方式传统外交保护允许一国对另一国采取武力的方式加以

干涉, 而现代国际法的外交保护则禁止采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方式,外交保护应以和平的方式行使。特别报告员穆罕默德·本努纳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外交保护的初步报告指出:原则上讲,国家在遵守其国际承诺和国际法的强制性准则时,保留了为维护其国民以什么方式采取行动的选择权。在行使外交保护时,尤其不能诉诸于武力威胁和使用武力。特别报告员约翰·杜加尔德在关于外交保护的第一次报告中所拟订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2 条“禁止将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外交保护的手段,但营救国民的下列情况除外:(a) 保护国未能通过和平手段确保其国民的安全;(b) 损害国不愿意或不能保证保护国国民的安全;(c) 保护国国民的人身遭受直接危险;(d) 使用武力与局势的情况相称;(e) 一旦国民被营救即停止使用武力且保护国撤出其部队。”国际法委员会的委员们对第2 条表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2 条没有绝对禁止在实行外交保护时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因此应该予以反对。条款草案不应该载列可能会对禁止使用武力引起质疑的任何例外规定。在外交保护情况下,容许使用武力、为使用武力辩解或使得使用武力合法化的任何规则都是危险的,因此是不可接受的。另一种看法认为,使用武力问题不是外交保护专题的一部分,不属于委员会任务的范围。特别报告员在对上述委员们的意见总结时指出,辩论情况显示,外交保护不包括使用武力。因此,委员会不接受第2条草案是相当明确的。在联大六委讨论特别报告员约翰杜加61尔德提交的外交保护草案第2 条,大多数国家支持删除第2条并反对把使用武力作为外交保护手段。中国提出:“为在国际关系中防止强权政治和滥用外交保护权,应该限制外交保护权,尤其是要禁止在外交保护中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英国认为:“联合王国同意,使用武力不是这个专题的适当内容,国际法委员会内对此似乎已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应该把草案第2 条放在一边。”德国认为:“关于外交保护的草案第2 条触及了一个高度敏感的领域。德国谴责在国际政治中使用武力的任何行为。例外情况必须有国际法承认的合法理由才可允许。外交保护应被视为一种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的程序,因此原则上不能成为使用武力的合法理由。如果不排除任何在外交保护中使用武力的情况,他怀疑是否应该在这里讨论使用武力的问题。”法国认为:“第2 条根本无法令人接受。禁止将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外交保护的手段,这是第2 条规定的原则,但特别报告员列出的某些情况除外。看来是特别报告员搞错了。外交保护是指和平解决某争端,其目的是保护在一国受到伤害的另一国国民的权利和财产。法国代表团认为应将第2 条删除。”《草案》第1 条规定了外交保护的方式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该规定突出强调了要通过和平解决手段,这显然排除了把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作为外交保护方式的可能性。国际法委员会在评注中指出:“外交行动”涵盖一国为向另一国通报其意见和关注而使用的一切合法程序,包括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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